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侵权问题分析(1)(1)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侵权问题分析(1)(1)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侵权问题分析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网络信息传播已经成为信息传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我们在享受其便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是意识到信息网络传播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信息传播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散播不良的信息,甚至有人利用网络信息传播来盗取企业的商业机密进而谋求不正当的利益,这些行为的发生给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我国的网络信息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制度体系构建尚不完善,因而国家应该加大法律制度的构建力度,从而保障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
本文分析了我国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以及对其侵权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希望可以帮助我们正确对待网络信息的侵权问题,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主观因素客观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网络信息传播这种新兴的传播方式也得以发展和传播。
然而由于信息网络传播在我国刚刚兴起,与国外国家的网络信息传播发展相比仍有明显的差异,因而网络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给人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危害,因而正确的认知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侵权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信息网络传播的基本理念侵权形态以及相应的构成(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理念1.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与产生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著作权制度也随之而产生,并且作品的生产、流通、传播方式也始终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传播在不断发生着改变。
在当今的时代背景之下,公众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地点和范围对信息进行了解和获取。
互联网传输的信息量大、覆盖面广、方便快捷的特点使得网络传播成为信息时代下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
但同时,这种方式本身的特点也使得作品在互联网上面临更为广泛和容易的侵权,相应的作家自身的著作权也更加容易在网络信息传播下得以损害,因而国家应该根据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来规范我国的信息传播制度,从而保障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试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摘要随着我国对法律观念的注重,加强法制化社会建设变成了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
传统的侵权行为仅仅局限在现实生活的框架之中,然而信息化发展的速度逐渐加快,信息化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也受到了挑战,信息化传播的网络犯罪率也越来越高。
在这种特殊环境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这种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很大区别,它存在的特殊性导致了很多类似百度侵权这类疑难案件的产生,本文主要从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的分析与认定的一些基础方法上做出探索,提出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认定方法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为: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身确实存在。
侵权行为在信息化网络环境之中的判断会存在一些新的判定情况,比如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价值,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在数字环境之中不一定是必须存在的要素,而只是具有选择空间和随机性的要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实际发展情况必须得到有效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产生对isp与osp的复制行为,导致难以认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问题,最终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的关系和位置也难以区分和把握,对于这类情况,必须要重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划分,要从整体上做出细致的分析,认真了解存在的责任原则语文题,针对性的提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可能性,针对未经许可的制作与使用信息的行为,可以进行判定,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都是相对应的,司法机关也必须要根据过错与无过错原则判定结果进行分析,确定直接与间接侵权人。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二就是对损害事实存在的确定,大多数侵权行为一旦对版权行为构成损害,即产生了损害事实,只有少数一部分间接侵权行为可能暂时对版权不构成危害,不具有侵害事实,但是如果坚持侵权行为,就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带来损害,侵权事件就是这样一种损害的构成,“百度侵权案件”就是这样一种音乐版权的损害纠纷,虽然百度仅仅提供了中介搜索服务,但是也构成了损害事实,对长期的音乐版权发展构成了威胁,导致了百度的败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侵权行为的隐 蔽性:侵权行 为往往隐藏在 网络深处,难 以发现和追踪
侵权行为的跨 国性:侵权行 为可能跨越多 个国家和地区,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侵权行为的技 术性:侵权行 为往往需要一 定的技术手段,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
完善法律制度: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范围,制定相应的法律法 规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侵权行为的成本
保护范围:包 括但不限于文 字、图片、音 频、视频等作
品
侵权行为:未 经许可,擅自 使用、传播、 复制、修改、
改编等行为
保护措施:加 强版权意识, 尊重知识产权, 加强监管,打 击侵权行为, 提高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宣传
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保护,促进创新和创作 维护市场秩序: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促进文化传播:促进文化作品的传播和交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保障公众利益:保障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权利,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行业自律措施
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联盟,共同维护行业秩序 加强行业监管,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加强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版权保护意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挑战与 对策
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侵权行为的多 样性:包括盗 版、盗链、盗 播等多种形式
监管困难:信息网络传播 的跨地域性版权管理 (DRM)等,加强信息 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法律完善:加强立法,完 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 法律体系,提高侵权行为 的惩处力度
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
