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WTO补贴和反补贴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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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WTO补贴和反补贴应对措施
【摘要】中国经济发展正处于一个关键的发展时期,怎么将中国国际贸易发展的有利环境利用起来,如何从贸易发展的困难中找到适合中国发展的契机,如何利用WTO有效的制度来规避自己的风险,这对于中国政府、中国企业、贸易服务的各个方面来说都是一个机遇和挑战。
【关键词】WTO 反补贴措施
作为WTO 成员中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国内各地区的发展很不平衡,因此补贴措施是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至少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是如此) 。如果在补贴措施问题上处理得当,我国不但能够继续有效地实施必要的补贴措施,而且也能够有效地制约别国针对我国的反补贴措施,从而能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我国的经济和贸易的合法利益。
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于2001年11月26日开始施行,并于2004年3 月31日进行了修订。该法的施行一方面可以阻止外国补贴商品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和对我国民族工业的损害;另一方面,也可为我国出口企业应对国外反补贴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该条例自身还存在若干不足之处。
首先,从法理学角度衡量,调整某一社会关系的立法应有其相应的位阶才足以最大限度地完成法本身所负担的社会功能。反补贴法调整的是国家间的国际贸易关系,而调整这一关系的《反补贴条例》仅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层次则只是外经贸部的部门法规,这就难以做到协调保护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充分调动各种社会资源有效地进行反补贴调查和采取反补贴措施。如果由全国人大以立法形式加以公布,则这些由《反补贴条例》立法层次的先天不足带来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其次,在当今的国际贸易进程中,补贴和反补贴措施早已被各国广泛接受和使用,由此《反补贴条例》的制度价值不仅在于防范、应对国外的反补贴,更在于为促进和规制本国对补贴措施的运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后者正是我国《反补贴条例》的缺失之处。我国的《反补贴条例》几乎全盘移植了《SCM 协定》,但对于专向性补贴的范围规定得过宽,并未就补贴做出类似的分类,而且立法角度是站在纯进口国的立场上,未能站在出口国的角度上对本国的补贴做出规范,这样也就无从发挥反补贴法应有的促进、规制功能,未能起到立法应有的作用。更何况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相当突出的问题不是外国的补贴产品,而是国内基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出台的种种补贴极易招致国外反补贴措施对华的适用。据此,我国应根据《SCM协定》在《反补贴条例》中明确区分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不可诉性补贴,为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依据《SCM 协定》调整我国的补贴政策
应当看到,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补贴政策在促进我国企业出口、扶持产业发展方面还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当然,我们要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根据《SCM 协定》对我国的补贴政策进行相应调整,使补贴不再充当政府实行产业政策的工具,而是成为改善生产增长环境的重要手段。
首先,取消禁止性补贴。《SCM 协定》第28 条为新加入国家规定了取消禁止性补贴的 3 年过渡期。应该承认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在取消禁止性补贴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我国还存在为数不少的违反《SCM 协定》的补贴政策。比如,2000 年 2 月,我国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8 个领域1900项高新技术产品,均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优惠政策。这就有悖于“政府针对几个特定部门进行补贴”的原则和“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的原则。为避免授人以柄,应对类似的规定及早修改。其次,规范对“可起诉补贴”的使用。“可起诉补贴”的使用必须满足“不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后果”。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报复措施,我们对其使用应注意控制在《SCM 协定》规定的幅度内,如“对科研投入的补贴其资助金额不得
超过产业研究费用的75 %或竞争开发活动费用的50%”等等。再次,应增加不可诉补贴的力度。不可诉补贴主要包括:科研开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环境保护补贴和其他非专向性的补贴。为促进国家创新体系的建立,我国已加大了科研开发的投入。2002 年全国财政用于科技教育的投入是1997 年的2.3倍,年均增长17.7 %以上。今后我们更应加大研发补贴,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壮大。同时,我国广大西部地区早已达到《SCM协定》第8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对落后地区进行补贴的标准,我国应充分利用协定允许的补贴措施,加快西部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其发展的外部环境,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世贸组织日益关注环境问题和“绿色壁垒”。对于采用粗放型对外经济发展模式的我国来说,环境污染问题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已经关系到整个经济发展的质量和后劲。因此,我国应积极采取对策加大环保投入,提高环保技术水平;对采用环保技术的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由政府牵头加大投资环保公共设施。
三、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SCM 协定》第27条规定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主要包括:A、关于禁止出口补贴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和年人均收入低于 1 000 美元的20 个国家,这些国家可无限期保留出口补贴,除非某一产品已具备“出口竞争力”,对该产品的出口补贴应在8 年内取消。B、关于禁止替代进口补贴规则的适用。对于最不发达国家在协议生效8 年内不适用,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在5 年内不适用。C、对反补贴调查中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补贴产品规定予以忽略的标准,低于标准的,停止调查。除以上内容外《协议》还对于过渡期的安排、争端的解决做出了规定。《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双边协议》客观上承认了中国的发展中国家地位。因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上述规定的特殊待遇支持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和产品的出口,并可利用上述规定的特殊待遇抵制国外
可能的反补贴措施,以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保护我国出口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
四、积极认真地应付反补贴起诉
为了维护贸易权利,在世界市场占据竞争优势和价格优势或扩大出口,世界各国或地区纷纷采用补贴措施,所以补贴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但由于事实上,别国很难鉴别政府补贴和实际生产成本的区别,且除非在非常明显的情况下,各国一般不愿进行反补贴调查,以免引起其他国家的报复。因此实践中针对外国政府或其公共机构采取的补贴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实践还不是很多,往往更多地采用反倾销措施,或是和反倾销立案同时进行。但是一旦遇到针对我国的反补贴起诉,我们则应积极认真地去处理。在磋商过程中,应尽可能地要求对方提供充分、详细的起诉意见、理由及证据,以便我方能够提出针对性的申辩,并且应在保证我方基本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磋商与对方达成妥协。如果无法与对方达成妥协,并且有关事项已经提交DSB 进行调查裁决,我方应积极参与调查程序,尽可能的达到对我方有利的裁决结果。相比加入世贸组织以前,现在我国积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诉讼,起到了很好的效果。2002 年全年我国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调查案件同比减少20%,同时积极参加应诉,平均应诉率达79.3 %,且涉及美国、欧盟的反倾销诉讼案件的应诉率达到100 %。总的来说,越早介入争议过程,越是积极的提出申辩、进行磋商,就越有可能达成双赢的妥协,直至取得诉讼的完全胜利。
中国经济发展正在处于一个关键的发展时期,只要我们坚持企业发展的SA600标准,严格按国际企业运行的游戏规则来办事,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将取得一个个更大的成绩。随着我国加入WTO的步伐越来越快,我国在今后的贸易发展过程中可能遇到更多的贸易壁垒方面的问题,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对于广大的中国企业来说是一个潜在的发展机会,如何和世界合作起来真正互动起来,达到双赢甚至多赢的局面将是以后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参考文献:
[1]薛荣久.世界贸易组织(WTO)教程-国际贸易丛书.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
[2]王文先. WTO规则与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6月版
[3]白津夫. WTO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6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