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浅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的一切客观事实 , 括政治 、 济 、 律及 商业 上 的种种 事 包 经 法 态。所谓“ 变更 ” 是指 上 面所 提到 的客 观环 境 发生 了根本 性的变化 , 导致合 同继 续存 在 的基 础丧失 。例如 货币 的严 重贬值 、 战争爆 发、 自然灾 害 、 全球性 或 区域性 的经 济危 机
浅谈情 势变更 原则的适用
徐 珍 君
( 娄底 职 业技 术学 院 ,湖 南 娄底 4 70 ) 100
摘 要: 我国新颁布实施的《< 同法 > 合 司法解释( 》 二) 确立 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具有伸缩性, 在
实践 中具体操作 的难度较 大。本文通过对该原则的适 用条件 及其 相关概 念的分析 , 出 了解 决该原 则的 司法 实 提
第 3 卷第 5 l 期
20l1年 5月
咸
宁 学 院
学
报
Vo . 1 No 5 13 , .
Ma 2 1 y. 01
y J u n lo a n i e st o r a fXi i g Un v r i
文章编 号 :0 6— 3 2 2 1 )5— 0 1— 2 10 5 4 (0 1 0 0 7 0
情势变更原则是 现代许多 国家合 同法 中的一项重 要原 则 , 是国际商事交易 中解决 经济环 境异 常变动 造成 合 同 也 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 法律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 同有 效成立后 , 履行 完毕之前 , 由于外 在 的客观原 因 , 同订立 合 时 的基础和环境发生 了当事人不 可预见 的重 大 的变 化 , 使 当事人的合 同 目的不 能实 现 , 果仍 然维持 合 同的原有 效 如 力 则明显不公平 , 到不利 影 响的一方 当事人 有权请 求 法 受 院或仲裁机 构依法变更或解 除原合 同。我国 19 年 《 同 99 合 法》 草案 当中曾明文规 定情势变更原则 , 最终并 没有确 但是 立 这一原则 。其 主要原 因在 于 : 情势 变更难 以做 出科学 对 界定 , 执行时难 以操作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 , 情况新 问 新 题 不断涌现 。2 0 0 3年 以来 ,S R 、 流感 、 价 飞涨 的影 A S禽 房 响使许多合 同产 生 纠纷 , 别是 当前 , 国 际金融 危 机影 特 受 响, 各类合 同纠纷呈现数 量多 、 类型 多、 法律关系复杂 、 处理 难度大等特点 , 给人 民法院 的审判 工作带 来 巨大 的压 力和 挑 战。于是情势变更 原则重新引起 了人们广泛 的关注 。顺 应需要 ,0 9年 5月 1 20 3日起施行 的<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 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 )第 二十六条规 定 :合 同成立 以后 二 》 “ 客观情况发生 了当事人在 订立 合 同时无 法 预见 的、 不可 非 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 业风 险 的重大变 化 , 续履行 合 同对 继 于一方 当事人 明显不 公平 或者不 能实 现合 同 目的, 事人 当 请求人 民法院变更或 者解 除合 同的 , 民法 院应 当根据 公 人 平原则 , 并结合案件 的实 际情况 确定是 否变更 或者解 除 。 ” 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 明确规 定情势 变更制 度 , 具有 重大 的 现实意义 : 一方面为 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充足 的法律依 据 , 有 利于社会 经济秩序 的稳 定 和发展 , 另一方 面使 我 国相 关立 法 与国际惯例 接轨 , 而更 有效地 保护我 国经 济主体 在 国 从 际市 场上 的合 法权 益 。但 是 , 势变更 原则 有其 两 面性 , 情 如果运用得好 , 于改善合 同 当事人双 方 明显 不公 平 的 有利 情况 ; 运用得不好 , 如果 就有可能给合 同当事人提供 违反合 同的借 I, 而影响经济交易秩序 的稳定 , :从 2 1 甚至成为滋 生司 法腐败 的土壤 。从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 第二十六 条 的规定 来看 , 二 > 在发生 情势 变更 的情 形 下, 法律授权人 民法 院根据公平原则 , 结合 案件的具体情 况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实行的是不行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进展,市场中经济状况变动猛烈,很多合同无法依据原来的商定履行,为了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接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忧这一原则与不行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简洁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消灭了与当时的客观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2021年最高院依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行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正,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依据公正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需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不行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其次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时的效果会消灭显失公正。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赐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状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特别变动。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及立法建议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及立法建议作者:董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摘要本文分三个部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情况、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立法建议进行了探讨。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的是适用要件,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六个要件进行了分析,认为只有在客观上具有情势变更事实,时间上发生在合同成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原因上具有不可预见性,主观上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影响须使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救济须无其他救济途径方可适用。
第二部分对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客观情况、学者争议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讨论了当前立法与实践脱节的现状。
第三部分从立法方式、处理方式、适用限制三个角度提出了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立法建议,认为宜采用民事实体法的形式立法,处理时应由当事人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适用该原则。
同时,对特定行业交易和法律条文的适用顺序加以限制,防止滥用。
