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法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解析受贿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解析受贿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发布之后,司法机关在受贿个案的处理中遇到不少适用难题。
虽说从刑法理论上讲,“两院”司法解释并非独创刑法禁止性规范,不存在独立的是否溯及既往的时间效力判断问题,①但由于解释所列受贿犯罪类型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少作为犯罪认定,或者即使予以认定也存在做法不尽统一的情况,②因此,在司法解释发布以后,仍然需要对相关争议、疑难问题加以研究,以期统一认识、明确界限。
一、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的犯罪认定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已经成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新的形式。
对此,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犯罪范围。
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却遇到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这两个相关联的问题。
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就意味着应当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的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对受贿性质的确定不发生影响,但两者毕竟存在重大的差别,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宜以实际拥有产权的房屋市价计算(因为行为人毕竟没有实际的房屋产权,相关权益的实现受到很大限制),而应当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
在对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案件的认定时,我认为应当把握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主客观统一原则,二是罪罚相当原则。
首先,就前者而言,是为了体现行为性质认定上的科学性。
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权财交易,主观方面存在收受具有高额市值的房屋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已经由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入住,严重破坏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自然不能放纵,应当以受贿罪加以认定。
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3篇)
第1篇摘要:受贿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关系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分析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反腐倡廉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受贿,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深入研究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适用不统一在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一方面,部分法院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过于依赖地方性法规,忽视了上位法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与上位法精神不符。
2. 证据认定标准不明确在受贿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认定标准不明确是一个突出问题。
一方面,部分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把握不准,导致判决结果不稳定;另一方面,部分案件因证据不足,难以达到定罪标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
3. 刑罚裁量不均衡在受贿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刑罚裁量不均衡现象较为普遍。
一方面,部分法院在量刑时,过分依赖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忽视了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在量刑时,对同类型案件采取不同的量刑标准,导致刑罚裁量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4. 证人作证困难在受贿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作证困难是一个普遍现象。
一方面,部分证人因担心自身安全,不敢作证;另一方面,部分证人因与被告人存在利益关系,不愿作证。
证人作证困难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三、解决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对策1.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解决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二是建立健全司法解释制度,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三是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循上位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2.16•【文号】法释[2012]2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理解与思考——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例
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理解与思考——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例为进一步明确有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8 年 11 月 20 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这是继“两高'2007 年 7 月 8 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又一办理贿赂犯罪案件的重要规范性司法文件。
笔者结合司法实务,谈谈自己对《意见》有关问题的理解和思考。
一、关于《意见》的性质和地位据笔者统计,自1997 年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至少发布了四个以“意见”命名的刑事司法文件。
除了《意见》,其他三个按时间顺序排列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四个以“意见”命名的文件,针对相关犯罪的疑难问题提出法律适4663/8399用的意见,对于有效惩治相关犯罪、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和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贯彻执行好这四个文件,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明确其性质和地位。
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意见》不是司法解释,而是司法解释性文件,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般认为,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而何谓司法解释性文件,尚未见到有司法文件或者理论著述给出定义。
笔者以为,顾名思义,司法解释性文件应是指与司法解释有相同功能,但不具备司法解释应有的制发程序、发文格式和法律效力等某些形式或实质特征的规范性司法文件。
1997 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种类和形式并没有明确规范。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答[主持人]这里是中国平安网、新华网联合直播的在线访谈。
今天的访谈我们将和您共同关注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到演播室做客的嘉宾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陈国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任卫华。
欢迎二位的到来。
[2007-07-18][主持人]欢迎二位的到来。
看到二位坐在一起,就有网友问了这样一个问题,一般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两高会一起共同发布一个司法解释?[陈国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
一般的情况下,对于同时涉及检察院和法院工作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共同制作司法解释。
特别是对那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适用法律问题,“两高”往往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关于受贿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起诉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定罪量刑。
因为当前受贿犯罪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在社会上影响比较大。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院和法院在惩治腐败中的作用,特别是在查处过程中形成合力,更有效、准确地打击受贿犯罪。
所以“两高”经过长期的研究,共同制发了这个1意见。
[任卫华]我补充两句话,其实就是两点,第一点就是我们两家业务有共同性;第二点就是这个题目比较大。
[主持人]大家知道也就是在四十天前,中纪委发布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有网友评论说,中纪委《八项禁令》和“两高”《意见》的相继出台,创建了纪律和法律之间紧密衔接、快速过渡的新模式。
从常理来看,法律程序要更严谨一些,因为通过一个法律性文件,需要的时间也更长。
这次“两高”《意见》能在中纪委《八项禁令》之后40天快速出台,可以说创造了一个“奇迹”。
而这个“奇迹”背后,可能是司法机关的提早介入。
那网友就问了是不是早在中纪委《八项禁令》出台前的酝酿阶段,“两高”《意见》的准备工作就已经同步开始了?[任卫华]是这样的。
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3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了严重损害。
本文将对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进行解释,旨在为司法机关提供参考,确保受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
