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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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7.17•【字号】皖国税发[2008]103号•【施行日期】200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8〕103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结合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等有关文件的通知》(财预〔2008〕637号)(简称《通知》)一并贯彻执行:一、跨省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在我省设立的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均按《办法》和《通知》规定执行。

(一)安徽省邮政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上海铁路局在安徽省所属的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站、段及中心等缴纳企业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办法》,仍然实行原有“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暂监管到市级分支机构,县级成员单位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其纳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监管事宜暂上划到市级成员单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12.25•【字号】2014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4.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6号现将《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12月25日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注销税务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国、地税合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的;(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四)住所、经营地点跨省辖市变动的;(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八)其他需要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形。

关于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思考

关于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思考

进 过程 中取消 和 下放 的 审批 、认 定等 事项 ,税 管 员制 度逐 步 取消 后 出现 的管 理真 空 ,要有 及 时的事
中事后 监管 措施 ,确 保 管理 不越 位 、不缺 位 。推行 后 续管 理适 应 了征管 改革 的这 一趋 势 。
2 .推行 企 业所 得税 后续 管 理是 实现 国家 治理 体 系和 治理 能力现 代 化 的要求
中图分类号:F 8 1 2 . 4 2 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 0 9 5 — 1 2 8 0 ( 2 0 1 5 ) O 1 — 0 0 1 9 — 0 5
新 企业所 得 税法 实施 以来 ,各项 配套 政策 相继 出 台,随 着企 业所 得税 部分 行政 审批 事项 的陆 续 取 消 ,如 何加 强后 续 管理 ,建 立企 业所 得税 跟 踪管 理 的长 效机 制 ,大力 提升 企业 所 得税 的科 学化 、 精 细 化 、专业 化 管理 水平 ,是 当前 乃 至今 后一 段 时间税 收 工作 的重 中之 重和 亟待 解 决 的 问题 。本 文 将 结合 青 岛 国税 实 际,对 企业 所得 税后 续 管理 推行 的 背景 、现 状及 存在 的 问题进 行探 讨 ,并提 出相
( 二) 推行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形势背景
1 - 推 行 企业所 得 税后 续管 理是 税制 改革 和征 管 改革 的需要 企 业所 得税 后 续管理 ( 以下 简称 后续 管理 )原是在 旧法 下取 消 名 目繁 多的审批 事 项后 ,为 防止
疏 于 管 理 、加 强 跟 踪 问效 提 出 的一个 概 念 。2 0 0 8年 新法 实施 后 ,部 分 项 目税 收 和会 计 的差 异会 涉 及跨 年度 调整 ,特 别 是所 得税 优 惠及 资产 损 失税 前扣 除大 都采 取 备案 方式 进行 管理 ,加 之近 年来 征 管 模 式改 革 ,一 窗式 管理 或全 职 能办 税服 务 厅全 面推 行 ,执法 风 险更 多转 移 到事后 管 理环节 ,后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会计网校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依法治税,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水平,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调节收入分配和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职能作用。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制度及手段,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和税法遵从度。

二、总体要求根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是: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

(一)分类管理分类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方法。

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对企业按行业和规模科学分类,并针对特殊企业和事项以及非居民企业,合理配置征管力量,采取不同管理方法,突出管理重点,加强薄弱环节监控,实施专业化管理。

1.分行业管理针对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实施有效管理。

全面掌握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税源变化情况等相关信息,分析可能出现漏洞的环节,确定行业企业所得税管理重点,制定分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办法、纳税评估指标体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10.20•【文号】国税发[1998]182号•【施行日期】1998.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20日国税发〔1998〕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

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6.18•【文号】国税发[2003]70号•【施行日期】2003.06.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2003年6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发文日期】2008.03.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全文有效【分类号】7-2-198【税种】企业所得税【级次】一般规定【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2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性。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效的有效抓手。

2012年税务总局党组提出的构建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总体目标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工作任务,对进一步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地要提高认识,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为契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要求,树立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理念,实施专业化的管理方法,运用信息化的管理手段,深化汇算清缴工作内容,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统筹部署汇算清缴工作,保证汇算清缴工作有序开展。

