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
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
事件概述
某共享单车企业因经营不 善导致大量用户押金无法 退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
经营者责任
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到资金 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用户 押金损失,应承担侵权责 赔,企业因违反资 金安全保障义务被判赔偿 用户损失。
07
完善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 义务及侵权责任建议
障用户安全方面的具体义务和责任。
探讨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02
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平台经营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
的侵权责任及其认定标准。
提出完善建议
03
针对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网络平
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认定的建议。
研究意义
1 2 3
有助于保护用户权益
网络平台规模不断扩大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平台的用户数量和影响力不断扩大,平台 经营者面临的安全风险也随之增加。
网络安全事件频发
网络安全事件频发,如个人信息泄露、网络诈骗等,给平台经营者 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
研究目的
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01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在保
要点三
抗辩事由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面临侵权指控时, 可以提出抗辩事由,如已尽到合理注 意义务、损害是由用户自身过错造成 等。若抗辩事由成立,则网络平台经 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范围与计算方式
赔偿范围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用户 因平台安全问题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如账 户资金被盗等;间接损失指用户因平台安全 问题而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如业务中断导 致的收入减少等。
风险。
信息安全保障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保护用户个人信 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篡 改、毁损其个人信息,确保用户隐 私权益不受侵犯。
经营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
经营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案情】原告:王某被告:重庆A饮⾷⽂化有限公司、陆某2013年2⽉7⽇中午,原告与好友⼀⾏12⼈前往重庆某⽼⽕锅江北店(字号为江北区陆某餐饮店)⽤餐。
在⽕锅店包房⽤餐期间,原告摔倒受伤,共⽤去医疗费26075.2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颈⾻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未能举⽰充分证据证明系陆某所经营的餐馆地⾯积有⽔渍或油污致其滑⾏摔倒,但其在陆某所经营的“重庆知青⽼⽕锅”店内摔倒受伤属实,且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陆某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陆某所经营的餐饮店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成年⼈,⾬天穿⾼跟鞋,未尽到⾼度的观察、注意、⾃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定过错,应减轻陆某的赔偿责任。
⽽重庆A饮⾷公司与陆某并⾮同⼀经营主体,此事故的发⽣与重庆A饮⾷公司⽆关,故对原告请求重庆A饮⾷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持。
因此,法院确认由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起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的纠纷案件。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然⼈、法⼈、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遭受⼈⾝损害,赔偿权利⼈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这⼀解释的出台,⽆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到了⼀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众的⼈⾝安全。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三个:第⼀,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甚⾄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活的⼀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种法律上的负担。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概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服务场所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加,人们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需求也日益增强。
经营者作为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其首要任务便是确保消费者在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服务提供过程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职责。
这包括但不限于对服务场所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场所内环境安全、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等。
这些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是衡量一个经营者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准。
当前,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
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司法裁判标准也日益明确。
现实中仍有一些经营者对安全保障义务重视不足,导致消费者在服务场所发生意外事件,给消费者带来损失,同时也影响了经营者的声誉和业务发展。
1. 简要介绍服务场所安全保障的重要性。
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对于经营者来说至关重要。
这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更是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企业声誉的基石。
一个安全、舒适的环境能够吸引更多的顾客,增加消费者的信任度和忠诚度,从而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对于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也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营者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不仅是一项基本的商业行为,更是一种法律责任和社会担当。
经营者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加强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舒适、便捷的消费环境。
2. 阐述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背景和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随之而来的是服务场所安全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规范服务行业的经营行为,各国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
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Σ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Σ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Σ险”的义务。
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û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Σ险发生的义务。
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梯δ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δ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经营者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一、安全保障义务在国外的发展沿革英美法中一般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实现了过失侵权行为的广泛性,它一般性地要求每个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要像一个合理人那样合理谨慎、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在英国侵权法上,确立关注义务的里程碑性的案件是1928年8月发生的Donoghue V.Stevenson生姜啤酒(Ginger Beer)案,该案历经4年,1932年英国上议院法官认定啤酒生产商应承担责任。Atkin爵士在该案中提出了著名的邻居规则,打破了长期占统治地位的规则即合同临近规则(Contract Proximity)。Atkin爵士指出:“你必须爱你的邻居,这一规则演变成法律,就是,你不能伤害你的邻居。律师们的问题是,谁是我的邻居?对此的答复是有严格限制的。你必须采取合理的注意以避免那些可能损害你的邻居的作为或不作为。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谁是我的邻居?答案似乎是:他们是那些与我有如此紧密与直接的关系,以致于当我打算从事有关活动时,我应该合理地预见到会受我的行为影响的人。”[1]Atkin爵士认为,啤酒生产商与消费者恰好存在这种紧密的关系,以致于他们变成了“邻居”,而不是陌生人。因此,尽管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合同义务,生产商对消费者仍负有关注义务。按照Atkin爵士的观点,“邻居”的确立规则是:在合理的预见范围内,受到我的行为影响者即为我的邻居。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法官通过判例而创设。其司法实务上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开始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最初主要被用于解决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事故的责任归属,其后为德国判例逐渐应用到侵权行为领域中,用以判断加害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初期,德国学说上只承认有先行为义务存在时,才对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加以赔偿;到19世纪,德国在判例中承袭了普通法的保守理论,确认不作为只在法律有规定、契约有约定或者有先危险义务时,才能追究其不作为责任。