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中法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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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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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某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案一中国上海女子在美国纽约嫁给一印度孟买男子,婚后定居孟买并生儿育女。

该女子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嘱,但在上海和孟买均留下了价值可观的动产和不动产。

其丈夫、子女及父母因析产不均发生争议,其父母诉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该案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还是国内民事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民通意见》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参考结论对于上述案件,法院首先要确定这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还是国内民事案件。

从该案的事实看,继承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继承关系发生的事实含有印度因素,因而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外继承关系,该案也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

另外,与该案有关的中国女子与印度男子的夫妻关系,还含有美国因素。

案例二、李伯康房产继承案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范女士结婚。

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加利福利亚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

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

最高院国际私法案例表

最高院国际私法案例表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中外(香港)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依法适用内地法律解决,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与西班牙达迈尔产品股份公司(PRODUCTOS DAMEL, SOCIEDAD ANONIMA)申请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民法院二审认为,达迈尔公司所诉莱尔食品公司制造、销售假冒PECTOL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09)民三终字第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虽然原告聚丰网络公司与被告MGAME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游戏许可协议》第21条约定产生的争议应当接受新加坡的司法管辖,但是双方同时约定“本协议应当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双方在协议适用法律上选择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因此,双方协议管辖条款也必须符合选择的准据法即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应限定在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范围内。而本案聚丰网络公司与 MGAME公司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新加坡,既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本案游戏许可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争议发生地,所以与本案争议无任何联系,其约定超出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限定范围,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原告聚丰网络公司住所地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在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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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国际私法案例1.1977年7⽉2⽇,美国⼈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门在其住所地燃放烟花,烟花本来……“空中旅⾏”.狄恩*司考特的⽗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赔偿⾦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性赔偿⾦500万美元…..美国法院提交了答辩.问:本案中,中华⼈民共和国是否应该成为被告?本案应适⽤何国法为准据法?答:本案中中华⼈民共和国不应成为被告.中华⼈民共和国是⼀个主权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管辖权原则,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享有豁免权.未经主权国家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民共和国为被告⾏使司法管辖权.本案中,中华⼈民共和国政府既不是产品制造商,也没有从事烟⽕出⼝贸易.因此,将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本案应适⽤美国法律.侵权⾏为适⽤侵权⾏为地法,这是各国公认的冲突规则,本案的侵权⾏为发⽣在美国,所以适⽤美国法律.2.1986年4⽉30⽇,⼤连市⼟产进出⼝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连市⼟产进出⼝公司按……据此,开证⾏东⽅惠理银⾏已书⾯通知中国银⾏,……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付拖⽋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问:1)本案⼤连市⼟产进出⼝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能否适⽤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答: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连市⼟产进出⼝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连市⼟产进出⼝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能适⽤中国法律.因为本案双⽅当事⼈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国,起运港在中国,⽽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的甲公司⾃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中国法律.3.1994年8⽉,⼀俄罗斯货船“斯⼤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级⼤风,另⼀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就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争议,协商未果.“斯⼤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给“斯⼤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请问:本案应适⽤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为什么?答:应适⽤俄罗斯法律.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为及其法律适⽤问题.我国对于侵权⾏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为之债,适⽤侵权⾏为地法律,事⼈双⽅国籍相同或在同⼀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当事⼈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同⼀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船旗国法律.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碰撞,侵权⾏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中国法律,也可以适⽤俄罗斯法律.⽽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论碰撞发⽣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船旗国法律.