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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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禹、赵文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恩禹、赵文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恩禹、赵文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郭净邹明宇【审理法官】刘小丹郭净邹明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恩禹;赵文龄;詹思文【当事人】李恩禹赵文龄詹思文【当事人-个人】李恩禹赵文龄詹思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恩禹【被告】赵文龄;詹思文【本院观点】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某某号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事发时系李恩禹向詹思文借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恩禹借用詹思文所有的机动车与赵文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文龄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恩禹全责,赵文龄无责。

案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李恩禹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赵文龄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李恩禹提出的责任认定问题。

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李恩禹负全责,李恩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李恩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其主张赵文龄有碰瓷嫌疑,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李恩禹提出的鉴定问题。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正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确保全市法院民事案件审查受理工作依法、准确、统一和高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立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原告资格审查1、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原告是公民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经核对后接收复印件。

3、原告是法人的,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原告是其他组织的,需提供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具有营业执照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如不具有营业执照的,则只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5、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被委托人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需要提供律师(法律)事务所函;被委托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需要提供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如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被委托人是其他公民的,需要提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书原件。

6、委托授权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石磊、王竹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磊、王竹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磊、王竹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59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那卓范猛华荻【审理法官】那卓范猛华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磊;王竹梅;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石磊王竹梅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石磊王竹梅【当事人-公司】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石磊【被告】王竹梅;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磊负全部责任,石磊作为以租代购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王竹梅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辽A×××某某号机动车系出租车,由原告王竹梅承保经营。

辽A×××某某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维修明细、车主证明、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磊负全部责任,石磊作为以租代购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王竹梅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张杰、崔英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杰、崔英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杰、崔英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杰;崔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张杰崔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杰崔英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浩【代理律所】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杰【被告】崔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上诉人张杰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沈阳军区沈阳市沈河区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问题。

经查,上诉人要求支持的系其治疗肝功能不全、胆囊炎、带状疱疹及创伤性关节炎等费用,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诊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请求对其治疗上述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之主张。

因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先后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均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予受理。

现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出能够予以鉴定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其进行鉴定的请求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01•【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年8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八种罪名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25%,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0)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2)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
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02.24
•【文号】法研[2014]30号
•【施行日期】2014.02.24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附带民事诉讼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4]30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关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关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关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4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那卓范猛郭净【审理法官】那卓范猛郭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关蔚;高博【当事人】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关蔚高博【当事人-个人】关蔚高博【当事人-公司】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威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冯飞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威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冯飞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威冯飞【代理律所】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被告】关蔚;高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害人的伤情构成伤残,在进行了伤残等级确认的基础上,会存在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对于该费用仍需赔偿。

沈阳中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沈阳中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沈阳中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23•【分类】问答正文沈阳中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走进了千家万户,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逐年剧增,因机动车肇事引发纠纷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态势,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至2018年该类案件结案数分别为949件、1086件和1126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往往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对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裁判尺度提出更高要求。

为促进裁判公平统一,有效化解矛盾,切实提高审判效率,市法院民一庭对该类案件审理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认真调研梳理,充分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此问题解答是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借鉴最高法院、省法院及地方法院主流观点,结合沈阳地区审判实际,根据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围绕该类案件的核心及广受关注的问题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进行归类解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问: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时,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对未起诉者权利如何保护?解答: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未起诉者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未起诉者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理由:实践中,经常遇到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在伤亡者权利保护上,存在起诉时间不统一,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利益如何分担的难题。

为了解决该难题,建议伤者一起启动诉讼,明确各伤亡者的损失情况,尽量做到保险利益公平分配。

但对于轻伤者在事故发生后短期内提出起诉的,重伤者还处于诊疗期内时,则对轻伤者主张的赔偿之诉应中止审理待重伤者诊疗期过后,再行恢复审理。

张红文、孔繁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红文、孔繁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红文、孔繁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2【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5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英冯立波孔祥政【审理法官】朱晓英冯立波孔祥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红文;孔繁立【当事人】张红文孔繁立【当事人-个人】张红文孔繁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红文【被告】孔繁立【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孔繁立误工时长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孔繁立误工时长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时长问题,孔繁立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先后到辽宁省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和多次复查,该医院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12日及2019年6月27日出具医嘱,建议孔繁立休息时间累计十周,共计70日。

该医嘱诊断均加盖有法库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专用章及医生名章,属于合法有效证据,加上孔繁立住院三日,一审认定孔繁立误工时长共计73日正确。

另外,本案虽然存在孔繁立后补交诊断书的事实,但张红文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后提交诊断书的真实合法性,故张红文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孔繁立一审时提交了佛山市竞能翔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工种为拉砖工。

现张红文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有效性,故一审按照孔繁立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高岩霞、吴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岩霞、吴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岩霞、吴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明宇宋丽娜王勇【审理法官】邹明宇宋丽娜王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岩霞;吴昊【当事人】高岩霞吴昊【当事人-个人】高岩霞吴昊【代理律师/律所】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雪晴【代理律所】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岩霞【被告】吴昊【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没有造成车辆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依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据此做成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岩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6: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6日16时10分,高岩霞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文化路时与吴昊的辽A×××某某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某某号车辆损坏的后果。

