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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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下简称“高中贫困生”)资助工作,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并激励他们努力学习、奋发向上,在身心健康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切实落实对高中贫困生的资助工作,省财政设立陕西省普通高中贫困学生助学金(以下简称“省级助学金”),专项用于公办普通高中贫困生的资助。市、县两级财政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高中贫困生学费、生活费、课本费等方面”的资助。凡招收“择校生”的公办普通高中,要从“择校生”收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办普通高中,指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普通高中。
第四条省级助学金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省级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家庭经济困难、在正常招生指令计划内录取的公办普通高中在校学生,不包含调节生、择校生。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细化高中特困生类型。优先保证以下三类:
(一)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和农村低保户、父母双亡或一方已故、父母双残或单残、家庭主要成员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学生;
(二)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家庭的学生。
第五条省级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学年1000元。省级助学金首先用于特困学生的学费缴费开支,结余部分,可用于补助特困学生住宿费、生活费等方面支出。
第六条普通高中可按照上述基本申请条件,依照相关法律及校规校纪规定,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表现、学习生活情况等因素制定具体的助学金评审办法。
第七条省级助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具体申报、审核程序为;
(一)省级教育部门牵头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贫困人口比重、在校生规模等因素,下达各市县享受省级助学金的高中特困生控制指标。
(二)县级教育部门牵头会同财政、民政、扶贫等部门,跟据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将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各有关学校。
(三)乡镇、学校、村委会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界定高中特困生,每学年界定一次。具体遵循以下程序:(1)学校根据下
达的控制指标,通过有效途径公开省级助学金有关资助信息。符合条件的学生,申领并填写《陕西省普通高中特困生助学金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2)学校组织教师及学生代表对提出申请的高中特困生进行联评,初步确定高中特困生名单,交由学生家庭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审核评议;(3)学生家庭所在村委会(居委会)组织代表进行联评,对符合条件的高中特困生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下同)。无异议后,村委会(居委会)在《陕西省普通高中特困生助学金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将有关意见反馈学校;(4)学校负责填写《陕西省普通高中特困生助学金核定表》(表式见附表2),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5)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返回学校,由学校在校内及所在乡镇进行公示,无异议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县级教育、财政部门。
(四)县级教育、财政部门对学校上报的高中特困生名单进行审核后,批复到相关学校,并将高中特困生分校、分年级汇总(表式见附表3),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级教育、财政部门。
(五)市级教育、财政部门对各县上报的高中特困生审核并分县、分校、分年级汇总(附表3)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
第八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直属普通高中学校,按照地域隶属关系,对高中特困生的资助工作按上述程序实施。
第九条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各市(区)汇总上报的助学金资助名额进行复核后,下达预算并将资金拨付到各市县。各市县必须将省上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各普通高中,由各普通高中负责落实到每个特困学生。
第十条学校按规定兑现政策后,组织填写《陕西省普通高中特困生助学金落实情况确认表》(表式见附表4),并经学生本人、家长及校长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各普通高中要建立资助学生档案制度,将有学生本人和班主任签字的助学金发放凭证分年度登记造册,保存3年备查。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助学金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滞留。
第十三条各普通高中要高度重视助学金开展工作,认真组织符合条件学生提出申请,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助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特困学生,同时接受同级财政、教育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套取资金,不按规定评审和发放助学金的,一经发现,省财政厅、教育厅将追回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省财政对地方助学金、学费减免等工作开展较好的市、县和学校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