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0号——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0号——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5.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0号《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于2020年5月22日经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5月25日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66.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66.2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与管理活动。
第66.3条管理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依法对航空器维修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6.4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类别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按照航空器类别分为飞机和旋翼机两类,并标明适用安装的发动机类别。
第66.5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权限取得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后,可以维修放行除复杂航空器之外的其他航空器。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上加注复杂航空器的机型签署后,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方可维修放行对应型号的复杂航空器。
第二章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和管理第66.6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条件申请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年满18周岁;(b)无影响维修工作的色盲或者色弱;(c)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下同)学历;(d)完成本规则第66.10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培训;(e)具备至少1年的经所在单位授权从事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经历(培训和实习不计算在内),或者为理工科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并完成本规则第66.10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实作培训;(f)通过本规则第66.11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g)完成本规则第66.12条要求的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h)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航空器维修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新交通运输常用法规汇编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常用法规汇编一、公路行政执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公布)4.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5.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2月13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6.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6日交通部令第6号公布)7.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2004年4月30日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公布)二、道路运政行政执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3.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交通部令第9号公布)4.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4月13日交通部令第3号公布)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令第10号公布,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第二次修正)6.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令第6号公布,2009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7.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令第9号公布,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修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公布)8.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1998 年3 月4 日交通部令第2 号公布,2001年8月20日交通部令第4号修正)9.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第7号公布)1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12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1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公布)12.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公布)13.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公布)三、水路行政执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544号第二次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国发[1987]78号文公布,2008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545号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4.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87)交河字680号文公布,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二次修正)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修正)6.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公布)7.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2001年7月4日交通部公布,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正)8.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8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公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公布,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10.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2009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修正)11.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8月28日交通部令第9号公布)12.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第10号公布)1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4月15日交通部令第4号公布,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修正)14.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令第9号公布)四、海事行政执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9日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公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12月7日交通部令第13号公布)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国发[1986]109号文公布,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35号修订)1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1996年12月24日交通部令第13号公布,2006年2月24日交通部令第4号修订)1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令第7号公布)1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令第3号公布,2007年5月31日交通部令第7号修订)1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令第15号公布,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修订)1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令第109号公布)1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文公布)1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05年8月20日交通部令第11号公布)18.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79年9月18日交通部发布)1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11月30日交通部令第10号公布)20.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年5月20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21.沿海航标管理办法(2003年7月10日交通部令第7号公布)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1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公布)23.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公布)2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令第10号公布)25.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5日交通部令第12号公布)。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2016年4月21日依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
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第 9号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令
发布时间
修改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2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 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文件
01 发布令
03 修订发布
目录
02 修正令 04 规定内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自2007年3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0号——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0号——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06.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0号《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5年6月26日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路工程设计与施工相融合,提高公路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推进现代工程管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独立桥梁、隧道(以下简称公路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设计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总承包),是指将公路工程的施工图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等工程内容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实施的承发包方式。
第三条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公路工程实行总承包。
总承包可以实行项目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分路段实行总承包,或者对交通机电、房建及绿化工程等实行专业总承包。
项目法人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采用总承包的范围。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工程总承包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总承包合同相关当事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进行督查,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进行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总承包单位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章总承包单位选择及合同要求第五条总承包单位由项目法人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公路工程总承包招标。
公路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获得批准并落实建设资金后进行。
第六条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要求:(一)同时具备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财务能力,满足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关于勘察设计、施工能力、业绩等方面的条件要求;(三)以联合体投标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四)总承包单位(包括总承包联合体成员单位,下同)不得是总承包项目的初步设计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或以上单位的附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
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9.04.1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
•【施行日期】2019.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10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4月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2019年4月12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0号)(2015年6月26日)
名称: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0号)文号:交通发布机构:交通运输部运输部令2015年第10号发文日期:2015主题分类: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年07月14日索引号:主题词: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2015-00667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0号)《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5年6月26日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路工程设计与施工相融合,提高公路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推进现代工程管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独立桥梁、隧道(以下简称公路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设计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总承包),是指将公路工程的施工图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等工程内容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实施的承发包方式。
第三条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公路工程实行总承包。
总承包可以实行项目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分路段实行总承包,或者对交通机电、房建及绿化工程等实行专业总承包。
