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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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商品房项目预售标准有关问题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商品房项目预售标准有关问题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商品房项目预
售标准有关问题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10.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商品房项目预售标准
有关问题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0〕34号)规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应达到的工程进度标准调整为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现就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在2010年7月1日后(含2010年7月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在申请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提交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

二、区(县)房管部门应做好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的“一门式”受理、审核等工作,严格按照新标准核发预售许可证。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一、背景介绍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是根据上海市的房地产市场需求和政策要求制定的一套销售方案,旨在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二、销售对象该销售方案适用于上海市内各区县的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包括自住需求的居民购房者、投资者以及其他符合购房资格的个人和机构。

三、销售流程1. 市场调研和项目规划在确定要推出的商品房项目之前,开发商必须进行市场调研,了解当前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综合考虑区域、项目规模、环境等因素,制定详细的项目规划。

2. 预售备案和摇号方式开发商需要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提前向相关部门备案,并确定预售时间和摇号方式。

摇号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摇号、现场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摇号方式。

购房者在摇号成功后,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

销售合同中应包含商品房的房源、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详细信息,以及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4. 付款方式和期限购房者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

通常情况下,首付款按照一定比例分期支付,余款可以选择贷款或一次性支付。

5. 房屋交付和验收购房者支付完成全部款项后,开发商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

购房者需要对房屋进行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办理过户手续。

四、购房者权益保障1. 价格透明公示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必须公示商品房的价格,不得随意涨价,不得收取任何额外的费用。

2. 规范销售行为开发商和中介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购房者的同意。

购房者和开发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确保购房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4. 交付质量保证开发商必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交付的商品房质量合格,若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处理和修复。

5. 维修和保修服务购房者在购房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开发商提供的免费维修和保修服务,并有权要求开发商解决房屋内外墙渗漏、供排水管道堵塞等常见问题。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页脚内容1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02•【字号】沪建房管联〔2018〕381号•【施行日期】2018.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建房管联〔2018〕38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深化落实“沪九条”、“沪六条”等文件精神,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现将《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深化落实“沪九条”、“沪六条”等文件精神,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现就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如下:一、企业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购房时间以合同网签备案日期为准:1、企业设立年限已满5年;2、企业在本市累计缴纳税款金额已达100万元人民币;3、企业职工人数10名及以上,且按照规定在该企业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满5年。

企业近年缴纳税款金额满500万元以上的,购房时不受上述企业设立年限和员工人数等条件的限制。

二、企业购买的商品住房再次上市交易年限从“满3年”提高至“满5年”。

三、住建、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执行商品住房项目公证摇号、按序选房制度加强监管,要求开发企业严格执行全部准售房源、积累客户规则和名单、摇号排序结果公证和公示规定;进一步加强客户认筹规则制订指导审核以及执行监管,严格落实企业购买商品住房规定。

四、住建、房管部门会同规土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强企业购买、出售商品住房交易登记审核,会同税务、人社、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核查机制,对违反企业购买、出售商品住房相关规定的,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2009-200)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9-200)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管物〔2009〕200号各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建交委: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进一步规范物业使用行为,维护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公共利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现就认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相关事项规定如下: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程序1、擅自改变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房屋原始设计承重构件,以及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房屋与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均属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

2、房屋原始设计承重构件以房屋竣工图标示的位置为准;图纸没有标明或者标示不详细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认定的房屋检测单位出具证明文件。

3、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应及时作出认定,向房地产权利人出具《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认定书》。

房地产权利人无法联系的,《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认定书》可以以通告方式送达。

4、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认定后的3日内将《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认定通知单》送达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

5、当事人恢复被损房屋承重结构的,修复方案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房屋检测单位实施并验收。

施工应符合如下要求:(1)不得降低原构件的强度;(2)不得低于原构件的用料标准;(3)恢复原有构件的形状;(4)修复部位的构造措施要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修复工程加强监督、巡视。

6、修复项目竣工后,当事人应将修复方案和施工验收资料报送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到实地核实。

对经核实已恢复原状的被损承重结构房屋,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在核实后的10日内,向房地产权利人出具《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已恢复证明》,并将《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已恢复通知单》送达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

二、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和处理程序1、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物理状态依附于房屋,或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房屋自用土地范围内的,该房屋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就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住房限售规定,以及配合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的,购房人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二、自《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的,均应执行《实施意见》中的限售规定,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1、除取得动迁安置房(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等以外,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下同)时,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在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或转移登记时提交。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下称房地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违反限售规定从事房地产销售、经纪业务;在签订售房合同、经纪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督促购房人如实填写《申报表》,核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还应核对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在《申报表》中签署意见和盖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1.04.29施行日期1991.04.29文号沪府发[1991]8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十四个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本办法自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之日起自然失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