《民法通则》是⼀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般法,同⼀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船旗国法律.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为之债的准据法.4.1995年,中国籍公民超耿虎与⽇本籍公民佐佐⽊智⼦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有⼀⼦,取名赵⼩虎…….同意离婚.在⼦⼥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产⽣争议…….赵耿虎要求赵⼩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问:1.本案应适⽤何国法作准据法?答:本案涉及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对监护权的法律适⽤,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各国多主张适⽤被监护⼈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赵⼩虎在中国出⽣,其⽗是中国公民,赵⼩虎具有中国国籍.本案在中国提起诉讼,法院地法是中国法,所以,监护权的归属应适⽤中国法.对抚养权的法律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与被扶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赵⼩虎在中国出⽣,具有中国国籍,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虎出⽣后,⼀直在中国⽣活,这表明赵⼩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中国法律.另外,⽇本《法例》20条规定:“⽗母⼦⼥间的法律关系,依⽗之本国法”.根据⽇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中国法律.2.赵⼩虎应由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答:我国对涉外监护.抚养亦⽆明确的实体法规定.最⾼⼈民法院曾对中国公民和前苏联公民之间的⼦⼥监护和抚养问题作过批复.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中国公民和外国⼈离婚,其⼦⼥由中国公民监护.抚养为宜.我国法院可参照这⼀批复,判赵⼩虎由赵耿虎监护.抚养.5.1996年,北京某⾼校教师辞职到⽇本留学,毕业后就职于⼀家⽇本公司…….不幸遇车祸⾝亡.遇害⼈亲属…⼈民币80余万元.为继承这笔存款,…提起诉讼.问:本案应适⽤何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中的遗产应如何分割?(提⽰:中国法律规定继承有⼆个顺序,第⼀顺序继承⼈为配偶.⽗母.⼦⼥;⽇本法律规定继承有四个顺序,第⼀顺序为⼦⼥,配偶不在继承顺序中,但可随序继承.)答:本案应适⽤⽇本法作为继承的准据法.受害⼈在⽇本的财产均为动产.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被继承⼈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本案中,受害⼈的法定住所在中国.但受害⼈在⽇本已4年,经常居住地和住所不⼀致.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应认定受害⼈死亡时住所地在⽇本,故本案应适⽤⽇本法.本案中,受害⼈的⽗母根据⽇本法律⽆继承权,死者的⼦⼥是继承⼈,死者的配偶可随序继承.6.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本籍公民⼭⼝在中国结婚,……⼭⼝同意离婚.在⼦⼥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产⽣争议.⼭⼝要求将⼉⼦带回⽇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留在中国,由他抚养.问:本案应适⽤何国法律?为什么?答:《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与被扶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的⼉⼦在中国出⽣,具有中国国籍,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后,⼀直在中国⽣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中国法律.另外,⽇本《法例》20条规定:“⽗母⼦⼥间的法律关系,依⽗之本国法”.⽗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中国法律.7.1999年11⽉20⽇下午,某⼤学⼯⼈陈强在该校校园…..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车前轮被撞坏,….于是陈强向当地⼈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问: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法律?2.假如本案的当事⼈双⽅都是外国⼈,法院由该如何适⽤法律?答: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为适⽤侵权⾏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为的加害⾏为发⽣地和损害发⽣地是⼀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为的损害赔偿,适⽤侵权⾏为地法律.当事⼈双⽅国籍相同或者在同⼀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当事⼈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双⽅都是外国⼈,并且都具有同⼀国籍或者在同⼀国家有住所,可使⽤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国家有住所,则应适⽤侵权⾏为地法.8.2000年3⽉6⽇上午10时,俄罗斯商⼈埃⽴克和⼀位朋友从宁波开元⼤酒店出发,……埃⽴克取出⾏李.交了车费,未要发票即离去,…“⾯酬8888元”.3⽉8⽇下午两点,…桂利军写下“拾物经过”,并于3⽉10⽇将酬⾦交到公管处……请求判令公管处返还埃⽴克交付的酬⾦.桂利军的诉讼请求被驳回.问:本案中包含哪些涉外民事关系?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适⽤哪国法律调整?为什么?答:1.涉外运输合同关系,适⽤中国法调整,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2.涉外代理合同关系,适⽤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3.涉外物权关系,适⽤中国法,依据物权关系适⽤物之所在地法.4.涉外悬赏合同关系,适⽤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5.不当得利关系,适⽤中国法,⾏为发⽣地在中国.9.2000年3⽉6⽇上午10时左右,俄罗斯商⼈艾⽴科与⼀中国朋友从宁波市开元⼤酒店打的到汽车南站……酬⾦8888元,并公布了联系⽅式.3⽉8⽇下午2时许……并写下“拾物经过”.3⽉10⽇,司机将酬⾦交到公管处,……上岗证,被扣了,⽽且还落得个贪财的哥的名声.于是,他决定打官司,向宁波市东区⼈民法院提起⾏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法院受理案件后,进⾏了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问:1.本案中有哪些涉外民事关系?2.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答:艾⽴科乘坐出租汽车,与司机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艾⽴科发布悬赏⼴告,拾包司机还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艾⽴科⽪包失⽽复得后,委托代理⼈进⾏投诉,使拾包司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的情况下交出酬⾦,这违反了“禁⽌反⾔原则”这⼀国际惯例,艾⽴科索要酬⾦构成不当得利.这⼀法律关系适⽤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10.德国籍⼈尤塔?⽑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问: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答: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实⾏国民待遇,允许外国⼈委托与之有同⼀国籍的外国⼈担任诉讼代理⼈.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名义担任诉讼代理⼈.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的外国⼈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11.⽅某是在纽约定居并已加⼊美国国籍的华⼈,2006年2⽉回中国探亲……⽅某的遗孀在法国定居,⽅某在上海的⽗母向⼈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问:本案法院应如何适⽤法律?说明理由.答:此案中,适⽤的法律包括以下⼏个: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纽约州法律,上海的别墅适⽤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纽约州法律.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被继承⼈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2.