后来,法院扩大了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将其作为一种一般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果先危险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即“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这一点已经在法院的长期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3]一般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德国判例法形成并发展以来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其影响极其深远。法国法上的安全保证义务是由1898年4月9日的劳动灾害的法律确立的,来源于法国的保安债务。[4]保安债务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关照债务,涉及不法行为和合同,合同上的保安债务多为附随义务。一般将债务者应注意的义务解释为关照义务。保安债务区分为结果债务的保安债务与关照义务的保安债务。关于作为义务,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欠缺法定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日本在二战前后的法院判例中使用过安全保护义务的概念,1975年2月25日日本最高法院关于青森县八户自卫队公务员被车轧过致死案中采用安全关照义务,该判决认为“国家对公务员为执行公务设置的一切场所、设施或器具管理及公务管理,对公务员的生命及健康负有安全关照义务。”[5]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应该在法律中得到体现。随着现实生活中危险的日益增多,为切实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法律从分配危险及正义的角度,在侵权法中针对高度危险作业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即强加给行为人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一些危险相对较小但又经常发生的危险,往往是通过强加给行为人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来调整。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至此,安全保障义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关于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目前在学术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6]2.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为防止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而由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7]3.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8]安全关注义务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9]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10]所谓社会安全义务是指从事危险活动之人,因该活动具有损害他人之潜在危险,法律上负有防止损害发生之义务,以维持社会生活之安全。苟有违反该义务至生损害于他人,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1]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应揭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义务的来源及义务的范围,方为全面的概括。且范围不宜太大,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提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对于进入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12]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任何民事责任。从责任的角度来看,责任是侵权行为及行为结果的法律上的目的,是整个侵权行为法的价值体现。没有责任,整个侵权行为的制度建立就没有任何意义。责任是对行为的价值评价,为社会所允许的行为,责任敬而远之;为社会所不允许的行为,责任就施加其身,以达到对行为矫正的目的。正因为责任是对行为人不愿的不利后果,法律进行责任的施加就要规定严格的条件。在判例法的英国,并无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说,其遵循的原则是根据具体侵权类型分别确立不同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责任构成要件。如英国的过失侵权之诉,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是否存在“关注义务”,其认定存在关注义务的方法是1990年Murphy V.Brentwood案中确立的三步检验法:1.损害必须是可合理预见的;2.当事人之间有充分的紧密的关系;3.即便上述条件满足了,仍然必须进一步考虑认定存在“关注义务”是否“正当”(Just)与“合理”(Reasonable)。当认定了存在关注义务,其次要认定被告是否违反关注义务,在英国法上确立了合理人标准。这一标准是由Alderson B法官于1856年在Blyth V.Bimingham Waterworks Co.案中确立的:“过失是指没有象一个合理人那样,根据人们惯常处理事务的方式去做其该做的事,或者,在某些时候,做了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不会做的事。”[13]随着社会的发展,合理人的标准也在不断的变化,因为合理人标准应该与具体的环境和具体案情相吻合。过失侵权之诉成功的第三个要件是认定被告违反关注义务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对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混乱。不仅各要件本身含义模糊不清、变幻莫测,而且司法实践中对各要件的使用也是各具特色。正如英国丹宁勋爵所说的那样:“我越是考虑这些情形,越是难以将它门置于合适的位置。有时我说‘没有义务’,而在其他时候又说‘损害太远’。如此这般以至于使我认为到该放弃这些被证明是难以捉摸的标准的时候了。对我来说,更多地考虑特殊关系,因此决定从政策的角度考虑,经济损失应不应该得到赔偿。”[14]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立法和学说上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以法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要件说以德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过错、行为的不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15]二者的区别在于对过错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同。三要件说认为不法融于过错之中,过错涵盖不法;四要件说坚持认为过错反映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态,而不法反映的是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因而应当将过错与违法区别开来。由于我国受比较长的德国民法理论传统的影响,我国多数学者主张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16]因此,一般侵权行为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及过错。因此,按照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确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利用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相对于义务人来说,是一种过失,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所以,不应将加害行为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三要件。义务这一概念存在于每一种侵权类型中,但在过失侵权中特别有意义,因为这是唯一以义务作为构成要素的侵权类型并且它能够使我们界定侵权法默示的义务。要提出过失侵权之诉,就必须证明:违反了注意义务也即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因果关系。正所谓“并非每一个过失都让人们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也并非每一个过失都会造成损害。只有某人负有一项法定的注意义务其才对过失侵权行为负责。”。[1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也是目前研究较为薄弱,但在实践中又是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对出现的此类纠纷,适用时发生很大争议,出现了难以适用和适用不一的现象,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或根本得不到保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该条款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是很难操作。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完善有关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须满足以下条件:1.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主观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美国学者莫里斯指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18]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有过错也就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也就是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在经营者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作为,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何理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主观过错呢?经营者的这种过错集中体现在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不能让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一般而言,判断经营者有没有过错和过错的程度,离不开对注意义务的种类和注意义务的大小的判断。所以要判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就要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他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如果经营者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他就没有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我们要把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以及一般诚实善良的商人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进行比较,分析是否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凡未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可认为有过错。