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作者:杨阳陈于宁谭泽林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0期摘要《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在对冤假错案的概念认定、执法过错追责程序、消极应对执法过错追责的制约、检察人员责任豁免等方面规定不合理。
本文认为,必须对症下药,增加对冤假错案的概念认定条款,完善执法过错追责程序设立监督和考核机制,完善检察人员豁免制度。
关键词检察错案责任追究基金项目:本文系 2015年度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环节错案防止及责任追究机制完善”(XJ2015C23)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杨阳,麓山国际实验学校;陈于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干警;谭泽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干警、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18-02如何进一步完善错案追责机制,进而严防冤假错案是检察机关一直以来的探索方向。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98年就颁布施行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后来为适应时代要求,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追究条例》)正式取代了《试行条例》。
可以说《追究条例》的出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条例对于加强检察机关队伍建设,规范检察人员执法行为,防止冤假错案,遏制司法腐败,确保检察人员公正执法,确实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从实践来看,《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仍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时代的需要。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一)缺乏对冤假错案的概念认定条款《试行条例》在第二条就对错案下了定义:“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但是《追究条例》没有对冤假错案下一个定义,导致实践中很多检察院直接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刑事案件都作为错案,还有的就是按照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义务作为刑事错案的标志。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的错案追究制度

◆司法天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检察官作为办案的主体,都被赋予了在一定范围内独立行使检察权及其相关的权力,以保障其履行办案职责,从而维护检察权的运行。
肩负着保障人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职责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建立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保障检察权的合理有效运行,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具体而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遴选具有良好专业素质、较强业务能力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检察官,通过赋予一定的办案决定权,改变“三级审批制”这一带有强烈行政化色彩的办案模式,建立以主任检察官为主体的办案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职权配置机制、监督制约机制以及相应追责机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总和。
2015年的《意见》中指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调查,报请检察长决定移送审议。
这便导致《条例》和《意见》有关追责内容的执行力因为缺少相应的监督主体,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刑事错案的界定问题科学的定义错案标准,是对检察官追责的前提和基础。
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中就对错案的定义做了规定◆司法天地蔡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比较研究.人民检察.2013(14).最高检2007年颁布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法过错责任的线索由监察部门负责,如没有监察部门的基层检察机关由政工部门负责。
黄常明.检察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反思与重构.人民检察.2009(20).惠从冰.论司法公信力的构成.山东审判.2010(3).徐昕.纠纷解决和社会和谐.法律出版社.2006.1.参考文献:[1]关玫.司法公信力的结构要素.长春大学学报.2004(5).[2]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150.[3]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倪云.严格司法程序提升司法公信力.法制与社会.2010(3).(上接第111页)。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某某(mǒu mǒu)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zhuījiū)制度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防止错案发生,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zǔzhī)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错案追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错案是指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据收集、认定明显失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sǔnhài)的,依法纠正的案件。
二、本规定旨在追究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fǎguī)、政策以及严重失职、渎职造成的错案。
三、错案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有错必究、执法必严、责任自负;处罚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成立院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
由检察长任组长,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监察室、政工部门、办公室主任为成员,负责日常工作。
五、在查处错案责任的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碍,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
六、错案(cuòàn)责任追究的范围。
在办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追究错案责任:(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huòzhě)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明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批准或决定(juédìng)逮捕的;(三)对有确凿的证据(zhèngjù)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立案、起诉的。
(四)对明知无罪而作起诉(qǐ sù)决定的;(五)由于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六)对申诉案件复查后作出错误决定的;(七)其他依法应纠正的案件。
七、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有争议或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或无罪)证据而导致的错案,以及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发生变化的,不属本规定追究的范围。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是指本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经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是指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条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凡经检举、投诉、行政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由相关科室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报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行政过错案件:(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二)经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四)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五)经群众举报、投诉、社会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批示整改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条具体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的确认:(一)经局分管领导或一把手签字,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过错案件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本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机关行政执法科室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对于过错案件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或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三)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五)给予行政处分;(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工作心得: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

工作心得: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司法体制人员分类改革,检察官序列单独成行,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被视为确保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强调并实施检察官办案责任追究,成为司法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如何界定错案责任与建立追究制度,使其在检察实践与法治建设中更好的发挥作用,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错案”追究历史与现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相继出台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也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求明确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从人类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来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
在古罗马初期,错案追究制度就已存在,当时甚至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同法官决斗。
在罗马帝政以后,设立上诉制度,一经败诉,原审法官要受到刑事处分。
