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1、企业职⼯(含离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每⽉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
企业遗属⽣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1)建国前参加⾰命⼯作职⼯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20%。
(2)职⼯遗属为孤寡⼀⼈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10%。
(3)兼有(1)、(2)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30%。
2、过去已领取遗属⽣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
3、职⼯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原享受的遗属⽣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4、已领取⽣活困难补助的遗属,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享受遗属⽣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的,可以继续享受遗属⽣活困难补助,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期间不参与调整。
5、发给遗属⽣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采取定期⾛访、函调等⽅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活困难补助。
6、职⼯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规定执⾏。
7、调整后的遗属⽣活困难补助,已纳⼊养⽼保险统筹项⽬的,从统筹基⾦中列⽀;未纳⼊统筹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
8、本通知适⽤于各类企业及其职⼯。
9、本通知⾃2003年7⽉1⽇起执⾏。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
⼭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东省财政厅、⼭东省总⼯会。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7]70号各设区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基本生活的需要,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原则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必须实事求是,根据遗属家庭的实际收入,生活困难程度,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主要是依靠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没有经济来源的下列亲属:1、父、夫年满60周岁,或未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妻年满50周岁,或未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同步调整,今后不再另行发文。
2007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对下列人员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助的基础上再增加20%:1、遗属中的孤老、孤小人员;2、经组织确认因公牺牲、死亡的遗属;3、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以及副省级及其以上干部的遗属。
四、一些具体规定1、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以工作人员死亡时是否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为准。
凡工作人员死亡时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的,一般不再重新核定生活困难补助。
2、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其随带子女如果已享受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2023)
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3.09.18•【文号】退役军人部发〔2023〕39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3〕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经研究,决定自2023年8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民工、其他因公伤残人员)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
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1440元。
三、对带病回乡退役军人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年提高450元,提至每人每年9450元。
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37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567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7560元。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军人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年提高480元,提至每人每年10080元。
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403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605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8060元。
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劳发[1999]559号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
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具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省财政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陕劳办函字[2000]108号)西安市劳动局:你局《关于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将你局请示的问题及在执行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中所反映的其它问题一并答复如下:一、199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死亡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在2000年元月1日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也应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但1998年元月及以后死亡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供养对象,原领取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应从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下月开始按现行标准按月冲减,冲减完毕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再继续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对2000年以前冲减完毕的从 2000年元月开始执行。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 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保障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等作适当调整和修订。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不包括研究生,下同)、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5.夫妻双方都是职工,一方死亡后其父母需要补助的,由死者单位负责,另一方的父母不能作为补助对象。
一方不工作,其父母无其他子女,长期由工作一方供养的,工作一方死亡后,原单位可将不工作一方的父母作为补助对象,不工作一方再婚后,不再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应按月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补助标准,非农业人口按高于本人(补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执行,并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遗属系农业人口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给外,按下列标准增加补助费:⑴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5%;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0%。
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篇一:陕西省遗属生活补助通知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劳发[1999]559号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
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五、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9]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具体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财政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篇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提高标准办理须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提高标准办理须知从2015年1月起,遗属居住在城区的补助标准提高为每月550元,居住在其它地区的补助标准提高为每月440元。
办理手续、所需资料如下:1、子女超过18岁的学生,要学校出具证明;2、55岁以上对象手拿近期杂志或报纸的照片;3、居住在城区的要出具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要求居委会和派出所在一个证明上盖两个单位的章子);4、以上所有材料一式三份,另加呈报表四份;一并于4月10日(下周五)之前上报中心学校。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0〕76号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正文:----------------------------------------------------------------------------------------------------------------------------------------------------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年八月二日京政发〔1980〕76号文件批转试行)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
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
多年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
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
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现根据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1995.07.03
•【字号】沪人[1995]89号
•【施行日期】1995.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沪人[1995]89号1995年7月3日)为了保障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居住在本市市区、郊县城镇无固定收入的配偶,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月200元;居住在郊县农村无固定收入的配偶,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月190元。
二、其他无固定收入,原靠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居住在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居住在郊县农村的,调整为每人每月150元。
三、独自一人生活的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10%。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其他问题,仍按市人事局沪人[1980]86号、沪人[1987]32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人事厅文件河北省财政厅冀人发〔2007〕70号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各设区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基本生活的需要,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原则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必须实事求是,根据遗属家庭的实际收入,生活困难程度,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1、父、夫年满60周岁,或未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妻年满50周岁,或未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同步调整,今后不再另行发文。