甲公司与⼄公司同为在⾹港注册成⽴的企业法⼈.1986年3⽉,⼄公司与⼴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州某酒店合同……甲公司要求⼄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州市⼱级⼈民法院起诉.⼄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中国法律处理本案.请问:l)对于本案,⼴州市中级⼈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答:1)⼴州市中级⼈民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双⽅均为⾹港法⼈,合同签订地.履⾏地也为⾹港,当事⼈也⽆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公司取得的贷款投⼊了在⼴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州市的法院起诉,⼄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州市中级⼈民法院作为⼄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应适⽤我国法律.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港法律和中华⼈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同意适⽤中华⼈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13.甲国的甲公司委托⼄国的⼄公司⽤⼄公司的A拖轮将……在墨西哥湾的国际⽔域遇暴⾬,造成钻塔⽀架折断,……A拖轮在萨帕姆港被扣,并被迫提供350万美元的保释⾦…….指证A拖轮再拖航中有过失,且违反了合同,并要求350万美元的损失赔偿……. 扩⼤管辖权,并宣布享有对该案的审理资格.在该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以当事⼈选择由伦敦法院审理⽽推定适⽤英国法.问:1.本案中的意思⾃治是明⽰还是默⽰?两者的区别是什么?2.中国法律是否承认默⽰的意思⾃治?答:1.本案中的意思⾃治是默⽰的.因为在明⽰的意思⾃治中,当事⼈必须明确指出适⽤的准据法;在默⽰的意思⾃治中,当事⼈只是制定管辖法院,并不直接指定准据法,⽽制定管辖法院就含有以法院地为准据法的默⽰意思.2.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为选择法律的,适⽤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表明,在涉外合同领域,我国与世界绝⼤多数国家⼀样,也采⽤意思⾃治原则,并将其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要原则.但是,最⾼⼈民法院在《关于适⽤〈涉外经济合同法〉诺⼲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当事⼈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确的”,从⽽⼜排除了默⽰的意思⾃治.⽬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虽已废⽌,但最⾼⼈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指导意义.14.假设在我国某外资企业⼯作的甲国公民A和⼄国公民B签订了⼀项赠与合同,合同规定A赠送给B价值200万元⼈民币的钻⽯戒指⼀只……赠与合同是有效的.三年后B与他⼈结婚…诉之中国法院.1.中国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2.当事⼈是否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作出约定?为什么?3.该合同当事⼈约定适⽤甲国法是否有效?为什么?答:1.《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章对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了这样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履⾏的,可以由合同的签订地或履⾏地的⼈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看出B是⼄国公民,在我国没有住所,并且合同是在中国履⾏的,所以中国法院对此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2.:我国⼈民法院在处理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时所遵循的原则之⼀是:意思⾃治原则.也就是说合同双⽅的当事⼈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主地约定解决合同纠所适⽤的法律,所以A与B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作出约定.3.该合同当事⼈约定适⽤甲国法是有效的.因为根据“意思⾃治原则”合同的当事⼈可以明确约定适⽤本国或第三国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15.某英国公民家⽣前⽴下了7份遗嘱⽂件,……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遗嘱是否有效?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了⽐利时法,承认依⽐利时……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利时法官⼀样去适⽤法律……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问: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的是⽐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2.英国法官适⽤法律的做法有⽆道理?为什么?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依⼄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国的法律判决案件.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利时的实体法;⽽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的是⽐利时的冲突规范.2.对于反致,各国⽴法和实践的态度不⼀.英国法官适⽤⽐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属⼈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层⾯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16.⽇本某公司于1988年5⽉7⽇向⽇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1988年10⽉3⽇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中国某⼤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也成功地研制出……⼤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10⽇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的发明专利申请.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答: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本某公司.中国.⽇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断定.《保护⼯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我国法律规定外国⼈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中国某⼤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为不⾜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本某公司.17.⽇本某企业于1986年8⽉1⽇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近视矫正器”……1992年6⽉10⽇,专利号为86106541.1,并淤992年9⽉23⽇在发明专利公报上公告.问:1.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本企业可否⾃⼰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2.倘若上述⽇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其依据是什么?答:1.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8.19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并规定这类外国⼈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因此,本案中,该⽇本企业不能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只能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委托我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代理申请.2.依照《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保护⼯业产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将来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不管他们在该国是否有住所或营业所.