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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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正文:----------------------------------------------------------------------------------------------------------------------------------------------------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199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依法设置计量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场所的计量监督工作。

计量监督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部分义务计量检查员,负责农贸市场、集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协助计量监督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的原则,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辖区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各种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有专人保管、维护和使用。

中断检定工作须经主管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为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山东省质监局关于加强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质监局关于加强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质监局关于加强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通知作者:来源:《居业》2018年第02期鲁质监量便字[ 2017 ]372号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管局)、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20号)、《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取消或停征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的通知》(国质检财函[ 2017] 140号)要求,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计量强制检定收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我省计量强制检定工作,现就做好我省新时期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通知如下:一、公开我省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资质能力为方便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对照查询和申请送检,省局将在山东金质网上向社会公示全省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授权机构的全部资质能力。

各市质监局(市场监管局)要公开本行政区域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授权机构的资质能力,公开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检定项目、测量范围和不确定度等级等。

二、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一条规定,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全省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加强对辖区内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按时完成计量检定工作任务。

对已具有资质能力的强制检定项目,不得拒绝开展强制检定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专业计量检定机构要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强制检定工作。

三、建立健全强检计量器具备案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员的管理与监督,推进计量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领域计量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计量法》《计量单位法》《机动车计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计量监督员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条、计量监督员管理和监督工作由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员是计量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计量监督员应当:1.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企事业单位机密;2. 独立、公正执行监督检查;3. 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知识,提高公众对计量的认识和意识;4. 积极配合计量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员的聘任管理第五条、县级计量主管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现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需要聘用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计量管理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行为;3. 具备一定计量知识和实践能力;4. 具有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和服务态度,便于与被检测单位及被检测对象沟通。

第六条、计量监督员应当签署服务承诺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计量监督员定期进行培训和研修,提高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第八条、计量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计量法规和计量技术,按照职责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不得超越权限或者玩忽职守。

第九条、计量监督员应当遵守计量检定和检验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十条、计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反映处理能力,及时处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反馈意见。

第三章:计量监督员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计量监督员的工作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计量监督员在服务过程中涉及机要信息泄露、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有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为计量监督员的资格,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计量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公务,不得与被检测单位发生暧昧关系,如有发现应当立即回避。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结果的通告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结果的通告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
结果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9.27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9.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结
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部门(行业)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市监计量函〔2020〕1383号)要求,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对我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进行清理。

经清理,继续有效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26个,修订地方计量技术规范2个,废止地方计量技术规范12个,具体参见附件目录。

附件:1.山东省继续有效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2.山东省修订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3.山东省废止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附件3
山东省废止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 -地方人大法律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 -地方人大法律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倡导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应当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关于进一步规范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安装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安装工作的通知

附件一潍坊市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作,加强供热计量管理,实现节能降耗,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1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和高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纪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用户供热计量设施,是指用户供热计量、温控、数据传输、水力平衡装臵及配件。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用户供热计量、温控、数据传输、水力平衡装臵及配件的购臵、安装、验收、维护等费用。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用户供热计量设施;配套建设的换热站(供热站)和管网应当设计、安装计量装臵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臵。

供热系统应当满足温度调控、供热计量和热平衡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行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制度的通知》(鲁建发[2010]4号)要求,采购《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推荐的供热计量设施,确保所采购产品的质量和使用年限达到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供热企业是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其收费的实施主体。

第二章专项资金收支与管理第八条专项资金按照“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账户监管、供热企业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条供热企业在银行开设专项资金收支专用账户,资金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专项资金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新建居住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与相关供热企业签订用户供热计量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将专项资金交到专用账户,并到市供热主管部门领取缴费确认证明。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局长李传卿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五条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计量检定机构。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执行强制检定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属强制检定的对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强制检定能力和社会需要,分期分批公布《山东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强制检定所需要设置的计量标准、检定设施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解决。

第二章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登记与检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新增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及时办理备案、检定手续。

第七条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

第八条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于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定安排,并通知申请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山东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山东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山东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15•【字号】鲁政办发〔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山东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7〕1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按照省委、省政府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部署要求,省编委对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三定”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