企业:加强版权保护意识, 提高版权保护技术水平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很多人可能会不经意地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并分析其影响。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信息网络为传播渠道,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
换言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到了著作权人在网络上对其作品进行传播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盗版行为盗版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信息网络上复制、传播或销售作品的行为。
盗版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性质属于盗窃、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盗版行为一般会受到严厉打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除盗版行为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传播行为也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
在互联网上,有些人可能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转载、发布他人的作品,这种行为也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可能会对原作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也需要依法加以规制。
3. 转变媒介进行传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中,涉及到将著作从一种媒介转变到另一种媒介进行传播的情况。
比如将电影或音乐作品从实体媒介转换为数字化的媒介进行传播,这种行为如果没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就会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认定其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4. 传播范围的扩大信息网络的特点使得著作在网络上的传播范围大大扩大,能够迅速地传播到全球范围。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正因此而变得更加重要。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中,传播范围的扩大会被纳入考虑之中。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性质认定的影响1. 法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法律对其的保护。
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重要平台。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同时面临着侵权行为的威胁。
本文探讨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与特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创作者或权利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对其作品或信息享有的控制权。
它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和复杂的属性特点,主要包括信息网络上的发表权、复制权、发布权、展览权、表演权和放映权等。
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1. 盗版行为:在网络上未经授权地复制、发布他人作品。
2. 网络传播行为:将作品以电子文件的形式传播到互联网上,从而破坏了作品原有的市场形态。
3. 擅自摘编行为:未经授权将作品的一部分或全部内容提取、摘编后再次发布。
4. 非法转载行为:未经授权,在他处复制他人作品并发布。
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1. 实质模拟标准:当被控侵权行为与原作品在核心要素、整体结构、内涵等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性时,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2. 衍生性判断标准:当被控侵权行为以原作品为蓝本,在创作上存在创意和独立性时,应认定为独立性作品并免于侵权。
3. 重复传播标准:当被控侵权行为在其传播过程中,破坏了原作品的经济价值或完整呈现,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四、防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决方案1.加强法律保护: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相关立法,提高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
2.健全技术保护措施:发展先进的技术手段,如数字水印、版权保护软件等,来防范和打击侵权行为。
3.加强监管与执法: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执法力度,大力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4.提高意识与素质:加强公众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提高网络素质,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五、结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保护创作者权益以及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作者:严育晖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4期摘要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我国信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资源提供了方便,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问题日益突显,这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以及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很有必要。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文以乐视网诉深迪数码旗下蓝天使Q9高清播放器就侵害影视作品《观音山》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为背景,通过整理案件焦点,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重点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并得出评论。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基本理论(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依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主要划两类: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内容提供商(简称 ICP),主要是指上载作品至互联网供公众访问的主体,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只要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作品,都可能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简称 ISP),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
即指为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划分理论界有多种,但依据法律规定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三类:接入服务提供商、主机服务提供商、搜索工具和链接提供商。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其中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其他国家一般沿用传统的严格责任原则。