关键词情势变更显失公平公平原则保护交易民事实体法作者简介:董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73-02情势变更原则概念通常可以概括为:合同有效成立后且与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如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当事人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情势变更原则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当代合同法领域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得到了各国法律的普遍承认。
由于审判实践中不断遇到有关情势变更的案例,不断推动了理论界对该原则的探讨和研究,其立法化也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分析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五要件说和六要件说。
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比前者增加了对救济方式适用的限定。
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及完善
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及完善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当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生了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适用和完善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困难或无法完成。
另外,若是由于特殊事件或市场环境的变化,使得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不可抗力和市场变化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实质性的困难,因此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或解除。
其次,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得到完善。
首先,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明确界定不可抗力的概念,以防止主观意愿的干扰。
应按照法律的界定,将不可抗力限定为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
其次,应规定情势变更的程序和标准,确保调整合同的变更是基于客观事实和公平的原则进行的。
法院应参考专业知识和相关领域的市场状况,进行合同调整或解除的判决。
最后,应设立合同变更基金或保险机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补偿由情势变更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如果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承担无法预测和克服的风险,这显然不公平。
因此,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完善可以维护公平交易环境。
情势变更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公平原则,以及市场的实际情况。
如果合同法对情势变更没有明确规定,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利用合同漏洞或恶意推诿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交易。
因此,完善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使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平交易,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总之,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和完善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学号年级指导教师职称2011 年月日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根本的区别。
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目录绪论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结论参考文献绪论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
一 1 7 一 6
具体而言。 笔者认 为不妨在 总则 中规定 : 法院可依情 势变更原则裁 判案件 , 但须经 第 四, 对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 。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动对各行各 业影响不一 . 因面需 高 级人 民法院核准 , 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而在分则 中可直接采 用统一合 同法草案 的 要法官根据市场乃至 国际局势的变化来灵活、 法 具体 把握。一方 面要 赋予法官情 势变更
自由裁量杈 , 同时要大大提升法官队伍的业务 素质. 培养法 官的经济 民主意识 。 使之运 用 的恰 弼好处 。 以维护市场的公 正和社会 的稳定 ; 为了防止该原则 的滥用而芷江 陷 但 强调适用该原列需得到高级人民法院校准 。 事实上也就授 权各 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实质上是授予法院或 仲裁庭 以 自由裁量 权。 为避 免盖原 入地方保护主义的泥潭 。 列 被滥用 . 笔者认为在确立情势变更原则 时须 注意 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可依实际情况铡定—个适 肘该原列 的弹性标准 。 我们期待情势变更原列的确立并发挥其 在民商事交易 中的巨大作用 。 以促进 我 国 第一 , 须明确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 商业风险等概念 的区分。对此 . 学者 已有详细 界定 。】P 2 ~3 7 本文不再赘述 . l( 34 2 ) t 但强调两点 : 国的情势变更与英美的合 同落空有 市场经济的稳健运行 ! 我 ●●文t ; 区别。 其不包括不可抗力 ; 二是要区分正常的商业风 险与不正常 的商业 风险 . 把不正 (曩 ■■. 一譬 的^对 膏不足 . 井 譬●. ,1 : ∞ . 若 1 ) 鲁 中 砌 ()鲫一l 常 的商业 风险完全转嫁到合同一方当事人身上 是不合理的。 ∞ 曩■■ , 中置民警点弃 蕾●闩■ . t童 : 一 生.矗■壮 , 9 . 中 1l 1 9 9 第二 , 势变更事实 的确认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须有情势的异常变动, 情 而且异常 a史 膏直 . 譬量鼍. : ) t t掌 中置t 譬大辛矗■ 社. l 砌 . (王 舅、 t 】 ■建叠 . 一譬 鼍t 量■f 订■ )t童: 鲁 . 中置t譬大 学出■ 社. . 砌 的变动需达到一定的度才能主张情 势变更原 则的适用 , 但这个度如何把握呢?。 德国爿 【 讧平 圭■. s 】 民t牟. t掌 : 中曩t 壕太聋 出t 挂, 砌 , 例 曾以维持 当初之法律效力对 于当事人之一方陷 于经济破 灭之时为限 . 仅少之 不公平 c譬 置民蕾兵. 6 ) ,彗≯译 . t童 : 中置譬. 出 社 l 9 1■ 钟 年■. 通 常应为 当事人之所预料 a ( 4 4 日 。)P 5 ) 本有学者认为。 其只在板个别情况下才被适 用。 【王量. 幸 鼻曲 的曩状 膏鼍■ . 置蕾年青 . 9 . )8 O 7 l 日 井 1 5 ( :—1 . 9 2 (王●叠 . 于( 8 】 关 中牵人民共和 置鲁一譬 ( 事童 )审使彗摹 曲量●. ) 即使合 同的价款高涨了二三倍 , 同标 的物 的时价高涨了二三倍 , 或合 但并不适用情势变 囔 膏人 民警麂丘用叠 辛研竞所● . 民警麂童 .遘), 6 )t童 : 民 麂出■社 . . 人 I f ■ . 人 警 1 更原则 , 因为简单 的承认就会削弱合同的约束力. 而不能实现合同的正义 ㈣正因为 进 , O #量叠 . O 蕾 变更耳胃研 竞 中井譬牟 . 砌 . : 卯. “) ● 如此 . 本 法院对价格上涨 了六倍的变动仍不 承认情 势变更 ; 日 而英国一个判 倒认为 ; 价 nj日) ●太 . 曲奇一基鼻攮 笔鲁一基 . 译, 基牟.97 “) 一5. 】 t川 ( 中曩 王量 曩井 18. : 5 啕 王传I . 在井鲁一 的叠件鼓力 . 井 t童 : 曩 t譬大学 出 挂.99 中 重 1B . 格上涨 2 %~3 %是普通的商业风险 。 如上 涨 l 0 或天文数 字 , O 0 假 0倍 则或许可能 成为 庄■: 不可抗力 , 允许 当事人解除合 同。 P 7 ~l 7 至于想具 体量化到一定 比例( 3 %、 啮( 16 7 ) 如 0 ① 一般认为 . 在井鲁 一整) z 豢: 由 耳( , 7 。 干不 可抗力 t由干警●人一 方■无过 ●. 但无 整譬 止的井 日. 瓮旨 一 应免许 变更tI 鲁一。 | 的曩走应包备 蕾 变更耳■毫毒。 5 %、o %、 o 0 lo 2 %等 ) 0 比较困难。 毕竟 。 经济活动原为经 济之竞争。 多少会有投 机之气 无整晨 行的,
