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0(000)024
【摘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2页(P35-46)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J],
2.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J], 王军
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J], 王军
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J],
5.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J],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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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4年11月1日国税函[2004]119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
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8日来源:中国税网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2010年第23号令,对税务部门现行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
共确认有效规章41份,失效或废止规章18份,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规章4份。
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也被明确宣布全文废止。
而此前,有很多纳税人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部分程序性规定仍然有效。
法规失效问题一直是个让人困扰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的法规。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关于成本、费用等项目如何税前扣除的重要执行文件。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因此,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的政策性规定不再执行,而有关管理性、程序性的规定,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注意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执行。
比如: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此次发布的“23号令”明确指出,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全文废止。
关于税前扣除各项目如何确认,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散见在相关的单个税收法规中。
行政复议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5-12-28字体:【大】【中】【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已经2015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本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一○年二月十日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对县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不服向哪级税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对县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停⽌出⼝退税权的处罚不服向哪级税务机关提起⾏政复议?⼀、县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停⽌出⼝退税权的处罚决定须逐级上报批准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五条第⼆款:骗取国家出⼝退税款的出⼝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其六个⽉以上的出⼝退税权。
在出⼝退税权停⽌期间⾃营、委托和代理出⼝的货物,⼀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步规范外贸出⼝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三条:出⼝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条所述业务之⼀并申报退(免)税的,⼀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骗取出⼝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其半年以上出⼝退税权。
在停⽌出⼝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营、委托或代理出⼝的货物,⼀律不予办理出⼝退(免)税。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为骗取出⼝退税企业办理出⼝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条:对拟停⽌为其办理出⼝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政处罚决定书》。
停⽌办理出⼝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为起点。
结论:县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停⽌出⼝退税权的处罚决定须逐级上报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经上级批准作出的具体⾏政⾏为,批准机关为被申请⼈《税务⾏政复议规则》第⼆⼗九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政⾏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
申请⼈对经重⼤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
税收相关法律-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一)
税收相关法律-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一)(总分:46.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B}}单项选择题{{/B}}(总题数:18,分数:18.00)1.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逼税行为,相对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分数:1.00)A.相对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相对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C.相对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D.相对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析:[解析] 本题考核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
按照规定,对“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的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下列各项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形是( )。
(分数:1.00)A.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B.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C.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D.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解析:[解析] 本题考核税务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形。
税务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形有6种:(1)依照《行政复议规则》第38条的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2)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3)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4)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条件的;(6)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或者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加复议的(但有正当理由除外)。
选项A和C属于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
其中选项A中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但有正当理由除外),行政复议终止。
国税总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流程(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税总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流程(老会计人的经验)一、标题: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流程二、业务概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1999));《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1号)。
四、办理部门:各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法基本理论测试题按章整理归纳
A.《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国务院依职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B.《增值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依职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C.《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依职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D.《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
E.《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
D.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由省级人民政府裁决
E.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答案】BC
【解析】(1)选项A: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2)选项D:由国务院裁决;(3)选项E:
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即可,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方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E.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答案】ABCD
【解析】(1)选项A:超越权限的委托,无效(行政法强调依法行政,法无授权即禁止);(2)选项B: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再委托;(3)选项C:委托必须是书面的;(4)选项DE:委托机关需要对受托者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说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其无法独立承担责任)。
3、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 )。
A.受益权
B.参与权
C.强制权
D.请求权
E.决定权
【答案】ABD
【解析】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三方面:参与权、受益权、请求权。选项CE属于行政主体职权的内容。
4、根据行政法理论和我国法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基础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2.规划、土地、环境评价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2005年8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l 1月29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l号),1999年3月16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1999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4]164号),2004年12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设、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下)
5执行管理5。
1 业务概述执行管理,是指执行部门接到审理部门移交的结论性文书及相关资料后,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督促被执行人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收款项,对不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制作《税务稽查案件执行报告》,以及与执行相关的其他工作。
执行管理包括案件执行任务分配、案件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案件解除中止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案件结案、案件回退、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等.5。
2 业务岗责执行实施岗,负责《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的送达和执行;负责期限内以及超期限未缴纳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追缴入库工作;负责执行环节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相关措施的采取;负责向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提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负责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负责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负责税务稽查执行工作信息资料的收集、统计、分析、汇总、传递、反馈;负责将税务稽查执行工作资料移交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归档;负责案件公告。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件执行任务分配,以及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检举管理岗,负责本级检举奖励申请的受理、奖励通知的送达、奖励金的计发。
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检举奖励事项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稽查局局长,负责检举奖励事项的审批。
5。
3 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11〕122号)《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5.4 业务流程执行管理流程如图5-1所示。
国家税务总局令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失效]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全文失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年第6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2.2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现将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一)企业印制发票审批;(二)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三)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四)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六)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七)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二、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
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确定。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三)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由办税服务厅或者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纳税服务司办税服务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局令第39号【发布日期】2015-12-28【生效日期】2010-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税局令第39号(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省、市、县三级新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
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
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
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
一发出商品有多种计价方法
一发出商品有多种计价方法,包括先进先出、个别计价、加权平均、移动加权平均这四种方法,如果都记公式确实不好理解和掌握,建议从理解的角度来记公式,等你真正理解以后公式都不用记了,做题会觉得很容易。
在发出商品的计价方法中一共有四种方法,最爱考的就第一种先进先出法和第三种全月一次加权平均法。
先进先出法不存在公式问题,有公式的就是第三个全月一次加权平均法。
实际上它所计算的一个结果就是算一个平均单价,这个平均单价不能用三次货物的单价相加除以三,我们所说的加权平均就要考虑每个单价中这个数量是作为权重的,在做加权平均的时候可以这样来掌握,分子是总成本(期初的库存成本加上本期购入存货的成本),分母是总数量(期初的库存数量加上本期购货的数量),总成本除以总数量就能得到平均单价。
二材料成本差异率,实际上也是一个总除总的问题,分子是差异额的总差异,分母是总的计划成本。
在材料差异核算这一部分对于差异率的计算,包括原材料按照计划的核算,很多学员学着学着就绕进去了,因为学员没有明白这个计划成本的根本所在。
计划成本法下在材料管理过程中不管是多少钱购进的,账上都以计划成本来核算,原材料账户记载的是计划成本,另一个账户叫材料差异账户来记载这笔材料相应的差异,这两个几户相加或相减得到实际成本。
如果材料成本差异记载的是超支差异就相加,记载的是节约差异就相减。
在计划成本基础上加上超支差异,就得到实际成本,或者是在计划成本基础之上减去节约差异也得到实际成本。
材料的实际成本在计划成本法下是通过两个账户反映出来的,因此就涉及到一个成本差异率的计算问题。
如果期初有计划成本有差异额,本期购入有计划成本有差异额这就好算了,用期初的差异额加上本期购入的差异额得到总的差异额,期初的计划成本加上本期购入的计划成本就得到总的计划成本,总的差异额有了总的计划成本也有了,用总的差异额除以总的计划成本再乘以100%就能算出差异率。
三关于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并不是一个很难的问题,包括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都很容易,稍难一点的是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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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法规文号:发表日期:2009-08-20《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一○年二月十日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第二章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
第三章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1.颁发税务登记;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行政赔偿;4.行政奖励;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四章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第十六条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五章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
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章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