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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废止的规章目录(1984-1986)-辽政办发[1987]5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废止的规章目录(1984-1986)-辽政办发[1987]5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废止的规章目录(1984-198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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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六日辽政办发〔1987〕50号)
-------------------------------------------------------序号|颁发机关|规章名称|颁发时间|文号--|------|-------------------|-----------|------------- 1 |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个体工商业和集市贸易市场工商税收|1984年1月23日|辽政发〔1984〕6号||征收管理规定|| 2 |省人民政府|关于展农村个体工商业的几项具体规定|1984年7月10日|辽政发〔1984〕108号 3 |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企业经济联合的若干的规定|1985年2月6日|辽政发〔1985〕17号4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赌博活动的通告|1985年10月26日|传真电报93号-------------------------------------------------------
——结束——。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一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一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一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9•【字号】辽政发〔2017〕53号•【施行日期】2017.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一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辽政发〔2017〕5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精神,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清理。

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职业资格改革、投资体制改革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改革决定不一致的有关规定,特别是与因上述改革而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以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89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和修改。

凡废止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继续严格审查、清理和废止与“放管服”改革不相适应以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1.《批转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关于辽宁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若干规定的通知》(辽政发〔1982〕170号)2.《转发省教委〈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1〕97号)3.《关于转发省公安厅〈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3〕55号)4.《关于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度的通知》(辽政发〔2000〕27号)5.《关于印发辽宁省加速发展软件产业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0〕29号)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级政府部门审批行为监督的决定》(辽政发〔2000〕32号)7.《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实施辽宁省工业新高地计划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14号)8.《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全省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30号)9.《转发省商业局关于扩大内需开拓市场搞活流通加速发展全省商品流通产业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32号)10.《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35号)11.《关于加速发展软件产业的补充意见》(辽政发〔2001〕32号)12.《辽宁省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辽政发〔2001〕33号)13.《关于建立辽宁省出口发展扶持资金的通知》(辽政发〔2001〕34号)1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号)1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29号)16.《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辽宁省“十五”期间重点发展十六大类产品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45号)17.《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循环经济试点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2〕37号)1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软件人才的若干规定》(辽政发〔2002〕38号)19.《关于做好2003年援建驻军副食基地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2〕71号)20.《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解决全省城市国有工商企业特困职工和城市特困居民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2号)21《关于兑现2001年全省出口利用外资目标奖励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6号)22.《转发省煤炭局关于加强全省乡镇煤矿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号)23.《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湿地保护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91号)24.《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全省企业管理进步成果奖励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97号)25.《关于开展县级市和县政府驻地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3〕2号)26.《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号)27.《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5号)28.《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辽宁省百户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8号)29.《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高校、监狱布局调整工作中涉及的土地利用等部门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4号)30.《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9号)31.《关于对军队转业复员退伍立功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56号)32.《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杆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5号)3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辽西北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辽政发〔2004〕17号)3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4〕20号)3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3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4〕29号)3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44号)3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粮食应急供应预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3号)3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3号)40.《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6号)4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14号)4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4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30号)4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业厅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31号)4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55号)4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63号)4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67号)4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服务业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7〕2号)4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全省涉农信息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5号)5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东部生态重点区域实施财政补偿政策的通知》(辽政发〔2007〕44号)5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钼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12号)5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35号)5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相关限额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41号)5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84号)5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哈尔滨至大连铁路客运专线临时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7〕142号)5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中小企业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8〕28号)5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全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设施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1号)5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0〕32号)5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17号)6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32号)6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林业厅等部门辽宁省森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36号)6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2012年辽宁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41号)6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1〕17号)6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1〕22号)6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关于做好全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23号)6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省经合办关于实施重大招商项目攻坚计划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4号)6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电子口岸三年规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9号)6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关于推进全省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3号)6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全省液化天然气(LNG)推广使用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7号)7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辽政发〔2012〕48号)7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辽宁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27号)7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省畜牧局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促进农业源减排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39号)7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审定乡村垫交税费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60号)7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72号)7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10号)7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4〕26号)7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的指导意见》(辽政〔2015〕119号)7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27号)7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65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88号)作出修改1.删除第二部分中“严格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缴制度”。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辽宁省政府令第130号•【施行日期】2001.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XXX2001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一、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1.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公告第187号——关于2017年第五批一级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公告第187号——关于2017年第五批一级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公告第187号——关于2017年第五批一级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的公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4.17
•【文号】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公告第187号
•【施行日期】2017.04.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正文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187号
关于2017年第五批一级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规定,经审核,管海梅等5名申报一级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人员符合注册条件,准予注册。