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
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让我们先看看情势变更原则到底适用什么条件。
合同签订的时候,双方是有个共同的假设的——大家都是站在一个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的。
如果外界发生了剧烈变化,这个共同假设就被打破了。
那么问题来了,这样的变化是不是就能成为你改变合同条款的“通行证”呢?嗯,必须得有几个条件才能符合“情势变更”的标准。
首先是,变化必须是无法预见的。
这一点非常关键啊。
你说,如果合同签订的时候,市场已经出现了剧烈的波动,而你当时还忽视了这一点,后面再来拿这个当借口,那可就没法说得通了。
所以啊,要想用情势变更原则,得是变化突然出现,你也无法预料的。
你不能说是你自作聪明,明明知道风险大,但偏偏不当回事。
就像买股票,知道市场有点不稳定,却偏要赌一把,最后亏了再说“行情不行”似的,这可不行!还得是这种变化大到足以影响合同履行的。
就是说,这种变化得让你根本无法按照原定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
比方说,你租了个店铺,本打算开个小餐馆,结果相关部门一宣布要征收这块地。
你是能继续开餐馆吗?不能了吧?这样的大变化就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了。
再比如,你原本是买了设备准备生产一款手机,结果原材料的价格突然翻了倍,整个生产成本大幅上升。
如果按照原来的合同价格继续走,几乎等于赔钱卖命,这时候你也可以尝试去修改合同。
不过呀,虽然情势变更原则看起来像是“救命稻草”,但它不是随便能拿来用的。
这可不是大家一有点小事就拿出来作为“借口”的。
法律上有明确要求,不能随便改变合同。
要改变合同,得有合理的理由,并且这种变化必须是非常严重的,不能仅仅因为某个小问题就主张情势变更。
即使符合条件,双方还得进行协商,达成一致。
你不能说,突然之间有了困难就单方面想要改合同。
毕竟合同是两个人(或多个主体)之间的约定,不是你说改就能改的。
否则,那真是“走后门”的感觉了。
说到这,可能有些人会问:“哎,那我如果不想改合同,行不行?”答案是可以的!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强制的,最终还是得看双方的意愿。
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近年来,在一些国家的商法领域中,情势变更制度被广泛使用。
这个制度允许在合同执行期间适应变化的业务需求,并结合当时的市场和经济环境,通过协商方式进行修改,以达到双方利益最大化。
本文将介绍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三个具体案例的运用。
首先,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变化的业务需求、政策法规的调整以及市场的演变。
例如,当一个商业合同的价格和条款不再适应当前市场价格和供应情况时,情势变更制度就可以发挥作用。
此外,当政府颁布新的税收政策或者环境法规时,对于合同条款的修改也是情势变更制度的范畴。
其次,以下是三个案例,展示情势变更制度的实际运用:1. 某公司开展板材采购业务,与供应商签订了合同。
然而,由于市场价格和质量变化,公司需要调整采购合同条款以适应市场变化。
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通过情势变更制度,成功修改了合同条款。
2. 某航空公司签订了一份航空燃料采购合同。
但由于国际油价的急剧上涨,原有合同条款无法适应变化的市场需求。
经过双方商讨,情势变更制度被使用,合同条款得到了修改。
3. 某医疗公司与医疗器械供应商签署了一份合同,但法律法规出现了变化,要求公司需要进行新的证书审核方能引入器械,公司需要调整原有合同。
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公司与供应商协商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
总之,情势变更制度可以更好地适应变化的业务需求和市场环境,并且在保证合同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可以协商双方的权益,实现合同的最大化效益。
对企业和供应商来说,它是一个非常实用的法律工具,也是商法领域的重要一环。
情势变更制度的使用,需要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情势变更必须是有必要的;其次,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合同订立时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后,变更后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只有在满足这些原则的情况下,情势变更制度才能被合法地使用。
但是,即使情势变更制度非常灵活和适应性强,仍然需要条件成熟的合同关系和双方合意的前提。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苏翔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来源于大陆法系,该规则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更好的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流转。
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中有大量的基础性概念需要辨明,同时其与周边制度如不可抗力之间需要进一步区分以明晰彼此的界限,作为通常经由案例进行类型化演变而生的制度,需要结合司法实例对我国法当中的情势变更制度的内涵进行分析和探讨。
论文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基础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一项渊源流长的法律制度,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当中均有体现。
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审议时由于就此规则争议太大,最终将在草案中规定了的情势变更制度予以删除。
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当中仍然不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处理的案例。
在2009年,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条文中提到了诸如客观情况变化、无法预见等法律要件和概念,同时提到不可抗力制度,因而在理解时必须将这些概念和制度辨明才能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按照通说观点,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
”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出现异常事件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的情形。
浅析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具体适用
