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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简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

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

1》法律渊源不同。在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在

于判例是否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情况下,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先前的判断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直接根据,法官与无权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规范。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但是,在法官和律师的法律观念中,判例仍是第一位的,制定法只有在被应用到判决中才被视为法的渊源。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普通法,而后是衡平法,最后才是制定法。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律的一些基本法律往往采用较系统的法典形式,在它的

主要发展阶段上,几乎都有代表性的法典。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制定法也在不断的增多,但其制定法一般采用单行法形式,不采取包罗万象的法典形式。

3》法律分类的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

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4》诉讼程序的不同。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既

要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争议的焦点,积极指导取证活动,还要在法庭上主动询问双方,积极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这种诉讼程序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

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

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

“仲裁人”

而不能参与争论。因此,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2,什么是对价?简述其构成要件。

答:《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对价是一方被赋予的某种权利、利益、好处、或利润,或是另一方承担的容忍、损害、损失或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对价必须合法;(2)对价须是待履行或已履行的对价,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3)已经存在的义务和法律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4)对价须具有真实价值,但毋需完全等价;(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包括其代理人;(6)放弃有效的诉权构成对价;(7)部分支付不能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有效对价,

但这一规则受到禁反言规则的制约。

3. 简述两大法系违约责任对成立条件的规定。

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成立原则上应具备四个条件:(1)行为人有过错;(2)行为人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3)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4)行为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凡允诺人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就属违约。不管允诺人是否有过错,也不管是否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事实,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

4. 什么是汇票的背书?简述其法律特征。

答: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背书从按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

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商业汇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

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一)被拒绝付款的

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背书是一种要式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被背书人名称;(二)背书人签章。未记载上述事

项之一的,背书无效。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

前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

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

不予以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

据上的效力。将汇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背书

无效。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

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粘贴处签章。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无效。

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还是承兑行为,还

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

5. 什么是票据行为?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答:

(一)票据的概念。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

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

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本章所指票据

仅指狭义的票据。

(二)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价值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

金额表示其价值。票据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开。票据的权利随票据的制作而发生,随票据

的出让而转移,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不占有票据,就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

作,票据才能有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为记载

规定事项的,票据无效。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

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成其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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