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合集下载

农药标签及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及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使用的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经营、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

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

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八条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五)中毒急救措施;(六)储存和运输方法;(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十)像形图;(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一)原药(母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

”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

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但属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五)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肥料标签管理办法

肥料标签管理办法

欢迎阅读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章”。

或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七条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第十条企业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联系方式包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进口农药产品应当用中文注明原产国(或地区)名称、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办事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除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名称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机构的名称。

第十一条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

第十二条有效期以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效日期或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三条重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

液体农药产品也可以体积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四条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不得与农药登记核准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不符。

第十五条?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使用范围、防治对象”标识和“剧毒”字样、““”标识、“微毒”字样标注。

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1.2.对后茬作物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标注其影响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3.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4.对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残剩药剂和废旧包装物的处理方法;5.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6.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7.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8.该农药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物或范围等。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产品性能

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 作用特点等。 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应科学、客观,不得与农 药登记核准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不符。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几点要求:


1、不得含有不科学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 “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 等。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 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2、不得含有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3、不得含有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 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氯氰菊酯
有效成分含量:5% 剂型:乳油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药“三证”号

“三证”号的名称一定要正确。 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产品标准号 进口农药产品直接销售的,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 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





企业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登记的企业名称),联 系方式包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进口农药产品应当用中文注明原产国(或地区)名称、 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办事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地 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除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名称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机 构的名称。 联系地址:应当标注企业工商注册的地址,也是在农业 部办理登记时注明的地址。不得同时标注多个地址。 联系电话:可以标注多个服务电话。但一经备案后不得 擅自增加或减少。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含量与剂型
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 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 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 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专家讲座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专家讲座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专家讲座
第20页
第二十条 农药类别应该采取对应文字和 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一样类别农药采取在标签底部加一 条与底边平行、不褪色特征颜色标志带 表示。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专家讲座
第21页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
(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剂”或“杀螨剂”、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专家讲座
第7页
杀鼠剂产品标签还应该印有或贴有要求杀鼠 剂图案和防伪标识。
分装农药产品, 其标签应该与生产企业所使用 标签一致, 并同时标注分装企业名称及联络方 式、分装登记证号、分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或者农药生产同意文件号、分装日期, 使用期 自生产日期起计算。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专家讲座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专家讲座
第13页
第十六条 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
毒、微毒五个级别, 分别用“” 标识和“剧
毒”字样、 “” 标识和“高毒”字样、

”标识和“中等毒”字样、“

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该为黑色,
描述文字应该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制剂产品, 其毒性 级别与原药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 应该同时 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原药最高毒性级别。
第2页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 是指农 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 以文字、图 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该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方法要 求内容, 应该附具对应说明书。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专家讲座
第3页
第四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 审查核准。申请农药登记应该提交农药产品标签 样张。说明书与标签内容不一致, 应该同时提交 说明书样张。申请者应该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真 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附件4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使用的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销售农药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

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

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在农业部农药基础数据平台上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农药,不核准标签和说明书。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八条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三)农药类别、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五)中毒急救措施;(六)贮存和运输方法;(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十)像形图;(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一)原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

”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

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和防伪标识;(五)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和像形图;(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肥料标签管理规定

肥料标签管理规定

肥料标签管理规定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标签样张。

说明书与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

申请者应当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决定的同时,公布该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

标签和说明书样张上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七条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中毒急救:
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 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
1. 应注明施药的最佳时期、次数、每次施药的
间隔期及限定使用区域等内容。
2. 对当茬作物和临近其他作物有不良影响的应
注明,并标注相应预防措施。
3. 其他需要注明的使用技术。
净含量(重量): 毫升(克)
生产日期: 年 月 日
或易 燃易爆品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
生产企业名称
地址: 电话: 网址:
邮编: 传真:
包装规格或净含量(重量): 生产日期: 年 月 日 批号: 有效期:
11
**注:本样张为直接使用卫生用农药的参考样张。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情况,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作产品的标签样张。
商标
农药登记证号或临时登记证号: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号:
农药名称应醒目标注于版面 的上部1/3中间位置。
产品标准号:
产品性能(用途):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
农药名称 文字商标单字面积不能大于农
药名称单字面积
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不得及农药登记核 准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不符,也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 以及模棱两可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或者政府批准 等方面产生错觉)。
对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后茬不能种植的作 物、间隔时间也应当标注。 3. 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对病虫易产生抗性 的,应当注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 4. 对非靶标生物和环境有害的,应当注明危害。 并标注相应的预防和限制使用措施。 5. 已知及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 标明。登记证上标明可以混用的,应当明确标 注。 6. 开启包装物和施用时应注意的安全防护措施。 7. 该农药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物或范围。 8. 其他应当标注的注意事项。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8号《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二○○七年十二月八日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标签样张。