浅析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具体适用作者:姬蕾蕾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2期摘要:本文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分析,研究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对其抽象概括具体化从而更好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补充不可抗力原则的适用,缓和“契约严守原则”的严格性。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合理性;具体化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231-01作者简介:姬蕾蕾(1989-),女,河南安阳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我国一直备受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原则包括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足以应对合同出现的特殊情况,法释【2009】5号第26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额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的规定。
”适用于所有的民事合同,使情势变更原则的地位得以提升,也为其法典化提供前提。
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比较可以使我们更精准地把握的含义。
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仍然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这就需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更好的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合理性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界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关于情事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复存在,应予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而不可抗力的产生比情势变更原则更早出现,公元前1780年《汉谟拉比法典》已经规定了有关不可抗力的理论。
19世纪初,由于历史法学派的兴起,“契约严守原则”的严格适用,只有在契约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才有适用不可抗力的余地。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旨在解决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本文首先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和作用,然后探讨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具体内容。
接着详细阐述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和债务关系中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运用方式。
本文指出了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并展望了其未来的发展前景。
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深入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法律原则,保障合同和债务关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民法, 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 债务关系, 适用条件, 具体内容, 适用范围, 运用, 重要性, 发展前景1. 引言1.1 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民法关系中,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当事人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从而使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或不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出发点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事关系的和谐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灵活性和动态性,具有一定的弹性和包容性。
其核心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避免对任一方造成不当损害。
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为解决各种疑难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对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和运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推动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
1.2 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是在法律关系中充当一种补充性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
在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对合同或债务关系进行变更,以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避免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2.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使法律规定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困境,保证交易双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平等地位。
新形势下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分析
了 41 0元/ 工程 公 司要求 增 加工 程款 0 t 于 这个 案 例 有 不 同 的两 种 观点 : 种认 一 为合 同 应 确认 有 效 .理 由是 在 平 等 互 的 .工程 公 司 如果 不 继 续 履行 合 同 . 就 得 承担 违 约 责 任 : 另 外 一种 观 点 的看 而 法 不 同 . 为 合 同 虽 然 有 效 . 有 一 种 认 但
以不 存在 变 更 的问题 。假 如 当事 人在 知
道 发 生 情 势 变 更 的 前 提 下 . 是 签 订 了 还
定 施 工 承包 合 同 . 价定 为 8 造 2万 元 . 工 期 为 5个 月 . 3月 1号开 始 到 7月 3 自 1 号 止 。但 因为通 货膨 胀 等 的因素 影 响 . 5
上 涨 的 幅度 非 常 大 . 以应 当属 于 情势 所
了 不正 常 的变 动 。 如 : 例 国家 政策 、 济 经 危 机 、 货膨 胀 及 其一 些 原 材料 价 格 的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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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份 . 钢 材 的 价 格 从 35 0元 一 吨 涨 到 0
论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
论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国际贸易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原则,它是指当国际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非自愿性的情况变化时,原则上该合同的履行方必须对合同进行修订或者变更以适应新情势的发展。
本文将重点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
首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履行所依赖的情势发生了实质上的不可预见的变化。