2007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对下列人员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助的基础上再增加20%:1、遗属中的孤老、孤小人员;2、经组织确认因公牺牲、死亡的遗属;3、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以及副省级及其以上干部的遗属。
四、一些具体规定1、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以工作人员死亡时是否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为准。
凡工作人员死亡时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的,一般不再重新核定生活困难补助。
2、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其随带子女如果已享受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3、死者有兄、弟、姐、妹两人以上的(不含属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的弟、妹),其父、母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规定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兄、弟、姐、妹共同负担。
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了解决因公殉职、因公负伤致残、因公疾病致残、因公牺牲的公安民警、消防员、武警部队官兵及其遗属的困难,经研究,现将遗属困难补助标准通知如下:一、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确定。
1. 对于因公殉职、因公负伤致残、因公疾病致残、因公牺牲的公安民警、消防员、武警部队官兵的遗属,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政策,分别给予一次性抚恤金和每月抚恤金的补助。
2. 对于因公殉职、因公负伤致残、因公疾病致残、因公牺牲的公安民警、消防员、武警部队官兵的遗属,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情况,给予一次性救助金和临时生活补助金的补助。
3. 对于因公殉职、因公负伤致残、因公疾病致残、因公牺牲的公安民警、消防员、武警部队官兵的遗属,根据其子女的就学情况,给予资助金的补助。
二、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发放。
1. 遗属困难补助金的发放,由公安、消防、武警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政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发放。
2. 遗属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救助金的发放时间为审批通过后的15个工作日内。
3. 遗属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和发放时间,将在每年的年初进行调整和公布。
三、其他事项。
1. 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流程,将由各地公安、消防、武警等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和公布。
3. 对于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将由各地公安、消防、武警等部门及时协调解决。
以上就是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内容,希望各位领导和同事们能够认真执行,确保遗属困难补助金的发放工作顺利进行,让遗属能够得到应有的帮助和关怀。
同时也希望各位领导和同事们能够密切关注遗属的生活状况,给予他们更多的关心和帮助。
谢谢大家!。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2.12.12•【字号】内劳社办字[2002]184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2]184号)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直属各大企业: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进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的建立,我区现行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待遇已不适应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出现了地区与地区之间、遗属待遇水平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之间的不平衡现象。
为此,对现行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计发作如下调整:一、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全区按照统一的基数计算。
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基数(简称计算基数)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依据自治区工资增长率、物价上涨水平、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从2003年1月1日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统一确定为700元。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算比例:具有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5%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按25%计发;非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0%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按20%计发。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企业离休人员和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领取100%退休费的工人非因工死亡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执行上述标准后,原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7号)文件有关遗属待遇的规定自行废止。
遗嘱困难补助补助标准文件宁夏
遗嘱困难补助补助标准文件宁夏遗属补助标准一、提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享受或变更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都在本次调整之列。
2.新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统一按《甘肃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附后)执行,此前其它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3.为保护、抢救国家财产、对敌斗争或舍已救人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在上述表列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0元。
4.新标准执行后,若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高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如属城市户口的,可向县民政部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5.其它未尽事宜可继续依据甘人事114号、12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变更1.申报审批的时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变更申报审批工作从2008年8月15日开始,到10月10日结束。
2.申报审批的程序遗属个人申报(8月15日至9月15日)。
申报变更遗属补助标准的遗属需持:①个人身份证(审查后交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一张);②本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本人户籍类别及年龄证明(必须为打印且加盖公安机关印章);③属已故职工配偶的,持所在乡镇(或街道居委会)婚姻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再婚证明;④属在中学学习的学生,持所在学校出具的在校生证明;⑤属2004年以前享受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且2004年提高标准的需提供2004年提高供养标准的审批文号;2004年以后审批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需提供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审批文号。
⑥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已故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变更审批表(照片处必须贴有本人照片或以电子形式打印,否则不予审批)一份后,将全部材料交由原供养单位主管部门审查。
⑦主管部门审查(9月16日至9月30日):各乡镇、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要对本单位的供养遗属进行一次深入细致的摸底**,严格审查遗属个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认真填写《机关事业已故职工享受遗属供养标准变更审批表》并在符合享受和变更遗属供养条件人员的遗属供养标准变更审批表上加注意见后,将全部材料一并报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审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10.08•【字号】徐人社发[2011]272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徐人社发〔2011〕272号)市直各单位: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现对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如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中的离休干部及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其遗属补助标准由原每人每月470元提高到57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其遗属补助标准由原每人每月510元提高到610元;红军时期参加革命的,其遗属补助标准由原每人每月550元提高到650元。
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补助标准由原每人每月420元提高到520元。
三、因公死亡者遗属或者遗属为孤寡一人的,在本文第一、二条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60元。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贴费发放的原则、范围、对象、经费列支渠道及预算科目等其它事项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五、各县(市)、区可根据市级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补助标准。
六、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
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7.04.12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
准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机关事业单位:为保障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之后,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省内不同地区分别调整为:海东市居住的每人每月438元;海南州、海北州居住的每人每月443元;西宁市、海西州居住的每人每月453元;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居住的每人每月458元。
居住在省外的按西宁市的标准发放。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因公死亡之后,其遗属生活困
难补助费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30元。
二、我省事业单位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有关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四、本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
2017年4月12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04.22•【文号】[96]国管财字第73号•【施行日期】1996.04.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7月23日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废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96〕国管财字第7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近几年物价上涨情况和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决定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补助标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月人均收入不足130元的,补到130元;孤身一人,无收入或月收入不足170元的,补到170元。