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可知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一般侵权条款,即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依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可知ICP侵权责任归责的前提是“明知”,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他⼈民事权利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络侵权是侵权的主要类型之⼀,例如通过⽹络侮辱、诽谤他⼈,那么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有什么标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标准是通过考察⾏为⼈是否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从⽽使公众成员可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来判断的。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条著作权包括下列⼈⾝权和财产权:(⼗⼆)信息⽹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条有下列侵权⾏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侵权⾏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许可,复制、发⾏、表演、放映、⼴播、汇编、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录有其表演的录⾳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为其作品、录⾳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信息的,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署名的作品的。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
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
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
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和便利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
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即帮助侵权。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
初探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侵权
初探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侵权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1媒介的特殊性。
传统的作品传播是通过印刷复制、发行实现的,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后或直接利用计算机等设备创作数字化作品后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播。
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布,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数字化技术息息相关,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离不开网络数字环境。
在这当中。
作品的数字化是指把作品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通过文字录入、扫描、摄像等方式输入计算机系统后转换成为电子数据,在这基础上,可以对作品进行进一步加工、存储和传输,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信息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
2传播的公开性。
作品在信息网络中公开传播,其最终目的是使任何公众都可以获得该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象必须是范围广泛的社会公众,而不仅指某部分特定人群。
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公开传播在通常情况下是一点对多点的传播方式,个体之间点对点的传播属于私下的范围,比如两个人之间的诗歌朗诵。
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传统的公开含义发生了变化,每个人可以根据自己需要在任何地点而接受作品或表演。
尽管WCT、WPPT规定了数字传输技术下的权利,但并未对“公开”提出一个可操作的法律标准。
笔者认为,对公开、私下区分的原则应综合考虑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协调,以个案的方式来区分某种行为是属于“公开”还是“私下”的传播行为。
3传播的交互性。
信息网络传播具有交互性,所谓交互性传播技术,是指该种传播技术能够“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也就是说,公众不但可以自己主动选择作品,还可以自由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从而突破了那种只能被动接受而不能主动选择传播内容、时间及地点的传统传播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传播的交互性既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也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的重要依据。
如果未采用交互性传播手段,即便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也不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摘要:21世纪以来,中国的信息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好处,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比如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事件是多样而复杂的。
由于立法代差的影响,我国以往的民事和刑事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存在一些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在法律法规中仍然存在,这使得民事和刑事法律不符合发质统一的原则。
基于此,本文介根据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对其进行了研究,希望能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并有助于我国法律的完善。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信息网络传播;刑法1复制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别第一,再生产、分配和信息网络传播之间没有相互包容的关系。
侵犯著作权实际上是未经他人许可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网络环境下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是一种新的犯罪行为。
之所以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版权将复制定义为通过印刷将作品变成一个或多个副本的行为。
发行,是指通过转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网络传播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信息,让广大人民群众自己决定获取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的行为。
分析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可以发现,其中并没有提及作品载体的增加或作品载体所有权的变更。
第二,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
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其理由是现有的著作权规定没有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然而,司法解释将侵犯这一权利的行为归类为侵犯“复制发行”著作权,从而违反了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
在网络技术普及之前,想要长期拥有作品或者随时阅读,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获取作品的原作,一种是获取作品的复制品,获取的方式是购买、租赁或者借用,但无论哪种方式都会涉及到作品载体的归属问题。
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于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不涉及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因此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无法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复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区别。
网络侵权法律责任与判定
网络侵权法律责任与判定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逐渐突显出来。
