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凤莲、徐国辉与苗富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 - 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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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永伟审 判 员 傅印杰代理审判员 谷彩霞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凤莲(又名化凤莲。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富华。

上诉人华凤莲、徐国辉因与被上诉人苗富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凤莲、徐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苗富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华凤莲、徐国辉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苗富华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凤莲、徐国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华凤莲、徐国辉和苗富华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华凤莲、徐国辉撤回上诉;

二、准许苗富华撤回对华凤莲、徐国辉的起诉;

三、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苗富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凤莲、徐国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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