二、认真做好汇算清缴事前服务。

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短信平台、所得税网上知识库等,广泛宣传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使纳税人熟悉汇算清缴操作流程,明晰纳税人汇算清缴权利和责任。

积极开展汇算清缴培训辅导,按照税源不同特点分类开展汇算清缴培训,重点辅导新出台的所得税政策、优惠政策、纳税调整项目,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认真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做好汇算清缴日常咨询、申报提醒、风险提示工作,探索成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服务专家团队,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快速沟通和解决机制,解决汇算清缴个性化问题,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4.08.13
施行日期2004.08.13
文号国税函[2004]963号
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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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
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对于已取消或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属于82号文件下发之前(2004年7月1日)发生的如何进行处理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衔接。

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属于下放管理的审批项目(减免税、国产设备技术改造投资抵免),发生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属于取消的审批项目,发生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委托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23号)
Regulations 法规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 政策通知如下:
一、 企 业 在 2018 年 1 月 1 日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期 间 新 购 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 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第十四条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 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 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 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 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 201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 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6 号 ) 同时废止。
I
Regulations 法规
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 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 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 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 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第九条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 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

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总结(共10篇)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总结(共10篇)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总结(共10篇)篇一:某局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总结某局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总结根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意见》、《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规范》和21个重点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等相关的文件精神,我局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

具体做法如下:一、加强征收管理在坚持依法治税、坚持组织收入原则的基础上,继续坚持按月分析,及时了解和把握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抓住征管的重点和增长的潜力,强化征管措施,促进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长。

认真做好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的定额核定工作,防止一刀切地降低定额,对以往核定定额不足、行业发展较好、价格上升较快、利润增长较多的企业,不仅不能降低定额,还有适当提高定额。

二、落实优惠政策,发挥所得税调控职能作用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切实抓好各项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促进国际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同时,严格履行减免税审批程序,加强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坚决清理越权制度的减免税政策,坚决制止违规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坚决防止乱开减免税口子。

三、分类管理按照分类管理“抓大、控中、核小”的基本思路,继续加大对重点税源重点监控的工作,密切关注其收入变化,及时分析变化和波动的原因。

同时对中等规模的企业加强纳税辅导,促使企业履行所得税预缴义务。

将企业分为核定征收、查账征收两大分类。

查账征收再分为重点企业、风险企业、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

如对房地产企业采取五个核实:核实开发面积,核实销售单价,核实销售收入,核实决算资料,核实关联业务。

四、优化服务增强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

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真心实意地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加强税法、财经知识等业务学习,准确、及时解答纳税人咨询的问题,加大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的力度;创新服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积极推行所得税电子申报工作,加强对企业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申报辅导等工作,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按照规定简化免税、财产损失等事项的审批、审核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2018-4-25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5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后续管理要求等,见本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税务总局编制、更新。

第四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目录》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1.09•【文号】国税发[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九日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皖国税函[2006]348号•【施行日期】2006.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皖国税函[2006]348号)各市国家税务局:近一时期内,各地陆续向省局反映,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下发后,在实际执行中有些政策口径难以把握。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有关政策执行口径重新明确如下:一、关于“第一笔收入”范围确认问题(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2006〕42号)第六条第(二)项所述“第一笔收入”是指纳税人注册开业后取得的第一笔应税收入:具体包括纳税人会计口径上的主营业务收入(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租赁收入、资产转让收入等,但不包括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等利息收入。

(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经批准享受的减免税到2005年10月1日仍未到期的,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调整计算享受减免税的期限”,是指纳税人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已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时间到2005年10月1日仍未到期的,可按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时间,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重新计算调整减免税优惠起止时间。

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时间,按原规定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到期的,不得再重新计算调整减免税优惠起止时间。

(三)纳税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重新调整减免税优惠起始时间应从第一笔收入产生的当年算起,对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时间不足6个月的,不再作纳税年度的选择。