特此公告。

附件:准予管海梅等5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2017年4月17日附件
管海梅等5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北京市(1人)管海梅
辽宁省(1人)董国升
河南省(1人)范婕
广东省(1人)罗志华
四川省(1人)仲宇杰。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电力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电力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电力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7.14•【字号】津价房地[2006]187号•【施行日期】2006.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电力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津价房地[2006]187号)市电力公司、有关单位,各区、县物价局:市电力公司《关于调整新建住宅小区电力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函》(津电营销[2006]6号)收悉。

由于规范配电网建设,并受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影响,住宅电力工程建设按原标准收费已难以为继。

经过成本调查和测算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决定自2006年7月20日起调整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电力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多层住宅项目(含底商)按设计容量50瓦/建筑平方米计算,收费标准由每建筑平方米83元,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105元;配有电梯的多层住宅,收费标准由每建筑平方米92元,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110元。

二、高层住宅项目(含底商)按设计容量50瓦/建筑平方米计算,收费标准由每建筑平方米92元,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110元。

三、上述收费标准均不含施工路由及赔偿费用。

四、全市新建和在建的住宅小区及公建项目其规划红线内、外的电力工程建设收费均执行上述收费标准。

五、其他各项仍按《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电力工程建设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2002]167号)规定执行。

六、此前建设开发单位已到市电力公司办理电力配套报件登记手续,并已按原规定标准交纳50%(含)以上工程建设费的,仍按原规定收费标准进行结算;按原规定标准交纳工程建设费不足50%的,其差额部分按调整后收费标准进行结算。

七、市电力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切实改善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按照新的技术标准组织好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第一部分:建筑工程费用组成建筑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

一、直接费:直接费由计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和措施项目费组成。

(一)计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技术措施费组成。

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1)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2)工资性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等。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4)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的保健非等。

2. 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

内容包括:(1)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

(2)材料运杂费:是指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3)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

(4)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包括:采购费、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5)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进行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

(2008年各专业计价定额的材料费中未含该费用)3. 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

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由七项费用组成:(1)折旧费:是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及购置资金的时间价值。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省直有关部门、事业单位:目前,省直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核准工作已基本完成,岗位聘用工作即将全面展开。

为积极稳慎地做好这项工作,确保首次岗位聘用工作平稳入轨,顺利实施,现就省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专业技术岗位首次聘用问题。

专业技术岗位首次聘用分两步实施,第一步要实现平稳入轨。

各事业单位要按照新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岗位数额、岗位层级和等级,对现已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层级内,依据本人及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通过竞聘,进入相应等级岗位。

其中,2008年11月28日以后聘用(晋升)专业技术岗位上一层级人员,只能进入本层级最低等级,对2008年11月28日至实行设岗聘周期间由下一岗位层级聘用到上一岗位层级,可能产生的下一层级等级差不予考虑。

第二步实行正常化管理。

实现平稳入轨后,进入正常化管理,事业单位空余专业技术岗位方可使用,原则上专业技术人员应在同一层级的不同等级之间,逐等级竞聘上一等级的专业技术岗位,考虑事业发展需要,各单位对空余专业技术岗位要按比例逐年使用,省人社厅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处对各单位每年使用的空余岗位数量进行核准。

二、关于在两类岗位同时聘用人员(即“双肩挑”人员)的岗位等级确定问题。

事业单位实行首次设岗聘用时,按规定限额确定为“双肩挑”范围内人员,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的“双肩挑”人员,可与其它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照同等条件和程序,在同一层级竞聘晋升不同等级;聘用到管理岗位的“双肩挑”人员,如原执行专业技术岗位工资的,可保留其原专业技术岗位层级最低等级工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7.01•【字号】辽地税函[2008]176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8〕17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规范和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精神,切实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全面掌握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情况,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严格按照总局和省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清算政策和各项工作要求,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符合清算条件的不同情况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要按照清算项目,采取行之有效的清算方式,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二、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纳税人在规定的清算期限内以各种理由不进行清算,或在规定的清算期限内故意不提交和少提交清算材料的,有权确定核定征收率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清算土地增值税。

三、各级稽查机构在实施房地产企业税务检查时,应对符合《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102号)第五条之规定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做出稽查结论(不包括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稽查结论),以后对该项目不再重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掌握开发项目的开发进度,强化跟踪管理,详细统计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情况。

要认真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按要求上报省局。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总结和《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统计表》应按季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上报省局。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省政府决定,将《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等21件省政府规章,《关于恢复饮食服务业技术津贴的通知》等84件省政府文件和《转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安置刑满和劳动教养期满释放人员的通知〉》等22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废止的省政府文件目录;3:废止的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文号│废止理由│├──┼────────────┼──────────┼─────────┤││││已被省政府1998年发││1│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辽政发[1980]38号│布的《辽宁省新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开发管理办法》所代│││││替。

