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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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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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若干规定》的通知【标 签】工会经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6﹞183号【发文日期】2006-11-29【实施时间】2007-01-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各市总工会: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及工会筹备金(以下统称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规范工会经费的代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地税局为工会经费代收主体的通知》(辽政﹝2006﹞90号)、《辽宁省总工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机关试行代收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发﹝2005﹞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会经费代收的主体:辽宁省各级地税机关。

实行工会经费代收地区的地方总工会要与同级地税机关签订委托代收协议。

第三条 工会经费代收的范围: 省域内除财政预算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

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筹备金。

第四条 工会经费的计缴依据: 缴费单位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缴纳工会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资总额核算不实的缴费单位,由代收地税机关按该市上年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第五条 工会经费代收的计缴比例: 地方总工会所辖缴费单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会经费。

全国、省产业工会所辖缴费单位按地方总工会应分成比例缴纳工会经费。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申报征收和缴纳制度》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申报征收和缴纳制度》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申报征收和缴纳制度》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现将《税务申报征收和缴纳制度》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务申报征收和缴纳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务申报、征收和缴纳,明确办理程序,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办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依据规定负有缴纳地方税费款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费款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均遵照本制度办理税务申报和缴纳地方税费款项。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受理税务申报和征收地方税费款项,执行本制度。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地方税费包括:(一)地方税收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和烟叶税。

(二)地方规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工会经费。

第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向县区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分局和税务所、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申报使用的表单,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并定制在综合征管系统、纳税人端系统(产品简称“办税通”)和网站报税系统,纸质表单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

第六条地方税收的缴纳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省地方税务局印制。

地方规费的缴纳凭证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和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省财政厅印制。

采取电子划缴方式缴纳地方税费款项,可由银行结算凭据代替缴纳凭证。

第二章税务申报第一节税务申报内容及适用条件第七条税务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和内容,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和纳费申报,报送应纳税费款项的纸质书面报告或数据电文报告,以及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会计实务:辽宁地税: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会计实务:辽宁地税: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辽宁地税: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一、业务概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管的首要环节,是缴费人纳入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标志。

其登记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和费种登记信息。

二、法律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八、九条。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八、九条。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2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无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流程和要求(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提供缴费登记相关信息,登记管理岗受理初审,调用税务登记中基本信息,将费种登记信息录入系统(如社保登记信息导入中已存在的自动提取);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提供《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中所有信息,登记管理岗将缴费人基本信息录入系统后再录入费种登记信息。

输入各费种信息后,应选择对应的金库和核算税务局。

(二)登记管理岗打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式两份,交缴费人确认签字,缴费人签字后,交还一份由缴费人留存,另一份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存档。

(三)相关资料归集整理后移交档案管理。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天道酬勤嘛!。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3﹞72号【发文日期】2003-07-14【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纳费人)进行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内容。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种类型。

单位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会保险登记证号(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注册类型;产业;行业;统筹行业;省级企业编码;管理区域;专管员;代理人;代理机构地址及其他相关信息。

个人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保机构;姓名;住址;性别;身份证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户籍管理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纸质资料归档备查。

第六条 县(区)分局税政股(科)(以下简称税政股(科))根据社保机构移交或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户籍管理档案。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5﹞52号【发文日期】2005-05-25【实施时间】2012-08-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省局沈阳、大连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现将《》(国税发﹝2005﹞6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坚持“税费并重、税费统征”的指导思想,齐抓共管。

《通知》既明确了当前的工作重点,又指明了今后工作的努力方向,对指导全国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级地税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以贯彻《通知》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深入贯彻“税费并重、税费统征”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税费五个同步”工作原则,通盘考虑和统筹安排税费工作,创造各种有利条件促进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将社保费征收工作真正融入到税收征管中,形成税费并举,齐抓共管,互为促进,齐头并进的工作局面。

二、进一步发挥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作用。

确立和巩固征收主体地位是地税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重要前提,各级地税机关要增强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信心和决心,努力做好目前负责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争创一流业绩,赢得政府的信任和支持,在巩固征收主体地位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理顺体制,实现规范化管理。

三、进一步加强基础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工作,正确执行政策,完善户籍信息,强化费源管理,规范征收程序,促进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一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的规定,纠正社会统筹缴费基数核定和一个企业多基数的错误做法,杜绝多征和入错级次现象的发生,坚持依法征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辽地税发[2008]56号•【施行日期】2008.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发〔2008〕5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沈阳分局:为认真履行省政府赋予地税机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切实提升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水平,确保完成征收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采取得力措施,加大组织收入的力度(一)切实加强工作力量。

根据今年的任务特点,各市局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各个工作环节和各个工作层次的组织收入力度。

为保证基层工作的落实,对县区局的工作力量,可在不改变现有机构和人员数量的情况下,从本单位实际和今年任务需求出发,对人员做适当的调整和加强。

(二)夯实费源基础数据。

随着参保面的扩大,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准确地将新增费源纳入管理,分类掌握管理好存量和增量缴费人员;正常缴费单位、有部分缴费能力单位、无力缴费单位费源的真实情况。

