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一、事故报告程序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按照单位应急预案进行初期处置。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事故报告内容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等。
三、事故现场保护在事故调查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事故现场状态。
如需进行现场勘察或对现场进行鉴定,应事先通知并经过事故调查组同意。
对于严重的事故或火灾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故或火灾蔓延,并保持事故或火灾现场原状,等待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和鉴定。
四、事故调查组织根据事故的等级和性质,由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
调查组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全面深入地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五、事故原因分析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对事故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分析,以确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
这包括对事故现场的检查、相关人员的询问和有关技术鉴定的开展等。
在原因分析过程中,应注重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确保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六、事故责任追究根据调查结果,如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将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以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七、整改措施落实为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应针对事故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严格落实。
整改措施应包括改进工艺流程、加强设备维护和保养、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等方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_条例_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以下是一个示例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一、报告要求:1.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负责人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司领导层报告。
2. 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因分析、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建议等。
3. 报告应如实、及时、全面、准确。
二、调查组成和责任:1. 由公司内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2. 调查组由文件指定,包括事故调查负责人和相关部门代表等。
3. 调查组成员应熟悉相关法规和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具备调查和解决事故能力。
三、调查程序:1. 事故发生后,立即设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2. 调查组应进行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
3. 调查组应通过询问相关人员、查阅相关记录等方式了解事故的发生原因。
4. 调查组应按照事故调查的先后顺序逐步推进调查工作,确保调查的全面、客观和准确。
四、调查结果处理:1. 调查组应在调查结束后提交调查报告,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建议。
2. 根据调查结果,相关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事故处理和改进,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3. 如有需要,公司领导层可召开会议对调查结果进行讨论和决策。
五、责任追究:1. 根据调查结果,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处罚、停职、开除等。
2. 对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强化安全管理。
以上是一个示例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具体的内容和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在实施过程中,还需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并确保制度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的监督。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01•【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07.07.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发布)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报告责任1. 每位员工都有责任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向所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2.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等。
二、调查程序1. 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小组由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组成。
2. 调查小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完成调查报告,并提交给相关部门。
三、调查报告1.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人、相关证据、损失情况及事故对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的影响等内容。
2. 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详细,并在报告中提出对事故预防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四、责任追究1. 对于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停职或解聘等处理。
2. 对于事故调查报告中发现的管理不力或违规行为,单位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教育和培训,并加强相关管理措施,以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处罚规定1. 对于未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员工,将根据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纪律处罚。
2.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改进措施1.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评估。
2. 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为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规范和有效管理,减少事故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企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希望广大员工和管理人员遵守相关规定,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15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的行政效能,保护人民群众安全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规定内容本条例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范围、要求和时间限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基本程序、调查的内容和期限,并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合理、公正的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原则和要求等。
第二章报告第四条报告范围生产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部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瞒报或者谎报。
第五条报告要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基本情况,以及采取的应急措施和组织处置的情况。
第六条报告时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救伤员、隔离事故区域、避免事态恶化,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调查第七条调查机关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主要机关。
第八条调查程序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立案查处、及时、准确、全面、公正。
第九条调查内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包括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因、责任和处理意见等方面,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条调查期限对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为45天;对于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为60天。
第四章处理第十一条处理原则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依法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处理对于违反生产安全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令改正,并能够曝光事故情况;情节较重的,要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经济赔偿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济赔偿和治安管理处罚,对赔偿标准和程序规定进行明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制度一、制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制度的目的是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准确判断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该制度适用于企业的各个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
二、报告的程序和要求1.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应及时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包括事故的基本情况、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等内容;3.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及时调度现场人员进行救援和处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协助处理;4.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1.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2.调查组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协助调查;3.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涉及的责任人员进行询问和了解情况;4.调查组应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提出问题解决的对策和建议;5.调查组应及时将调查报告上报给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6.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给有关职能部门,并落实监督检查。