项目法人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采用总承包的范围。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工程总承包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总承包合同相关当事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进行督查,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进行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总承包单位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章总承包单位选择及合同要求第五条总承包单位由项目法人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公路工程总承包招标。
公路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获得批准并落实建设资金后进行。
第六条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要求:(一)同时具备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财务能力,满足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关于勘察设计、施工能力、业绩等方面的条件要求;(三)以联合体投标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四)总承包单位(包括总承包联合体成员单位,下同)不得是总承包项目的初步设计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或以上单位的附属单位。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范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2004年11月22日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一)交通部、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治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二)海事治理机构、航标治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三)交通部、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能够依据本规定,托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一)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二)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三)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四)受托付行政机关和受托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五)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六)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七)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八)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九)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十)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十一)申请书文本式样;(十二)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十三)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十四)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十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公路运输【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92.08.10【实施日期】1992.08.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实行分级负责,领导审批制度。
第四条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县(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县(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经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指定其下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管辖区内发生的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
直辖市、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或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管辖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在未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地方,可经地区(市)公安机关批准,由乡、镇公安派出所处理轻微事故。
第九条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交通事故交由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 年第 2 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上级管理机构对下级管理机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和指导全国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和组织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严格依法、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二章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与标准第五条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情况;(二)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执法情况;(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执法评议考核的基本标准:(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二)行政执法内容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适当;(三)行政执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五)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六)法律文书规范、完备;(七)依法制定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八)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的工作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已于2009年6月22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六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船长;(二)轮机长;(三)大副;(四)大管轮;(五)三副;(六)三管轮;(七)值班机工;(八)值班水手;(九)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十)引航员;(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员;(十二)水上飞机驾驶员;(十三)地效翼船船员;(十四)游艇驾驶员;(十五)摩托艇驾驶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0号——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0号——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6.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0号《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航应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而开展的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善后处理等民航应急工作遵守本规定:(一)防范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威胁与危害,控制、减轻和消除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危害。
(二)防止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其危害。
(三)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民航建立应对突发事件分级响应制度。
根据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威胁与危害,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的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以及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等因素,实行分级响应,在相应的范围内组织、指挥或协调民航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民航应对突发事件分级响应等级划分标准由民航局制定。
第四条民航管理部门组织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
有多种措施可以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组织机构第五条民航应急工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2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第10号)
名称: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发布日期:19961104执行日期:19961201发布单位:交通部文号: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包装和标志第三章托运第四章承运第五章装卸第六章储存和交付第七章消防和泄漏处理第八章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略)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略)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略)附件四积载和隔离附件五可移动罐柜附件六适用于中型散装容器装运的货物及要求附件七危险性优先顺序表格式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格式二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格式三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四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五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六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七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附录一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略)附录二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 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第7类放射性物品第8类腐蚀品第9类杂类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0号——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0号——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发布单位】交通部【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发布日期】2007-12-17【生效日期】2022-03-01【失效日期】(2007年12月17日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根据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和《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人员往来、货物装卸或者接受其他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二)港口设施,是指在港口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包括码头及其相应设施和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的行为;(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五)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六)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是指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港口设施保安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保安措施建议的活动;(七)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是指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根据保安评估报告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八)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又称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指定负责制定、实施、调整《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与船舶保安员和船公司保安员进行保安联络的人员;(九)保安声明,是指发生船港界面活动时,港口设施与船舶为协调各自采取的保安措施签署的书面协议(式样见附件1);(十)经指定的保安组织,是指具备相关能力,经交通部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十一)替代保安协议,是指我国政府与其他SOLAS公约缔约国政府就相互间固定短程航线上的港口设施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保安协议;(十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是指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内容的部分或者全部保安措施和应急反应程序进行的练习;(十三)港口设施保安演习,是指为了验证、评价和提高各级保安组织、相关部门、港口设施及人员的综合反应和协调配合能力,通过模拟保安事件,根据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的多单位参与、协同进行的练习;(十四)港口设施管理人,是指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主体。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发布日期】2004.11.22【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一)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二)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三)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一)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二)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三)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五)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六)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七)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八)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九)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十)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十一)申请书文本式样;(十二)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十三)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十四)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十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0号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6(000)017
【摘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9页(P32-40)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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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五年七月十二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2.企业章程文本;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
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3.进站方案。
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
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