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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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9.23•【字号】厦府办〔2019〕90号•【施行日期】2019.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9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四章变更、延续、撤销第五章实施与监管第六章附则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和申领时限按照生态环境部依法制定并公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类、分步进行。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但属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申领福建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省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也未纳入《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影响程度,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环保大气〔2019〕6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环保大气〔2019〕6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环保大气〔2019〕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环境监察总队,各驻市(区)环境监测中心站:近期,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4-2019)等3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将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为做好国家标准和我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1782-2018)、《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1783-2018)、《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1784-2018)等相关地方标准的衔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制药工业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C271~C278的行业,其新建企业、现有企业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起执行《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但对于其中的C271~C276类行业,其“化学反应、生物发酵、分离精制、溶剂回收、制剂加工等工艺设施”排气筒的非甲烷总烃、甲醛,“厂区内监控点浓度限值”的非甲烷总烃,以及“企业边界监控点浓度限值”的非甲烷总烃、甲醛等指标排放限值,仍继续分别执行DB35/1782-2018中表1、表2、表3的有关规定。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发布单位】81308【发布文号】厦府[1986]综号【发布日期】1986-08-08【生效日期】1986-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1986年8月8日厦府〔1986〕综号)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动植物的正常生长,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第四条对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第五条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所有排放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第七条凡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依前款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者,并不由此免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仍得责令排污单位安装、使用防污设施,限期治理。

第八条第八条排放有害气体超过标准的生产项目,不得扩大生产规模,不得继续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居民文教区、风景游览区,兴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九条第九条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装置,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

当处理装置发生故障时,应暂停生产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严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拆除或停用净化处理装置,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停用。

第十条第十条对可能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或散粒状物质,在使用、贮存、装卸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或飞扬而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建筑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修建或拆除房屋时,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沙土等废弃物。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三阶段)的通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三阶段)的通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三阶段)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8.06.01•【字号】厦环控〔2018〕26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三阶段)的通告厦环控〔2018〕26号各有关企业:为加强我市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污染防治,提升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通告如下:一、厦门市所有在生产、服务活动中产生VOCs污染物的船舶制造维修行业、橡胶制品业、制鞋业、工艺品制造的已建、在建和新建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都应遵守本通告要求,减少VOCs排放。

本次整治行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分别是:船舶制造维修行业为C373、C4342,橡胶制品业为C291、制鞋业为C195、工艺品制造为C243。

二、各企业应建立物料管理台账,详实记录含VOCs的原辅材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妥善保存原辅材料成分说明书、检验报告、发票等原始单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三、源头控制根据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提出以下要求:1.禁止新建、改扩建溶剂型氯丁橡胶类、丁苯热塑性橡胶类、聚氨酯类和聚丙烯酸酯类等通用型胶粘剂生产装置。

禁止新建、改扩建3万吨/年以下普通合成胶乳—羧基丁苯胶(含丁苯胶乳)生产装置。

禁止新建斜交轮胎和力车胎(手推车胎)、锦纶帘线、3万吨/年以下钢丝帘线、常规法再生胶(动态连续脱硫工艺除外)、橡胶塑解剂五氯硫酚、橡胶促进剂二硫化四甲基秋兰姆(TMTD)生产装置。

禁止新建、改扩建药用丁基橡胶塞、二步法生产输液用塑料瓶生产装置。

2.淘汰50万条/年及以下的斜交轮胎和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1.5万吨/年及以下的干法造粒炭黑(特种炭黑和半补强炭黑除外)、3亿只/年以下的天然胶乳安全套,橡胶硫化促进剂N-氧联二(1,2-亚乙基)-2-苯并噻唑次磺酰胺(NOBS)和橡胶防老剂D生产装置。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1.09•【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施行日期】1999.0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洪永世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购置、更新中、小型柴油车,有关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和营运证。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中、小型柴油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逐步淘汰。

第六条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七条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九条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前一页返回主页、八—刖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保护厦门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良好状态,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厦门经济和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有必要对FDB/HJ231 —89《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

修订的主要内容有:本标准选取的污染物项目比原标准作了很大精减,只选择6种要求总量控制和主要有毒有害的污染物——二氧化硫、烟尘、粉尘、苯、甲苯、二甲苯。

本标准按照国家要求,对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进行总量控制,为了便于行政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便于不同行政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实行不同步的总量控制和管理,本标准总量控制区按行政区划分,用A值法计算各子区域的允许排放总量,并按P值法分配各源。

本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做法,提出年限制标准,用年限制代替原标准以现有企业和新、扩、改的企业分类。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1989年2月17日首次发布。