这种变化不能是当事人事先预见得到的,也不能是当事人所能够控制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才会被认为是适用的。
其次,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当事人应该坚持协商解决的原则。
当发生情势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该积极协商解决此问题,一般来说,协商解决应该是首选的解决方式。
这种解决方式既符合国际贸易发展的潮流,也能够展示合同双方之间的诚信和友好合作的精神。
再次,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应该尽量保证合同的平等性。
由于情势变更通常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问题时应该以平等的态度和精神,共同寻求一种双赢的解决方式。
否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尽力修订合同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不诚信地执行合同,就可能会导致合同破裂,引起争端。
最后,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应该依据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每个不同的情势变更,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用,不能一刀切地应用。
比如,当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时,一般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适用的。
而对于其他一些非不可抗力的情况,如市场环境变化等,可能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适用。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是国际贸易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原则,它为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更加灵活、多样的合作方式。
在应用该原则时,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协商解决方式、保证合同的平等性,同时也要注重情况的具体分析。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保合同的顺利实施,促进国际贸易的繁荣发展。
情势变更原则理解与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理解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解与适用法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实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6条。
最高院政策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二、严格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释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情势变更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情势变更势原则
情势变更势原则一、情势变更原则是啥呢?哎呀,情势变更原则就像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意外调整器”。
你想啊,咱们签订合同的时候呢,都是基于当时的一些情况做的安排。
但是呢,这个世界是变化多端的,有时候会出现一些咱们当初根本想不到的情况。
比如说,签了个租房合同,结果突然这一片被规划成了什么保护区,不让住人了,这就是出现了特殊的情势。
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为了应对这种意外情况的。
它就是说当这种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发生了,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就会显失公平,这时候就可以根据这个原则来调整或者解除合同啦。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生活中的例子就拿之前我听说的一个事儿来说吧。
有个小公司和一个大工厂签了个原材料供应合同。
本来都好好的,结果突然国家出了个新政策,对那种原材料的生产进行了严格限制,大工厂的成本一下子就涨了好多好多。
如果还按照原来的价格供应给小公司,大工厂就亏大了,这对大工厂就特别不公平。
这时候呢,就可以考虑情势变更原则啦。
再比如说,旅游行业也是。
旅行社和游客订了旅游合同,结果目的地突然发生了自然灾害,没办法去了,这也是情势变更的情况。
三、如何确定情势变更这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说情势变更就变更的哦。
首先得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
像那种正常的市场波动就不算,比如说苹果的价格在一定范围内涨跌,这是市场的正常现象。
但要是突然因为一种新型病虫害,导致苹果产量锐减,价格暴涨,这可能就符合不可预见了。
其次呢,这种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做生意的时候应该考虑到的一些风险,像投资可能会赔本之类的。
最后,要是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会对一方造成特别大的不公平。
比如前面说的原材料供应的例子,大工厂要是按照原价供应,可能会破产,这就是显失公平啦。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它的意义可大着呢。
对于合同双方来说,这是一种保护。
在遇到特殊情况的时候,不至于一方被坑得太惨。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呢,它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
要是没有这个原则,遇到那些特殊情况,大家可能就会为了合同的事儿争得不可开交,甚至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纠纷,扰乱市场秩序。
情势变更原则的借鉴与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借鉴与适用宁烨【摘要】指出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运用比较法分析了大陆法中情势变更原则及英美法中合同落空理论的规定与适用.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也有其适用基础和必要性,因为情势变更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固有的风险."入世"后,我国的企业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更是不可避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所以在借鉴大陆法及英美法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从严把握的几个条件.【期刊名称】《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02(004)004【总页数】3页(P280-282)【关键词】合同法;大陆法;英美法;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落空理论【作者】宁烨【作者单位】东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辽宁,沈阳,110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8一、情势变更原则概述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发生情势变更的主要原因有:①市场固有的风险;②物价的大范围浮动;③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④国际市场的重大变化;⑤外国货币的大幅度贬值或升值。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合同基础论”,即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应以合同成立时所处的环境继续存在为条件;如果合同成立后,订约时所依据的环境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或已不复存在,则合同的效力亦应随之变更,不能按原来的合同规定去履行。