│├──┼────────────┼──────────┼─────────┤│2│关于改革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辽政发[1980]160号│已不适用。

│││管理体制的意见│││├──┼────────────┼──────────┼─────────┤│3│辽宁省药政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2]16号│制定的依据废止。

│├──┼────────────┼──────────┼─────────┤││││已被省政府1986年发││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辽政发[1982]113号│布的《国营企业辞退│││业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违纪职工实施细则》│││││所代替。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3.26
•【字号】辽政办发[2008]10号
•【施行日期】2008.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辽政办发〔2008〕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187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取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取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取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取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各市、绥中县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厅委,各直属单位: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8号)要求,我委对2010年以前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确认规范性文件113件,其中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79件,取消17件,废止17件。

现将现行有效、取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确认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

取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执行。

附件:1.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取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1年2月11日附件1:省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关于《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意见辽交战办发[2002]14号2省计委关于印发辽宁省重点工程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辽计发[2002]141号3辽宁省高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辽计发[2002]662号4关于印发辽宁省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计发[2003]262号5转发沈阳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和《沈阳战区国民经济动员规范化建设(试行)》的通知辽经动[2004]8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计发[2004]295号7关于颁布实施辽宁省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改造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发[2004]569号8关于印发辽宁省民营经济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 [2005]85号9关于印发辽宁省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93号10关于印发辽宁省轻工产业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3号11关于印发辽宁省装备制造业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4号12关于印发辽宁省原材料工业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6号13关于印发辽宁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7号14关于印发辽宁省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29号15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开放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37号16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现代化与农业产业化经营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3817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40号18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47号19关于做好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519号20关于加强全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666号21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984号22关于正式启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070号23关于印发辽宁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5]1073号24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5]1087号25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5]1088号26关于印发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5]1098号27关于使用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系统有关要求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12号28关于发布辽宁省水利工程设计概算(估)算编制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1114号29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招标公告指定发布媒介)公告(2005年第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防震减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2006]24号31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能源[2006]31号32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6]40号33关于转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8号令)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78号34省发改委关于统筹推进全省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辽发改体改[2006]129号35关于印发加强全省公共就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169号36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口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202号37关于发布辽宁省“十一五”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经贸[2006]348号38关于发布辽宁省“十一五”商品流通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经贸[2006]357号39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债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辽发改财金[2006]454号关于印发省级化肥淡季商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经贸[2006]540号41关于印发辽宁省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638号42关于印发辽宁省档案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724号43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和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774号44关于涉海工程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6]838号45关于办理内资项目进口免税确认书变更有关事宜的函辽发改规划[2006]916号46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1050号47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农经[2006]1074号48关于印发辽宁省旅游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1079号49关于印发辽宁省老龄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6]1105号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7]63号51关于发布《辽宁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概算定额》和《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的通知辽发改农经[2007]71号52省发展改革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规划[2007]198号53关于规范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免税确认办理工作的通知辽发改规划[2007]244号54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7]281号55关于印发辽宁省‘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园区产业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工业[2007]395号56关于印发辽宁省养老福利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7]600号57关于规范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免税确认办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辽发改规划[2007]612号58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高技[2007]665号59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高技[2007]666号60关于发布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范围及其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7]691号61关于印发辽宁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法规[2007]1229号62关于印发《辽宁省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辽发改农经[2007]1280号63关于加强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的通知辽发改电[2008]80号64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8]128号65关于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辽发改工业[2008]434号66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一五”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地区[2008]786号67关于《辽宁省“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园区产业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辽发改工业[2008]799号68关于印发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抽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法规[2008]843号69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发展规划(2008年-2012年)的通知辽发改财金[2008]898号70关于发布《辽宁省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和《辽宁省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概算定额》的通知辽发改农经[2008]953号71关于印发《辽宁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财金[2008]1021号72关于印发《辽宁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辽发改社会[2008]1072号73关于印发《辽宁省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2008-2015)》的通知辽发改经贸[2008]1157号74关于印发辽宁省天然气管网发展规划(2008-2020年)的通知辽发改能源[2009]278号75关于印发《沈阳铁西装备制造业聚集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辽发改工业[2010]280号76《关于加强全省信用评估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发改信用[2010]314号77关于在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推行企业信用报告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发改信用[2010]493号78关于加快推进沈阳经济区综合配套改革“一市一点”工作的通知辽发改体改[2010]595号79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10]1134号附件2:省发展改革委取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名称文件文件号1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的通知辽计发[2001]51号2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十五”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592号3关于印发辽宁省旅游业“十五”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659号4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固定资产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739号5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工业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799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社会发展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05号7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部分县(市)脱贫开发专项规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06号8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经济体制改革专项规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07号9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61号10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78号11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885号12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商品流通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923号13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开放性经济发展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1]1033号14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五”计划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计划的通知辽计发[2003]738号15关于印发辽宁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封闭运行检查方案的通知辽发改发[2005]54号16《关于印发辽宁省支持县域经济发展产业项目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农经[2007]384号17《关于辽宁省支持县域经济发展产业项目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辽发改农经[2008]401号附件3:省发展改革委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关于实行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的通知辽计发[1996]546号2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计发[1997]61号3印发关于加强养路费等政策性交通基金(收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计发[1997]299号4关于调整和补充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计发[1997]629号5关于印发辽宁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计发[1999]678号6辽宁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救灾化肥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计发[2000]33号7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计发[2000]423号8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公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与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计发[2000]568号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计发[2000]606号10关于严格加强电力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辽计发[2000]818号11关于将中国工程信息网辽宁网站增补为我省指定公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媒介的通知辽计发[2001]359号12关于进一步加强热电联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计发[2001]590号1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计发[2001]1014号14关于印发辽宁省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内部管理细则的通知辽计发[2002]535号15关于发布辽宁省工程咨询单位信誉等级评审暂行办法的批复辽发改发[2004]25号16关于辽宁省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的批复辽发改发[2004]100号17关于省发展改革委开始办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的函辽发改规划[2006]54号——结束——。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1.23•【字号】大地税函[2007]200号•【施行日期】2007.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4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以下简称“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1.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2)纳税人签订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4)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第(1)、(2)、(3)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达到清算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
息一体化工作平台试运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建材工业管理
【发文字号】辽住建[2015]187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5.12.01
【实施日期】2015.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试运行的
通知
(辽住建〔2015〕187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委(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各建设单位: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建市〔2014〕13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建设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办市〔2014〕55号)等文件精神要求,为实现全国建筑市场“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工作目标,我厅建设了“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并已在省厅官
方网站()设置专栏,拟于2015年12月10日上线试运行,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辽宁省人事厅工伤相关文件