二、关于房地产企业优惠时间截止问题(一)从2006年1月1日起,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十条规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0施行日期2010.02.20文号国税发[2010]1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01•【文号】国税发[2005]20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

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

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

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

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

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

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1.0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件)等的精神,税务总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发布公告。

现将《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如何把握40号文件的主要政策变化点?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相比,40号文件的政策变化点主要体现在:(1)明确总分机构参与汇算清缴税款分配,即汇算清缴应补应退税款按照预缴分配比例分配给总分机构,由总分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改变了汇缴补退税均通过中央国库办理、总分机构都不参与就地分享的做法。

(2)明确了总分机构查补税款就地入库问题,突破了就地监管的政策瓶颈。

(3)不适用范围的调整,企业所得税全额归属中央收入的企业由14家调整为15家。

(4)分支机构“三因素”所属区间的调整,统一确定为上年度,不再区分上上年度和上年度。

(5)明确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不再从第二年起才不参与分摊。

(6)采用会计准则的表述和口径,将“三因素”中的“经营收入”改为“营业收入”,“职工工资”调整为“职工薪酬”,对“资产总额”的解释不再排除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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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跨年度事项,重点事项,高风险事项,重点行业【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皖国税发(2016)100号【发文日期】2016-06-27【实施时间】2016-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提升后续管理质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修订了《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13〕94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7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保障税收政策贯彻落实,不断提高管理质效,降低税收风险,防止出现管理真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和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是所得税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依托信息化手段,利用专门方法,对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事项和关键环节实施动态监控、分析核查和跟踪管理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遵循放管结合、突出重点、统一流程、过程控制、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对象 第四条 后续管理的对象主要是指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的重要事项和重点行业,包括跨年度事项、重点事项、高风险事项和若干重点行业。

第五条 跨年度事项是指对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造成实际影响的事项。

主要包括跨年度收入项目、跨年度扣除项目、亏损弥补项目、其他跨年度项目。

第六条 重点事项是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管理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事项,以及对企业所得税影响较大的事项。

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等事项。

第七条 高风险事项是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业务较复杂、管理难度较大的事项,主要包括企业重组、企业清算等事项。

第八条 重点行业是指企业所得税税种特征明显、税源较大、生产经营流程较复杂、管理难度较高的一些行业,如“营改增”中的房地产、建筑安装、金融等行业。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展重点行业的范围。

第三章 跨年度事项后续管理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跨年度事项后续管理是指在企业有关事项备案、自行申报、税款预缴申报及汇算清缴后,国税机关依据企业纳税申报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等各类内外部信息,采取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等手段,通过台账管理针对跨年度事项对税收的持续影响,进行连续、高效、分类分项的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

第十条 台账动态管理是跨年度事项后续管理的主要手段。

台账应当分项目设置,台账内容至少应包括项目内容、初始金额、初始发生年度、历年税务处理情况、结转以后年度税务处理的金额;台账设置应能完整反映跨年度事项管理的连续性,便于跟踪管理。

各地要自行探索建立维护相关台账。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企业纳税申报、会计报表、备案(申报)资料、后续管理台账、第三方信息等相关数据信息,加强疑点数据比对分析,及时提醒并纠正纳税申报中的差错,对疑点问题及时处理。

(一)对跨年度收入项目,重点比对分析企业确认收入的纳税年度、按照规定进行的纳税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二)对跨年度扣除项目,重点比对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分析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纳税调整、相关结转扣除的金额。

(三)对与资产有关差异,重点比对分析企业关于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资产减值损失、资产转让处置所得等,按规定逐年、逐项进行的纳税调整。

(四)对亏损的弥补,根据企业亏损年度的年度纳税申报、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等资料,重点比对分析企业弥补亏损的期限和金额。

(五)对其他跨年度事项,重点比对分析企业逐年、逐项进行的纳税调整。

第四章 重点事项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重点事项后续管理是指针对税收优惠项目及对企业所得税有较大影响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等实施的后续管理。