四、整改和经验总结要求1.根据调查处理结果,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要求责任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2.整改措施应明确落实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并进行跟踪检查;3.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4.企业应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经验总结,及时向全体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五、追责和奖惩机制1.对于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企业应进行追责;2.追责的方式包括行政处罚、工资降低、职务调整等;3.对于在事故调查中表现突出、负责任的人员,企业应给予适当奖励和荣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管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管理制度1.引言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意外事件。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提高生产安全水平,本文旨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管理制度,以规范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确保事故的全面记录和合理处理。
2.定义和范围本制度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全过程,包括事故报告的时限、责任部门、事故调查的程序与要求、事故处理的程序与要求等内容。
3.报告程序与要求3.1 事故报告的时限任何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应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报告,并按照事故等级的不同,确定报告的时间紧急程度。
•重大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报告后的2小时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安全管理机构。
•较大事故:应在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报告后的24小时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安全管理机构。
•一般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报告后的72小时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安全管理机构。
3.2 报告的内容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详细情况;•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事故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事故处理和事故现场的控制措施。
3.3 报告的责任部门事故报告的责任部门应根据事故性质和事故等级进行确定,确保及时上报和快速反应。
•一般事故:责任部门为所属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较大事故:责任部门为所属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重大事故:责任部门为所属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4.调查程序与要求4.1 调查小组的组成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尽快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调查小组应由经验丰富的安全专家、相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等组成,以保障调查的客观和全面。
4.2 调查范围与方法事故调查应涵盖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并综合运用访谈、现场勘查、数据分析等方法进行调查。
调查应确保充分收集、保留和分析相关证据,找出事故的根本原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一、引言生产安全是企业经营的基础,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是企业的法定责任。
然而,事故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可以及时了解事故原因,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损失。
二、报告机制1.事故报告流程: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门报告,由安全管理部门发起报告程序。
2.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地点、时间、性质、伤亡人数等信息,同时应附带现场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
3.报告人:应当是事故现场的见证人员,可以是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
三、调查程序1.组织调查:安全管理部门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事故调查,以确定事故原因。
2.确定事故范围:调查人员需对事故地点周围进行勘察,了解事故的现场情况和环境。
3.调查记录:调查人员应记录相关证据、调查过程和调查结果,并做好事故报告。
四、调查方法1.询问调查:调查人员应向事故现场的目击者、伤者和相关人员询问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记录他们的陈述。
2.调取录像监控:对于有录像监控设备的场所,调查人员应调取相关录像,以了解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
3.检查设备:调查人员需对事故现场的设备进行仔细检查、检测故障或异常情况,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
4.参考法律法规和标准:调查人员应当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以确定事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调查报告1.报告内容:调查报告应包含经过调查确认的事故原因、事故发生的环境因素、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等信息。
2.报告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档形式,保留调查过程中的证据资料和相关照片。
3.报告保密性:调查报告应当保密,防止不相关人员获取报告内容。
六、事故处理1.整改措施:根据调查报告确定的事故原因,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类似的事故不再发生。
2.责任追究:对事故中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3.救助伤者:对于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应及时进行救治和赔偿。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一、前言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失职、疏忽、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原因,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事件。
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高事故的预警和防范能力,本公司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二、制度内容1.报告程序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事故等级进行报告,保证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准确性。
2.报告要求报告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可能的原因以及应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并尽快上报主管部门。
3.调查程序事故调查小组应在收到报告后立即成立,并按照事故等级进行调查。
调查小组由主管部门指派,由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确保调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4.调查要点调查小组应对事故的原因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包括人为因素、设备故障、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
在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调查程序和保密原则。
5.调查结果调查小组应及时完成调查工作,并出具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事故的原因、责任人、预防措施等内容,并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以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6.处理程序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惩处,并制定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同时,还应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7.处理措施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和处理程序,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对于严重的事故责任人,可以采取停职、辞退等措施。
对于一般责任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
8.调查报告审批调查报告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需要进行公开发布。
同时,还应将调查结果及时通报到相关部门和人员,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制度宣传为了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本公司将利用各种渠道对员工进行制度宣传和培训。
并将制度纳入各级负责人的岗位责任,并进行考核。
四、总结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是保障公司生产运营的重要环节。
本公司将依据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执行机制,加强对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委办〔2011〕12号 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安委办〔201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为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严格非法违法较大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依规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导致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非法违法较大事故)的行为,严格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对包括非法违法较大事故在内的各类较大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本办法规定的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