修订后的《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山东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15日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山东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山东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厅字〔2014〕16号),设立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挂山东省版权局牌子,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下放的职责。

取消、下放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的职责。

承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组织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公共服务,大力促进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发展。

2.加强著作权保护管理和国际应对,加大反侵权盗版工作力度。

3.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宣传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创作导向。

负责起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著作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相关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事业发展政策和规划,组织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的公共服务,组织实施重大公益工程和公益活动,扶助欠发达地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建设和发展。

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章程.doc

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章程.doc

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章程2017年12月28日序言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本院”)成立于1978年,是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的直属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本章程确立了本院的制度基础,明确了宗旨、方针、业务范围、领导和组织体系及重要管理规范,是内部制度规范体系的核心,是对外各类活动中恪守定位、履行职责的依据。

院决策层、管理层、各部门和全院职工都必须以本章程作为开展量值传递、科研、检验等业务工作和组织管理活动的基本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院行为,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质量,确保公益性目标的实现,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院名称是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第三条本院类别是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院住所是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东路28号。

第五条本院经费来源是财政补助。

第六条本院的举办单位是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本院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

第二章宗旨和业务范围第八条本院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依法开展活动。

第九条本院宗旨:服从政府需求、服务产业发展、履行公益责任。

第十条本院发展方针:党建引领,公益立院、科技强院、服务兴院。

第十一条本院业务范围:研究建立全省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开展计量科学技术和检测方法研究;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检测服务工作;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检测及技术服务咨询等工作。

第三章举办单位第十二条举办单位的权利:(一)提出本院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二)组建本院首届理事会;(三)审核本院章程草案、章程修改草案;(四)任命本院理事长;(五)委派本院执行理事;(六)对本院按照程序产生的管理层、职工理事进行备案;(七)选聘本院外部理事;(八)批准本院理事会工作报告并监督运行;(九)审定本院重大事项;(十)编制对本院的管理权责清单;(十一)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权利。

山东计量科学研究院

山东计量科学研究院

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章程2017年12月28日序言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本院”)成立于1978年,是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的直属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本章程确立了本院的制度基础,明确了宗旨、方针、业务范围、领导和组织体系及重要管理规范,是内部制度规范体系的核心,是对外各类活动中恪守定位、履行职责的依据。

院决策层、管理层、各部门和全院职工都必须以本章程作为开展量值传递、科研、检验等业务工作和组织管理活动的基本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院行为,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质量,确保公益性目标的实现,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院名称是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第三条本院类别是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院住所是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东路28号。

第五条本院经费来源是财政补助。

第六条本院的举办单位是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本院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

第二章宗旨和业务范围第八条本院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依法开展活动。

第九条本院宗旨:服从政府需求、服务产业发展、履行公益责任。

第十条本院发展方针:党建引领,公益立院、科技强院、服务兴院。

第十一条本院业务范围:研究建立全省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开展计量科学技术和检测方法研究;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检测服务工作;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检测及技术服务咨询等工作。

第三章举办单位第十二条举办单位的权利:(一)提出本院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二)组建本院首届理事会;(三)审核本院章程草案、章程修改草案;(四)任命本院理事长;(五)委派本院执行理事;(六)对本院按照程序产生的管理层、职工理事进行备案;(七)选聘本院外部理事;(八)批准本院理事会工作报告并监督运行;(九)审定本院重大事项;(十)编制对本院的管理权责清单;(十一)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正文:----------------------------------------------------------------------------------------------------------------------------------------------------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检定与校准第五章贸易计量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77.05.27•【文号】•【施行日期】1977.05.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国务院1977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制度,健全全国计量体系,使计量工作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计量工作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以.阶级斗争为纲,加强管理,统一量值,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计量测试与生产建设相结合,检定与修理相结合,为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服务。

第二章计量制度第三条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是米制(即“公制”),逐步采用国际单位制。

目前保留的市制,要逐步改革。

英制,除因特殊需要经省、市、自治区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批准外,一律不准使用。

