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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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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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根据国家外汇局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获外汇局授权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的分行(以下简称获授权分行)。

第三条我行应在外汇局授权范围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最高限额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资本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结汇,除外汇局规定外,仍须由外汇局核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总行营运作业部负责全行资本金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负责xx地区(含增城、从化地区)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的办理,包括建立资本金台账登记簿、资本金入账及支付结汇、出具资本金说明、在外汇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投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登记、反馈等操作。

第六条获授权分行负责辖内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负责辖内该项业务的实际办理,包括建立资本金台账登记簿、资本金入账及支付结汇、出具资本金说明、在外汇局直投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登记、反馈等操作。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开户行负责办理资本金的开销户手续及账户管理,在直投系统进行核准件查询打印及开户信息的反馈等操作,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根据总行或所属分行出具的资本金说明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等。

第三章开销户及变更管理第八条开户开户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时,必须凭企业提供的有效外汇登记IC卡登陆直投系统,查询开户核准件信息,根据核准件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同时应在直投系统中完成相应反馈操作。

第九条销户一、开户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账户销户时,应根据我行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注意区分以下情形:(一)属于特殊情形,如破产清算等,需要关停账户的,凭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件办理销户。

(二)属于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正常关闭账户的,可直接办理销户。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英文)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英文)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the RMB Settlement Business Relating to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第一章总则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the RMB Bank Settlement Account (issued by PBOC order [2003] No.5)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rules in order to expand the use of RMB in cross-border trades and investment and to regulate the RMB settlement business of 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 Banks) relating to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第二条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Article 2 These measures shall apply to the Banks' RMB settlement business relating to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第三条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外币结算管理制度

外币结算管理制度

外币结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币结算管理,保障外汇管理秩序,加强外汇风险防范,提高外汇管理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外币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和相关外汇业务参与主体。

第三条外币结算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合法、诚信、自愿的原则,加强对外币结算业务的风险防控,落实外币结算业务相关制度和规范。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币结算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外币结算业务的相关资料的管理和档案的存储。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外币结算活动,提高自主合规意识,自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币结算业务档案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信息披露等制度和内部控制,保障外币结算业务的安全、高效和稳定。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外币结算业务的内部监督和管理,建立完善的外币结算业务监督管理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章外币结算业务管理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外汇账户,开展法定的外币结算业务,确保外币结算业务合法合规。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外币结算业务和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外币结算业务的经营范围和条件,对各项业务开展条件、程序及流程进行规范。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健全外汇账户开立、结算、清算、出入账和资金监管管理制度,规范外币结算账户操作。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外币结算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外币结算业务的安全合规高效。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外币结算业务监控制度,对外币结算业务的资金流动、账户资金和业务操作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外币结算业务风险管理机制,对外币结算业务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控。

第三章外汇风险管理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外币结算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对外汇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和评估。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外币结算业务风险防控措施,设立外币结算备付金,有效防范外汇风险。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外币结算风险管理制度,对外币结算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6.14•【文号】银发[2012]165号•【施行日期】2012.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本篇法规中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投资者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一般存款账户。

二、一个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前期费用”字样。

境外投资者如为境外自然人,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前期费用。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银行将境外投资者开立的用于前期费用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备时,应当在“备注”最前面注明“前期费用”字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1•【文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

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

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职能与范围外汇管理对我们国家的经济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日益扩大,人民币已实现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资本项目也已实现了有条件可兑换。

我们国家现在对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实行的是登记备案制,取消了管制和审批的概念,主要是真实性核准。

外汇管理局是对外汇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

而资本项目管理是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的交易和外汇的汇入、汇出及汇兑环节进行管理。

管理范围如下图:【略】二、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简介为改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便利企业、银行及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提高外汇管理水平和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信息化建设的整体部署和安排,设计开发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