作为一个相对新兴的领域,网络侵权问题的法律责任与判定方法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和判定方法,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网络侵权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网络侵权可分为多种形式,如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等。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著作权侵权责任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问题较为普遍。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上使用、发布他人的作品,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道歉等责任。
2. 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商业秘密在互联网时代愈发重要,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网络上泄露、盗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秘密法》的相关规定。
在商业秘密被泄露或盗用后,受害方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经济赔偿。
3. 个人隐私侵权责任网络时代,个人隐私的泄露风险加大。
未经个人同意,公开或者传播他人的个人隐私,都属于个人隐私侵权行为。
对于个人隐私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侵权人应当删除信息、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网络侵权的判定方法网络侵权行为虽然依法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际判定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
为了更准确地判定网络侵权行为,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判定方法:1. 判定是否存在侵权对象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对象,即确认著作权、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
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进行判断,比如原作者的证据、商业机密的证明等。
2. 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在确认侵权对象的基础上,需要判断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例如,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需要分析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内的行为。
3. 判定侵权责任在判断侵权行为的基础上,需要确定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界定与适用性
上说 , 它是信息网络 内容的提供者 。 另外在新浪网上 的很多作品 包括论坛与博客上的文章、 评论 、 视频等是新浪 的注册用户 自行
2 0 1 3年 4期
嵌
. 高教
信 . 龟, 技 术
Sh a a n x i J i a o y u・ Ga o j i a o
上传的 , 从这个角度上看来 , 它也是 网络服务 的提供者 。因而在 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中 , 只关注被告的责任主体实际的效用不大 ,
界定与制裁 , 从 而 规 范信 息传 播 市场 的秩 序 。
【 关键词 】信息 网络传播权 侵权行为 界定 适用性
根据世界 知识 产权组织编订 的《 版权条约》 中的相关 内容 , 结合 《 表演 和录音制 品条约》 中的有关 规定 , 可 以对信 息网络传
播权进行如下的定 义 :通过有线或者无线 的形式面 向大众进行
成为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 支持者表示 , 校园 的传播空间还是比 较小 的, 且 不具备 营利 的性质 , 被侵权人实 际上也未 曾遭遇严重
侵权诉讼案件中由原告提 出的, 很多情况下 , 精神赔 偿没有得 到
法 院的认同 ,这是因为该项损失难以断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
展, 各项规章制度 的不断完善 , 对精神赔偿的诉求也可以得到合 理 的解决 , 在这一过程 中, 关键要看网络传播权本身的性质和精 神损害 的具体界定尺度 。精神损害的赔偿通常是指权利人在遭
存在着很多类似 的概念 , 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 、 网络内容提供者 、 互联 网信 e , n E 务提供者 、 网络 内容服务提供者等 , 每一种概念都
有特定的外延 , 很多时候是相互重复的 , 有时候甚至会起到冲突
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
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一、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传播行为已成为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
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交互性和开放性等特点,使得网络传播行为在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界定,并探讨其侵权认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于保护网络传播秩序、维护网络空间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传播行为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信息交流活动,包括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信息传播。
它具有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互动性强等特点,极大地改变了人们获取和传播信息的方式。
网络传播行为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如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侵权行为是指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侵犯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在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认定中,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原则。
要明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以及损害结果等。
要根据网络传播的特点,制定适应网络环境的侵权认定规则,如对于网络转载行为的认定、对于网络言论侵权的认定等。
要加强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的法律体系,以适应网络空间发展的需要。
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界定,并探讨其侵权认定的标准和原则,是保护网络传播秩序、维护网络空间法治化的重要任务。
通过明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制定适应网络环境的侵权认定规则,可以更好地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发展。
1. 网络传播行为的发展背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传播行为已经深入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方式,其发展历程与互联网技术的演进紧密相连。
早期,互联网主要以电子邮件、新闻组、论坛等形式进行信息传播,用户通过这些平台进行信息的交流与分享。
随着Web 0时代的到来,博客、微博、社交网络等新型网络应用不断涌现,网络传播行为开始呈现出多元化、互动性和即时性的特点。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与责任认定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与责任认定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如何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法律适用及责任认定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网络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问题。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形式与特点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上,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它可以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侵犯个人隐私、姓名权、肖像权等公民权益的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匿名性。
在互联网上,有很多匿名账号,网络侵权者可以通过匿名账号进行侵权行为,这给侵权行为的查找和责任认定带来了困难。
其次,网络侵权行为具有跨地域性。
网络的特点是可以随时随地连接全球,因此网络侵权行为常常涉及到不同地域的主体,这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最后,网络侵权行为的证据获取难度较大。