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是民法中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旨在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结果,以平衡当事人间的权益,进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
李勇军;刘仁羿
【期刊名称】《甘肃农业》
【年(卷),期】2006(000)001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债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民商事交易活动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导致经济生活中因突变引起的法律不足日益严重.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将面对国际风云突变风险的背景下尤为重要.本文从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效力出发,阐述了两大法系立法状况,试图对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及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作探讨.
【总页数】2页(P166-167)
【作者】李勇军;刘仁羿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41;江西省政协办公厅,江西,南昌,33000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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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摘要:虽然我国目前还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该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显。
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历史沿革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的现状,以促进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商业风险根据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的定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历来众说纷纭。
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约款说。
情势变更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种约款,即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条款存在着约定。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德国的温塞德。
其二,法律制度说。
情势变更是法律对因遭遇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而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当事人设立的补救措施。
因而,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制度。
该学说由欧特曼的行为基础学说经多年的演化而形成的。
有些台湾学者认同该观点。
其三,诚信原则说。
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势,继续履行合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是持此种观点的代表。
目前我国的通说为诚信原则说,但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应是公平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是法律基于现实生活的需要,从当初追求形式公平和判决的稳定性转变为追求实质公平和判决的妥当性,核心是追求合同实质公平。
合同成立之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即合同的对价关系会被严重破坏。
等价已然不存在,当事人间利益失衡,如果仍然机械地信守合同,则无公平可言。
根据公平原则的等价要求,当事人应重新调整各自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利益的再次平衡。
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既不是为了指责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也不是为了谴责当事人对显失公平后果的主观恶意,而是为了消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后果,力求恢复双方的利益均衡。
也就是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尽量达到当事人利益均衡的法律效果,而这恰恰是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
所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的直接适用,公平原则理应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注释法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势不变条款”。
至十六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
到十八世纪后期,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之后,由于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兴起,情势不变条款愈加丧失其重要性。
情势变更原则的重新获得认可始于二十世纪初。
可以说,一战二战、1923年至1933年资本主义的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和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
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经济低迷,物价飞涨,市场变动剧烈,致使许多合同无法依约履行,各国法院均面临大量无成文或先例可循的案子。
立法者的置之不理使法官们不得不自行寻求合乎公平的解决方法。
如果固守契约,一方面需要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这势必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另一方面严重的通货膨胀导致金钱债权惨跌,债务人按原合同履行必然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这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重新审视契约必守与情势变更原则。
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不同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
从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来看,情势变更原则经历了萌芽、发展、衰败到重新崛起,有着极强的生命力。
随着各国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干预日益加强,国家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再加上全球经济一体化进展迅速,科技以及交易形态的发展日新月异,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现象增多将使得情势变更原则焕发出新的活力。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的现状我国民法中尚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从1993年3月提出《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到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与否始终存在争议。