即便是⾮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他在公约任⼀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有真实地.有效的⼯商业营业所,也可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按此原则,如果上述⽇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但是,我国在参加《巴黎公约》时有保留声明,我国现⾏的《专利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知⾜,因此该⽇本企业必须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委托专门机构办理其专利申请.18.⽇本神户发⽣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钱某在⽇本死亡后留有遗产……继承依被继承⼈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中国法律….⽇本法院适⽤了⽇本的实体法对这⼀案件进⾏了审理.请问:⽇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下该制度.答:⽇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了反致制度.反致是指对某⼀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外国法,⽽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19.上海某⼤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本留学….李某在⼤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汽车撞倒,经抢救⽆效死亡.李某的妻⼦王某 (70)多万元⼈民币.为遗产分配⼀事,…李某的家⼈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为被告,诉⾄法院.问: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答:本案应以⽇本法律为准据法.李某有两处住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处是位于⽇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本已居住两年,⽇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本的住所.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被继承⼈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21.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初审法院根据“侵权⾏为适⽤侵权⾏为地法”的冲突规范,……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问: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般有⼏种⽅式?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的问题?答: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法⼤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举证证明;(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予以协助.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法来解决:(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的外国法;(2)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或抗辩.22.王钰.杨洁敏夫妻⼆⼈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婚姻纠纷……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民法院申办离婚⼿续.问:请⽤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王.杨⼆⼈达成的分居协议.答:王.杨⼆⼈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王.杨⼆⼈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分居协议的效⼒.⼀国法院及⼀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的只能是⼀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是当事⼈之间的协议.23.⼀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将货物装上⼀艘德国船…...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危难的情况下……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问:本案中,英国法院采⽤了何种“系属公式”请对这⼀系属公式进⾏解释.答: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等民事关系,应适⽤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适⽤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是解决⼀切物权问题的唯⼀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器等运输⼯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24.⼀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在英国死亡,在⽇本留有遗产…死者的⼉⼦为继承遗产在⽇本法院提起诉讼…….⽽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本法.问:如果⽇本法院适⽤⽇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下该制度.答:如果⽇本法院适⽤⽇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国法律,⽽⼄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25.英国妇⼥A与法国⼈B(19岁)在英国结婚,⽽双⽅⽗母…..婚姻⽆效.“男未满25周岁,⼥未满21周岁,⾮经⽗母同意不得结婚”的规定,判决该婚姻⽆效……被宣告⽆效或解除,问:1.当事⼈的⾏为能⼒应适⽤何国法律确定?2.各国法律对当事⼈⾏为能⼒的确定规定了哪些例外?3.我国法律对当事⼈的⾏为能⼒作了哪些规定?答:1.由于⾃然⼈的⾏为能⼒与他的⾝份地位有直接的关系,⽽⾃然⼈的⾝份地位既包括他的⾃然状况,如是否成年.精神是否正常等,也包括同的法律地位,如是否已婚等.因此,⼀般主张依当事⼈属⼈法来解决⾃然⼈⾏为能⼒的法律冲突,只是对属⼈法的理解有所不同,如⼤陆法系国家是指当事⼈的本国法,⽽英美法系国家则是指当事⼈的住所地法.因此出现了本案英.法两国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2.随着国际贸易关系及相互交往的发展,为保护相对⼈或第三⼈因不明他的属⼈法规定⽽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然⼈⾏为能⼒依其属⼈法这⼀冲突规则时,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1)处理不动产的⾏为能⼒和侵权⾏为的责任能⼒,⼀般都不适⽤当事⼈属⼈法,⽽是分别适⽤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为地法.(2)有关商务活动当事⼈的⾏为能⼒也可以适⽤商务⾏为地法,即商务活动当事⼈如依属⼈法⽆⾏为能⼒,⽽依⾏为地法有⾏为能⼒,则应认定为有⾏为能⼒.3.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同的民事⾏为能⼒可以适⽤定居国法律.”最⾼⼈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为:(1)定居国外的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的民事⾏为能⼒,如其⾏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我国法律;在定居过所为,可以适⽤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在我国领域内进⾏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民事⾏为能⼒,⽽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为能⼒,应当认定为有民事⾏为能⼒.(3)⽆国籍⼈的民事⾏为能⼒,⼀般适⽤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则是⽤其住所地法律.26.原告A(妻⼦)与被告B(丈夫)于1918年在甲国结婚,…养育两个孩⼦.1933年,被告抛妻弃⼉,只⾝前往⼄国,…1935年,原告从甲国来到⼄国丁州,…给原告8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孩⼦的⽣活费…约定⽀付⽣活费….请求按双⽅1935年达成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付的款项……被抛弃在甲国的原告及⼦⼥给付抚养费.因此,丁州上诉法院依据甲国法律推翻了渊深法院的判决,⽀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问:1.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特点是什么?3.丁州是别。