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该以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发生为标准,即是否在危险一般可知的情况下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并在损害发生时积极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为标准,同时也要参考其他相关因素,不应该从法律上要求经营者去做不能够做的事情。经营者并不是消费者安全的保险者,对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当然负有责任。经营者要满足其一般照料标准,必须根据其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和位置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服务,经营场所的档次不同、规模不同、地理位置不同,对安全义务的具体要求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判断经营者是否尽了合理谨慎的义务,需要参考多种因素,只有这样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才是合理的,对消费者的救济才是有效的。如美国法院在1973年Boydv.Racine CurrenceEx-change.Inc一案中,就遇到这样的情况,当时罪犯到银行抢钱,威胁银行职员将钱交出来,否则就要打死顾客,职员拒绝交钱,结果罪犯用枪将一名顾客击毙。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指控银行未尽保护义务。法院判决银行不负责任,因为法院认为,即使职员将钱交出来,也不一定能挽救顾客的生命,而且,如果要求银行受到抢劫犯威胁时都要将钱交出来,就会鼓励更多的抢劫犯以人质相威胁,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使顾客的生命更加没有保障。因此,认定银行没有过错。美国法官汉德提出的汉德公式对过错的考量颇具参考价值。汉德法官指出,在过失案件中,法官应权衡三个因素:损失金额(L)、事故发生的概率(P)、事故预防成本(B),如果损失金额与事故发生概率之乘积大于事故预防成本,即B<PL,而行为人又没有采取预防措施时,行为人即有过错。[19]由于公众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十分困难。因此,在举证责任上,笔者认为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由受损害的公众证明损害与经营者未尽保护义务有关,而由经营者来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是否有过错需通过其实施的行为来认定,主观需通过客观来表现。注意程度通常表现为具体的法定要求和合理标准。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是认定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20]损害具有客观性、确定性以及补救性。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损害中的“不利性”,表现为: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名誉的毁损、精神痛苦或疼痛、生命丧失、身体损害、健康损害、自由损害、知识产权的损害等。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民事法律救济。也就是说,一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就不会引起民事法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即使实际损害尚未出现,也认为存在法律上的损害或者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实际损害已经出现为要件。就经营者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给顾客和其他相关人员造成的损害而言,分为两种情形:其一,由于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直接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其二,由于经营者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却没有尽到防范、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注意义务,致使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具有违法性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作为原因的侵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能够认定某一损害的发生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的,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在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下,有可能中断因果关系链,使责任发生转移。由于不作为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非常棘手,而且,往往不作为行为并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只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加大了损害发生的概然性。且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案件中,实施侵权行为一方往往力量强大,被侵害一方处于弱小地位。证据也通常掌握在实施侵权行为一方的手中,受害人很难取到证据。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侵权人其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认为,受害人只需要证明:第一,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如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之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概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被避免。[21]因果关系在英国被称为原因问题,包括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两个方面。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引起了原告的损害,法院认定的规则是“But for”规则,其含义是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的损害是不会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Cause in law)又被称为损害的遥远性问题,是指被告应对多大范围的损害负责。决定法律上的原因的规则是1921年确立的直接后果规则,也就是说只要损害的后果是被告的行为的直接结果,即认定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学者批评直接后果规则对被告过于苛刻,1961年可预见性规则取代了直接后果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的含义是:被告应对所有的可被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负责。[22]以上三个条件可以看作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通过上述要件可以准确判定责任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目前,公共场所的事故屡屡发生却难以解决,究其原因就是经营者把他们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转嫁于消费者身上。所以要严格经营者的责任,必须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明确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怀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和风险,也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责任毕竟是对责任人的一种不利,在责任构成条件完成时,责任人总是想方设法推脱责任的承担。法律允许责任人如此做,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此所谓“身正不怕影子歪”。[23]侵权行为法在这方面的体现集中表现在免责制度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受害人过错、意外事故、自担风险等。在无法免除责任的情况下,责任人最明智的做法就是减轻责任的承担,包括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分摊等。[参考文献][1]胡雪梅.过错的死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49-150.[2]温世扬,廖焕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145.[4]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51-152.[5]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53.[6]黄松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01.[7]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63.[8]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00.[9]刘士国.安全关注义务论[J].法学研究,1999,(5).[10]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0.[11]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篇通则(上)[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9.[1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7.[13]胡雪梅.过错的死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3.[14]江平.民商法律评论(第一卷),322.[15]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77.[16]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1.[17]麻昌华.侵权行为法结构的逻辑分析,载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87.[18]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1.[19]叶金强.侵权过失标准之具体构造,载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161-162.[2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3.[21]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中国民商法法律网,2003-1-18.[22]胡雪梅.过错的死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4-155.[23]麻昌华.侵权行为法结构的逻辑分析,载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47-48.。
法律规定安全保障(3篇)
第1篇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日益离不开各种服务和公共场所。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全保障问题日益凸显,成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重要议题。