说明书与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

申请者应当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决定的同时,公布该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

标签和说明书样张上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七条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3号令)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3号令)
第 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生产 、 经营、 使用 的农药 . 应 当取得农药登 记
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 有关具体要求 . 由农业部另行 制 定。
第 九条 农业部根据 农药助剂 的毒性 和危 害性 . 适 农药登记时 , 应 当提交相应 的试 验资料 第 十条 农 药产 品的稀 释倍 数或 者使用 浓度, 应 当与施药 技术相匹配
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 的农药
第二章 基本 要求
境 内企业 。 向中国出 V I 农 药的企业 ( 以下简称境外企 业) . 是指将在境外生产 的农药 向中国 出口的企业。新 农 药研制者 ,是指在我 国境 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 国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多个主体联合研 制的新农药 . 应 当明确其 中一 个
据 申请 登 记的 . 按照新农药 登记 申请 第 十 八条 使用 。 按照《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 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 资料 的 .由受让方凭双方 的转让合 同及符合登记资料 要求 的登记资料 申请 农药登记 第 十几条 农业 部或 者省 级农 业部 门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资料 , 应 当根据 下列情 况分别作 出处理 : ( 一) 不需 要农药登 记 的 . 即时告知 申请者 不予受
发生变化
登 记试验单位 出具 .也可以 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 门签 署互 认协定 的境外相关 实验室 出具 : 但 药效 、 残留 、 环
境影 响等与环 境条件 密切相关 的试验 以及 中国特有生 物物种 的登记 试验应 当在 中国境 内完成 第 十七条 申请新 农药登 记 的 . 应 当 同时提交新 农药原 药和新 农药制剂登记 申请 , 并提供农药标准 品 自新农药 登记 之 日起六年 内 . 其他 申请人 提交其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最新版】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最新版】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注内容第三章制作、使用和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使用的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经营、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

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

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八条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五)中毒急救措施;(六)储存和运输方法;(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十)像形图;(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一)原药(母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

”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

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但属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五)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附件4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使用的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销售农药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

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

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在农业部农药基础数据平台上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农药,不核准标签和说明书。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八条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三)农药类别、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五)中毒急救措施;(六)贮存和运输方法;(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十)像形图;(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一)原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

”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

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和防伪标识;(五)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和像形图;(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农业部令2017年第7号——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7年第7号——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7年第7号——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21•【文号】农业部令2017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业部令2017年第7号《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日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使用的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经营、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

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

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八条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五)中毒急救措施;(六)储存和运输方法;(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十)像形图;(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六项农药管理规定宣讲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六项农药管理规定宣讲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六项农药管理规定宣讲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2.27•【文号】农办农[2007]143号•【施行日期】2007.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六项农药管理规定宣讲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07]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为贯彻实施《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6项农药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保证农药登记管理整改工作顺利开展,我部决定组织开展贯彻实施6项规定宣讲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宣讲团组成及其分工组成10个宣讲团到20多个省(区、市)的农药生产企业进行政策宣讲。