在网络世界中,证据往往只存在于电子形式,容易被篡改或删除,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涉案证据的保全与取证成为一个难题。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面对日益增多的网络侵权行为,如何进行法律适用成为了亟需解决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框架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尚不完善,需要进一步探讨与完善。
1. 数字著作权的保护网络上的文本、音频、视频等作品都属于数字著作权的保护范畴。
然而,网络上的盗版、转载、下载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何保护数字著作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法律规定对于侵权者应该进行惩罚;另一方面,也应该加强版权教育,提高公众对于版权的意识。
2. 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互联网时代,个人的隐私信息往往存在被泄露的可能。
同时,网络上的恶意传播、人肉搜索等行为也严重侵犯到个人的隐私权。
因此,对于个人隐私权的合理保护及责任追究,法律应予以明确规定,并配以相应的措施加以保障。
三、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网络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是判别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环节,正确的责任认定有助于维护网络秩序和公平正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
他们为用户提供了丰富多样的互联网服务,为信息的传播和共享提供了便利。
然而,作为信息传播的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面临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创作者或权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信息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权利。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技术手段和平台,使用户能够在互联网上传播、发布和获取信息。
然而,由于信息的复制、传播和获取的便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面临着侵权行为的风险。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
然而,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被要求承担过多的审核和监管责任。
作为信息传播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手段和平台,用户在平台上的行为应由用户自己负责。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用户的行为承担过多的审核和监管责任,将会给其经营和发展带来极大的困扰。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管和管理措施。
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被要求承担过多的审核和监管责任,但他们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管和管理。
例如,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封禁明显违法犯罪或侵权行为的用户账号等,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投诉后应及时处理。
一旦权利人发现自己的信息在网络上被侵犯,他们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侵权投诉。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处理,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移除侵权信息、封禁侵权账号等,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制定并执行有效的侵权预防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制度,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管理和监管。
他们可以制定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规范用户行为,设立版权保护中心,提供侵权举报渠道等,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一、本文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本文旨在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问题,分析其行为特征、法律性质及认定标准,以期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和监管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包括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互动性强等,以及其在信息传播、舆论引导、文化交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受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制约,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体在传播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提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结合具体案例和实践经验,分析如何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如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打击非法传播行为,以保障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和理解,也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促进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框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框架的构建至关重要。
它涉及到著作权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个法律领域,这些法律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基础。
著作权法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框架的核心。
它规定了信息内容的创造者和传播者在网络环境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行使和保护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为信息内容创作者提供了合法的权益保障,也为信息传播者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
网络安全法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框架的重要支撑。
它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包括网络安全管理、网络安全事件应对、网络数据安全等方面。
网络安全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秩序和安全,防止网络攻击和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
网络侵权与版权保护演讲稿
网络侵权与版权保护演讲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下午好!今天我将就网络侵权与版权保护这一话题向大家做一番演讲。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的飞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给版权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
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网络侵权现象,探讨如何加强版权保护,维护创作人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侵权的形式网络侵权是指在互联网上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不当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盗版行为:包括以未经授权的方式复制和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比如盗版音乐、盗版电影等。
2. 网络盗链:指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直接链接他人服务器上的资源,将其内容显示在自己的网页上,使其受益和流量。
3. 碟片复制:通过将原版碟片进行复制,制作成盗版碟片进行销售,给版权持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4. 网络侵犯名誉权:通过网络发布损害他人声誉和名誉的言论,造成被侵权人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以上只是网络侵权形式的一小部分例子,实际中还存在更多其他形式的侵权行为。