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五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七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4]106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4]106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4〕10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公管房屋养护范围(试行)》等30件局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现将重新发布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予认真执行。

附件:重新发布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4月17日附件重新发布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编号文件名称文号1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公管房屋养护范围(试行)1973年11月23日2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1976年1月1日3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和公有住房再配售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地改办〔1995〕240号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沪房地开〔1995〕389号5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沪房地开〔1996〕133号6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权〔1998〕825号7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沪房地改〔1999〕0898号8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单位保留使用权成套住房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0〕42号9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1〕280号10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11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6号12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64号——结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9.02•【字号】沪房管市[2010]246号•【施行日期】201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沪房管市〔2010〕24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屋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监管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交〔2007〕450号)关于预售许可最低规模的规定,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房项目必须一次性申请预售;超过3万平方米、确需分批预售的,每次申请预售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

各房屋调查机构在出具工程进度现场鉴证报告时,对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一次性工程进度现场鉴证、出具鉴证报告;大于3万平方米的,每次工程进度现场鉴证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

各区(县)房管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售许可管理规定,根据项目楼盘表以及房屋调查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现场鉴证报告审核商品住房预售规模。

二、完善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按照《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沪房管市〔2009〕213号)制定销售方案外,还应在销售方案中增加日照、噪声等规划指标,测绘建筑面积及分摊情况(得房率),小区会所服务功能,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和监管单位,经过专业培训的销售人员情况,房屋全装修的实施方案(包括具体幢号、建筑面积),开发企业清算后商品住房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主体的承诺书,经审核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等内容。

销售人员培训单选多选判断

销售人员培训单选多选判断

销售人员培训单选多选判断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申请续期 * [单选题] *A.前一年(正确答案)B.后一年C.前6个月D.后6个月2.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 [单选题] *A.不转移占有(正确答案)B.转移使用权C.转移占有D.转移所有权3.同一商品住房项目小区内同一区域、相同类型的地下车库(位)等附属设施,应实行()标准。

* [单选题] *A.同一租赁价格(正确答案)B.差异租赁价格C.协议租赁价格D.自定租赁价格4.商品房销售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可能会出现的面积误差比指() * [单选题] *A.(产权登记面积一合同约定面积)×100%/产权登记面积B.(产权登记面积一合同约定面积)×100%/合同约定面积(正确答案)C.(建筑面积一合同约定面积)×100%/产权登记面积D.(建筑面积一合同约定面积)×100%/合同约定面积5.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的标准是() * [单选题] *A.以购房款总额0.1%计算B.以未付购房款总额0.1%计算C.以未付购房款总额1%计算D.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正确答案)6.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 [单选题] *A.国家、省、市、县四级(正确答案)B.省、市、县、镇四级C.省、直辖市、地区三级D.省、市、县三级7.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等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规定,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是经上海市()定价自律机制商定。

* [单选题] *A.法定利率B.浮动利率C市场利率(正确答案)D.固定利率8.根据本市《关于住房限购审核前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交易管理,将住房限购审核从房地产登记环节前置至()环节。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销售商品房,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批准的范围,制订商品房销售方案,明确上市销售进度,确定商品房项目中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向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容)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坐落,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参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管理公约,业主共有房地产、商业配套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等。

2、商品房项目用于销售、租赁以及企业保留自有的情况。

商品住房项目中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应当符合“少量、合理”的原则。

3、商品房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周期、各期计划和进度。

4、商品房项目销售广告、楼书、样板房、沙盘等宣传资料。

5、商品房销售计划与销售方式,包括每期开盘时间、地点,自行销售或代理销售,销售人员等相关情况。

6、商品房销售价格(包括定价调价方式、方法),销售合同文本以及签约销售流程。

7、售楼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解决商品房销售纠纷的预案和制度,维护销售秩序的措施及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

8、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需要制订的其他事项或房屋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宜。

9、承诺遵守国家和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达到预售标准及时申请预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按时销售。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审核)区县房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商品房销售方案的指导和审核:1、房地产开发企业网上认证后,未在30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重新办理网上认证。

2、已达到规定的条件、无理由长期不申请预售(或超过“行政告知书”规定时限,仍未申请预售)的,以及之前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按规定时间将全部房源公开对外销售情况的,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整改通过后重新申报备案。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6.24•【字号】沪房[94]商字第628号•【施行日期】199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沪房(94)商字第628号)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内销商品房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第61号、建设部建房[1993]298号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要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屋预售、商品房向境外销售的审批制度,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和施工进度的商品房屋不得预售”的规定,经研究,对本市内销商品房的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或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统称区、县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房管部门批准发给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业已批准立项的高标准内销商品房及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内销商品房,须向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经市房管局批准发给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

