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如何理解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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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如何理解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摘要】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多层面的、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卫生法律关系

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可以将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分为平等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不平等性的行政法律关系。应该说,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但决不仅限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且,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也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平等性也不能全面、准确涵盖各个层面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因而,上述观点有失全面,需要作进一步的探析。

首先,一个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水平直接涉及到该国公民生存权落实的程度,而公民的生存权则属于公民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宪法权利,是人权的逻辑起点。当一个公民因病致穷或因病致死,便失去了生存权,也就休谈其他权利了。为了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宪法规定了公民获得包括医疗保障在内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因而,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必然包含宪法法律关系。实际上,保障生存权是生命伦理最基本的要求,而法律是伦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法律关系是伦理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人类凭借理性的力量构建起宪政制度,正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来保障包括人的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

另外,在医疗卫生活中,如果触犯了刑律,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医疗事故罪等),因而,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也包含刑事法律关系。

综上,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多层面的、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医疗卫生宪法法律关系是根本,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医疗卫生刑事法律关系是补充。

一、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卫生服务关系,即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及组织、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卫生咨询服务、卫生设施服务等活动,这种关系表现为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强调各方的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往往处于行政法的监督之下。

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都不能完全体现其意思自治,因而,这种关系是不完全平等的关系。其一,卫生服务提供方不能随意地拒收患者,不能完全体现意思自治。因为,从道义上说,“救死扶伤,发挥人道主义精神”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天职。每个人都会有患病的可能,为了维护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有关法律及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必须对此作出规定(见《执行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其二,医疗卫生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技性,使得双方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服务接受方很难完全做得意思自治;其三,由于医疗卫生服务的高风险性,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意外,很难达到服务接受方理想中的服务质量,这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因此,卫生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是一种特殊的、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卫生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卫生

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包括4类:

1、医疗卫生行政管理关系

医疗卫生行政管理关系是指卫生行政主体在行使卫生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是医疗卫生行政关系的基干。卫生行政主体实施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等,几乎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医疗卫生行政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其一,医疗卫生机构及组织管理关系。包括医疗卫生机构及组织的标准、准人、许可;药品、食品、血液制品、化妆品、保健品、医疗器械器材、生物材料等与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其标准和准入、许可的管理监督等。其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管理关系。主要是指对执业医师、护士、药师及药剂师、卫生监督人员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准入、资源配置和管理、合法权益的保护。医疗卫生行政管理关系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关系的双方只能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其二,卫生行政主体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2、医疗卫生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指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时所发生的各种关系。医疗卫生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因监督主体不同,其关系内容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卫生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时,主要与行政主体发生关系,并且主要是对卫生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备案审查);另外,权力机关还可以通过罢免方式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监督。法院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时,主要是和公务员发生关系,它主要通过追究纪律责任(行政处分)的方式,对公务员遵守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医疗卫生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具有以下这些特点:其一,双方主体具有多元性;其二,关系的内容因具体参与主体不同而具有较大的差别性;其三,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3、医疗卫生行政救济关系

行政救济关系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予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这里的行政救济主体包括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法院,其中前两类属于行政救济,是内部救济;后一类是司法救济,是外部救济。行政救济关系同样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行政关系,这种关系与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有时是重合的。行政救济关系的特点是:其一,存在三方主体,即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行政救济机关;其二,行政救济主体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其三,部分行政救济关系与行政法制监督关系重合。

4、医疗卫生内部行政关系

内部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所属机构(如部与司、局、处等)、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特定职权的组织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关系等等。内部行政关系的主要特点是为了保证卫生行政主体外部管理的有效实施。在整个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架构中,医疗卫生行政管理关系强调卫生行政权的优先效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医疗卫生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则强调卫生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对卫生行政主体的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在医疗卫生行政救济关系中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加重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医疗卫生内部行政关系则通过确定卫生行政系统内部的程序,以保证其外部管理的有效实施。由此实现了整个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而,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并非简单的不平等的关系,亦如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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