在企业备案或申报后,主要采取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等手段,通过台账管理、专家团队管理等方法,对企业已享受税收优惠和已进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以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认定、税款分配、申报缴纳等涉税事项进行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应对优惠事项备案资料与申报信息、财务信息进行分析核查,其重点是: (一)优惠事项的符合条件。

(二)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对其备案事项的更新。

(三)有时限规定的备案事项。

(四)备案资料与申报资料、财会报表等资料之间的对应关系。

(五)备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各数据间的逻辑关系。

(六)其他需重点比对分析的内容。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采取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管理。

对申报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区分项目、损失类型和申报形式,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

国税机关应加强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的分析核查,其重点是: (一)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属于清单申报范围。

(二)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符合税前扣除的条件。

(三)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专项扣除的情况,损失的发生年度和追补期限。

(四)已申报扣除以后年度又收回的资产损失项目的税务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核分析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后续管理,国税机关应及时采集相关涉税信息,与企业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分析。

各总分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管理协作,必要时开展联评联查。

国税机关及时对辖区内总分机构的预缴及汇算清缴资料进行分析核查,其重点是: (一)总分机构备案资料的完整性。

(二)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所需满足的条件。

(三)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四)总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情况。

(五)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就地入库的情况。

(六)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汇缴税款和总机构分摊税款的比对。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核分析的内容。

第五章 高风险事项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高风险事项后续管理是指在企业申报或备案后,主要采取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等手段,重点引入专家团队管理,抓住事项的风险点、高发环节,形成应对模板,对高风险事项进行动态监控和及时应对。

第十七条 对于高风险事项,可通过专家团队进行后续管理,专家团队成员需具备相关税收、法律、财会、信息等某一方面或多方面专业知识能力,充分依托专家团队加强专业化审核,提高税收政策运用的准确性和行业运行掌握的权威性。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对企业重组业务分析核查的重点: (一)企业重组业务的商业实质,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况。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所需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的情况,发生的利得或损失的计算。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的处理方式,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情况。

(四)重组各方所采取的税务处理方法。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对企业清算业务分析核查的重点: (一)清算业务税务处理遵守的时限。

(二)清算所得的计算。

(三)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

(四)注销税务登记以前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核的内容。

第六章 重点行业后续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重点行业后续管理是指在重点行业纳税人备案或自行申报后、预缴申报以及汇算清缴后,国税机关采取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等手段,重点引入专家团队管理,对重点行业纳税人后续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一条 专家团队利用相关行业指标、税收征管数据、历年汇算清缴数据、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对比财务会计数据、不同税种信息、上市公司公告等信息,梳理印证涉税事项的真实情况。

跟踪指导部分重点行业企业涉税风险的实际应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重点关注: (一)税收负担率;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贡献率; (三)营业收入成本率; (四)营业收入费用率; (五)销售毛利率; (六)利润占销售(营业)成本比率; (七)期间费用占比; (八)需要重点关注的其他指标。

第七章 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事项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分级是分解、明晰省、市、县(区)三级国税机关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后续管理对应岗位的职责,实现分工明确、上下联动。

分类是按照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对象进行科学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系统内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相关制度,组织开发运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监控系统,筛查推送核查任务,统筹协调全省专家团队力量,对各市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市级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系统内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推进相关政策落实,制定市级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实施办法、操作规程,组建市局专家团队,组织完成上级分派的核查任务,将核查的过程和结果通过监控系统向省局反馈,筛查推送核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落实主体,其政策法规部门将本级筛选和上级推送的核查任务派发给税源监控岗,将核查的过程和结果向上级反馈;根据后续管理情况和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的结果反馈,及时对跨年度事项等各类后续管理台账相关数据进行登记和更新维护。

第二十七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税源监控岗,负责对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事项进行分析核查。

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电话、信函、网络、约谈和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填写核查表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家团队由企业所得税业务骨干和所得税人才库人员组成,必要时邀请熟悉行业运营特点的技术专家参与。

省级、市级专家团队采取集中+分散工作方式,平时在各自岗位工作,需要时由团队领队召集,集中进行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的应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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