本标准代替FDB/HJ2313-89。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欧寿铭、吴耀建、潘荔卿、陈文田、庄洁。

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323—1999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厦门市大气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质量,按污染源所在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标准,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级别、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浓度)和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按有关国家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执行。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第三次修改)

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第三次修改)
3.2.1 1类居住、文教区
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文教区、森林公园、山体以及近期未开发的乡村。执行1类声环境质量标准。
3.2.2 2类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执行2类声环境质量标准。
2.功能区划范围
厦门市辖区内的陆域和海域,包括6个行政区,即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和翔安区。陆域(不包括滩涂)总面积1573.16km2,海域行政管辖面积约340km2。本次区划范围包括厦门市的陆域和海域部分。
3.环境功能区划结果
3.1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指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划分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区。根据辖区内各环境单元社会功能现状和产业布局规划的最新变化,按照厦门市大气环境敏感度的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原有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进行调整。
(3)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
●厦门西海域北部海区,厦门第一码头—大屿岛南侧—嵩屿象鼻嘴连线以北海区。主导功能为港口、承纳城市污水,兼顾功能为自然保护区。
●河口区海域,嵩屿象鼻嘴至龙海打石坑连线以西,龙海市紫泥乡浒茂洲、乌礁洲和玉枕洲以东的海域。主导功能为港口、承纳城市污水。
(4)内湖和混合区规定
筼筜湖、海沧内湖为封闭性咸淡水混合水体,不适用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但不得作为纳污水体,禁止污水排入,水环境质量标准按出流断面水质达到相邻功能区水质要求。马銮湾、东坑湾开口前划入混合区,开口后执行相应的海域功能区标准。
● 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 GB3097《海水水质标准》
● 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

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标及地标)
表1.颗粒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生产工序或实施
排放限值
来源
热处理炉
工艺加热 炉
新建企业 特别保护地区 新建企业及特别保护地区 烧结机头、球团焙烧设 新建企业
20 GB 28665-2012 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5 20 GB 31571-2015 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50
100 DB12/ 556-2015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 DB35/ 323-2018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00 DB37/ 990-2019 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00 DB41/ 1066-2015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 DB50/ 659-201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氟化物(以F计)
氟化物(以F计)
新建炉窑
铅及其化合物 汞及其化合物
沥青烟
氟化物(以F计)
主城区燃气炉窑
铅及其化合物
汞及其化合物
排放限值
来源
4 0.5
GB 28662-2012
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
4
0.5 DB13/ 2169-2018 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0.7
20
6
0.1 DB31/ 860-2014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0.008
烧结机头、球团焙烧设 备
新建企业及特别保护 地区
燃气燃烧器
烧结球团 烧结机头、球团焙烧设备
轧钢
热处理炉
新建炉窑
新建炉窑
压延加工 加热炉、热处理炉、保温炉及其他工业炉窑
生产工艺废气
轧钢
热处理炉

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实用标准》31651

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实用标准》31651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全文2009-04-11 11:27:54 来源: 作者: 【大中小】评论:0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04-12批准 1997-01-01实施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 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他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

本标准在技术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行废除。

·GBJ 4—73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 3548—83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2—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1—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2—85 轻金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3—85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6—85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厦门排放标准

厦门排放标准

厦门排放标准
厦门市的排放标准主要参考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和标准,
以下是厦门市主要的排放标准:
1.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烟尘排放标准:烟尘排放浓度不超过20毫克/立方米。

- SO2排放标准:SO2排放浓度不超过50毫克/立方米。

- NOx排放标准:NOx排放浓度不超过100毫克/立方米。

- VOCs排放标准:VOCs排放浓度不超过20毫克/立方米。

- PM2.5和PM10排放标准:PM2.5和PM10排放浓度根
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控制。

2.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COD排放标准:COD排放浓度不超过50毫克/升。

- NH3-N排放标准:NH3-N排放浓度不超过15毫克/升。

- TP排放标准:TP排放浓度不超过0.5毫克/升。

- TN排放标准:TN排放浓度不超过5毫克/升。

- 重金属排放标准:重金属排放浓度根据国家和地方相
关标准控制。

3. 噪声排放标准:
- 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白天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
过60分贝。

- 市区居住区噪声:白天不超过55分贝,夜间不超过
45分贝。

- 工业区噪声:白天不超过75分贝,夜间不超过70分贝。

4. 废气排放标准:
- 工业废气排放标准:根据不同行业的废气排放标准进行控制。

- 汽车尾气排放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标准控制。

请注意,以上排放标准仅为参考,具体的排放标准还需根据厦门市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查询和了解。

