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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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
摘要: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陪审制度所彰显的维护人民主权、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正当程序等价值,使得西方各国的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并建立国家政权后,不约而同地在其宪法或基本的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了陪审制度。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在已经发展成熟并运用在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之中。我国的陪审制度起步晚,发展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有利于借鉴英美法国家的成功经验,有助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团;英美法
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把完善人民陪审作为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已经十年了。但是就目前人民陪审制度依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竟中国陪审制度的出路何在?这值得在比较中外陪审制度尤其是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基础上展开研究。
一、历史发展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公元前六世纪,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制度。波洛克认为,法国的卡诺林国王时期便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诺曼征服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英国。十一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这就是所谓“大陪审团”。至17世纪,英国的陪审制度开始形成一套程序。尤其是负责控告犯罪的大陪审团,不再具有证明犯罪的责任,对陪审团的罚金制度也被废除。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
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19世纪中期,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受到了各方面的批评。主要理由是这一制度缺乏效率、费用过大。小陪审团制实际上是真正的陪审制。目前,美国有大约300
万个陪审员,每件由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大约有30万件,约占全部案件的10分之一。可见在美国陪审制度比在英国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英美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采取陪审制,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在法庭上出示各自证据资料,相互询问、辩论,从而发现真实,陪审员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他们始终是被动的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而并不需要组织诉讼,更不需要亲自收集证据。可见,采取陪审制也是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的运用所决定的。
中国陪审制度最先的倡议者是清末的法律大臣沈家本,其在1906年的《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中拟定了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条文,但未及施行。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方案,并于1929年颁布《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该法于1931年废止。
中国传统法庭威严而神秘,普通百姓对其是敬而远之。作为革命者,中国共产党人希望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建设广大人民自己的法庭,使普通民众能亲近和参与审判,让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人民陪审员就是这样的制度设计。
早在苏区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司法就局部实行了陪审制,聘请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1931年中央苏区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司法中沿袭了解放区司法的做法,在借鉴苏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比较
英美陪审制度经过几百年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点:第一,陪审团成员是普通公民,他们既无专业法律知识,更缺乏司法经验;第二,陪审员的入选条件并不严格,大多数成年公民均有资格担任陪审员:陪审员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甚至汽车驾驶执照名单、纳税名单等随机产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和普遍性;第三,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职业法官对陪审团的工作多限于告诫陪审员应注意事项或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等事务,两者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陪审团负责裁定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如量刑等。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职业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中国陪审制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但在制度层面,中国陪审制存在与英美陪审制不同的重大特点:首先,中国陪审员是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合议庭中,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和裁决,不像英美一样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其次,陪审员的选任方法不同。在中国,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规定,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一种是法院聘任。第三,陪审员的法定职权不同。在中国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这明显有别于英美法系中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在职权上的明确分工。
中国陪审制不仅与英美陪审制在制度层面存在不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实际运作状况也有重大差异。在中国,陪审员虽然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但在审理过程中,绝大多数陪审员直至庭审结束,往往未发一言,法官怎么说就怎么办。陪审员既不能依法对双方的主张是否正确进行裁断,也无权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处理,最终裁判仍取决于主审法官的意见。很大程度上,陪审员只是“陪
同审判”而已,其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不少陪审员对陪审根本不感兴趣,只是为了应付差事,有的甚至根本不参加陪审。陪审员成为“陪衬员”、“陪听员”已成不鲜之事实。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赋予陪审团的权力在司法实务中被充分行使,陪审团对案件实质问题,如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侵权等行使着单独的裁断权,在案件审判中的发挥着重要乃至决定性的作用。
与英美陪审制相比,中国现下陪审制在司法实务中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度规定还需明确的几点
第一,陪审制只适用第一审案件,但法律并未把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作为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不要求第一审合议庭中必须有陪审员参加。
第二,在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的比例,没有做限制性规定。
第三,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哪些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律也未作限制性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四结束语
只有在不断的比较中,不断的吸取借鉴西方的先进经验,我们的陪审制度才能不断的完善,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司法实践。
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主要区别是:
1、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包括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对于未执行完毕的生效裁判,如未裁定撤销原裁判或者中止执行,不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而二审程序审理的只限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存在需要中止执行问题。
2、提起的机关和人员不同。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二审程序的是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以及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
3、提起的条件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审查,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认定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才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而二审程序只要有合法的上诉或抗诉就能引起,不论上诉或抗诉的理由是否充分,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均必须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4、有无法定期限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要改有罪为无罪,程序上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