第三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下列非法违法较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对其实行重点挂牌督办,并在10日内将事故简要情况及挂牌督办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许可,以及超出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导致的较大事故;(二)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当关闭而未按照标准关闭继续生产经营,或者关闭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导致的较大事故;(三)证照过期、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或者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导致的较大事故;(四)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者抗拒安全执法导致的较大事故;(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认为需要跟踪督办的其他非法违法较大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范文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与思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范文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与思考一.立法目的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条件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三.我认为重要的几条法规有:第三条对事故等级的认定标准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
第四章事故处理的3条法律条款第十九条关于事故调查中,对于不同的事故类型由不同级别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于法律责任以及处罚的总体概述说明。
四.部分处罚标准与情形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五.该法缺陷之我见即使经过了多少人的共同努力,通过多少次会议才能通过,它依然有它不够完善的地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概述生产安全事故是企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有助于加强对生产过程中存在潜在安全隐患的预防与管控,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减轻生产安全事故的损失。
报告制度企业生产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必须第一时间报告到主管领导。
根据事故的类型和程度不同,按照不同的等级及时向上级部门、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以保障及时、准确地向有关单位提供信息。
报告等级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级别进行等级划分,一般可分为以下几个等级:1.一般事故:不影响正常生产、借鉴历史事故进行改进2.重大事故: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且企业产能受到影响3.特别重大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死亡,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出现生态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报告程序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程序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发现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事故现场负责人或事故应急责任人;2.事故现场负责人或事故应急责任人核实事故情况后,在危险区域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如限制人员进入事故区域,开展现场救援等;3.救援完毕后,立即向企业主管领导进行报告,同时上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调查处理制度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一般由企业设立调查组或者由政府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调查处理,主要分以下几步:事故定位首先要对安全事故进行定位。
要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找到事故根源与责任,并对事故类型进行级别划分。
调查证据搜集先期事故调查可以通过拍照、录像、采样、复制记录仪数据等方式进行利用现场图像与内容做完整的调查记录,各种现场记录与证据的获取将为后续分析与判定提供有力依据。
原因确立查找过程中,要对生产制度、操作程序、设备设施等要素进行排查,针对不同类型的安全事故进行原因分析。
处理方法一旦事故原因明确,必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现场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责任人的处罚处理等。
效果评估企业应对事故调查处理效果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对有关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提出有效建议。
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九月一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该《办法》于2011年6月15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印发。
《办法》共17条,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最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一线负责、部门协调、上下联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和分类处理。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坚持“法律、事实、证据、责任”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五条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发生了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上一级管理单位;其他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本单位管理权限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上一级管理单位和事故当事人。
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核实事故情况,了解事故影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救援伤员和隔离危险区域,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应急预案,组织事故调查和调查报告的审查、评估事故影响、研究报告处理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八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依法采集证据,深究事故原因。
对于重大以上事故,应当及时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协助调查。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包括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对事故影响范围的调查、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对证据的收集、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和对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反映事故的原因和影响,并依法给出责任主体和相关建议。
第十一条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考虑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责任主体的情况,分别给出相应的处置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是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
在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本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对于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要求企业建立健全的事故报告机制。
一旦发生安
全生产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
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员伤亡情况、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等相关信息,确保上级领导和管理部门能够及时了解事故情况,做出相应决策。
其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制度要求企业建立完善的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事
故发生后,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分析,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建议和改进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客观、准确、全面,不掩盖事故真相,不对责任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隐瞒或包庇,确保事故处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另外,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还要求企业建立健全的事故档案管理
制度。
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决定、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文件应当归档保存,建立事故档案,以便事故的后续处理和借鉴教训。
同时,还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和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接受监督检查,确保事故处理的合法合规。
总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是企业安全管理的重要保障,是防范
事故风险,提高生产安全的重要举措。
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员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企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报告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报告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制度。
一、事故调查(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四)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七)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①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②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③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約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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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