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商标代理组织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材料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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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管理办法

商标管理办法

商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标的使用,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有员工均应遵守本办法,增强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维护企业品牌形象。

第二章商标管理部门及职责第三条商标管理领导小组是商标管理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控股公司投资与协同发展部为控股公司商标的注册、侵权处理部门,行政及公共事务部为商标的管理维护部门。

第四条商标管理领导小组构成及主要职责:商标管理领导小组由董事局主席任组长,控股公司及各产业集团主管品牌、商标的决策层、部门长,董事局办公室主任、行政及公共事务部总经理、投资与协同发展部总经理、品牌经理、法务及合规经理等任组员。

其主要职责为:1.审定商标战略规划;2.审定商标的图形、文字或组合;3.审定商标的注册、续展、变更、转让、使用许可、注销等事宜;4.决定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申报和宣传;5.决定对商标争议和侵权案件的处理。

6.决定与商标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投资与协同发展部主要职责:1.提供有关商标的法律咨询,对员工进行商标法及商标知识培训;2.负责办理控股公司名下各类商标的申请注册、续展、转让、许可使用;3.负责办理商标侵权、商标纠纷等法律事务工作;4.与商标管理和服务机构建立联络;5.负责有关商标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行政及公共事务部主要职责:1.负责对各项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落实品牌商标的规范使用;2.对商标的印刷制作进行督导管理。

第七条各集团应根据品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明确本集团的商标管理维护部门,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向控股公司商标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商标注册要求,负责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日常维护管理等。

第八条各集团商标管理维护部门要把未实际注册的标识进行监督注册,SBU标识不能注册为商标的应有意识调整为可注册,集团商标按照SBU、SDU分类统计,每月更新清单提报。

第三章商标的设计第九条商标的设计,根据实际需要可由各集团及一线公司内部相关部门自行设计,也可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设计,商标设计的文字、图案及样式最终审定权由商标领导小组组长决定。

国务院令第358号

国务院令第358号

国务院令第3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5-08-30【法规类型】行政法规【内容类别】知识产权类【文号】国务院令第358号【发文机关】国务院【发布日期】2002-08-03【生效日期】2002-09-15【效力】[有效]【效力说明】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 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

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评审规则(2014修订)(2014年发布)

商标评审规则(2014修订)(2014年发布)

【法规标题】商标评审规则(2014修订)(2014年发布)【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65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4-05-28【生效时间】2014-06-01【关键词】商业道德【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商标评审规则商标评审规则(2014(2014修订修订))工商总局令第65号《商标评审规则》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2014年5月28日商标评审规则(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根据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标评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651号颁布⽇期:2014-04-29执⾏⽇期:2014-05-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第五章商标国际注册第六章商标评审第七章商标使⽤的管理第⼋章注册商标专⽤权的保护第九章商标代理第⼗章附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持有⼈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权禁⽌。

第五条当事⼈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

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的国籍。

外国⼈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件的公证、认证⼿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为外国⼈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件。

商标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商标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及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等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商标局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事项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备案事项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结算和注销备案。申请结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结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该所已上报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商标代理业务清单; (三)该所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结算手续的证明文件。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律师事务所结算手续,出具结算证明,注销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就商标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见、提供的相关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经律师事务所审查无误后盖章出具。 第十二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账户。 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的,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不得与非法律服务机构、非商标代理组织合作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其他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执业保密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代理事项及相关信息泄露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有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告知委托人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协助其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终止执业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安排下,及时办妥其承办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督,及时纠正律师在商标代理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和业务研讨,提高律师商标代理业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发出的文件无法按规定时限送达的,其法律后果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送达文件被退回或者被委托人投诉的,经查实,商标局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到处罚的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商标代理管理规定(5篇)

商标代理管理规定(5篇)

商标代理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__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广东商标代理服务规范地方标准正式发布

广东商标代理服务规范地方标准正式发布

广东商标代理服务规范地方标准正式发布本标准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服务资质、范围、流程和质量要求。

商标代理服务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服务资质、范围、流程和质量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广东省内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机构。

2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商标代理 Trademark Sevices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行为。

2.2商标代理机构Trademark Agency具备商标代理资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商标有关事宜的机构。

00001注: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事务所。

2.3商标代理人Trademark Attorney经广东省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备案,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从业人员。