国际私法案经典案例大全

国际私法案经典案例大全

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

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

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

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得父母同意。

而且,法国法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

然而,英国法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作为婚姻形式问题,受婚姻举行地法调整。

1908年,此案在英国法院起诉。

(一)问题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问题,依哪国法进行?2.本案如何判决?(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由于各国的法律存在差异,同一事实在各国法律上的定性不同,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有关的人、物、行为进行识别。

比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是结婚能力问题还是婚姻形式问题。

只有先明确这一点,才能恰当地援引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

这是援引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的前提。

关于这个问题的做法有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来决定婚姻形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三)参考答案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应依法院地法即英国法进行识别。

2.依英国法识别,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为婚姻形式问题,依“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应由婚姻举行地法调整即由英国法调整。

依英国法该婚姻是合法成立的,故判决确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案例二、福尔果案福尔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

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

68岁时,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

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整理)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分析题.

(整理)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分析题.

法学1101班3101110110 刘月国际私法二十个案例一、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

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

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

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

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

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

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

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

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

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

问: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答: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比尔发布悬赏广告,凌某归还皮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比尔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

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二、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

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吉列公司诉邱雪昌商标侵权案⏹英国吉列公司于1962年与1963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NACET”文字及图商标分别用于保险剃刀、保险剃刀刀片以及金属制的保安刀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分别至2012年与2013年。

⏹被告邱雪昌系“大昌厂”的投资人,邱雪昌独资的“大昌厂” 于2001年10月到2002年1月间,生产了冒用“NACET”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刀片324.8万片,金额达103948.56元。

吉列公司以大昌厂与邱雪昌多次假冒吉列公司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雪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邱雪昌在经营私营大昌厂期间,冒用“NACET”商标生产刀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一定金额的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1、这个案件有无涉外因素?⏹2、本案是否构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下列法律关系中,确定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是哪一项?( )⏹A.中国境内的某企业与国内某企业买卖印刷机械设备的合同纠纷B.甲国人乙因在丙国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及于我国,而由我国追究其刑事责任C.中国两企业之间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商事合同,约定以英文作为合同作准文字D.中国公民甲与具有法国国籍的乙决定缔结婚姻关系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中国南方公司与美国玩具销售公司玩具买卖合同争议案⏹1991年3月,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通过往来传真达成玩具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玩具销售公司提供玩具10万套,每套单价5万美元,FOB宁波港,买方不迟于4月5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

买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卖方同意,将卖方签字且内容与合同相同的成交确认书寄交买方。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一、中国公民忻某与中国公民曹某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

曹某1949年去台湾,1991年加入美国籍。

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

忻某1975年赴美与曹某共同生活。

1984年以后,曹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

1989年,忻某与曹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曹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

忻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曹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

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

1991年3年,曹某又来到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忻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曹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曹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能受理这一离婚案件?说明理由。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准据法?说明理由。

答: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

曹某在美国法院离婚并获准,曹某与忻某的婚姻关系在美国解除。

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

曹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在中国法院有权受理忻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王某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

王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

王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问: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审理这一案件?说明理由。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案例一:跨国离婚纠纷背景:小明和小红是中国籍夫妻,两人在美国定居并生活了十年。

不幸的是,他们的婚姻破裂了,并决定离婚。

他们有一个共同的孩子,同时在美国拥有财产。

问题:在这种跨国情况下,双方应如何处理离婚和财产分割的问题?解决方案: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和相关法律条款,以下是可能的解决方案:1. 确定管辖权:首先,需要确定哪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通常,根据居住地或离婚时双方的国籍等因素来确定。

2. 适用适用法律:确定适用的法律是解决国际离婚案件的重要步骤。

根据相关国际条约或双方的选择,可以选择适用某个国家的婚姻法或离婚法。

3. 财产分割:在财产分割方面,根据适用的法律,可以考虑均等分割或根据财产归属原则进行分割。

此外,还需要考虑谁有权管理、受益或处置财产。

4. 子女抚养权:关于子女抚养权,需要考虑孩子的最佳利益。

可以协商达成共识,或由法院根据国际公约和相关法律作出判决。

案例二:国际商业合同纠纷背景:公司A总部位于中国,公司B位于印度。

双方签订一份商业合同,涉及供应链合作和产品交付。

然而,由于不可抗力和其他问题,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双方出现纠纷。

问题:在这种跨国商业合同纠纷中,双方应如何解决纠纷?解决方案: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和相关法律条款,以下是可能的解决方案:1. 选择法律和法院:合同中应明确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法院。

通常,双方可以选择遵循一方国家的法律和在该国的法院解决争议。

2. 协商解决:当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端。

可以通过会议、谈判或通过中间人进行调解等方式来解决。

3. 简易程序或诉讼程序:在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诉诸于国际仲裁或法院的程序。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按照仲裁程序进行处理。

4. 仲裁或法院判决:最终,根据国际仲裁或法院的判决,双方必须履行判决结果并解决争议。

结论:国际私法案例集锦提供了一些典型案例,展示了在跨国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和解决方案。

国际私法教学案例精选

国际私法教学案例精选

第二编冲突法的基本制度第三章冲突规范第七节识别案例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

之后,旭日开发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

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随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诉人“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

同年3月2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日期等。

198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在接受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上诉人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随后,上诉人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被上诉人。

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上诉人。

货款汇付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述钢材,向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

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1985年内并末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末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

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

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利息和经营损失等费用559万多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万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

国际私法著名案例

国际私法著名案例

国际私法著名案例1、巴贝科克诉杰克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案情介绍:1960年9月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贝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

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堵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贝科克小姐身受重伤,杰克逊先生也因此交通事故在不久后死亡。

回到美国纽约后,巴贝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人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