三、预售内销商品房,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市计委下达的商品房项目建设计划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持有本市建筑工程质监部门核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或有关部门核发的完成建筑安装投资总额25%以上工作量的证明;(四)制订了售楼说明书,售楼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屋座落、结构、装修、设备、面积、售价、交通、环境条件和竣工交付日期等;(五)填报了《上海市商品房价格构成表》。

2024年上海市房产交易规定

2024年上海市房产交易规定

2024年上海市房产交易规定一、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上海市房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房产交易行为。

三、房产交易管理1. 房产交易机构: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是上海市房产交易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房产交易的相关事宜。

2. 房产交易凭证:所有房产交易必须通过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取得《上海市房产交易凭证》方可进行交易。

3. 交易信息公示:房产交易价格、面积、用途等信息应在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房产交易税收1. 房产交易税:根据房产交易价格,按照《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房产交易税。

2. 税费优惠政策: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政策的房产交易,可以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房产交易限制1. 限制交易房产:存在争议、被查封、不符合规划等问题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2. 交易主体限制: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违法违规记录的主体,不得参与房产交易。

六、房产交易程序1. 购房资格审核:购房人应向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购房资格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交易。

2. 合同签订:交易双方应签订《上海市房产交易合同》,明确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

3. 房产过户:交易完成后,应到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4. 缴纳税费:根据交易价格,交易双方按照《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七、违规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九、解释权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所有。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根据您的要求虚构的,实际情况请以官方发布为准。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二000年十一月一日下发执行)各区县房地局、浦东新区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89号令)、《关于同意调整商品房预售应达到工程进程标准的批复》(沪府〔2000〕60号)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本市执行新的“商品房预售应达到的工程进度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

现就严格执行新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商品房预售应达到工程进度标准的批复》(沪府〔2000〕60号)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应达到的标准(即新标准)为: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八层以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少于七层)。

二、2000年6月20日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在2000年12月31日前申请商品房预售的,仍按调整前的工程进度标准(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投资已经完成25%以上,或者商品房的建筑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执行;在2001年1月1日后,申请商品房预售,执行新标准。

三、2000年6月2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申请商品房预售的,均须执行新标准。

四、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新标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2000年6月20日前已实际开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执行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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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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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第一条(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销售商品房,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批准的范围,制订商品房销售方案,明确上市销售进度,确定商品房项目中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向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容)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坐落,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参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管理公约,业主共有房地产、商业配套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等。

2、商品房项目用于销售、租赁以及企业保留自有的情况。

商品住房项目中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应当符合“少量、合理”的原则。

3、商品房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周期、各期计划和进度。

4、商品房项目销售广告、楼书、样板房、沙盘等宣传资料。

5、商品房销售计划与销售方式,包括每期开盘时间、地点,自行销售或代理销售,销售人员等相关情况。

6、商品房销售价格(包括定价调价方式、方法),销售合同文本以及签约销售流程。

7、售楼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解决商品房销售纠纷的预案和制度,维护销售秩序的措施及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

8、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需要制订的其他事项或房屋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宜。

9、承诺遵守国家和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达到预售标准及时申请预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按时销售。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审核)
区县房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商品房销售方案的指导和审核:
1、房地产开发企业网上认证后,未在30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重新办理网上认证。

2、已达到规定的条件、无理由长期不申请预售(或超过“行政告知书”规定时限,仍未申请预售)的,以及之前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按规定时间将全部房源公开对外销售情况的,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整改通过后重新申报备案。

3、商品住房项目中保留自有的房地产不符合“少量、合理”的原则、商品房定价不合理等,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修订销售方案,重新申报备案。

第四条(预售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程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时,应当持商品房销售方案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备案手续。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同时,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备案,并开具《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样张见附件)。

第五条(现售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程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备案手续。

1、商品房销售方案;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附图;
3、竣工验收证明和房屋勘测报告,其中商品住房项目还应提交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4、物业管理方案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十日内,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并开具《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及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办理现售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认证手续。

第六条(已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的信息公开)
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和销售方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披露。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在售楼场所张贴公示。

第七条(已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的效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预售、现售(或出租)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八条(保留自有和用于租赁的房地产上市转让)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保留自有和用于租赁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不得销售。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保留自有和用于租赁的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关于存量房交易合同和经纪合同网上备案办法》办理。

第九条(已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变更)
已备案的销售方案,一般不得变更。

因商品房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变更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撤回和变更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违反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房销售方案,预售、现售(或租赁)商品房的,经查实后,市、县房屋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该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档案,按规定予以降低直至撤销资质处理。

第十一条(未办理销售方案备案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本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视作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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