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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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
生命权未予以明确保障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缺憾。生命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皆无从谈起,宪法对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生命权问题涉及死刑、正当防卫、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主义、战争和反战、自杀、安乐死、堕胎、计划生育等多领域,需要刑法、民法、赔偿法、计划生育法、国际法等一系列部门法加以规范和解决。将生命权栽入宪法是其他部门法保护生命权的基础,是成一套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体系的前提。
入宪之必要:我们的宪法在生命权这个问题上是项空白。然而,在我国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却又有非常的必要性。第一,宪法保护生命权是提高尊重生命权意识的迫切要求;第二,宪法保护生命权是保护生命的现实需要;第三,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完善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需要;第四,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履行国际义务,实施国际人权的需要。
性质和意义:
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们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反映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首先,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其次,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订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第三,生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赋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活动不能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建立各种形式的生命权保障体制。第四。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生命权的社会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形式。生命权是否得到社会的尊重,社会成员的生命权是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标志着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也是衡量整个社会人权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标。
内容:
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内容包括:一是防御权。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其主体地位得到宪法的保护。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四是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故生命权具有专属性,只属于特定的个人,宪法上并不允许自我处分自己生命权的
自杀权,也禁止把生命的处分权委任给他人。
生命权对国家权力产生的效力实际上产生了国家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律义务,一方面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另一方面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积极的条件。
相关问题:(1)胎儿生命权与妇女决定堕胎的权利:(堕胎问题)
几点认识:1堕胎问题涉及道德、宗教、健康、政治和法律等问题,其合宪性备受争议2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或区域性组织承认胎儿的生命权,中国计划生育政策允许堕胎,但堕胎不可违背妇女意愿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的不生育自由。具体到堕胎问题,需要考虑孕妇的身体状况,出生后婴儿的各种可能,父母的压力,有时会涉及生命质量的要求。
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主要遵循利益衡量原则,在保障生命权价值的前提下,有条件地实行堕胎政策。目前,目前衡量生命权价值的原则主要有期间解决方式与适应解决方式。前者是指对一定期间内进行堕胎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有正当理由一律允许的政策。后者是指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堕胎的自由,对堕胎附加一定的条件。从世界各国宪法保护胎儿生命权的基本趋势看,适应解决方式是保护生命权价值的基本政策。
(2)死刑制度的合宪性问题(死刑存废问题)(从人道主义、人权、民意等角度对死刑存废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着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既然生命权是一种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那么国家有无权力剥夺公民的生命,死刑是否因为侵犯生命权而废除?正因为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人的生命权,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
死刑从近代以来在西方先是经过了一个人道化的过程,这种人道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应判处死刑的罪行的种类,从法律规定的数量来说大大减少;二是死刑由原先的多种残酷执行方法而变为以较为人道的方法来执行。然后,人们对死刑的看法也从崇拜和肯定渐渐走向怀疑和否定,死刑作为一种流传久远的惩罚制度之正当性受到挑战。在进入19世纪以后,世界很多国家更出现了一个废除死刑的高潮。
1948年的《世界人权公约》联合国就宣称“人人享有生命权”。“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国际废除死刑的大势所趋,而国内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弘扬,宽严相济和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政策的推动,使得我国不得不对死刑制度作出重新审视。
几点认识:1废除死刑是当今世界潮流趋势2中国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3中国目前废除死刑条件尚不成熟,但需要改善3中国现行死刑制度与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尚存较大距离,应谊采取珏要的应对措施尽快缩短这一距离。4国家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但是国家依据法律可以在一定条下剥夺公民的生命,这表明生命权在我国的保护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既然国家公权力可以剥夺公民的生命,那么国家无权限制公民放弃自己生命权。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是公民两项最重要的基本权利,没有优劣顺序.符合安乐死条件的公民可以基于维护人格尊严放弃生命权.宪政国家,没有所谓强制的保护,国家不能基于生命权的保护禁止安乐死.
一种意见是主张死刑制度的合宪性,其理由是:生命权是相对的基本权利,根据宪法的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可以进行限制;有些国家宪法上明文规定了死刑制度存在的依据;从一个国家国民的感情和国家的实际情况看,死刑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死刑制度本身具有的威慑力符合维护公共秩序、公共福利和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对杀人等行为目前除采用死刑制度外找不到其他的合理的手段;不采用死刑制度难以平息被害人家属的感情等。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宪法角度看死刑制度是违宪的,主张废除死刑制度。其主要理由是:生命权是绝对的基本权利,限制生命权的死刑制度是违宪的;死刑制度侵害了生命权的本质内容;以社会契约创设国家的人类并不具有自己处分生命的权能,故对国家不能委任处分自己生命的权限;死刑的威慑力并没有得到证明;即使死刑制度具有威慑力,但以此作为根据保留死刑并不符合现代刑法追求的教育性思想;如出现冤案已执行死刑的生命是无法恢复的。上述围绕死刑制度而提出的合宪论与违宪论实际上是宪法解释问题,即对宪法的相关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1生命权是否具有权利的绝对性?2生命权的相对性与限制标准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问题。3死刑制度与国家的生命保护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对特定人以判处死刑的方式剥夺生命的制度是否违背国家的保护义务?
经济犯罪废除死刑:
在我国,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的呼声已成为压倒性的趋势,概括起来其理由主要有:不符合正义价值.不符合刑罚目的,不符合效益价值,不符合国际趋势,极个别的还认为会滋长监管者对死刑作用的迷信.忽略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不利于健康、人道的社会文化和尊重人的生命的观念的形成。以及认为经济犯罪不具有道德基础,经济犯罪配置死刑是政治权力的任意之举。但是。在这些理由中,除了不符合国际趋势之外。其他理由都不能成为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充分理由,换言之,这些理由与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主张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