这些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创作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威胁到了网络版权环境的健康发展。
二、网络侵权带来的影响网络侵权不仅对创作人造成了经济上的伤害,还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1. 扼杀创新:盗版行为不仅使原创作者无法获得应有的回报,也减少了其创作的积极性和创新热情。
这将导致创作产业的停滞和衰退,影响到整个社会的进步。
2. 破坏市场秩序:盗版和假冒产品的存在导致正版产品市场遭受冲击,扰乱了市场秩序,让消费者难以辨别真伪,降低了人们对原创产品的信任度。
3. 侵害消费者权益: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版权持有人的权益,同时也伤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购买到盗版产品后,可能面临质量、售后服务等多方面的问题。
三、加强版权保护的措施面对日益严峻的网络侵权形势,我们应该积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加强版权保护工作:1.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政府应当出台更为严格的法律法规,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
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
不在某种“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之内,则他人实施这一行为不可能对其构成“直接侵权”。此时
只能考察行为人是否在具有“主观过错”的状态下帮助或引诱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从而构成
“间接侵权”。反之,如一种行为本身受到某种“专有权利”的控制,则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
一、界定“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相关侵权行为的前提
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意义和目的在于控制特定行为。如果某种特定行为落入了某种
“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则他人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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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擅自实施这种特定行为就会构成对此种“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①例如,“表演权”控制公开表
为?对此至少是有疑问的。而WCT第8条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明确要求各国著作权
法将“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也纳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⑤因此,如果互联网网站
的经营者或网络用户将数字化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
中,即构成应受著作权人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因为它得以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计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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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②
③例如,出版社虽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却仍未发现送来的书稿系抄袭之作,并予以出版发行。在这种情况下,出版
社无需向被抄袭作品的作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行为仍然构成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直接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返还利润
的侵权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出版者尽了合理注
上通过访问作品所在的网站而获得作品。⑥
相反,如果传播行为并未采用“交互式”手段,则即使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也不构成“网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认定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认定作者:夏斯琼来源:《南北桥》2022年第01期[ 作者简介 ]夏斯琼,女,安徽合肥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 摘要 ]移动互联网的广泛使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带来巨大挑战。
近年来,网络环境下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等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层见叠出,伤害了著作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扰乱网络社会秩序,阻碍相关行业的发展,损害市场经济。
因此,如何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目前网络行业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改变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许多新挑战。
此时,如何妥当地处理各种技术条件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的新难题就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构成要件分析、典型侵权行为的认定(包括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多个领域出现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三大角度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空间、技术特殊性、面临的难题、法律依据以及完善建议。
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明确阐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其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作品的一种权利。
通过该定义我们能够明确的是只要求公民能够在自己选择的任意时间或场所获得作品即可,不要求公民获得作品的永久性复制件。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有著作权人、演员、录音摄像制造者这三类主体。
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是有提供行为就达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提,否则不能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提供行为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
这里的提供行为不要求公众已经实际获得涉案作品,只要求公众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可。
详细来说,提供行为指的是将作品“上传”至某一网络服务器中,使别人有机会看到和下载作品的可能性,这里的“浏览”和“下载”要做广义理解,包括在线阅读、软件运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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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或O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行为,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面对这种情况,郑成思教授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
[1]郑成思教授在这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王迁称其为“帮助侵权”。
[2]司法机关并没有免除搜索引擎服务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自《条例》出台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中的最新适用;其次,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的一审判决也以百度的胜诉而告一段落。
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王迁在其文章《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指出了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