系统在外汇局、银行、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实行联网操作管理和数据交换,并采用IC卡外汇登记证替代纸质外汇登记证,在保持直接投资项下现行外汇管理政策延续性的同时,对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行政决策,改进业务办理方式、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形成运转协调、透明公正、规范高效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管理机制;有利于实时了解直接投资项下资本跨境流动的情况和数据,促进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流通和资源共享;有利于提高各方主体的办事效率、合作意识和规范程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目前外汇局同银行已实行联网操作管理并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上线,启用IC卡外汇登记证。

我分局及辖内各支局在总局统一要求和部署下,利用今年四月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时机对企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广泛宣传与培训,历时四个月时间将全省近1300家既存企业信息进行数据采集、审核,电子化后录入系统,企业据此向所在地外汇局换领IC 卡外汇登记证。

从2008年8月1日起,外汇局办理业务停止使用纸质外汇登记证,企业一律持IC卡外汇登记证到外汇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2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2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22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规范和便利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并购和参股金融机构等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投资者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法律规定投资境内金融机构,可使用人民币投资,具体包括新设、增资、并购、参股、股权转让、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份减持或先行收回投资等。

二、境内结算银行在为境外投资者办理人民币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业务时,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其中,除境外投资者将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份减持或先行收回投资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外,其余业务均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专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

三、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境内业务时,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相应的管理办法,需先审批后验资的,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验资业务。

需先验资再审批的,可先凭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副本办理验资业务,待获得批准或备案文件后再向结算银行补充提供,如未获批准,汇入境内的资金应原路退回。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18•【文号】银发[1996]202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年6月18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将《实施细则》(附一)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附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有关单位,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一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银发[2012]165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20120614

银发[2012]165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20120614

银发[2012]165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投资者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

)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一般存款账户。

二、一个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前期费用”字样。

境外投资者如为境外自然人,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前期费用。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银行将境外投资者开立的用于前期费用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备时,应当在“备注”最前面注明“前期费用”字样。

银行在为境外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登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境外投资者是否已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已经开立的,不得再为其开立。

三、境外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再投资”字样。

境外投资者为境外自然人的,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再投资资金。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业务办理第五条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发文代字:银发年份:2012文号:1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投资者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

)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一般存款账户。

二、一个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前期费用”字样。

境外投资者如为境外自然人,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前期费用。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银行将境外投资者开立的用于前期费用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备时,应当在“备注”最前面注明“前期费用”字样。

银行在为境外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登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境外投资者是否已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已经开立的,不得再为其开立。

三、境外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再投资”字样。

境外投资者为境外自然人的,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再投资资金。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培训资料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培训资料
其中涉及:投资、减资、利润分配、再投资、 股权转让、并购、境外借款等。
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为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处室为“跨境人民币业务 部”。
报送管理要求
涉及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境内外机构, 需选择一家结算银行作为主报告银行。 报送信息包括: 企业信息报送(开户机构) 合规审核报送(贸金部) 账户信息报送(开户机构) 收付信息报送(开户机构)
资本金专 户
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 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 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 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并购款专 户 股权转让 专户
不得办理现金收付
并购和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 ,可依法使用,账户的境内 使用信息无需报人民币跨境 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外债资金 一般户
1、不得转存定期存款。 2、可以偿还国内外贷款。 3、除支付工资、差旅费、备用金等意外,不可划转 至境内同名人民币存款账户。
原则上通过原借款结算银行 还本付息。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其他资金划转要求: 1、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 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 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2、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 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 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 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3、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 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费用 账户性质 专户 账户名称 存款人名称 加“前期费 用” 境外投资者 无 申请人 开户资料特别说明 个数限制 1个 备注 如为境外自然人,也可开立。 1、境外投资者因人民币利润分配 、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 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 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而 开立的账户。 2、如为境外自然人,也可开立。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英文)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英文)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the RMB Settlement Business Relating to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第一章总则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the RMB Bank Settlement Account (issued by PBOC order [2003] No.5)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rules in order to expand the use of RMB in cross-border trades and investment and to regulate the RMB settlement business of 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 Banks) relating to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第二条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Article 2 These measures shall apply to the Banks' RMB settlement business relating to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第三条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业务办理第五条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89.01.07•【文号】•【施行日期】198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1989年1月7日发布)为促进利用外资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平衡外汇收支,根据《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特做如下规定:一、凡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一)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商品;(二)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其产品;(三)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三、企业申请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其产品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一)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写明理由、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期限等内容;(二)在我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如期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四、外汇管理部门按年度审批企业的申请,应对企业以外币计价销售其产品的金额、数量、品名、期限做出规定,并核定企业以外币计价销售产品的年度数额。

