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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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应如何处理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

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案例: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曾于 1998年10月5日向被告某水泥厂发出一份电子邮件,询问被告是否有150型号的水泥,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100吨。被告立即回复有,每吨价格1500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签订正式合同,被告立即寄去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的合同文本上签字并将水泥价格由每吨1500元改为每吨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1450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合同文本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准备了100吨150型号水泥,并向原告发电子邮件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发货。被告称原告不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希望推迟一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给他人,并退回预付款。原告在一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尽管合同已经成立,但关于交货时间并未达成协议。虽然原告提出应以原告的确认为准,但这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关于交货时间应由双方协商。被告两次提出供货实际上是与原告协商交货时间,因原告拒绝被告的提议,就交货时间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此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另作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交货时间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就该条款未达成协议,合同就不能成立。在原告提出准确的交货时间以后,由于被告不同意该时间,因此期限条款并未达成,从而合同并未成立,据此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能就交货时间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明确提出应以原告确认的时间为准。这样一旦原告确认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就是合同的交货时间,由于被告未能在该时间交货,已构成违约。

分析: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①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从本案来看,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文本之前,实际上是处于要约邀请和要约阶段。被告答复原告称有现货出售,

每吨价格为 1500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答复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这并非承诺而是向被告提出了一个新要约。那么,原告在被告寄去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水泥价格的每吨1500元改为每吨 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 14500元,这是否属于一种承诺行为呢?我们认为,这不是一种承诺,而是一种要约行为。因为原告已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款,所以构成反要约。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价款的变更,视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由于原告更改了价金条款,这样原告所签署的合同实际上是向被告发出的一项要约。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在收到经原告签署的合同书后的态度如何。因为被告收到合同书后已处于受要约人的地位,他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要约,也可以作承诺。从本案来看,被告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向原告发电子邮件要求发货,这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条件。

那么,被告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作出了承诺呢?我们认为,这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为关于出售 100吨水泥及每吨价格1450元的条款,被告未表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原告的预付款。可见被告完全同意这些条件,并根据这些条件实际作出了履行。既然该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合意,并且被告已作出实际履行,合同已经成立。显然,被告否认合同已经成立是不妥当的。关于交货时间确实在合同

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交货时间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缺少期限条款不应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②关于原告提出的“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的条款的性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常常会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问题。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为准,这样他所发出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可见,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定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在未发出确认书以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过是一个初步协议,对双方并无真正的拘束力。因而在正式承诺以前的任何阶段,订约当事人均可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而不受初步协议的拘束。当然,双方在达成初步协议以后,提出签订确认书一方有过错的,并因其过错使订约的另一方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承诺人在已作出承诺以后,又提出确认书的问题,则实际上将要推翻或否认已经成立的合同,因此构成违约。

从本案来看,由于原告要求确认的不是合同本身或全部的合同条款,而只是交货期限条款,因此,对期限条款的确认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所以,不管本案中原告是否已经就期限条款作出了确认,或者双方是否就期限条款达成一致协议,都不影响本案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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