“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
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下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的,这是一个世人皆知的常识。
两网站的经营者即使只是不经意地扫一眼“榜单”中列出的歌手姓名和歌曲名称,也不可能意识不到被链接的歌曲必然是未经许可而被“上传”到第三方网站的”。
[3]同时这也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后半段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百度侵权案”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我国司法机关在对待一些网络疑难案件中能够适时地参照最新学术理论研究成果以及相关新出台法律,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网络疑难案件判决中判决技术的提高。
再次,“因果关系法则”已不能在网络世界中作为一块“试金石”而普遍采用了。
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有因必有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网络正在考察着这一原则是否符合发展着的需要,在网络世界中,它是否已超出了“因果关系”的法则?答案是肯定的。
如上面提到的百度侵权案,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或同第三方构成《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在实际操作中,间接侵权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深层次链接”所引发的无限制的“复制”行为,也很难拿出一个标准来说谁是直接侵权,谁是间接侵权。
传统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多为实际的、单个的自然人,传统侵权行为与现实生活直接相关,在赔偿标准的认定、证据的收集等方面较之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要容易许多;但数字环境已超出于现实生活,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适用。
因此,在对待网络侵权行为时如果拘泥于现有法律条文,可能会遇到很多的阻碍,上面已经提到过,由于有第三方超链接行为的存在,因此,网络中的侵权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侵权人通过“复制”及“再复制”的行为,从而导致侵权行为人的数量不止一个,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一个事实上存在的例子是:这里共有3个客户端,3个客户端中,从第一个客户端到第三个客户端依次进行复制行为,并且后面每个客户端的复制都基于前面一个客户端而进行复制。
如果说第一个客户端是直接侵权,那么,第二个客户端就是间接侵权,依此类推,第二个客户端相对于第三个客户端来说则是直接侵权。
因此,第二个客户端兼具直接和间接侵权的双重性质侵权,显然,在数字环境中存在有类似大量的客户端2的例子,此时这种侵权已超出了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这里不仿用图表来作一下说明:又由于网络上的复制行为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划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标准也日益模糊,像这种兼具直接和间接侵权客户端2这样的例子在网络侵权中所占比例是最大的,也是难以用单一的法律标准来界定的,在具体执法中也引发了“执法难”的问题。
看来,我们需要另寻其它标准。
笔者主张:在判定一项网络侵权行为时,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只有在非常有限的空间内才具有意义。
关键应考虑到两点:是否合理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
或者换一种角度来说,由于网络本身极其复杂,难以认定孰为直接侵权人,孰为间接侵权人,因此,在大多数场合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少数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上说称的四种侵权主体:ISP、ICP、IAP、网络终端客户),如有的学者主张:“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特别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是根据TRIPS协议增加的,它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版权保护的特殊性。
” [4]大多数场合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复杂的网络环境的具体体现,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
像上面提到的例子已大大超出了传统侵权行为的界限,因此,对于这类侵权行为需要我们具备全新的视角,法官在裁定具体案件时,应该允许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条例》的出台,为类似的疑难案件提供了更多可靠的法律依据,但任何一项法律都难免有不足之出,这就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判决类似疑难案件时需要适时地结合国际公约的惯行作法予以法律上的规制。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区分为两种情况,即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情形下的构成要件。
首先,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这是任何一项网络侵权行为所必备的要件);(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直接侵权因不存在“深层次的链接”,侵权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对他人“专有权利”侵犯的行为,因此,损害事实是相当明显的;(3)有因果关系,因是直接侵权,因此对其认定采取无过错责任标准,侵权行为人和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明显;(4)有无过错上,直接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需考虑到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第二种情况即是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有侵权行为的存在;(2)损害事实常常发生“延误”,即在一时间内并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失,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带来损害,这种例子的典型是百度等搜索引擎服务者(IAP),在其音乐搜索页面上提供的Top200歌手等等榜单,这种间接侵权所带来的危害是“潜伏”性的;(3)主观上具有过错,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对四大类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ISP、ICP、IAP、网络终端客户)多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自《条例》出台后,我国司法机关在审判技术环节上的进步;(4)间接侵权超出了传统的“侵权人”→“被侵权网络作品”的单向模式,同时也超了传统因果关系的限制,这需要我们对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一)是否进入侵犯“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仅是一项财产性质的权利,而且还是一项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以专有权利,许多作品的尾部都标有“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的字样,那么,未经作者同意的转载行为当然就是对权利人版权的侵犯了,因为这已进入作者“专有权利”的范围之中。
专有权利一词与直接侵权紧密相关。
直接侵权的具体表现为:未经他人授权、许可而直接进行复制、链接等行为,从而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关于网络版权侵权具体的表现:丛立先列举了以下十种网络版权侵权的表现形式:[5](1)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5)剽窃他人作品;(6)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改编、翻译、注释、汇编、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7)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规定支付报酬;(8)侵犯版权邻接权的行为;(9)规避或者破坏保护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10)破坏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
从以上10种列举的情况中可以看出:第(1)、(2)、(3)、(4)、(5)、(6)、(7)是典型的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侵犯。
通说认为:《著作权法》关于普通侵权行为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数字环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