辽宁省人事厅工伤相关文件

辽宁省人事厅文件辽人[2005]193 号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国家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办法出台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暂按下列意见办理: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审批手续仍按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 辽人发〔1992 〕43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鉴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并存在残疾或按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应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伤残等级由重至轻分为一至十级,鉴定标准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国家标准) 执行。

伤残鉴定的组织管理,按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进咱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伤残鉴定工作的通知》(辽人〔1994〕8号规定执行) 。

三、新旧伤残等级关系对应。

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伤残人员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对过去评定四等六级因工伤残人员? 参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4〕198号)进行对应。

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对应一级型一等对应三级, 二等甲级对应五级,二等乙级对应六级,三等甲级对应七级,三等乙级对应八级。

四、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

对过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455 号规定评残并发给伤残等级证的,参照民发〔2004〕198 号办法进行新旧等级对应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

2006辽宁《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通知》

2006辽宁《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通知》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40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精神,保障因工作和意外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含农民工,下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分散企业工伤和意外伤害风险,化解社会矛盾,现就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的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的规定,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政策。

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和按风险程度确定费率的原则,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合理确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针对建筑施工企业人员流动性大、职工工资收入难以准确确定的实际情况,在建筑施工企业参保缴费方式上积极进行探索和创新,可以采取定额缴费、按产值提取费用等形式,灵活确定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方便企业参保。

各地经办机构不得以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本地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简化、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流程,方便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参保和领取待遇。

杨铁军、周静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铁军、周静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铁军、周静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鸣安剑凌韩晓武【审理法官】钟鸣安剑凌韩晓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铁军;周静羽;张辉【当事人】杨铁军周静羽张辉【当事人-个人】杨铁军周静羽张辉【代理律师/律所】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闫霞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闫霞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建中闫霞【代理律所】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铁军;周静羽【被告】张辉【本院观点】上诉人杨铁军、周静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铁军、周静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杨铁军、周静羽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由上诉人杨铁军、周静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21:26:46杨铁军、周静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1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铁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羽。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霞,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铁军、周静羽因与被上诉人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丹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23•【字号】丹政发[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丹政发〔2006〕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分别统筹,各自独立核算,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地区统筹。

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丹东市统筹。

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县(市)统筹。

中、省和市属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原市属转属到县(市)用人单位的移交办法另行规定。

三、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储备金留存比例,暂定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40%。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

五、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必须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进行核实后,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的管辖:用人单位在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由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用人单位在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由参保地区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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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辽宁省【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日期】2005-10-12【生效日期】2005-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辽宁省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五年十月十二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

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

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20个月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第二十四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

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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