我国法律体系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全面解读,并探讨其在实际中的应用。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1. 定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1.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如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等。
(2)住宿场所的安全保障:如宾馆、酒店等。
(3)餐饮场所的安全保障:如餐馆、食堂等。
(4)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如KTV、酒吧、电影院等。
(5)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障:如演唱会、展览、庆典等。
2. 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1)预防措施:包括对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警示等。
(2)应急处置: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后果。
(3)安全保障设施:如监控设备、消防设施、紧急疏散通道等。
(4)安全保障人员:如保安、消防员等。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1. 侵权责任当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赔偿损失: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2)赔礼道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恢复原状:在可能的情况下,恢复受害人的原状。
2. 行政责任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我们国家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
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般是看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
1、责任的性质 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定要对损害的发⽣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承担,只有在法律法规有规定应由被告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才负责举证,例如在被告主张存在受害⼈过错、受害⼈同意、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等情形下。
欧盟有⽐较严格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完成产品责任指令之后,⼀些⼈试图起草⼀份关于服务⾏业的责任指令并引⼊严格责任,但是这样的努⼒没有成功,这说明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过错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受害⼈⼈⾝、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
法律制度平衡当事⼈的利益关系,会影响⼀个⾏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
因此,我们应当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要给予受害⼈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权得到补偿;另⼀⽅⾯,⼜必须考虑到⼤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的可能的消极作⽤。
就我国⽬前⽽⾔,⼀⽅⾯要保护受害⼈(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要考虑⽬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赔偿损失
违约方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支付违约金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 支付违约金。
继续履行
如果受害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继续 履行合同义务。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如果违约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方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
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或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构成补充 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
直接赔偿
比例分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 偿责任,这是最常见的承担方式。
当多个安全保障义务人共同存在时, 可以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或受益比例等 因素,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先行赔付
应详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预防措 施、危险消除、救助措施等,以确保公共安全。
强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 法律责任
应加大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 ,提高违法成本,以有效遏制安全事故的发 生。
加强安全保障义务的监管力度
建立监管机制
应建立健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和监管程序 ,确保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04
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 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未设置安全 警示标志、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
障设施等。
损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导致 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
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安全保障义务 的违反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补充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关系
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的补充,只有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才会由安全保障义务 人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什么我们平时都听说商场超市等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
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什么?接下来由的我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法定义务范围:侵权保护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第43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
车站和列车内的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安全保障义务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125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或者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还对住宿和交易场所(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净身和美容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文化娱乐场所(电影院、录相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和游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交流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业活动场所(商场、商店、书店),就诊和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内部空间)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做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免责条款一、引言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一项重要的条款。
这些条款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也即免除赔偿责任。
了解这些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本文将对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二、战争、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战争、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是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首要免责事由。
当战争或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这些事件属于超出保险公司控制范围且无法预防和避免的重大事件。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如果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的,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告知。
四、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法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偷税漏税、非法经营等。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因为违法行为违背了法律和公共利益。