二、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如下:1. 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 犯罪客观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4.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收受。
三、受贿案件的适用法律解释1. 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收到的财物价值为准。
受贿数额包括受贿人实际收到的财物价值、受贿人已将财物转移给他人的价值、受贿人应得而未得的财物价值等。
2. 关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受贿罪的共犯包括以下情况:(1)共同受贿: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共犯处理。
(2)介绍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行贿、受贿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策划、沟通、牵线搭桥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 关于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收受。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主观故意:(1)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认定受贿罪的主观故意。
(2)虽然未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认定受贿罪的主观故意。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关于办理受贿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二○○七年七月八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的好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11条,针对当前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主要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等7个方面的内容。
《意见》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8种罪名,从而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涵盖刑法规定的全部8种贿赂犯罪,适应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现实要求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意见》指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在此基础上,《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意见》特别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根据《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列简称《意见》),《意见》共有十一条,要紧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所面临的七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规定。
《意见》的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关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与社会风气好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准确懂得与把握《意见》,现就《意见》的要紧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与单位行贿罪等八个罪名。
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等问题认识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懂得,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含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与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经研究,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或者类罪名,而是对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贿赂犯罪的统称。
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包含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与商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采取广义说比较恰当。
同时,药品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同意馈送与同意礼品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廉政纪律规定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作了规定。
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应采广义懂得。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18•【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
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
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判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了包括XXX、XXX、刘志军、XXX等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既彰显了中央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心。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
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答[主持人]这里是中国平安网、新华网联合直播的在线访谈。
今天的访谈我们将和您共同关注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到演播室做客的嘉宾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陈国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任卫华。
欢迎二位的到来。
[2007-07-18][主持人]欢迎二位的到来。
看到二位坐在一起,就有网友问了这样一个问题,一般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两高会一起共同发布一个司法解释?[陈国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
一般的情况下,对于同时涉及检察院和法院工作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共同制作司法解释。
特别是对那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适用法律问题,“两高”往往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关于受贿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起诉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定罪量刑。
因为当前受贿犯罪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在社会上影响比较大。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院和法院在惩治腐败中的作用,特别是在查处过程中形成合力,更有效、准确地打击受贿犯罪。
所以“两高”经过长期的研究,共同制发了这个1意见。
[任卫华]我补充两句话,其实就是两点,第一点就是我们两家业务有共同性;第二点就是这个题目比较大。
[主持人]大家知道也就是在四十天前,中纪委发布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有网友评论说,中纪委《八项禁令》和“两高”《意见》的相继出台,创建了纪律和法律之间紧密衔接、快速过渡的新模式。
从常理来看,法律程序要更严谨一些,因为通过一个法律性文件,需要的时间也更长。
这次“两高”《意见》能在中纪委《八项禁令》之后4 0天快速出台,可以说创造了一个“奇迹”。
而这个“奇迹”背后,可能是司法机关的提早介入。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① 量度中作为记数单元所规定的标准量,
如米为计量长度的单位,秒为计量时间的单位。
② 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
各个部门。如事业单位,基层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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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 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 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 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为了推动教育系统深入学习和掌握《意见
》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特制作本解读,以
供参考。
4
第一部分、商业贿赂概述
5
一、贿、赂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贿指财物 ;也指赠送财物。赂指赠送财物;也指赠送 的财物。 贿赂,指用钱物买通有关人员替自己办 事;也指贿赂的钱物。
《隋书· 炀帝纪下》“政刑弛紊,贿货公行。” ——《辞海》
6
二、商业贿赂的含义
◎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
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
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7
◎ 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
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