3 服务资质3.1 机构资质3.1.1 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机构应依法登记或批准设立,并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1.2 商标代理机构应不少于三名(含三名)经备案的专职商标代理人,其中主要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商标代理服务经历。

3.2 人员资质商标代理人应具有大专或以上学历,熟悉商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初次上岗前必须接受上岗培训。

4 服务范围商标代理服务的范围包括:--代理商标注册、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押、许可备案、注销、异议、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等商标申请事宜;--代理商标驳回复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复审、宣告无效等商标评审事宜;--进行商标案件证据调查,代理商标侵权投诉;--代理商标行政复议;--代理商标纠纷调解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参与诉讼;--代理商标境外注册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有关事宜;--代理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宜;--商标调研、布局、策划、分析、侵权及风险评估;--接受聘请,担任商标服务顾问;--代理其他商标事宜。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旨在规范和管理商标代理组织的运作,保障商标代理服务的质量和合法性,促进商标事务的顺利进行。

二、商标代理组织的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注册资金不低于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3.设有专职律师或拥有经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商标代理资格的人员;4.拥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5.具备商标代理业务所需的资金和技术能力。

商标代理组织设立时应向所在地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商标代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审查费用收据。

经过审核并符合条件的商标代理组织,将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证书并登记在册。

三、商标代理组织的职责商标代理组织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职责:1.为委托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包括商标申请、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和商标续展等;2.协助委托人维护商标权益,包括商标侵权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等;3.提供商标相关的咨询和法律服务;4.进行商标代理业务培训,并提供相关的继续教育。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保障商标代理服务的质量和合法性,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商标代理活动。

四、商标代理组织的管理商标代理组织应设立完善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商标代理服务工作,并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

商标代理组织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商标代理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组织内部应制定相应的流程文件和操作规范,进行规范化管理。

商标代理组织的律师和代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妥善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滥用。

商标代理组织应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报告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况,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五、违规处理商标代理组织如发生违规行为,将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理措施。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2.违反商标法和商标代理规定的其他行为;3.未经授权代理商标申请;4.未履行商标代理义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商标评审规则》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5月28日商标评审规则(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标评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

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办理。

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

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1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1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1号)《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商标代理机构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一)有三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商标代理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未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企业商标管理规定

企业商标管理规定

企业商标管理规定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企业商标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企业商标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一)转让商标;(二)以商标权投资;(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第七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第八条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九条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数额,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

第十条企业以商标权投资,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未提交审查文件的,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企业以商标权投资,报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及有关商标投资文件。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驰名商标推荐等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驰名商标推荐等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驰名商标推荐等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2.26•【字号】闽工商标[2008]83号•【施行日期】2008.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商标使用与管理正文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驰名商标推荐等工作的通知(闽工商标〔2008〕83号)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推进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提高效率,方便企业,节约成本,进一步简化、明确、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驰名商标推荐工作有关手续,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深入基层深入企业组织指导驰著名商标申报工作加强驰著名商标组织指导工作是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重要举措之一,关系到企业切身利益,关系到海西发展大局。

各级工商局必须统一认识,增强责任感,按照“培育一批、扶持一批、推荐一批”的原则,认真负责做好驰著名商标推荐工作,积极服务企业做强做大。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积极抓好贯彻落实。

各级工商局要认真组织学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及本《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掌握相关规定,积极抓好贯彻落实,规范开展受理、转报、调查、推荐等工作。

二要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具体指导。

各级工商局要深入基层深入企业,了解企业实际需求,耐心答疑解惑,有针对性地指导申请人做好驰著名商标申报工作。

各级商标监管人员要熟悉操作流程和各项要求,不断增强对申报企业的指导能力。

三要严格把关,保证驰著名商标质量。

各级工商局要深入一线,对申请人情况实地认真考察,对其商标权利状况、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等证明材料重点核查,及时完成受理、转报工作。

对期满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各设区市工商局要及时通知申请延续认定,保存回执备查。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及备案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3.12.18•【文号】国知办函运字〔2023〕1046号•【施行日期】2023.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代理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知办函运字〔2023〕1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业分级分类评价、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的决策部署,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秩序,在借鉴专利代理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部分省份开展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省份河北省、辽宁省、江苏省、安徽省、湖北省。

二、试点内容根据《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对在试点省份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含其在外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上述代理机构中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和管理。