在古代中国同样如此,司法官吏听讼断狱出入人罪,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秦代“治狱不直者筑长城”。
《唐律》集我国古代法律之大成,其“断狱律”对司法官吏断狱责任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以致有学者指出:“法治的含意与其说在于所谓法的权威高于一切,还不如说在于司法的特殊位置”。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错案责任追究制。
其间,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后,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各级司法机关的改革重头戏在全国各地迅速建立起来。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对检察人员错案追究出台了操作性方案,在实施十年基础上,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其中将执法过错,界定为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0.19•【文号】高检发〔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10.1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20〕19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已经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19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追究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务督察部门承担。
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承担检务督察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六)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七)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八)违反规定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九)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存在诱骗、胁迫等违法行为的;(十一)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诉讼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等职责,有损司法公正的;(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十四)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十六)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司法办案规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某某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国家法律权威的代表,承担着捍卫国家法律尊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某某人民检察院也不可避免地会面临错案的情况,这不仅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某某人民检察院应该建立起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现错误惩戒与完善改进的目的。
I.错案问题的严重性(一)损害人民群众的权益错案不仅仅仅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责任的问题,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可忽略的。
因为人生苦短,我们不应该让任何一个人背上无法承受的冤屈。
只有在尽可能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才能让当事人在受到司法裁决时所感受到的,是公正而不是疑虑和不信任。
(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一个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是由其所处理案件的稳定性、专业性以及公正性共同构成的。
如果公众认为某某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公正、不专业的问题,那么其公信力势必会受到影响。
公正的司法环境可以促进一个社会的公平和谐,但是不公正的司法环境,将会深刻地挑战人们对公式以及司法体系的信仰,甚至推动人们对整个社会的动态过程发起怀疑。
II.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一)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同时间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因为知道如果因为失职或其他原因导致处理案件出错会受到惩罚,这自然会激发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二)促进司法公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努力保障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而司法公正是最基础的是司法公信力的保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三)完善司法体制得到根本的改进,总是需要整体的改进景致。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其他司法规定的实际操作相结合,可以完善司法体制,从而让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越来越高。
III. 制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方法(一)找出错案责任的归属第一步需要定位责任,找出造成错案的具体案件背景及责任状况。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是指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对于犯罪行为、违法行为或者失职失责等造成损害的行为,通过法律和制度对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追究和处理措施的机制。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以及惩罚犯罪和违法行为。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刑事责任追究:对于故意犯罪行为,如杀人、盗窃等,法律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采取相应的刑罚措施,如拘留、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2. 行政责任追究:对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职责范围内的失职、渎职行为,法律会追究其行政责任,如降职、撤职、罚款等。
3. 民事责任追究:对于违反合同、侵权和其他民事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4.专业责任追究:对于医生、律师、会计师、工程师等职业人员,如果在职业中发生失职、疏忽等行为导致损害,相关职业组织或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或撤销职业资格。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的法制和公正,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防止犯罪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8年8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察官应当对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过错责任,是指检察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行为。
检察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司法过错责任认定和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追究检察官的司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组织处理。
包括停职、延期晋升、降低等级、退出检察官员额、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二)纪律处分。
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刑事处理。
构成犯罪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六条被追究责任的检察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被追究责任的检察官阻碍调查、追责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章司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二)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四)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五)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六)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八)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九)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十)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十一)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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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
刑事案件中的错案较为复杂,各地在认定错案、追究错案责任中要严格掌握错案的范围和标准,准确认定错案责任,既要严格依法追究错案责任,又要注意保护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各地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送高检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第六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9.26•【文号】高检发[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07]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批评教育。
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二)组织处理。
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
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进步不断。
然而,在法律领域中,有时还会发生一些不幸的事情。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它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人民的权益的一种措施。
下面本文将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概念、作用、实施机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概念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当法律机构将错误的判决或失职的行为导致对被告进行不当处理时,可以对法律机构进行法律追究责任的制度。
也就是说,这个制度是用来维护公正的法律和人民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错误的发生,保护人民的正当权利。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作用1、保障公正法律因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人们可以更加信任司法机关和法律制度。
如果司法机关或法律制度不公正,受到误判或不公的人民可以进行维权。
这担保了司法的公正性及时性,保护人民的利益。
2、减少司法错误正因为错案责任追究能对解决司法机关的便宜和错误。