同时,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的排放源可能有不同的排放标准要求。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 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按有关国家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 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a)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b)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c)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3.1.2 大气环境功能的分区图(略)。
3.1.3 各大气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功能及环境质量见表1。
3.2 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总量限值
点源(t/a) Q允 46 566
3221 4486 16933
8492 410 5848 40000
低架源(t/a) Q允 12 141
806 1121 4234
2123 72 1086 9594
DB 35/323-1999
注:低架源指的是几何高度低于 30m 的排气筒或无组织排放源。
表 3 各行政区烟尘排放量限值
总量控制区内点源(几何高度≥30m 排气筒)二氧化硫、烟尘排放限量由下式计算: Q=P×H2e ×10-6
式中:Q——允许排放速率发值,t.h-1;
P——点源排放控制系数,按表 5 查取;
He——排气筒有效高度,m。 He 计算方法按照 GB/T3840-91 中的原则计算。
表5 点源排放控制系数
单位:t.h-1 .㎡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本标准适用于所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等。

1.3排放限值的适用对象本标准规定的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适用于所有排放这些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固定污染源还是移动污染源。

同时,本标准还规定了针对不同污染源的排放限值。

2规定2.1排放限值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包括但不限于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

其中,针对不同污染源的排放限值也有所规定。

2.2指标体系本标准的指标体系包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这些指标将作为排放限值的依据,同时也是监控和管理排放的重要依据。

2.3监测与管理本标准规定了对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和管理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定期监测、监测数据的报告和记录、监测设备的维护等。

同时,本标准还规定了对违反排放限值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措施。

3实施和监督3.1实施时间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取代了一系列旧的排放标准。

3.2监督机构XXX是本标准的监督机构,负责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排放限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3.3监督和管理措施XXX将采取一系列监督和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检查、抽查、监测数据的审核和核实等,确保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本标准的要求。

4附录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为标准的附录,包括了一些技术要求和测试方法等,为标准的实施提供了参考依据。

总之,本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控制大气污染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该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遵守本标准的要求,共同保护好我们的环境。

排放口指大气污染物从污染源向大气排放的出口部位。

3.8污染物指大气中对人类健康、生态环境或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潜在危害的物质或因子。

3.9处理设施指对污染物进行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处理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除尘、脱硫、脱氮等设施。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_323-2018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_323-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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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 1327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 16739.1—2014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GB/T 16739.2—2014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2部分: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业 GB 18483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GB 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3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1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_323-2018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_323-2018
III
DB35/ 323—2018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术语和定义、排放控制要求、排放管理要求、监测要求和标 准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 1327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 16739.1—2014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GB/T 16739.2—2014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2部分: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业 GB 18483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GB 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3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1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3-2011.doc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3-2011.doc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5/323-20112012/01/01实施日期:目次前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2)4 指标体系、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2)5 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 (3)6 污染物监测要求 (5)标准实施 (5)本标准根据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编写。

本标准与DB 35/323-1999 相比,主要修改如下:——明确适用范围;――增加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中二类区不分年限,统一执行同一标准。

――取消原标准中给出各行政区SQ、烟尘年排放总量限值、点源排放控制系数、工业、民用锅炉烟尘排放限值;――增加苯、甲苯、二甲苯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新增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氯化氢、硫酸雾、氟化物、氯气等项目,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均比国家标准适当从严;——新增乙酸、乙酸甲酯、乙酸乙酯、丙酮、环已酮5项控制项目;――新增挥发性有机物(VOCS指标,并规定其执行标准。

――增加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指标。

――对于餐饮业油烟排放高度等提出要求。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焦卫东、陈文田、庄世坚、陆丛容、林文辉、欧寿铭、吴耀建。

本标准于1989年首次发布;1999年第一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16种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同时规定餐饮业油烟排放高度的要求。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行业按其适用范围执行,其他大气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一切排污者(包括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前一页返回主页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保护厦门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良好状态,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厦门经济和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有必要对FDB/HJ2313—89《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

修订的主要内容有:本标准选取的污染物项目比原标准作了很大精减,只选择6种要求总量控制和主要有毒有害的污染物——二氧化硫、烟尘、粉尘、苯、甲苯、二甲苯。

本标准按照国家要求,对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进行总量控制,为了便于行政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便于不同行政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实行不同步的总量控制和管理,本标准总量控制区按行政区划分,用A值法计算各子区域的允许排放总量,并按P值法分配各源。

