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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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

摘要在当前职务犯罪态势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建立职务犯罪一体化机制,加强打击犯罪力度已成了理论界和司务界的共识。当前,在检察机关实行职务犯罪一体化有着扎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但与此同时,职务犯罪一体化机制也与现行的侦查模式有着较大冲突。构建职务犯罪一体化机制,必须以案件线索统一管理为前提,以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为依托,以职务犯罪侦查人才库为保障。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侦查机制

所谓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是指检察机关现行检察体制模式下,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建立的以上级检察院为龙头,以基层院为支点,上下联动,左右协同,统一协调,指挥有力,运转高效的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这是一种符合职务犯罪特点和侦查规律的,依靠检察机关自身优势和内部合力依法独立办案的新型侦查机制。

一、建立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的依据

(一)建立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理论根据

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是检察一体化原则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领域中的内在要求和集中体现。从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来看,尽管大多数联邦制国家存在联邦检察系统与邦检察系统之分,但是在任何—个检察系统中都存在一定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就是所谓的检察一体。日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检察机关,受国家主义政治哲学与阶层式官僚结构的影响,也具有明显的集中化特征。在作为近代检察制度发源地的法国,全国检察官内部实行一体化原则,“检察机关级别上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并且相当于法官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来说,检察院是不可分割的,同时具有完全独立的地位。”在日本,检察机关通过上下级隶属关系及紧密的业务联系,具有明显的一体化特征。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日本检察机关之间形成指挥监督关系,实行“检察官—体原则”。即全国检察机关以检事总长为最高领导,在职能上形成由检事总长、检事长及检事正的指挥监督权结合起来的金字塔型的纵向关系结构,还有以检事总长、检事长及检事正拥有的检察事务承继和移转权而形成的既有纵向又有横向的纵横交错的关系结构。在作为检察一体极端化的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1995年修订)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实行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并服从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统一集中的体制。”而且,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检察官和侦查员必须经检

察长授权并按检察长的指示和决定进行检察职能活动。可以说,大陆法系国家检察组织体系的集中化倾向,集中地体现在一般以“检察官一体化”为检察机关的基本组织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也遵循检察一体化原则。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顾名思义,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统称检察权。从新中国检察制度建立至今,我国宪法一直明确规定了检察一体化的领导格局。尽管在检察实践中,仍然存在检察权的地方化色彩浓厚,检察权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定的功利性等妨碍检察一体化实行的深层次问题,但检察一体化的宪法原则并没有改变,这就从根本上为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充足的理论依据。

(二)建立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法律基础

从现行的宪法、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检察一体化,还是为全面实现检察一体化而先行的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都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宪法原则明确了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这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任免和建议撤换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是当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案件遇到特殊困难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给予支持和指导,必要时可派人协助工作,也可以将案件上调由自己办理。遵照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5条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体现检察一体化,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4条、第6条、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这一原则为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构思提供了法律基础。

三、现行侦查机制与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冲突

(一)侦查机关信息来源单一

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与其他刑事犯罪侦查机关相比,其信息相当是比较单一的。因为它既不能设“耳目”、“卧底”,又不能运用技术侦查监听等手段。目前,获取职务犯罪线索的主要来源是群众的举报、相关单位控告和有关部门移送。虽然建立了相对配套的案源渠道网络,但举报线索较少且价值低,移送涉罪案件的渠道仍然不畅,尚未建立一套科学的案源渠道网络。在当前体制下,缺少专人或专门部门从事信息、情报的收集工作,使得案源渠道愈发狭窄。

(二)侦查手段原始落后

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不仅拥有一定的权力和地位,而且犯罪日益智能化,反侦查手段越来越高明,因此,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上都赋予特别的侦查手段,如技术侦查权、紧急拘留权、秘密侦查权、特别调查权等。在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远不及其他机关,不能适应查办职务犯罪的需要。立法上的这些缺陷都不利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甚至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并且,法律对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和证据要求日趋严格,相应的侦查措施不够,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增加了新的难度。

(三)侦查工作各自为战

由于客观条件、思想观念、考核机制等因素的限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侦查职能指导性、主体性和基础性作用不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基本由基层院各自为战,以基层院为基础,以分州市院为主体的办案体制和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还不够完善,各基层院只图扫好“门前雪”。对检察机关上下左右的配合却不够重视,思想认识上和侦查机制创新上参差不齐,侦查指挥和工作指导不力,即使有协作配合,也主要限于一时一事的,没有明确的协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协作机制脆弱,不完全符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特点,职务侦查工作运行力较弱,较大程度上制约了侦查效能的发挥,影响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四)职务侦查队伍素质不高

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发展的不平衡,少数地区连续几年成为立案空白单位,导致一些侦查人员的实战经验匮乏,业务水平不高,突破大要案能力更弱,主要表现在:一是侦查素质不适应职务犯罪办案工作的要求,表现为知识面窄、协调能力差。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缺乏,平时又不注意学习和总结,存在外行查内行现象,或者被以往办案思维定势所羁绊,呈现出“老办法不能用,新办法不会用,软办法不管用,硬办法不敢用”的局面。二是少数办案人员面对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据方面高标准的要求,存在畏难情绪,怕办案出错被追究错案的责任,存在“守阵地”、“无过便是功”、“不干不会错”的思想。由此压案不办,求稳怕乱,导致办案裹足不前,采取强制措施不果断等不利于办案的因素不断出现。三是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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