三、有关时间试点期限1年,商标代理信用信息自2024年1月1日起开始采集,2024年7月1日对外公布评价计分信息。

四、具体要求(一)及时上报各类信息。

试点省份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要强化信用监管责任,通过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及时填报辖区内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确保信息采集和更新全面、准确、及时。

试点期间,同步完善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相关功能。

(二)做好评价结果公示和信息反馈。

试点省份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将信用评价结果在其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并按《办法(试行)》规定,及时对有关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审核和反馈。

试点期间,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通过纸件形式提交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4.21•【文号】工商标字[2009]81号•【施行日期】2009.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工商标字〔2009〕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与驰名商标认定相关的商标管理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第四节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第五节审定第三章复审与核审第四章监督与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

商标评审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

商标评审规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商标评审规则》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日商标评审规则第一条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

第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

第五条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款除外。

第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评审事宜。

商标代理管理规定(3篇)

商标代理管理规定(3篇)

阿里山纪行1.给下列加点的字注音或根据拼音写汉字。

风mǐ() 堪称( ) 山岚.( ) 谛.听( )禅.宗( ) 幢.顶( ) 红桧.( ) 雄jù()2.阅读下面的语段,回答问题。

打开中国地图,把目光聚焦到四川东北部的连绵山岭之中,你会发现巴中这块土地。

这里的光雾山植被丰富,云雾缭绕,诺水河溶洞群清幽奇曲□规模宏□大小巫峡斧砍剑劈□险峻奇丽□这些都是巴中难得的自然生态资源□全国十大石窟之一的南龛摩崖造像,三国张飞夜袭巴中智擒严颜的传说故事,①恩阳古镇由明清古代建筑群组成的,以及大山深处的川江号子,这些都是巴中宝贵的人文财富。

尤其值得巴中人自豪的是革命时期留下的红军文化,南龛山顶的川陕苏区将帅碑林,通江县王坪村的红四方面军烈士陵园,还有平昌县的刘伯坚烈士纪念馆,这些都是镌刻着共和国历史的座座丰碑。

②能否世世代代传承这些精神资源,是巴中拥有灿烂明天的条件之一。

(1)请在“□”内填上恰当的标点符号。

(2)调整第________处画线句子的语序,使之与上下句衔接自然,句式一致,调整之后的句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第________处画线句子是个病句,修改之后的句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请选出与上下文语句衔接最恰当的一组( )(1)连下数日雨,水势很猛,雪瀑从断崖腾滚而下,跌入弥漫着茫茫水汽的深涧,________。

我在对面的崖边站了片刻,襟前湿了一片。

①真是浪沫激散,云奔雾涌②真是云奔雾涌,浪沫激散(2)我回头看岳飞墓后面的栖霞岭,________,保俶塔尖尖的塔顶直指云霄。

③郁郁葱葱,绿满天涯④绿满天涯,郁郁葱葱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4.说出下列语句所使用的修辞手法并体会其表达作用。

(1)这潭犹如山间一面明镜,清澈透亮,仿佛山林不是倒映潭中,而是与水潭镶嵌在一起,成了一幅倒置的水墨画。

商标评审规则(完整版)

商标评审规则(完整版)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合同范本)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YB-HT-045350商标评审规则(完整版)商标评审规则(完整版)【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家工商局【颁布日期】 19951102【实施日期】 199511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名称】商标评审规则【题注】【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

第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

第五条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款除外。

第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评审事宜。

商标评审规则(2014修订)

商标评审规则(2014修订)

商标评审规则(2014修订)【法规类别】商标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4.05.28【实施日期】2014.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商标评审规则》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5月28日商标评审规则(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标评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

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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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商标代理组织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材料的办法
2013年03月05日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规范商标代理组织
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材料的办法
(试行)
一、新申请
代理组织首次向商评委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材料应当依次包括:申请书(首页)、材料目录、申请书(正文)、商标局决定书或裁定书及其送达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代理委托书和证据材料。

国际注册复审案件涉及多个注册类别的,一类一申请。

以邮寄方式提交新申请的,各个案件的申请材料应分别邮寄,并在邮寄单上注明该案件的注册号信息。

(一)申请书(首页)
针对不同案件类型必须正确填写商标名称、类别、注册号、商标局发文号(涉及国际注册的应尤其注意)、申请人名称和地址(外文地址须注明其中文国别)、被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