杰克逊夫人在答辩中承认车祸事实,但对巴贝科克小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

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业性汽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者对同乘者由于身体所受到的损害以至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依据美国传统的上述冲突法规则,适用了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了巴贝科克的诉讼请求。

巴贝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巴贝科克小姐又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

该院法官福尔特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未免显得呆板、机械,往往忽视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法律对解决同一问题具有的利益。

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事故的发生地而且纯属偶然。

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纽约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福尔特法官进一步认为,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者相互串通向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的索赔,显然,这一法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安大略省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纽约州保险公司的利益。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案例1]福果案福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

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

68岁时,福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

福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果留在法国的遗产。

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

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问题]1、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2、该案应该如何判决?[参考答案]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法国法院处理本案时,根据法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巴伐利亚法;但根据巴伐利亚冲突规范,应适用法国法,法国法院最后选择适用了法国的实体法来处理本案。

这一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反致。

2.法国法院接受了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判决福果旁系亲属对其遗产无继承权,其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解题思路] 福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

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

其次,相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彼此存在冲突,即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或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

再次,致送关系没有中断。

本案中,法国法院运用法国冲突规范,法国冲突规范指向巴伐利亚法(原始住所地法)包括其实体法和冲突法;巴伐利亚的冲突规范反过来又指向法国法(事实住所地法),法国法院接受了这种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作准据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

高院国际私法案例表

高院国际私法案例表

案名案号适用法律海南中新酿制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美国金鼎有限公司等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琼民二终字第15号原判认为:被告美国金鼎公司系美国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在中国琼海市签订并履行不动产租赁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美国金鼎公司系美国企业法人,美国金鼎公司同中新公司在中国海南省琼海市签订履行不动产租赁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即中国法律,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韩照平与王思文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民四终字第8号一审未给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韩照平与被上诉人王思文并未就选择适用法律问题达成过协议,因此,本案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由于上诉人韩照平与被上诉人王思文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在大陆境内达成的,且协议的履行地亦在大陆江西赣州境内,江西赣州与合同争议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系合伙关系,双方是因履行合伙协议发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

汉华铜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82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争议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双方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法律,故该院审理此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

天津高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买卖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解决纠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予以认可。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中法大)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中法大)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案例一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案情介绍】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

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

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

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

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

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

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

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

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

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选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选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案例一:案情:一经销商与被告在澳大利亚签订了一项代理协议,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该代理协议的准据法。

根据该协议,代理人(原告)将在香港和东南亚寻找买主购买在澳大利亚的土地,当代理人要求取得佣金时,委托人(被告)主张,该代理人不能取得佣金,因为该代理人没有得到澳洲法律所要求的充当不动产代理人的许可证,而且,协议约定的佣金额超过澳大利亚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限额。

问题:请问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是否有效?分析:当事人选择香港法作为准据法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不能弄虚作假地选择合同的准据法。

由于本案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澳大利亚关于许可证和佣金的规定,故他们对香港法的选择无效,应适用澳大利亚法。

案例二:案情:中国某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李总经理在北京举行的一次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洽谈会上结识了科威特胡塔(东方)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代表侯赛因,经过几次接触,双方有意进行合作。

1991年8月,李总经理及其随行人员应邀访问科威特,并在科威特同胡塔(东方)有限公司草签了一项工程承包合同。

同年9月,双方在中国某省省城正式签订了该合同。

合同约定,由中国某省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责在科威特某地重建一座在海湾战争中被摧毁的工程。

合同中无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胡塔(东方)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项,双方发生纠纷。

中国某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便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根据何在?分析:(1)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合同是在中国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拥有此案的管辖权。

但管辖法院不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是某省府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2)应适用科威特法。

此案的准据法,因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一般应以工程承包地法作准据法。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国家的豁免权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

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识别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

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

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

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

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

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

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

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1、韩国某汽车公司、日本某汽车公司、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某汽车公司四方在日本签订协议,共同在中国上海设立合资企业生产轿车。

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适用被告方国家法律。

其后中方与外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中国某汽车公司在中国法院以其他三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为什么?此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中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此案系因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纠纷,故应由我国法院管辖。

(2)本案中国法院应以我国相关法律为其准据法。

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此种规定系强制规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背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据此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

2.2007年10月,中国建筑承包商A公司在甲国首都举办的某工程博览会上与该国B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并于此后在中国上海市签订合同,由A公司承建位于甲国乙地的某工程,后在合同执行中由于B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国B公司。

(1)本案中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2)此案如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该外国法律内容应由谁负责查明或提供?此案系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此案中当事人如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

(2)此案中当事人如未选择法律,则由人民法院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案例分析1、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苏州工业园区壳牌燃气1997年5月14日,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载明由上海分行向苏州壳牌公司提供650万美元的担保融资,由上海分行根据苏州壳牌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备用信用证以担保其获得人民币贷款。