及时与劳动部门沟通取得本市08年扩面的计划数,要细化为企业职工扩面计划和自由职业者扩面的计划数。

在此基础上,随时掌握扩面计划完成的进度,即新增参保人数是从哪个月份参保缴费的,以及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基数是如何确定的,按实际情况分别统计测算费源,进一步夯实费源基础数据。

(三)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

严格执行辽地税发[2001]111号和辽政办发[2004]21号文件规定的,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由企业直接到地税机关据实申报缴纳的政策。

杜绝由经办机构基数核定后,地部机关征收的作法。

(四)加大清理欠费力度。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从2000年7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时间。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原实行全国行业统筹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城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有经营收入、独立建账、编制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的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实际支付的工资额为计费依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核定制度》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核定制度》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核定制度》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2.15•【字号】2010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核定制度》的公告(2010年第2号)现将《税务核定制度》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税务核定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核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负有缴纳地方税收义务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税务核定包括核定应纳税费计算依据和核定征收率。

第四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应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或会计核算不准造成成本核算不实等情况,地税机关难以核实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申报的计算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及临时经营的。

﹙八﹚其它情况。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一节税务核定种类第五条计算依据核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

(二)营业额核定。

(三)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核定。

(四)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核定。

(五)印花税计算依据核定。

(六)城镇土地使用面积核定。

(七)房产原值和租金标准核定。

(八)未缴纳资源税矿产品原矿数量核定。

(九)房屋、土地交易计税价格核定。

(十)烟叶销售额核定。

(十一)土地增值税预征核定。

(十二)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流﹝1997﹞43号【发文日期】1997-02-28【实施时间】1997-02-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资源税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三条 凡在省内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

开采或者生产下列应税产品的,分别以下列单位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

(一)开采原油、天然气的辽河石油勘探局以辽河石油勘探局为纳税义务人。

(二)有偿出让河滩、山地由受让方开采的,以受让方为纳税义务人。

(三)无偿使用、销售应税产品的以使用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纳税义务人,并以《资源税纳税义务人认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时,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第三章 税目、单位税额和课税数量的确定 第五条 资源税税目、单位税额按国家和国家授权省规定的内容执行。

纳税义务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适用税目难以确定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确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报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报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确定适用税目错误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2月份全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的通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2月份全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的通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2月份全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3.21•【字号】辽地税发[2008]34号•【施行日期】2008.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2月份全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的通报(辽地税发〔2008〕34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沈阳分局:2008年1-2月份,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568,065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39.1%,增加159,681万元。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445,976万元,失业保险费34,207万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8,295万元,工伤保险费7,889万元,生育保险费1,698万元。

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2月份,全省征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181,895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8.5%,增加28,338万元。

1-2月份,全省征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425,166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38.1%,增加117,380万元。

(一)省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2月份,全省征收省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85,973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9.8%,增加14,192万元。

1-2月份,全省征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187,799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33.9%,增加47,586万元。

(二)市级及市级以下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2月份,全省征收市级及市级以下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95,922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7.3%,增加14,146万元。

1-2月份,全省征收市级及市级以下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237,367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41.6%,增加69,794万元。

二、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2月份,全省共征收失业保险费15,635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35.7%,增加4,111万元。

1-2月份,全省共征收失业保险费34,207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45%,增加10,624万元。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辽地税发[2006]1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10.23【实施日期】2006.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14号 2006年10月23日)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1号)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辽财预[2006]52号)的精神,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

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6]145号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6]145号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12月31日辽政发〔1986〕145号文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执行《征管条例》和本办法。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纳税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或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

但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一)从事临时经营的;(二)出售应税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三)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四)经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

第五条歇业、废业、破产的纳税人,应在注销工商登记前,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并编制《财产盘存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在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停业登记或歇业、破产注销登记时,应将其申请登记表副本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应每两年内检验一次,每五年内更换一次。

第八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条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代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手续。

第九条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社会保 障体系 试 点 中 存在 的问题 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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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章结合工作实际,对社会保 障体 系试点 中存在的问题进行 了分析 ,并提 出了对应的措施 。
管工 作不得力。 2 . 普 及 宣传 不到 位
近几年来 , 随着 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 , 无论是 单位还是
个人 均对社保 费有 了初步认识, 但普及面还不够 , 由于专业 部门 宣传不到位 , 新闻媒体 介入少 , 使得社会上 尚有一大群 体对社会 保险不甚 了解或认识不高, 表现 出不认识参加保险 , 不主动参保
现在 :
( 一) 征收主体的唯一性 与征管主体的多重性之 问的矛盾
《 保险法》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 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 第六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应 当依 法 按 时
足 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 人。
从《 保险法》 中可 以看 出, 国家并未具体规定保险 费征收主

3 . 多头管理 , 费负加大
目前地税 、 财政 、 劳动 、 社会保险 、 医疗 、 计划生育等部 r J 根 掘各 自的分工都有相应 的管理职能与管理权限 , 仅在纳费 申报 环节上 , 一个缴费单位按不同的险种, 按 不同的主管部 门要求,