第四条计量单位的中文名称、代号和采用方案,另行公布。

第三章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的建立和量值传递第五条国家计量基准器是实现全国量值统一的基本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计量:局(简称国家标准计量局)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组织研究和建立,经国家鉴定合格后使用。

各级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应在国家统一计划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各级计量机构建立其最高一级计量标准器,须经上级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国家计量基准器的量值,通过各级计量标准器逐级传递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使用的计量器具,以保证全国量值的统一。

量值传递必须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组织安排。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管理第七条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严格执行计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国家检定。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工作规程》的通知各市机关事务局、聊城市节能办,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现将《山东省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017年10月25日山东省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工作规程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工作,落实目标责任制,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国管局《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工作遵循科学合理、节俭务实、激励引导的原则,实行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条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对省直各公共机构及各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考核本级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及下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推进节约能源资源工作情况。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和各公共机构,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考核所属公共机构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约能源资源目标完成情况和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实行百分制评分法。

节约能源资源目标包括能源资源消费总量、人均综合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人均用水量等指标,根据全省中长期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

各市、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目标要参照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017汇编-通用计价规定

2017汇编-通用计价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汇编P18~19】
2.建设工程发承包及 实施阶段的工程造 价(按照工程造价 形成)应由分部分 项工程费、措施项 目费、其他项目费、 规费和税金组成。
3.黑体字部分为 GB50500-2013的 强制性条文。
第二部分 通用计价规定
第二节 计价风险
一、发包人的风险 二、市场物价波动的风险 三、承包人的风险【汇编P25-10】 四、不可抗力的风险【汇编P25-11】 五、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 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 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 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 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20120701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13)
1 总则 1.0.1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统 一建设工程计价文件的编制原则和计价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汇 编 勘 误 与 补 充 内 容
中共中央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二、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 强宪法实施 (四)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 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 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 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 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 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使市场在资源 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 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 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山东省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管理规定

山东省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管理规定

山东省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监督管理,促进产业创新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发〔2017〕24 号)、《国务院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 年)>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27 号)等文件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是指由计量技术机构和其他组织申请,经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批准成立,为我省特定产业发展提供计量测试技术服务的计量技术平台。

第三条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批准、筹建、验收、运行和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要按照我省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以需求牵引为导向,以服务和支撑产业发展为使命,以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通过创新计量服务模式,不断提高服务相应产业的计量测试和科技创新技术能力,为产业提供全溯源链、全寿命周期、全产业链、前瞻性的计量支撑和技术服务,发挥计量在发展现代产业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省级产业计量中心要紧密结合产业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全面梳理产业发展和计量技术需求,了解和掌握产业核心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提升产业关键领域、关键产品、关键环节、关键参数的计量服务水平,积极主动的促进产业发展。

第六条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主要职责:(一)开展产业计量测试需求分析。

深入了解产业的发展现状和重点任务,持续跟踪产业计量测试技术需求,梳理产业参数量值溯源情况,编制产业关键参数计量测试需求报告,明确为产业发展提供计量测试技术服务的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

(二)提供关键参数测量技术服务。

紧密结合产业关键领域关键参数的测量技术需求,开展产业关键领域关键参数的测量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与应用为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做好关键领域关键参数测量技术服务工作。

(三)提供产业计量科技创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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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依法设置计量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场所的计量监督工作。

计量监督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部分义务计量检查员,负责农贸市场、集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协助计量监督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的原则,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辖区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各种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有专人保管、维护和使用。

中断检定工作须经主管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为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器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特殊需要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本部门内开展计量检定。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由其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条计量检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属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规定相应的检定周期,自行检定或送其他有权承担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检定规程。

企业、事业单位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可制定暂行校检办法,报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都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其定型鉴定申请或样机试验申请,应逐级经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送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试验,取得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证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具备出厂检定条件的,可委托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使用没有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型式批准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没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的进口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提供的其他数据,不得作为仲裁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所需办案费用应依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

第二十一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职、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查处;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也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和检定人员工作失职,影响量值传递的正常进行,超过规定期限未实施或未完成考核、检定、测试及其他规定任务者,除责令限期免费完成规定任务外,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其检定、考核资格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监制名义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承担企业、事业单位计量产品的出厂检定,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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