就同一注册号提出异议复审案件,涉及多个被申请人的,应提出一件异议复审申请,并在申请书首页中列明各被申请人。

(二)材料目录
必须提交,具体写明商标名称、类别、注册号、材料序号、材料名称、件数、页码、备注(是否原件/复印件)、提交人签章以及提交日期。

证据目录中标注的页码应与证据材料实际页码一致。

(三)申请书(正文)
必须有明确的评审请求(写明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如因复审期限即将届满而无法提交详细事实理由的,可以先简单填写,但不能不写)。

理由中涉及的引证商标,如果已经在先申请注册,应明确具体注册号。

(四)商标局决定书或裁定书及其送达证据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等情形下,形式审查进行时限判断方可依据文件发出之日或实际收到日期进行推算。

因此,代理组织应当提交信封等送达证据,直接递交的应提交现场领取的商标局决定书或裁定书原件,
1.对于驳回复审案件,如果多个案件使用同一送达证据的,必须在其中一个案件中提交送达证据原件,其他案件提交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见第XXX号商标复审案件”。

送达证据复印件必须完整(有正反面、有挂号条码、有邮戳)。

2.对于异议复审、撤销复审案件,送达证据应当提交原件。

(五)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商标评审申请人名义应与商标局决定书或裁定书所载的信息一致。

如果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应提交商标局提供的核准转让证明;尚未核准的,须以转让人名义提起复审。

如果申请人发生名义变更而未在商标局备案,则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

(六)代理委托书
应当按照商评委统一公布的书式填写,明确委托人名称、地址、国别、注册号、类别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权限未经特别声明的均为一般代理,即不包括①承认对方评审请求;②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③撤回商标评审申请)。

委托人是国内企业或个人的应提交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是外国企业或个人的可以提交委托书复印件,但必须加盖代理组织公章。

必要时应依据审查员要求提供委托书原件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七)证据材料
1.必须提交证据目录,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证据目录应当按照商评委统一公布的书式制作。

2. 代理组织向商评委提交书证、物证,如果书证的原件(如:发票等)并非A4纸规则大小的,应复印或打印在A4纸上提交。

物证为立体形状或尺
寸较大,不能平面放置在A4纸大小的塑料袋中提交的,应以照片、录像光盘等形式提交。

当事人可在证据目录中注明该证据“原件备查”。

3.代理组织向商评委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商评委不予接收,已经接收的,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未提交。

4. 对于因涉及商业秘密而无法在申请材料副本中提交的证据,应当在证据目录中备注写明。

当事人(代理人)应同时在申请书首页或补充证据材料首页明确标注“正、副本是否一致”(正本、副本均需标注),在所提交材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证据目录的显著位置声明知晓证据不被质证将不予采信的后果。

二、补充材料
不提交评审申请书(首页),必须提交补充材料目录。

(关于补充材料目录、补充理由书以及补充证据材料的具体提交办法参照新申请的相关规定)。

三、答辩材料
答辩材料应依次包括答辩通知书、答辩理由书(应在其首页或者结尾的显著部分写明是否需要补充证据材料,未写明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受理处可直接进行证据交换)、答辩通知书送达证据、答辩人主体资格证明、代理委托书和证据材料。

(具体提交办法参照新申请的相关规定)。

四、质证材料
质证材料应按照被申请人数量提交相应的副本,依次包括证据交换通知书、质证理由书和证据交换通知书送达证据。

(具体提交办法参照新申请的相关规定)。

五、补正材料
必须在首页提交商评委发出的《补正通知书》。

一次性提交多个案件的补正材料时应分开装订,以邮寄方式提交的,各个案件的补正材料应分开邮寄,并且要在邮寄单上注明该案件的注册号信息。

六、变更代理人
应提交申请人与原代理组织解除代理关系的声明以及与新代理组织签订的代理委托书。

变更代理人的请求须以评审补充材料的形式单独提交。

七、撤案
应提交撤案申请书以及代理委托书。

撤案申请书应按照商评委公布的书式填写,委托人应在代理委托书中特别申明代理人权限包括“撤回商标评审申请”。

撤案申请须以评审补充材料的形式单独提交。

八、领取退回答辩
(一)当事人直接委托代理组织的员工领取时,须提交委托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如是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代理委托书。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组织领取时,须提交委托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如是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代理委托书、代理组织介绍信、代理组织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领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本办法2013年3月1日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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