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五、六、七次会议讨论,同意将情势变更写入合同法,提交大会讨论。
但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这一条却被删除。
最终,这一项规定由于争议很大,未能纳入正式的法律之中。
反对者们的意见集中起来主要有两点:第一,“根据现有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
”第二,在运用情势变更制度来解决具体案件的时候,将会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为适用此原则的前提在于判断是否发生了“情势变更”,然而此项判断从立法技术角度很难确立具体量化的标准,加之中国社会对于司法机关长期不信任,因此反对者认为这项原则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一方规避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常的商业风险,滋生地方保护主义。
可见反对确立该原则的理由主要是担心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相比较立法机关犹疑的态度,司法机关对情势变更制度的态度十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条款: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一案中就已经触及了情势变更制度。
最高法院在法函中明确运用了“情势变更”为依据来审理此案,实质上体现出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立场。
此案只是我国众多涉及情势变更案例中的冰山一角。
从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即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社会中也存在大量情势变更的案件在客观上需要法院来加以处理。
既然该原则之适用为不可避免,立法机关应尽早将其列入立法范畴。
如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则只能依据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做出判决,这两原则本身模糊度大,可操作性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之空间已然很大。
与其依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自由裁量得出判决,不如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对该原则的适用做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明确与商业风险的界限,才能减少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利于保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我国已开始民法典的编纂,这无疑对情势变更原则立法是一有利契机。
四、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建议设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均衡双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改变的利益关系,这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承担与变更,应将其列入实体法,但在程序法上应增加相关之规定,来保障情势变更原则在程序法上的适用。
首先,应将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在民法的合同履行部分。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情势变更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通过特别法的方式来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如德国在1924年颁布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颁布的《增额评价法》。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适用于特殊时期的特殊立法需要,应对急剧变化的客观形势,弥补法律在此方面规定的空白。
第二种是判例法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常见于英美法系国家。
第三种是通过民事基本法来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来看,第三种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即将情势变更的具体内容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之中。
其次,明确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综合分析目前的各种学说,笔者认为应在实体法中明确以下构成要件:(1)事实条件:要有客观的情势变更;(2)时间条件: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法律关系成立以后消灭以前;(3)主观条件:情势变更的发生须当事人不可预料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结果条件:继续维持合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5)消极条件:不包括商业风险;(6)补充条件:当事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
作为“契约必守”原则的例外,情势变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
特别是在像我国这种,对于情势变更立法颇有争议的国家,如果在具体案例中,其他法律规则提供了解决途径,就应该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规则。
只有在穷尽一切法律救济手段仍无法解决的时候,为了避免实质不公,才得以适用情势变更。
这六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在程序上应当注意四个问题:其一,通知义务。
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势变更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当事人,尽早告知对方当事人发生的情势,让对方尽快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
通知应以快捷稳妥的方式进行。
怠于通知的,对因此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再磋商义务。
将不利情势告知后,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应当与对方再次交涉协商。
1999年的“四次审议稿”规定:“……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当时的立法技术来看,这些条款可以说是走在了国际的前沿。
因此崔建远先生将其评价为“相当前卫的立法”。
可惜的是,最后随着情势变更条款的删减而最终取消了。
其三,权利行使期间。
变更合同、解除合同应有一定的期间限制,此期间为除斥期间,即此期间一旦届满,当事人的权利即告丧失。
期间宜定为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势变更发生之日起一年。
期间届满,则当事人丧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再以情势变更为抗辩要求免责。
其四,举证责任。
主张以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就情势变更的发生进行举证,这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