次需要抄写 多张报表 , 报送多个部 门的多个窗 口。由于部 门
养老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 基 本医疗保险费, 工 伤 保 险 费和 生 育
保险费( 统称为社会保险赞) 统一 由地税机关征收, 行使 申报 、 核 定、 征收、 检查 、 行政处罚 以及清理欠 费等职 权。 ” 上述两个文件 的下发, 为顺利开展试 点工作 , 确保征收任务的完成起到了巨大 的推动作用 。 但是 , 由于 尚未建立 建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使得 征收主体 的唯一性与征管主体的多重性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许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17•【字号】辽政办发[2009]56号•【施行日期】2009.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5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4号),设立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正厅级建制,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改进纳税服务的职责,构建和谐的地方税收征纳关系;加快建设信息化工程,优化业务流程,实现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税收管理工作现代化;加强以大型企业为重点的税源监控,不断提高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水平;强化内部审计职责,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推进依法行政。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订我省地方税收的具体实施办法;开展地方税收政策调查研究,提出地方税收政策建议,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二)承担组织实施全省地方税及省政府指定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责任。

(三)研究全省地方税负总体水平并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调控的建议。

(四)负责组织实施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贯彻执行国家相关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和监督执行税收业务、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执法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

(五)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我省地方纳税服务体系建设;制定纳税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纳税服务行为;制定和监督执行纳税人权益保障制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组织实施税收宣传和理论研究;负责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辽地税流[1997]291号•【施行日期】199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29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各分局:为了加强对全省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施工企业偷、漏、欠缴建筑业营业税,根据辽政办发[1997]39号《关于实行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通知》要求,现将《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1997年1月1日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凡因建设单位采取甲方供料或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施工企业的欠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本办法,通知建设单位代扣代缴。

1997年12月3日辽宁建筑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辽宁省境内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应纳的建筑营业税,实行代扣代缴。

(一)由未取得国家、省建设行政部门核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非等级施工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三)省内施工单位到其他省辖市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四)由建设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工程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且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收入中不包括这部分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实际价款的建设项目;(五)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或与施工单位的约定,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项目。

(六)由总承包人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在辽宁省境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省内下列各单位(包括中直和外省、市驻辽单位),均为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一)国家机关;(二)事业单位;(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责任公司;(四)部队;(五)社会团体;(六)其他单位;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中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1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1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1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落实江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实现“两个确保”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和征收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各项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制,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千方百计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做到应保必保(一)凡是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为单位和职工)和自由职业者,都必须依法参保,没有参保的,必须纳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计划,限期参保。

(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劳动保障、地税、工商等有关部门要相互协调,发挥自身的优势,做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加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制。

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是考核各级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完不成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地区,要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省对市的社会保障的补助额。

二、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做到应收尽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参保单位和职工、自由职业者的法定义务,应按时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权力。

(一)加大征收力度,做到四个同步。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全文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全文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全文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全文)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有关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税发[1992]3号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税发[1992]3号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税发〔1992〕3号)各市税务局:为了简化保险企业的纳税贴花手续,便于税务机关对财产保险合同印的征收管理,经与省保险公司商定,并征求部分市税务局意见扣,省局制定了《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及进与当地保险部门联系,按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财产保险合同的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1992年1月24日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省税务局与省人民银行等六家金融保险企业的联合通知((以998)辽税政四字503号)精神,结合我省保险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投保单和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这些凭证均属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

为了简化保险企业的纳税贴花手续,现规定对各项财产保险均以保险企业开具的保险费用收据为计征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其他凭证不再计证印花税。

第三条财产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为保险费收据所载的应税保险费金额。

第四条对保险企业一方所执的保险费收据,实行由保险企业自行汇总、自行计税,然后到税务机关申报后再填开印花税完税证的纳税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其汇缴许可证,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汇缴的限期或限额,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财产保险合同应纳印花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保险费收据发生额--免税收据发生额)×适用税率其中:保险费收据以保险企业“主要损益科目明细表:(国内、涉外业务)中”保费收入“项目的本期数额为依据计算;免税收据发生额包括各种人身保险费额、农牧业保险业务中的种植业(农林作物)和牲畜保险费额以及其他免税保险费额(如定期免税的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险、出口信用险和与外国保险企业之间的再保险的保险费额等)。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营业税【发文字号】辽地税流[1997]29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1997.12.03【实施日期】1997.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29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各分局:为了加强对全省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施工企业偷、漏、欠缴建筑业营业税,根据辽政办发[1997]39号《关于实行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通知》要求,现将《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1997年1月1日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凡因建设单位采取甲方供料或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施工企业的欠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本办法,通知建设单位代扣代缴。

附:《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1997年12月3日辽宁建筑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辽宁省境内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应纳的建筑营业税,实行代扣代缴。

(一)由未取得国家、省建设行政部门核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非等级施工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三)省内施工单位到其他省辖市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四)由建设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工程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且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收入中不包括这部分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实际价款的建设项目;(五)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或与施工单位的约定,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项目。

(六)由总承包人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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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
则》
【标 签】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发﹝2000﹞27号
【发文日期】2000-07-12
【实施时间】2000-07-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参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制定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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