本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做法,提出年限制标准,用年限制代替原标准以现有企业和新、扩、改的企业分类。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1989年2月17日首次发布。

本标准代替FDB/HJ2313—89。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欧寿铭、吴耀建、潘荔卿、陈文田、庄洁。

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323—1999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代替 FDB/HJ2313—89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厦门市大气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质量,按污染源所在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标准,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级别、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浓度)和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按有关国家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执行。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最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最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一)标准类型:国家标准内容分类:废气排放批准日期:1996/04/12 实施日期:1997/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Integrated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GB16297-1996代替GB3548-83、GB4276-84、GB4277-84、GB4282-84、GB4286-84、GB4911-85、GB4912-85、GB4913-85、|GB4916-85、GB4917-85、GBJ4-73各标准中的废气部分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04-12批准1997-01-01实施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它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

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行废除。

GBJ4-73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3548-83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2-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1-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2-85 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3-85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6-85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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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保护厦门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良好状态,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厦门经济和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有必要对FDB/HJ2313—89《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

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本标准选取的污染物项目比原标准作了很大精减,只选择6种要求总量控制和主要有毒有害的污染物——二氧化硫、烟尘、粉尘、苯、甲苯、二甲苯。

本标准按照国家要求,对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进行总量控制,为了便于行政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便于不同行政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实行不同步
的总量控制和管理,本标准总量控制区按行政区划分,用A值法计算各子区域的允许排放总量,并按P值法分配各源。

本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做法,提出年限制标准,用年限制代替原标准以现有企业和新、扩、改的企业分类。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1989年2月17日首次发布。

本标准代替FDB/HJ2313—89。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欧寿铭、吴耀建、潘荔卿、陈文田、庄洁。

福建省地方标准
DB35/323—1999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代替FDB/HJ2313—89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厦门市大气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质量,按污染源所在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标准,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级别、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浓度)和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按有关国家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3840-91 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
HJ14-1996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
3 技术要求
3.1 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
3.1.1 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依据HJ14-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厦门市辖区内各环境单元社会功能现状与发展趋势及其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将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分为三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DB35/323—1999
b)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c)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3.1.2 大气环境功能的分区图见附录A。

3.1.3 各大气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功能及环境质量见表1:
表1 厦门市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及其环境质量
3.2 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总量限值
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总量控制区按行政区划分,用A值法计算各子区域的允许排放总量,并按P值法确定各源的排放限量。

各行政区二氧化硫、烟尘年排放量限值,见表2和表3,海沧投资区由于其特殊性单独给出二氧化硫和烟尘的年排放总量限值,见表4:
DB35/323—1999
年排放总量限值
表2 各行政区SO
2
表3 各行政区烟尘排放量限值
DB35/323—1999
表4 海沧开发区污染物排放量限值
总量控制区内点源(几何高度≥30m排气筒)二氧化硫、烟尘排放限值由下式计算:
式中:Q——允许排放速率限值,t·h-1;
P——点源排放控制系数,按表5查取;
He——排气筒有效高度,m。

He计算方法按照GB/T3840―91中的原则计算。

表5 点源排放控制系数
单位:t·h-1·m2
3.3 工业、民用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限值应符合表6的规定:
表6 工业、民用锅炉烟尘排放限值
DB35/323—1999
3.4 工矿企业排放生产性粉尘,应符合表7的规定。

表7 生产性粉尘排放限值
3.5 一切3.6 企事业(包括制鞋工业)排放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3.7 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浓度限值,3.8 应符合表8标3.9 准。

表8 苯、甲苯、二甲苯排放限值
4.基本要求
4.1厦门本岛内不4.2 允许新建燃煤锅炉;新建的锅炉房只能设一个烟囱,4.3 几何高度不4.4 小于30米;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4.5 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DB35/323—1999
4.6 厦门本岛以及一类区不4.7 允许新建水泥厂或水泥粉磨站等。

4.8 低于15米高度的排气筒,4.9 视为无组织排放;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4.10 一般情况下不4.11 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4.12 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4.13 其浓度限值以及监控点按GB16297—1996有关规定执行。

4.14 厦门为酸雨控制区,4.15 凡锅炉、窑炉的燃料含硫量应低于1%以下。

4.16 引进国外先进设备4.17 、工艺的企业,4.18 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4.19 准按国外水平要求,且不得低于国内及本标4.20 准的规定。

4.21 本标4.22 准中3.3条和3.5条的建设日期(包括改建、扩建)计算方法,4.23 均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批准日期。

4.24 本标4.25 准中各污染物采样、监测按国家规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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