家住农村的,可按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考虑,但补助额最高不超过上述标准。
二、计算遗属月人均收入时应包括:工资、奖金、各种补贴(不包括“〔1994〕国管财字条108号”文规定的对职工实行的粮价定向补贴)、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
三、其他仍按《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0〕国人工212号)执行。
四、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在京事业单位执行。
我局1998年8月18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88〕国管财字158号)同时废止。
1996年4月22日。
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新编
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202x年x月x日篇一: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劳发202x559号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心驻陕各单位: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打算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赐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给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与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给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
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给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供给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供给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劳部发202x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2x年1月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具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省财政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陕劳办函字202x108号)西安市劳动局:你局《关于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将你局请示的问题及在执行陕劳发202x559号文件中所反映的其它问题一并答复如下:一、202x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死亡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在202x年元月1日后仍符合供给条件的,也应按陕劳发202x559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广安市关于调整职工遗属费的文件
广安市关于调整职工遗属费的文件
(实用版)
目录
1.广安市关于调整职工遗属费的背景和目的
2.调整的具体内容和标准
3.实施时间和范围
4.调整的意义和影响
5.结语
正文
近日,广安市发布了关于调整职工遗属费的文件,旨在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职工遗属的生活水平,减轻其生活负担。
据悉,此次调整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为:职工遗属费的月发放标准由原来的 1000 元调整为 1500 元,调整幅度达到 50%。
同时,对于生活困难的遗属,市政府还将给予一定的临时救助。
该政策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适用于全市所有符合条件的职工遗属。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将由各区县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广安市此次调整职工遗属费,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关心民生、为民服务的决心,对于提高职工遗属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进一步提升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程度,有利于推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更加公平、合理。
我们相信,随着政策的落地实施,广安市职工遗属的生活将得到更好的保障,他们能够更切实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和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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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浙人社发〔2017〕91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7〕91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省级各单位:为保障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遗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和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的基本生活,使他们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国有企业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国有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0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200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17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86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15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680元。
(二)国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005元。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全省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在2016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95元。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2.08.27
•【字号】黔人社厅发〔2012〕35号
•【施行日期】201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在黔企业:
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生活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1996]182号)精神,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2]12号)规定,现就调整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2012年1月1日起,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
(一)老红军的遗属,每人每月670元。
(二)其他离休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510元。
(三)离休人员遗属系无依无靠,孤身一人生活的,分别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40元。
二、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开支。
三、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享受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从2012年1月1日起改按上述标准发放。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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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陕劳发[1999]559号
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
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具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陕劳办函字[2000]108号)
西安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将你局请示的问题及在执行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中所反映的其它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199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死亡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在2000年元月1日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也应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但1998年元月及以后死亡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供养对象,原领取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应从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下月开始按现行标准按月冲减,冲减完毕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再继续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对2000年以前冲减完毕的从2000年元月开始执行。
二、死者与其配偶共同供养的子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一半发给。
三、对于死者与其他人员共同供养人员,若企业按有关规定建立了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的,按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确定的供养对象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若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的应按规定建立,在建立之前的供养对象生话毋难补助费按陕劳发[1999]559号规定的标准,由共同供养人均担。
四、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关于"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是指:企业依法破产,并根据有关规定从清理资产中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有关费用,离退休人员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陕西省劳动厅
二OOO年五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
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0]37号)
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陕劳发(1999)59号文件下发后,一些单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执行不一。
根据有关规定,现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
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一)、(二)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三、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四、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O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8〕82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丧葬费标准
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
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三、条件、范围和支付渠道
遗属的条件、范围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的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二00 八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