当司法机关有了责任的意识后,就能够提高工作质量,审慎制定判决程序和程序,减少过失造成的错误。
3、提醒人性错案责任是对司法人员的一个提醒,也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因此,人们可以在更严格的法律追究机制下,加强对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三、实施机制错案责任追究的实施分为名誉平衡和物质赔偿两种。
名誉平衡一般表现为有关法律司法机关公开道歉或追究责任。
如果是物质赔偿,相应机构要承担因错误处理造成的人民损失的赔偿责任。
1、名誉平衡在错案责任中,第一种方法就是名誉平衡。
在很多情况下,道歉或公开赔偿足以消除损害,重塑社会公信力。
这种名誉平衡既是运用了新生的司法机构的威信,又是对司法错误的严惩和惩戒。
2、物质赔偿物质赔偿制度是一种经济赔偿,为了弥补因司法错误而造成的人民损失。
在错案责任制下,司法机关或相关机构需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具体赔偿标准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
3、严厉追究责任虽然错案责任制度是一种保障公正和减少司法错误的制度,但由于某些原因,不可能保证每一个司法判决都是正确的。
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分析

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分析当前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检都以文件形式明确了检察官的办案责任主体,对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都起到了规范和促进作用,但有些规定还不具体,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司法效率不高,司法责任不明,检察官职业素质和职业保障尚不适应形势需要等问题。
如何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统一错案责任认定标准,明确纠错主体和启动程序。
健全检察机关司法办案责任制,严格错案责任追究,是检察机关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一个重要任务和课题,值得研究。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现状检察机关重建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订检察纪律、工作条例,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检察官办案责任追究制度规定,诸如1994年高检院出台的《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1998年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2004年颁布实施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下称《条例》),《条例》颁布施行之日,《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该《条例》是对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追究责任。
2015年9月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检察人员工作权限、责任追究具体情形和条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列举了检察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案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并对责任追究的程序、依据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错案责任认定缺乏制度依据。
执法行为过错责任追究与错案责任追究存在不必然的法律逻辑和因果关系。
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人员既便因主观或客观方面因素出现执法过错行为,却不一定会因此而出现具有实质性的损害结果,造成错案发生。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0.22【实施日期】1997.10.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为伪证的;(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1997-10-22【实施时间】1997-10-22【时 效 性】有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四章追究程序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六章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呼和浩特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伪证的; (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陕西省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全文

陕西省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全文陕西省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并有损害后果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其下级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错案的确认第八条人民法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为错案:(一)判决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改判的;(二)裁定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撤销的;(三)违法调解被再审撤销的。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决定的案件为错案:(一)逮捕决定或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二)不逮捕决定或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四)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理的案件为错案:(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二)刑事拘留决定错误被纠正的;(三)撤销或作其他处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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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防止错案发生,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错案追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错案是指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据收集、认定明显失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纠正的案件。
二、本规定旨在追究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严重失职、渎职造成的错案。
三、错案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有错必究、执法必严、责任自负;处罚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成立院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
由检察长任组长,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监察室、政工部门、办公室主任为成员,负责日常工作。
五、在查处错案责任的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碍,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
六、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
在办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追究错案责任: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明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
(三)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立案、起诉的。
(四)对明知无罪而作起诉决定的;
(五)由于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六)对申诉案件复查后作出错误决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纠正的案件。
七、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有争议或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或无罪)证据而导致的错案,以及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发生变化的,不属本规定追究的范围。
八、错案责任主体:
(一)案件承办人徇私舞弊、故意歪曲、隐瞒事实真相或因失职、渎职造成的错案,由案件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由于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导致的错案,由检验、鉴定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没有如实汇报案件事实和证据而造成的错案,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如实汇报了案件事实和证据,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检察长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的错案,由批准人承担责任;经集体讨论或检察委员会审定造成的错案,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九、错案责任的调查处理:
错案责任追究的受理、立案、调查程序均依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规定,立案由院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审查与调查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处罚由院党组或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按干部管辖权限规定呈报审批。
对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应根据其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影响,结合其一贯表现和认识错误的态度,分别采取下列措施处罚:
(一)因业务素质低、工作能力差造成错案的,责令书面检查,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提高业务水平,调换工作岗位,扣发本季度岗位目标奖;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按照《检察官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扣发半年岗位目标奖;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人情关系或收受贿赂,为自己或他人谋私利而办“关系案”、“人情案”,或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等行为造成错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扣发全年岗位目标奖;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错案责任的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查处,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处理结果应在十日内通知责任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应在三十日内答复本人。
十一、本实施细则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检察机关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检察机关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