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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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

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

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国管财字第20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国管财字第20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国管财字第20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的合法权益,节约、有效地使用各类资产,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的转移及核销。

包括各类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经财务部门同意,按审批权限,由本部门或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9.07.02•【文号】国管资[2009]168号•【施行日期】2009.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
效利用,根据《行政事业性单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推进国有资产增值,维护国家利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市场情况,经过充分论证、合理决策,确保处置方案和方式科学合理。

第五章处置后事项
第十四条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保护购买方、承接方的合法权益,履行合同义务,确保交易顺利完成。

第十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应当做好相关档案资料的保存、销毁工作,确保相关资料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应当接受上级监督检查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或者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

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

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

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维持和增加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处置权,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消除浪费和损失。

资产。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行政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央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让,变更,注销其所拥有和使用的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资产性质或用途的变更。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是:分配,变卖,亏损报告,报废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转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资产;(2)资产被没收或上缴的;(三)经批准更换或交易的资产;(4)因机构变更(分立,撤销,合并,重组,隶属关系变更)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资产;(五)因技术原因已经退休或者无法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6)存货损失和资产异常损失;(七)因行政工作和职业发展而“不转让”或者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8)其他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处置的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逐级上报,并经各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原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原值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资产,资产使用单位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3)处置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汽车,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正常情况下,各部门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得转让给其他部门。

为了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处理“非经济转移”,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无价资产转让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1)待处置资产和资金来源证明;(二)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产产权证明或资产原值证明,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3)转让方与转让方(或替代方)签署的协议;(4)申请转让和部门内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

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1. 引言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拥有的国有资产规模不断扩大,国有资产处置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2. 总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总体目标是: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家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3.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公平性和透明度,中央级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处置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3.1 资产处置前的准备工作•制订资产处置计划,明确处置目标、方式、程序和责任。

•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资产的价值。

•编制资产处置公告,公开资产信息。

3.2 资产出售程序•成立资产处置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查资产处置计划和决策。

•组织资产拍卖或公开竞标,确保处置方式公平公正。

•签订资产出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3 资产转让程序•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转让价格。

•编制资产转让公告,公开资产信息。

•组织资产转让谈判,确定转让对象和条件。

•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4 资产租赁程序•进行资产评估,确定租赁价格。

•编制资产租赁公告,公开资产信息。

•组织资产租赁谈判,确定租赁对象和条件。

•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 资产处置的监督与评估为了确保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合规性和效益性,应加强监督与评估工作。

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制度,加强对资产处置过程的监督和检查。

•提高组织内部审计的覆盖面,加大对资产处置的审计力度。

•对资产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措施。

5. 处罚与激励为了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约束力,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予以处罚。

同时,对于在资产处置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应给予相应的激励措施。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四)因拆迁、征收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五)其他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应根据资产性质、市场行情、政策法规等因素综合考虑,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协议调换、捐赠等非市场化方式。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资产处置的决策、审批、公告、竞价、成交、交割、结算等环节,确保处置程序公开、公正、公平。

第三章资产处置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规范操作、加强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处置合法、规范、有效。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国有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合同签订、资金结算等环节,应当依法依规,确保合法合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信誉的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严格按照评估结果确定处置价格。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风险管理,确保资产处置安全、合法、有效。

对于处置涉及国家安全、涉密、涉外等敏感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和处理。

对于造成国家和社会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同时,废止《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资〔2007〕5号)。

第二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归___。

四、包括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而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包括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包括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包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适用范围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合法、合规、有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所持有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资产处置方式与情形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报废、报损、置换、捐赠等。

第五条国有资产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处置:(一)资产闲置或超标准配置;(二)资产损坏、报废或达到预定使用年限;(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调整资产;(四)依法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处置原则与要求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三)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第七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资产处置应当进行评估,确保处置价格合理;(二)资产处置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三)资产处置所得收入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处置权限与审批第八条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第九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单位在取得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五章处置程序与监督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单位提出处置申请;(二)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三)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四)确定处置方式和价格;(五)公开处置信息;(六)完成处置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9.28•【文号】财资〔2021〕127号•【施行日期】2021.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2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政部2021年9月28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了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2条中央机关处分国有资产,应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处分权,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消除浪费和损失。

资产。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行政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中央资产管理部门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人拥有和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移、变更、注销;改变资产性质或者用途。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为:分配、出售、挂失、报废、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转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1)闲置或过剩资产;(2)资产被没收、上缴的;(3)经批准可以置换或者交易的资产;(4)因组织机构变更(分立、注销、合并、重组、隶属关系变更)而转移或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资产;(5)因技术原因已报废或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6)盘亏、资产异常损失;(7)因行政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不转让”或需要变更的资产;(8)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逐级上报,经各级批准。

(1)一次性处置原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一次性处置原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由资产使用单位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3)处置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汽车,应当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各部门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在正常情况下不得转让给其他部门。

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非经济性转让”可以办理,但审批手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转让贵重资产,应当提供下列内容:(1)待处置资产及资金来源证明;(2)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或者资产原值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3)转让方与转让方(或替代方)签署的协议;(4)申请办理本部门内转让的国有资产转移登记证。

2017年国务院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017年国务院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017年国务院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下文是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请参考全文。

2017年国务院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

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我国公共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处置管理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资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系统地介绍这一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为依据的,目的是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优化国有资产结构,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综合素质。

该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使用、经营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

二、职责和权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是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责和权限。

其职责主要包括:(一)制定和实施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政策;(二)制定和实施国有资产处置计划和方案;(三)进行国有资产的评估、尽职调查和交易;(四)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抵押、质押和租赁等处置方式的选择和决策;(五)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的管理。

三、处置方式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性质和情况,其处置方式主要包括:出租、出售、抵押、质押和租赁等。

其中,出租和租赁主要适用于房地产、土地、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出售和转让主要适用于企业股权、商标和专利等非固定资产;抵押和质押主要适用于有抵押物作保证的融资。

四、国有资产交易程序为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公开公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应遵守以下程序:(一)确定国有资产交易的标的和有关事项;(二)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尽职调查;(三)编制国有资产交易方案并向公众公告;(四)招标或公开挂牌转让;(五)签订国有资产交易协议或合同;(六)办理国有资产过户等手续。

五、国有资产处置与资产评估为保证国有资产处置的精准和公正,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选派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应严谨、客观、独立地进行评估,为国有资产处置提供科学的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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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2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2日)废止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重新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

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

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略),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牟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日期:2004年08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08月24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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