据此,上海分行开立了编号为SHSC970009的备用信用证,作为苏州壳牌公司获得人民币贷款的担保。

此后,又应苏州壳牌公司的申请,上海分行于1999年10月18日开立了编号为SHSC990039的备用信用证,取代了SHSC970009号备用信用证。

1999年11月18日,上海分行收到备用信用证下的受益人的索偿通知,即于次日致函苏州壳牌公司,要求其偿付备用信用证下将支付的所有款项。

同年11月26日,上海分行向受益人苏州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农行)支付4899669.72美元。

然而苏州壳牌公司对上海分行的摧讨置若罔闻,分文未还。

上海分行请求判令苏州壳牌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的信用证金额4899669.72美元以及利息20603.11 美元,支付拖欠的开证费5563.94美元及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本融资协议应适用英格兰法律并根据英格兰法律予以解释”,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根据陈治东教授提供的“法律意见”,“在英国法下,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通过选择,英国法可以被采纳。

当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规定”本合同适用英国法时,“英国法就将被适用从而作为解决本案的实体法”。

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英格兰法律作为适用于该融资担保协议的准据法。

另根据陈治东教授提供的英格兰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英国法下,对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对使用备用信用证也不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上海分行出具的SHSC990039备用信用证等合同文件均为合法有效的文件。

15个国际私法涉外诉讼案例

15个国际私法涉外诉讼案例

1 粤版“小甜甜”争产案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2012-8-22 11:01:59 来源:广州日报庭审焦点集中在是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结果将大相径庭港籍女婿有5个亿身家,已经91岁和80岁的岳父母如今要向其讨要6000万亡女遗产。

这宗汕头市巨额遗产继承纠纷案被称作是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经过三年多的纷扰,此案昨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起遗产纠纷案件,除了巨额数字外,其本身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受到法律界关注。

由于张荣新和杨文珍夫妇均是香港籍,但很多事业、财产均在内地。

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香港的法律规定,父母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内地法律规定父母与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的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案情回顾岳父母讨亡女6000万遗产今年91岁的杨元璨和80岁的陈佩侬夫妇是汕头市金平区人,2009年初,两位老人将有亿万身家的女婿张荣新告上法庭。

老人说,2005年他们的二女儿杨文珍去世了,但直到2008年他们才知道女儿死后留下多达数亿元的遗产,但女婿只给他们每月2000元生活费,对亿万遗产提都不提。

张荣新与杨文珍于1980年结婚。

改革开放初期,张荣新夫妇抓住机遇,共同打拼,成为粤东地区针车行业销售老大。

1992年,张荣新移民香港,1996年杨文珍也取得香港居民身份。

杨家人查证,张荣新目前至少拥有5亿元身家,仅在内地的房产就有80多套,还有巨额股票。

杨家二老要求分其中6000万,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单是诉讼费就交了17万。

2011年1月26日,汕头市中院一审判决两位老人可继承的遗产为266万元。

杨家人不服,又上诉至广东省高院。

本案是一个涉港的法定继承纠纷。

由于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目前呈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

因此,涉港继承纠纷属于区际司法的调整范畴,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区际民商事纠纷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都是参照涉外案件来处理的,使用国际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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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案例一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案情介绍】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

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

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

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

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

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

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

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

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

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

他指出,在“奥廷案”中,法院采用了“重力中心地”或“关系聚集地”的理论,并用这个理论替代了传统国际私法中的缔约地或履行地等标准而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

富德又指出,经过大量的判例分析,证明使用这种新的国际私法理论能够使每个案件都达到公正、正义和最佳的结果。

最后,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律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案例评析】《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对国际私法的杰出贡献是确立了最密切联系说。

最密切联系说是法律选择的一种理论,这一理论主张冲突案件应当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说作为国际私法一种学说,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核心思想是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都与一个特定的法域有着固有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启发下,德国学者吉尔克创立了重力中心说(Doctrine Of Center 0f Gravity),英国学者韦斯特莱克提出了最真实联系(most real connection)的观点,另一位英国学者莫里斯在20世纪50年代又提出颇具新意的自体法说。

这些学说或观点与法律关系本座说看似不同,但它们的思想基础是一致的。

不同之处在于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每个法律关系必然且只能有一个本座,因此只能选择这个本座所在地的法律.而新学说或观点则突破了萨维尼这种机械的法律选择方法,认为应根据法律美系的具体情况,或按法律提供的原则判断那个与法律关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

在上述学说、观点的影响下,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出现了重力中心、最强联系的概念。

1954年纽约上诉法院审理奥汀诉奥汀案就充分运用了这一概念。

1963年审理的贝克科诉杰克逊案为最密切联系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确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经过里斯的倡导和努力,最密切联系说作为一条总的原则被写进《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成为现代美国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规范和原则。