宣讲团具体组成及分工见下表:┌─────┬──────────────┬───────┬───────────┐│组别│宣讲辖区│团长│团员│├─────┼──────────────┼───────┼───────────┤│第一组│浙江、上海│王守聪│黄国洋、黄秀根、陆剑飞│├─────┼──────────────┼───────┼───────────┤│第二组│山东、天津│王运浩│薛克富、胡敏│├─────┼──────────────┼───────┼───────────┤│第三组│江苏、安徽│叶纪明│张敦阳、曹明坤│├─────┼──────────────┼───────┼───────────┤│第四组│河北、山西│吴晓玲│罗胜军、麻宝真、张丽英│├─────┼──────────────┼───────┼───────────┤│第五组│湖南、江西│刘绍仁│胡昌弟、舒畅│├─────┼──────────────┼───────┼───────────┤│第六组│广西、广东│李光英│王凯学、黄怡林│├─────┼──────────────┼───────┼───────────┤│第七组│湖北、河南│陈铁春│胡兴启、毛景英│├─────┼──────────────┼───────┼───────────┤│第八组│黑龙江、吉林、辽宁│李中华│赵铁诚、孟宪科│├─────┼──────────────┼───────┼───────────┤│第九组│陕西、四川、重庆│宁殿林│陈敏、李伟、│││││陶岭梅│├─────┼──────────────┼───────┼───────────┤│第十组│以上所列以外的省级行政区│相关省省所负责│││││人││└─────┴──────────────┴───────┴───────────┘二、宣讲内容宣讲《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3个农业部令,以及有关农药名称登记核准管理、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和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3个部(委)公告的主要内容。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附件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药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药登记是指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登记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其登记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并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风险评估和效益评价。

第六条鼓励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登记,加快淘汰对人畜健康、生态环境风险高的农药。

天敌生物免予农药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资料,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表示,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提取物剂型”表示。

第九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鼓励已登记产品优化配方或者剂型,及时淘汰落后的配方和剂型。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产品,有效成分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配比和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第十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肥料标签管理办法

肥料标签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人民国境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标签样。

说明书与标签容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

申请者应当对标签和说明书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决定的同时,公布该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容。

标签和说明书样上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人民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容应当真实、规、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公布的规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容第七条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杀鼠剂产品标签还应当印有或贴有规定的杀鼠剂图案和防伪标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标签样张。

说明书与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

申请者应当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决定的同时,公布该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

标签和说明书样张上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七条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杀鼠剂产品标签还应当印有或贴有规定的杀鼠剂图案和防伪标识。

分装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应当与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标签一致,并同时标注分装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分装登记证号、分装农药的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分装日期,有效期自生产日期起计算。

第八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

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和名录另行规定。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农药制剂,申请者应当按照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向农业部提出农药名称的建议,经农业部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进口农药产品直接销售的,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

第十条企业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联系方式包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进口农药产品应当用中文注明原产国(或地区)名称、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办事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除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名称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机构的名称。

第十一条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

第十二条有效期以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效日期或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三条重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

液体农药产品也可以体积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四条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不得与农药登记核准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不符。

第十五条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以及施用时期、剂量、次数和方法等。

用于大田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每公顷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并以括号注明亩用制剂量或稀释倍数。

用于树木等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总有效成分量的浓度值表示,并以括号注明制剂稀释倍数;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农药与种子质量比表示。

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 标识和“剧毒”字样、“ ” 标识和“高毒”字样、“”标识和“中等毒”字样、“” 标识、“微毒”字样标注。

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十七条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大田用农药1. 产品使用需要明确安全间隔期的,应当标注使用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施用次数;2. 对后茬作物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标注其影响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3. 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4.对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残剩药剂和废旧包装物的处理方法;5. 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6. 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7. 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8. 该农药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物或范围等。

(二)卫生用农药对人畜、环境容易产生危害的,应当说明并标注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

具备条件的,可以标明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第十九条贮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贮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醒目标明“远离儿童”、“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条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剂”或“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剂”或“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

农药种类的描述文字应当镶嵌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

第二十一条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选择,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包括贮存像形图、操作像形图、忠告像形图、警告像形图。

像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原药产品标签可以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和像形图。

第二十四条标签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案,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制作、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剧毒、高毒农药产品,不得使用与医药产品(如口服液)相似的包装,其他农药产品使用与医药产品相似包装的,标签应当标注明显的警示内容或像形图。

第二十六条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毒性标识应当醒目。

第二十七条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八条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种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和含量。

各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标签使用商标或本规定允许使用的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边或角;含文字的,其单字面积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

第三十条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的图案、符号、文字。

第三十一条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

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

农业部根据农药产品使用中出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问题,可以要求农药生产企业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

第三十二条申请变更标签或说明书内容的,应当书面说明变更理由,并提交修改后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

农业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核准公布。

申请者在领取重新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时,应当交回原标签和说明书样张。

第三十三条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已登记的标签或说明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重新核准。

自2008年7月1日起,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一律不得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