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家事代理权适用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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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家事代理权适用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周子荣
一、家事代理权介绍
简言而之,即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而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行为。这里的“家事”一词,即有“家庭事务”的意思。家事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上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其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家事代理权发生的代理效果无须被代理人追认。↑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都作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民法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
家事代理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而逐渐确立起来的。其最早出现在古代罗马法的规定中。在古罗马,妇女婚后在家的地位是家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其财产归丈夫所有。已婚妇女没有缔结契约自己承担债务的能力。丈夫是婚姻共同体的首长,掌管着家庭财产,代表家庭对外为民事行为。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家长事必躬亲的制度逐渐不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丈夫给予担任家政的妻子处理日常事务的权限,妻子逐渐取得了丈夫的授权,能够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丈夫承担。这即是家事代理权的原始形态。到了现代
社会,社会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男女同权运动得到广泛认同,夫妻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认可并且在立法上得到承认。
二、家事代理权的特征
家事代理权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
1、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须以家庭名义或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在家庭事务当中,通常配偶一方以家庭名义或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是客观要件,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2、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行使代理权时,由于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基本要件,不构成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若相对人是故意为之,相对人则应承担过错责任。
3、行使家事代理权须有相对人存在。家事代理在客观上表现为代理人的行为须系向相对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很明显代理是由三方法律关系构成的,倘若第三人不存在,亦无代理可言,家事代理也不例外。
4、代理人的代理是属于无权代理性质。即代理人实质上是无权代理,而从法律上推定为有代理权,这是家事代理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果是明确授权的,则属于委托代理情形,不发生家事代理。
5、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须是配偶关系或外人相信其是配偶关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行为有效,这是家事代理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缺乏这一特征,家事代理无法成立。
6、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如与一方配偶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其代理行为无效。
7、家事代理发生推定为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家事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家事代理情况下,将直接推定为有权代理的效果,即被代理人须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直接或连带法律责任。
三、家事代理在我国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问题接踵而至。如果夫妻因为类似单方行为发生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行为的调整适用的是表见代理制度,首先保护的是交易相对方的权益,因为大家都相信夫妻一方有权实施此类行为。但是,表见代理与家事代理权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家事代理权完全是一种有权代理,而表见代理实际上是无权代理,虽然与有权代理对于第三人产生的效果一样,但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以及在第三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却不一样。基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学者将此理解为我国的家事代理权制度。笔者持赞同意见。
但无论是国外发展比较成熟的家事代理权制度还是我国刚刚起步的家事代理权制度,都以表见代理作为补充,例如上述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项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
院撤销。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第1412条规定的是争议发生后婚姻合同对此种限制已经登记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才对第三人有效。)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阅旨在维护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合同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视家庭生活状况,视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二)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不同的是,国外的家事代理权中发生表见代理情况一般是在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之内,夫或妻一方对权利有所限制,但交易相对方却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且国外的家事代理权严禁对不动产、明显过分的开支适用家事代理权。加之,国外的家事代理权制度发展的比较成熟,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从事交易时一般能尽到注意义务,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况较少,既使发生表见代理,由于无权代理一方所行使的不过是原本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权利,交易标的一般较小,对夫妻另外一方的损害也较小。因此,国外的家事代理权制度以表见代理作补充较为合理。但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其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是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笔者认为此解释十分不合理。因为表见代理的原意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并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前半部分“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本意是提醒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从事非日常生活范围内的重大财产交易时要注意夫妻双方是否取得一致意见,即赋予了第三人注意义务,这实际上已经使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从事重大财产交易时丧失了有理由相信一方有代理权的权利。而此解释的后半部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