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 ,妨碍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 增加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 被侵吞; 为假冒伪劣商品开方便之门,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引发不少突发公共事件和其他社会问题; 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企业从业人员, 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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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发布时间: 2007-07-17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收受干股是否应当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经研究,在该问题上,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调客观事实,后者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
同时为避免冤及无辜,在事实转让的认定中,《意见》强调,必须具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第二,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否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
《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意见》之所以持反对立场,主要考虑是:将收受股份和收受红利割裂开来作独立理解,忽视了股份不同于其他物品的特殊性及红利对于股份的依附性,有重复评价之嫌。
第三,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照红利计算是否合理。
有意见指出,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按行为时股本金计算,如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红利计算,有双重标准之嫌。
经研究,持该观点的人没有注意到两种干股之间的实质差别。
前者干股是具有价值的实质性的财物;后者则属于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
故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的,应按“红利”计算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这类似于前述收受干股问题,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应以受贿处理。
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所谓“利润”。
此种情形,行为人没有获取所谓“利润”的任何正当理由,属于打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
故《意见》规定也以受贿论处。
应当注意到,本条规定与《意见》第一条规定在表述上差异:第一条规定的是以交易“形式”;本条规定的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
这意味着,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中,并不排除存在真实交易的成分,这也是第一条规定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将已支付价格扣除、按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理由所在。
而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真实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将被排除受贿罪的认定。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在他人未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以“赢利”名义给付的财物的;三是他人虽然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但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
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存在真实委托理财的成分,但其性质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相同,属于变相受贿,故《意见》将两者均规定为受贿。
适用本规定时,应当注意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现实生活中投资收益及其比例均具有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特点的证券、期货领域,所以,成立受贿,需以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所获‘收益’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具有主观明知为条件。
《规定》之强调“明显”二字,意义即在于此。
第二种情形是《意见》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需持谨慎态度。
理由是:第一,委托理财操作上较为复杂,做法不尽一致,在有实际投资的情况下,不易判断也不宜区分钱款的出资者归属;第二,收益回报不必须以实际用于投资为条件,约定高回报额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违规做法实践中的确存在。
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为避免客观归罪,《意见》对此情形未作专门规定。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赌博活动收受钱物有两种情况:一是收受他人提供的赌资;二是通过与他人赌博的形式收受他人钱物。
前者属于典型的收受贿赂,对于后者,“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该种行为应以受贿定性处理,亦无分歧。
实践中反映较为普遍、亟须解决的问题是,此类行为的查证和具体认定。
为此,《意见》第5条列举了4个方面可以区分贿赂与赌博、娱乐活动的界限的参考因素,即,(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应当注意到,这些因素本身不一定具有独立的判断意义,这里更多的是提供一个查证方向和认定思路。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情况较为复杂,且与直接接受财物有区别,能否定为受贿,应区分情况分别定性处理:(1)如果特定关系人是“挂名”领取薪酬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数额。
(2)如果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的差额。
(3)如果特定关系人是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同意受益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
对于上述第一、三种情形,《意见》的研究起草过程中意见分歧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的处理。
一种意见主张此种情形应以受贿处理,认为在特定关系人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下,特定关系人的薪酬是否明显超出其应得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也会产生影响,这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性质上一样。
经研究,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认定薪酬是否明显不成比例,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
故《意见》第六条仅明确第一、三种情形的处理意见。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意见》主要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而特定关系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对象的处分,故应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了财物。
同时,考虑到此种受贿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形式实施的,不排除存在一些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而且此种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没有收受好处,不宜将所有第三人收受财物的行为一概归之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
故此,《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第三人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
准确理解《意见》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1)关于通谋。
通谋是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第三人成立受贿共犯均具备的主观要件。
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
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复合性,强调通谋,意义在于突出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
(2)关于共同占有。
区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第三人,并规定后者需以“共同占有”为条件,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事打击面的考虑,鉴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已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不再要求“共同占有”要件。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是否要求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认定构成受贿的条件问题,有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汽车等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准。
因此,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如定受贿也只能认定为未遂。
与前述收受干股部分陈明的理由相同,收受房屋、汽车等不必须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其成立要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
反之,即便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但未及交付的,应当视情况分别认定为受贿未遂或者不构成受贿。
故《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的情况复杂,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处理: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收下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这种情况因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是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