张某芝、李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芝、李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芝、李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1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青孙硕赵楠楠【审理法官】张青孙硕赵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芝;李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当事人】张某芝李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芝李某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勇军【代理律所】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张某芝主张伤残赔偿金19305.65元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20年6月18日),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尚未公布(2020年7月30日公布),故一审法院按照当时执行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为标准,计算张某芝的伤残赔偿金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某芝主张伤残赔偿金19305.65元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20年6月18日),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尚未公布(2020年7月30日公布),故一审法院按照当时执行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为标准,计算张某芝的伤残赔偿金正确。

刘刚、王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刚、王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刚、王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0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刚;王丹;董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当事人】刘刚王丹董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刚王丹董玉祥【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尉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尉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尉【代理律所】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刚;王丹【被告】董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系案涉事故发生后董玉祥的首次病程记录,缺少其病症与案涉事故无关的内容记载,不能证明刘刚、王丹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况。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赵希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赵希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赵希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4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赵希贤;李玉珠【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赵希贤李玉珠【当事人-个人】赵希贤李玉珠【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旭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宋丽颖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旭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宋丽颖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旭徐静宋丽颖【代理律所】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被告】赵希贤;李玉珠【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赵希贤受伤情况结合住院及门诊病志、医嘱,一审法院认定赵希贤的误工费从第二次住院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医学及生活常识。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赵希贤受伤情况结合住院及门诊病志、医嘱,一审法院认定赵希贤的误工费从第二次住院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医学及生活常识。

尽管赵希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嘱并非连续不间断,但可以看出其定残前持续误工的事实,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希贤在上述期间曾经从事过工作,故一审认定的赵希贤误工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尽管赵希贤提交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护理,但没有写明具体的护理期限,而一审法院结合赵希贤年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护理期限、护理费并无不当。

周浩、杨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浩、杨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浩、杨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59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宁陈兴田任江【审理法官】宋宁陈兴田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浩;杨欢;李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周浩杨欢李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浩杨欢李锐峰【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畅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王婧祎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畅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王婧祎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畅王婧祎【代理律所】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浩;杨欢【被告】李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因被上诉人李锐峰于2019年6月17日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院,至2019年11月7日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李锐峰进行鉴定时,已五个多月,虽然在进行鉴定时被上诉人李锐峰的左侧胫骨近端钢板螺钉固定物在位,但鉴定人认为可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王丹、樊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丹、樊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丹、樊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冯立波【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丹;樊博;吕勇【当事人】王丹樊博吕勇【当事人-个人】王丹樊博吕勇【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民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李岗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民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李岗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泽民李岗【代理律所】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丹【被告】樊博;吕勇【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王丹称:本案肇事车辆系吕勇驾驶的个人车辆,而非辽A2××某某号车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二审期间王丹本人自认:其是辽A2××某某号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丹称:本案肇事车辆系吕勇驾驶的个人车辆,而非辽A2××某某号车辆。

经查,本次事故业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吕勇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即为王丹所有的辽A2××某某号车辆。

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上诉人王丹提出的程序问题。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52: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8日上午11时20分,吕勇驾驶辽A2××某某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街××东门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樊博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樊博受伤的后果。

夏成、马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成、马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成、马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9【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95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丽娜华荻周玺联【审理法官】宋丽娜华荻周玺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成;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夏成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夏成马超【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夏成;马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马超提出的免责条款未予告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

经二审庭审马超自认,涉案商业保险属于电子投保一审卷宗里投保人的照片是其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沈中法〔2020〕3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沈中法〔2020〕3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正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沈中法〔2020〕32号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繁简分流办案工作机制,实现简案快办、提高执行效率的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沈阳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是指对案件标的、案由、当事人类型等综合分析后,将其中简单易执、易结的案件纳入快速办理的工作流程,其他案件则转入普通办理流程。

第二条执行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以严格依法和便民高效为基本原则,通过对案件的科学筛选及适用不同流程,实现全部案件快速反应、简易案件快执快结,全面提升执行质效。

第三条简易执行案件(以下简称简执案件)适用简化执行程序、缩短执行时间的工作流程办理,以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简执案件类型第四条简执案件一般指:(1)经“总对总”“点对点”集中财产查控,发现有足额且方便执行的财产,如银行存款以及微信、支付宝、财付通、手机银行等支付、理财账户的资金;(2)被执行人直接履行的,或者通过运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同意并直接履行的案件;(3)当事人在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内达成和解的案件;(4)诉前或诉讼保全已控制足额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5)被执行人在同一时期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6)已为本案申请人执行到案款,退款前查询到该申请人在沈阳两级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定程序用该笔款项足额清偿其他案件的;(7)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清偿债务后有剩余价款,依法定程序用该笔款项可足额清偿其他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8)其他可快速执结的案件。