五、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在管理和控制保险标的时应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保险标的的安全。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伪造或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和定价,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免除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是指在保障安全的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对因自身过失或者违法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是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充分认识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不仅要依法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还要积极参与到安全保障工作中去,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在这个过程中,各个责任主体要加强安全意识教育,提高安全保障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做到安全自律,自觉维护社会安全秩序。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安全保障规章制度,做到尽职尽责,绝不允许出现玩忽职守、敷衍塞责的现象。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各类安全风险,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对于违反安全保障规章制度,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
再次,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加强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确保安全保障工作的有效实施。
只有这样,才能够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积极参与安全保障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安全保障局面。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安全保障的强大合力,有效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总之,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是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深刻认识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试述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重要而复杂的民事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首次以全国人大法律的形式对该制度做出立法规定,但该规定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界定出发,分析该制度的法理依据,对我国相关规定的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完善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争论(1)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界定。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我国民法学界曾有过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
杨立新教授认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们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
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
”。
我国2003年通过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虽都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但却均未给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切定义,因此对该义务进行释义就显得尤为必要。
笔者较为赞同张新宝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不需要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前提,而更多的是在场所管理人与场所访问者之间(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可视为特定时期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前者对后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的使其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保障义务。
据此,笔者认为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义务仅仅是对进入该场所的访问者承担;其二,该义务的价值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安全而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来防范危险地发生;其三,该义务的产生不以合同约定未必要;其四,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义务的产生需要在合理的安全保障边界之内。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一家企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是其应尽的义务之一。
具体来说,其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方面:
1. 保障员工安全: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例如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建立安全培训制度、定期检查安全设施等。
2. 保障客户安全:若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能对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包括标示风险、提醒客户注意事项、加强质量检查等。
3. 保障企业安全:经营者应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火灾、盗窃、恐怖袭击等意外事件,确保企业正常经营,保障员工和客户安全。
4. 保障信息安全: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企业和客户的信息安全,防范黑客攻击、病毒入侵等风险。
总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非常重要的,其应该时刻关注同事和客户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让企业更加稳健、安全地运营。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当前,随着改革开放集体主义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设立,在我国城乡饮食服务行业迅速掘起,尤其旅店金融行业逐渐增多。
毋庸置疑,旅店的为城乡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随之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渐趋增多,比如,旅客的物品在旅店被盗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而产生的诉讼也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就是旅店的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对安全保障义务切身感受甚微,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安全保障风险保障义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阐述一番,以提高旅店的商户法律意识,为旅客提供优秀企业的服务,促进和谐社会的产业发展。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社会主体众所周知基于某种特殊关系的存在而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保障相的对特定的社会市场主体的人身、财产不受游戏规则自己和第三人侵害的行为规则。
违反交通安全保障义务分为四种类型:一、军用设施未尽安全警用保障义务。
即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
二、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产品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第三人负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四、违反因先行行为而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此种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违反安全管理保障义务的保障机制责任承担:一、直接赔偿责任。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唯一原因的时候,无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组织者对受害人负起疑犯直接赔偿责任,赔偿嫌疑犯的全部经济损害损失。
二、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管理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由于第七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或管理者、组织者应当应负补充应当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清晰明确的有关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购买者消费者第二十一条》第七条规定:“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服务型的场所比如银行商场等是需要保障客户或者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这就是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接下来由的我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的意见是一致的,均持否定态度。
学者断言,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必须在此类案件中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么高,而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有赖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规定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
这种说法是正确的。
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这是一致的意见。
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
这就涉及到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
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我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
在《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一书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一书中,我都坚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我认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推定的事实基础,就是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在此基础上,推定被告具有过错。
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