五、凡属需在异地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收取外币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抄送各有关分局,并报总局备案。

六、凡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的产品,其价格一般应参考同类出口商品的离岸价或同类进口商品的到岸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

七、凡属下列情况者,一般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一)企业违反合同、章程或批准文件,不履行外销或返销责任,不按期达到国产化程度的;(二)属国家不鼓励投资的企业或产品。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字号大中小文章来源:支付结算司 2019-09-29 15:51:16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

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提高外商直接投资管理水平,保障外商直接投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个人对外国境内企业、个人进行的直接投资活动时所涉及的外汇收支以及外汇结汇、购汇等相关业务。

第二章投资主体第三条参与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的主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个人等。

第三章外汇收支管理第四条外商直接投资外汇收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按照实际经营需要进行管理。

第五条外商直接投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办理结汇手续,具体操作规定如下:(一)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结汇时限及办理结汇手续的材料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结汇申请材料;(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结汇申请应提交给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及时办理结汇手续;(三)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结汇申请审批通过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汇款项划入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结汇账户内。

第六条外商直接投资外汇支出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相关规定,具体操作规定如下:(一)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从国内购汇支付投资款项时,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手续及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购汇申请材料;(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购汇申请应提交给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及时办理购汇手续;(三)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购汇申请审批通过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购汇款项划出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购汇账户。

第四章外汇结汇管理第七条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外汇结汇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相关规定,具体操作规定如下:(一)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结汇金额不得超出其注册资本金额;(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外汇结汇申请应提交给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及时办理结汇手续;(三)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外汇结汇申请审批通过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汇款项划出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结汇账户。

第五章外汇购汇管理第八条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从国内购汇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相关规定,具体操作规定如下:(一)外商直接投资企业须按照实际经营需要自行确定购汇金额,并提交购汇申请给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及时办理购汇手续;(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购汇金额不得超出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需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6.17•【文号】汇发[2002]59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3年5月10日,实施日期:2013年5月13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段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是指改变目前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逐笔审批,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的管理方式,实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授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直接审核办理。

即外汇局根据相关条件,将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核准权授予符合条件的银行,由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

外汇局通过被授权银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实施间接监管。

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最高限额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内的外汇资金。

资本金帐户以外的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结汇,仍须经外汇局核准。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授权申请:(一)具备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且近三年资本项目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规记录;(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帐户限额管理具有完善的控制措施;(三)有完善的资本金结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四)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保证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数据及业务中发生的异常情况。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1.06•【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施行日期】2011.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实施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

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第五条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以下材料,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书;(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申请文件复印件;(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天内完成相关信息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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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11.10.13 【实施日期】2011.10.13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类别】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文件代码】159387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1〕第23号)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业务办理
第五条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其中,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人民币出资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被并购境内企业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并购专
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并购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九条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业务时,应当向银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材料。

银行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可以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对于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外投资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和股权收购人民币资金的实收情况进行验资询证。

会计师事务所在向账户开户银行进行询证后,可以出具验资报告。

开户银行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在收到银行询证函之后,认真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依据相关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管理规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本金,审查通过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资金支付业务。

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境外投资者将因人民币利润分配、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资金存入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结算业务。

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核
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依法以人民币开展投资业务的,其所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人民币注册资本或出资资金并办理相关资金结算业务,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出资的,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手续,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结算手续。

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注册验资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股东、集团内关联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应当合并计算总规模。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凭人民币贷款合同,申请开立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
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

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办法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和境内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二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股东等存款人办理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二十四条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银行应当收集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了解实际控制投资的自然人和投资真实受益人,评估投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有效监管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及资金使用的延伸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禁止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八条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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