张新、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祥政冯立波华荻【审理法官】孔祥政冯立波华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史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张新史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新史明【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新【被告】史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因史明驾驶不当造成张新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及时履行相应理赔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史明驾驶不当造成张新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及时履行相应理赔义务。

张新的误工费方面,因张新事发时在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关于张新的《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入账数据,其作为配送员在饿了么平台承揽送餐配送业务,属于外包人员,主要收入以寄件奖励方式获得,多劳多得。

根据张新名下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及张新所在的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可以证明张新每月收入约5000元。

马双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刘振有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

马双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刘振有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

马双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刘振有
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3 08:22:04
马双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刘振有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1行终52号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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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辽高法[2017]5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8.01【实施日期】2017.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辽高法[2017]54号)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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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作者:王世光边锋发布时间:2009-10-26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适应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并在全市两级法院统一规范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方式、诉讼主体、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道交法》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问题,起草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已于2008年8月7日经沈阳中院审判委员会全会讨论通过,并下发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现结合《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目的和主要内容,以及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问题作以解读。

一、《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和目的2006年下半年以来,沈阳中院刑二庭开始全面负责基层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并逐步建立了常态的对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考评体系和对类型化案件的指导体系。

在对基层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评查中,我庭发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占到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50%以上,而且在维持原判的案件中,此类案件的质量也很不理想,判决结果差别较大。

规范此类案件的审判方式、诉讼主体、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显有必要。

我庭认为,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主要是交通肇事案件本身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专业,各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特别是附带民事部分)较为生疏,对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不熟悉,对具体法条的理解不统一,对案件处理的总原则认识分歧。

此前,我庭曾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在两级法院刑庭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挂靠单位应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标准计算年限等问题。

但是,案例指导仅能解决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与过失犯罪理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监禁刑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等方面均紧密联系的复杂问题,若想全面解决此类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统一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需要一个系统的指导意见。

另外,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该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和责任承担比例作了补充和明确,此次法律修改也导致先前的指导意见(省法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适应。

为此,我庭起草了《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并附判决模板。

在此期间,为与民庭和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相协调,《指导意见》先后正式征求了市法院民一庭、各基层法院刑庭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我庭内部多次讨论,在做相应汇总和修改后形成正式稿,经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下发执行。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修改后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下列原则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道交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仍需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时应对减轻的幅度加以限制,而且以“减轻责任”的语句作出表述更符合原条文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即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最多减轻20%的赔偿责任;死亡三人以上,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最多减轻40%的赔偿责任。

由于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和没有过错的情形不会构成刑事犯罪,故本《指导意见》没有涉及。

(二)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有:1、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的;2、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此外,在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之一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则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见《条例》第二十二条)。

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如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司机饮酒驾车,不应免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关于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交通运输行业是高度危险作业,发生责任事故的可能性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大,特别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到被害人多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更为巨大,因此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均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连环购车未过户、机动车被盗抢、分期付款等情形下,原登记车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我庭认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和充分法理依据的情况下(《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将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将对于特定情形的处理原则作扩大解释,不应将判断具体个案中责任主体的原则简单的适用于一般案件。

这样规定不是人为的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不是滥科连带责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划定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对于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责任,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

《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我国,从事运输的机动车必须具有运营权,当事人将车辆挂靠在有运营资质的单位名下,取得了相应的运营权,发生交通肇事后,给予其运营权的单位理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应仅限于收取的管理费范围之内,而应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挂靠管理合同中关于免除挂靠单位赔偿责任的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货运车辆,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客运车辆,挂靠人与挂靠单位一般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仅在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且自己拥有标书的情况下,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仅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挂靠单位利益失衡的问题,可通过增加责任保险限额、提高管理费、加强内部管理、督促安全法规学习等办法予以解决。

(四)关于雇佣关系中的责任主体问题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应首先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同时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不应援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认定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在此基础上再区分不同情形(如挂靠、雇佣等),对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类型化分析。

各赔偿责任主体之间按照何种原则划分最终的赔偿责任,以及相互之间是否存在责任追偿问题,不影响人民法院将各赔偿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判决其对被害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若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状态必为重大过失,应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后半段的规定,认定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前半段的规定,认定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应首先判决刑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责任,其后才是雇主等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责任,不应出现本末倒置的情况,更不应出现只判雇主或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判刑事被告人的错误结果。

《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肇事的,肇事人与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标准和居民身份认定问题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

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根据辽宁省公安厅印发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颁布的时间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确定应适用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年度。

若法庭辩论终结时辽宁省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应当适用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从辽宁省公安厅印发赔偿标准的日期起,至次年公布新的赔偿标准的日期止执行同一个赔偿标准。

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认定应以户籍登记地为原则。

《解释》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加以区别。

但随着大批农村居民进城务工,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

对于这类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在计算赔偿金时,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平。

此种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对于居住地已变更为街道的原农村居民的身份认定问题,应结合当事人居住地区市政规划综合判断,主要考察当事人的耕地是否已被国家合法征用,依照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进行确定。

(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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