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陈国清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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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陈国清案案例分析
1994年7月30日和8月16日,承德市郊区先后发生两起抢劫出租车案件,司机刘富军张明被杀害。其中张明被刺21刀,整个上半身布满了马蜂窝似的血窟窿,凶手作案后,劫掠了被害人身上的钱物,将两辆车弃置路旁。面对沸沸扬扬的舆论,警方紧急调兵遣将,全力侦破这两起抢劫杀人案。但是大海捞针似的摸排活动进行了两个多月,仍然不见犯罪分子的蛛丝马迹。
当年11月2日,第二起出租车被杀案现场附近的庄头营村村民陈国清因一起村民之间的纠纷被带到了派出所,在残酷的刑讯逼供下他招供说是他杀死了出租车司机,同时他还陆续供出了二十多个“同案犯”。经过刑讯,警方最终圈定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四人为作案人。承德市公安局当年为破此案立了大功。
一审判决: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于1994年7月30日晚,按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市内。22时许,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拦“河北03—08586”号夏利出租车,当司机刘福军开车至山神庙“五一四”地质队家属楼南侧时,被告人何国强用绳勒刘颈部,陈国清用刀扎刘胸部、腹部,致刘福军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抢走人民币300余元,BP机等物。
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于1994年8月16日按事先预谋各携带刀子窜至市内,21时许,四被告人在承德火车站拦“河北03—00538”号波罗乃茨出租车,当司机张明开车至公路钓鱼台处,被告人何国强让张停车,四被告人用刀将张扎昏,后由被告人杨士亮开车至据市曲轴厂250米公路左侧草地掩藏,杨发现司机未死,其余被告人便补刀,造成张明失血性休克死亡,抢走人民币400余元,BP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血型鉴定以及提取被告人陈国清的作案凶器上有血迹,经检验与被害人血型一致,在被抢车内提取的烟头,经鉴定与被告人杨士亮唾液一致,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五被告人曾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共同持械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何占一找他人做虚假证明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士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彦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占一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承德市公安局尸检报告记载死者刘福军的身高、有勒颈窒息现象,致命伤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腔,造成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与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有罪供述所供司机的身高、何国强用绳子勒司机的脖子,陈国清用单刃刀扎司机胸、腹部三、四刀,二、三刀的情节相吻合。
2,现场勘查所见死者衣着情况、汽车停放地点、汽车颜色及型号、车的大灯开着、死者腰间挂一BP机链、车方向盘上有擦蹭血,与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有罪供述所供死者所开车的颜色型号、衣着、作案地点、扎完后司机趴在方向盘上,陈国清从死者裤兜内掏的钱,腰间拽下一个BP机铁链断了等主要情节相一致。且与证人郑丽颖证实见到出租车停放地点一致,与证人赵玉杰、张桂英证明案发时见到二个20多岁的小伙子从沟里往外跑,后听见沟里杀人了,后走过去看到红色夏利出租车及死人等情节相吻合。
3,1994年11月2日,公安人员王克富、王德官、王立国,根据上诉人陈国清的供述,从
其家中提取自制单刃刀一把,带自制铁鞘。提取自制单刃刀经上述人陈国清当庭辨认确系其所有,并当庭供述从未借给过他人,只用刀杀过鸡狗。该刀经法医检验,从刀把上检出“B”型人血,与死者刘福军、张明(本案第二起抢劫被害人)的血型相一致。经送公安部检验:刘福军的血Gm23(一),送检单刃匕首上血Gm23(一)。附送检陈国清作案用自制单刃代铁鞘匕首照片,上注陈国清作案工具照片,经上诉人陈国清当庭辨认,陈确认照片上刀具系其所有。
4,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均作过有罪供述,且所供主要情节与上述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向一致。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供述抢劫被害人的现金数量、BP机扣后面写有“7248”字样,汽车钥匙数量特征与死者刘福军之妻李玲云证实情节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陈国清、何国强犯抢劫罪。
本案证据种类以及分类:
种类:一、证人证言:证人郑丽颖证实见到出租车停放地点,证人赵玉杰、张桂英证明案发时见到两个20多岁的小伙子从沟里往外跑,后听见沟里杀人了,后走过去看到红色夏利出租车及死人等情节。
二、物证: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提取自制单刃刀一把,带自制铁鞘。提取自制单刃刀经上述人陈国清当庭辨认确系其所有,被告人供述为凶器。现场捡到的烟头。
三、被害人陈述和辩解:陈国清向侦查人员的口头供述。在庭审现场的翻供。
四、鉴定意见:该刀经过法医鉴定,从刀把上鉴定出的血迹和死者一致。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分类:一、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
实物证据:作案凶器、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笔录。
二、原始证据:目击证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原件。
三、直接证据:证人赵玉杰、张桂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有犯罪行为发生。间接证据:烟头上的唾液,凶器上的血迹。
对于证据的分析:
一、关于刀子。河北省高级法院认定1994年11月2日从陈国清家搜出的一把刀子是“7.30案”作案使用的刀子。案卷中记载,承德市公安局鉴定书记载“双桥公安分局刑警队孙晓涛同志送来刀子一把”,“刀子上的血为B型”,但鉴定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
二、关于烟头。根据承德市公安局第91号物证送检登记表,1994年8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送检“张明被杀案现场车内提取‘北代河’烟头,经检验烟头上的唾液血型为“A”;1995年,辽宁省公安厅对该烟头作DNA鉴定,结果为:“送检烟头上的唾液斑与杨士亮唾液是同一个体的准确率为99.6%”,但是,案卷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送检DNA 检验的烟头是8月16日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对口供中涉嫌抢劫杀人行为不能产生印证作用。并且,根据四位被告的口供,四人都在车上吸食过北戴河香烟,但警方只提取了杨士亮的唾液,不排除承德市警方故意陷害的可能性,该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杨士亮就是犯罪嫌疑人。
另外,最重要的是,起诉书和判决书反复所称“抢走人民币300余元,BP机等物”,但赃物BP机一直没有被找到。
三、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四位被告人均证明没有作案时间。例如,“730”案发当天,承德市第二锅炉厂考勤簿上明明记载着陈国清案发当天全天上班,晚上加班。此考勤表原件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侦查人员还询问了记工员郑启超和当天在车间与陈国清一起上班加班的工友,均证明陈国清确实全天出勤,晚上加班,这一直接证明7.30日陈国清没有作案时间的重要证据,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