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翻过错推定,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场所安全免责协议书
甲方(公共场所管理者或经营者):乙方(公共场所使用者):鉴于甲方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而乙方作为公共场所的使用者,有责任遵守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本公共场所安全免责协议书。
一、协议目的1. 明确甲方在公共场所安全管理中的责任范围。
2. 明确乙方在公共场所使用中的义务和责任。
3. 避免因公共场所安全事故而产生的纠纷。
二、责任范围1. 甲方责任:(1)负责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建设,确保设施完好、有效。
(2)负责公共场所的日常维护,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整洁、有序。
(3)负责公共场所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提醒乙方注意安全。
(4)负责公共场所的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2. 乙方责任:(1)遵守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2)注意个人安全,遵守公共场所的安全规定,不擅自触摸、移动、损坏安全设施。
(3)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等进入公共场所。
(4)不从事危害他人或自身安全的行为,不进行赌博、斗殴等违法行为。
三、免责条款1. 在公共场所内,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甲方对乙方在公共场所内的行为负有监管责任,但如因乙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协议约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 甲方对公共场所内的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火灾等)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 乙方在公共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协议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五、争议解决如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宾馆、商场、超市、酒店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When you decide to stick to one thing, the whole world will make way for you.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宾馆、商场、超市、酒店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而得出的,是一种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规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规责原则,由受害方承担义务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酒店、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力,且不易交易关系为必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免责协议无效
在我国,安全生产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企业和个人为了逃避责任,可能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签订免责协议。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几种情况下签订的安全生产免责协议是无效的。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免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
如果免责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那么该协议是无效的。
例如,协议中约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免除责任,或者免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义务,均属违反法律法规,协议无效。
二、不合理免除或减轻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免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公平合理。
如果免责协议中免除或减轻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条款不合理,即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那么该协议也是无效的。
例如,协议中约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均属不合理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无效。
三、免除生产经营单位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如果免责协议中约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免除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该协议是无效的。
例如,协议中约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可以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进行安全检查,均属免除安全保障义务,协议无效。
四、排除劳动者、受雇人合法权益的免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得排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益。
如果免责协议中约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排除劳动者、受雇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那么该协议是无效的。
例如,协议中约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可以不给予劳动者、受雇人相应的赔偿,或者不支付其工资、奖金等,均属排除合法权益,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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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在法国法 系国家,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一种抗辩;在英美侵权行为法 中,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于过
失侵权情形,适用“风险自负”的规则,原告事先同意 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原告的作 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
。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 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违 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经
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 原因。如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 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
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 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 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
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 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象警 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这被各国的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1、受 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 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
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 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民法通 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
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 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 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
失,就应当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
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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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律师事务所
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对 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作出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损害
赔偿案件,谨慎地承认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必要的。 消费者进入某些服务场所,比如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 赛,或者冰上运动,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
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认为消费者进入这些服务场所就 应当了解其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合 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
民事立法所公认。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 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 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每
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 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
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 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正 当防卫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国民法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