在本案中,富德对该案进行分析后指出,将纽约州与安大略省在该案中的联系和利益进行比较,就能显而易见地发现,纽约州对该案的联系和利益要比安大略省的联系和利益更为直接和更为重大。

因为在该案中,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是纽约州的居民,车库所在地、车辆驾驶许可证发放地以及保险地等都是在纽约州,这次周末旅行的出发地和最终目的地也是在纽约州。

而相反,安大略省与该案的唯一联系,是这次事故偶然发生在那里。

另外,纽约州的政策是要保护乘客,要求侵权人对其疏忽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点是无可否认的。

因此,纽约州法院没有理由仅仅因为事故偶然发生在他州,就背弃纽约州的政策而不保护乘客。

另一方面,一个纽约州的原告由于在安大略省受到侵害而对另一个纽约州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而且根据安大略省法律规定,该被告行为亦属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依照安大略省法律不给予原告以补偿,那么安大略省也不会因此而得到什么利益。

安大略省那条法律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乘客与驾驶员串通一气对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指控,安大略省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要保护安大略省的保险公司,而不是纽约州的保险公司。

在该案中,乘客与驾驶员不可能串通欺诈保险公司,因为如果他们串通欺诈,那么他们就不会在安大略省制造事故,而会在一个给予原告以赔偿的法域制造事故。

该案中,问题不在于被告杰克逊先生是否违反了安大略省的交通法规或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大略省的行为标准,而在于乘坐被告汽车的原告贝科克小姐是否应当被禁止获得补偿。

关于补偿问题,是纽约州而不是安大略省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应优先适用纽约州的法律。

本案是最密切联系说运用的经典案例。

最密切联系说的主要内容是:1、在宪法的限制范围内,法院应遵循本州有关法律选择的规定。

2、没有这种规定时,则据以进行法律选择的因素包括:(1)洲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2)法院地的有关政策;(3)在决定特定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政策及利益;(4)正当期望的保护;(5)特别法律所含的基本政策;(6)结果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统一性;(7)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

《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的上述规定构成了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

这些规定虽未直接采用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来表述,但根据里斯的解释,这些因素是法院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所应考虑的因素。

这些因素之间没有主次顺序之分,其重要性因案件的性质不同而各异,法院应予综合考虑。

此外,《冲突法重述(第二次)》除全面采纳最密切联系说以外,还吸收了卡弗斯的结果选择说、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中的某些思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传统国际私法中的某些法律选择方法,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理论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以及现代国际私法理论与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之间的兼容。

案例二吉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案情介绍】1978年7月4日,美国人吉米和他的朋友乔治在他家门口燃放烟花。

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是点燃后突然改变了方向,朝站在他们身后的在不远处观看的吉米的弟弟杰克飞去,击伤了杰克的右眼,事后发现,这个烟花是从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

于是杰克的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4月向美国得克萨斯州某地区的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烟花的生产制造厂商并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花的美国某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

原告要求100万美元作为损害赔偿,同时对被告处以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共计600万美元。

原告认为,该烟花由中国制造,由于产品缺陷,具有危险性从而导致了燃放者人身受到损害。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案后,通过美国大使馆向我国外交部长送达传票,被我国外交部拒绝。

之后,中国政府照会美国国务院,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因而不能作为被告在另一个国家被起诉。

同时,为了对消费者负责,我国有关部门立即着手调查此事,经查实,案件中所涉及的“空中旅行”烟花确系我国出口的商品。

在调查了案件主要事实及我国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同时,并且调查和了解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我国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向受案法院提交了答辩。

答辩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主权国家,根据国际公法,各国家是平等的,享有豁免权,所以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

其次,原告在起诉中仅仅提出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具有危险性,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种缺陷来自生产、包装或者销售的哪个过程。

在此,燃放烟花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

在我国产品出口包装上均写有警告和注意事项。

但在本案起诉书中,对于受伤者在燃放烟花时燃放人是否遵守了上述警告这一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说明,也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

最终,本案在美国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律问题】国际及其财产豁免制度。

美国法院能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参考答案】根据国家司法豁免权原则,美国法院不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司法管辖权,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评析】本案涉及国家作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的主体享有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

国家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由其机关或负责人代表进行的,并以国库对这种民商事活动承担财产责任。

较之于自然人或法人参加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有:国家需要遵守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原则,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自我限制其主权者的地位;国家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是由其授权机构或负责人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国家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是以国库对其授权机构或代表人的涉外民商事行为承担民商事法律责任;国家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依然是一个独立的主权者,依法享有豁免权。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因在于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即经营本案烟花出口贸易方)是独立法人,可以在美国起诉和应诉。

并且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美国不得对中国行使司法管辖权。

美国法院最后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不失为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案例三香港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1994年1月12日,香港沛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以下简称香港沛时)与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

合同约定:香港沛时出资51%,以现金分五次缴资,在取得营业执照一年内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天津公司出资49%,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欠缴者,应按月支付欠亏额的2%的迟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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