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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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而制定,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该条例。
该条例共十一章,六十七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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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发布)【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青岛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4-09-26【生效时间】2014-09-26【关键词】海上【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青岛海域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门承担。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港航管理部门职责。
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公安边防、安全监管、规划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https://img.taocdn.com/s3/m/70c55eb0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78a3bd8.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近年来,由于中国海洋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中国海上运输量的大幅增长,海上交通安全日益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问题。
为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该法律于2019年3月1日正式生效。
下文将从背景、目的、主要条款以及应用效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背景在中国海运业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全球海上贸易的流量也逐年增长。
中国位于世界航线的中心位置,涵盖了全球大部分的航线。
这意味着中国承担了极高的海上交通风险,情况日益复杂,目前需要有效措施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为此,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非常必要的。
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海上交通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海洋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主要条款1.安全生产义务海上运输企业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运输作业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同时,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档案,随时记录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后续处理情况。
2.船舶安全管理船舶安全管理要求对船舶进行注册、备案、检验及管理。
船舶必须依照海事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设计、建造、修理和维护,同时,确保船员的培训和素质,并制定应急预案。
3.船员安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船员的安全要求也非常严格。
船员必须取得相应技能培训证书和医疗证明,且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的作息时间和值更日程进行操作,确保生产作业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4.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对于不遵守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环保规定、违反作业规定和暴力抗法等恶劣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未修复的船舶,海事管理部门也可以强制停航或者取消航行的许可证。
四、应用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对于提高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水平影响深远。
一方面,该法律为海上交通安全提供了法制保障,为海事管理部门打击不法行为提供合法性支持。
厦门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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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7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三章安全保障第四章危险货物运输第五章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海上休闲交通安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厦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提升海上交通安全服务水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交通运输、安监以及公安边防、海警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厦门市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事机构承担海上搜救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海上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
第五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本船舶、设施海上交通安全全面负责。
航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定,加强对会员的海上交通安全宣传培训。
第二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六条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海事机构应当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发布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应船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第七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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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公布施行。
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青岛海域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门承担。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港航管理部门职责。
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公安边防、安全监管、规划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第四条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20修正)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20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2389e4a8ba1aa8114531d904.png)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第五章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50498f9edc3383c4bb4cf7ec4afe04a1b071b00d.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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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你了解多少,知不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是否合法。
下面就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
第八条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96b941dc5da50e2524d7f44.png)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208c82f7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da.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第三章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第四章航行、停泊、作业第五章海上客货运输安全第六章海上搜寻救助第七章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5536849bab00b52acfc789eb172ded630a1c9804.png)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9•【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二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二号)《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6月27日经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4年7月24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29日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4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三章海上客货运输安全第四章海上搜寻救助第五章海上交通安全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安全、有序、畅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海域和相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https://img.taocdn.com/s3/m/8d31513e53ea551810a6f524ccbff121dd36c50e.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3.09.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施行日期】1984.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
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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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实用优秀文档,欢迎下载)颁布时间 :2021-09-26实施时间 : 2021-09-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青岛海域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门承担。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港航管理部门职责。
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公安边防、安全监管、规划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第四条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海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八条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调度或者使用船舶、设施,不得指使、强令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违章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交通部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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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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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1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1990年3月3日第14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23修正)
![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23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b7706d5e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6122696.png)
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23修正)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9.29生效日期:2023.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9年4月19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8月29日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威海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处置海上重大交通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和渔港水域内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威海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组织的体育运动船舶体育体验、训练和比赛期间的安全管理,并对开展体育运动船舶教学的学校、体育运动船舶协会等组织进行安全管理指导。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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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https://img.taocdn.com/s3/m/c4628000f01dc281e43af008.png)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发布日期:2005-6-2执行日期:2005-9-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第五章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06836bc5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72.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实施日期】2017.10.0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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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颁布时间:2014-09-26 实施时间: 2014-09-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青岛海域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门承担。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港航管理部门职责。
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公安边防、安全监管、规划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第四条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海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八条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调度或者使用船舶、设施,不得指使、强令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违章作业。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青岛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
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限速等规定。
第十一条船舶航行中遇到下列情形时,应当调整至安全航速:(一)遇到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二)途经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三)在船舶密集海域航行时;(四)能见度不良时。
第十二条应船舶请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对需要在港口海域航行的下列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视情安排护航:(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气体的;(二)需拖带航行的移动式平台、总长一百八十米及以上或者水上高度六十米及以上的大型起重船、载货驳船、浮船坞、趸船等船舶;(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
第十四条海上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五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航管理部门提出、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不得指令或者引领船舶超速航行、违规追越。
第十七条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当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客船不得开航。
第十八条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应急通道以及相关应急设施,标注消防、救生演示图,配备消防、救生手册,并在开航后立即向乘客作出演示或者说明。
第十九条客船在航行中,船员应当规范操作、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滚装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车辆停放间距应当不小于0.5米。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码头、泊位、设施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
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启封。
第四章海上旅游交通安全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海上旅游交通安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与渔业、旅游、港航、体育、海事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海上旅游活动使用海域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港航、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上旅游发展需要,编制海上旅游码头(设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应当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使用的船舶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明船舶安全、质量符合要求且来源合法的证件;(三)人员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四)有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港航管理部门应当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港航管理部门在审批海上旅游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其船舶停靠的码头、站点、航线、折返点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应当在港航管理部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
第二十八条海上旅游船舶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水上搜救电话号码和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并随船携带通信工具。
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海上旅游船舶应当装载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其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九条海上旅游船舶开航前,船员应当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
敞开式海上旅游船舶应当确保乘客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条海上旅游船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一)乘客人数不得超过载客定额;(二)不得装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三)采用安全航速,严禁驾驶人员酒后或者疲劳驾驶;(四)在日出后日落前载客出海航行(具备夜航条件的除外);(五)其他安全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确保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乘客登船后,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备查。
第三十二条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游客安全登离条件,设置应急通道、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配备专人管理,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海上旅游经营者、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海上旅游经营者、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采取措施保证游客安全,并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预警或者发生后,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措施,组织救援。
第三十四条从事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向海洋与渔业部门申请海域使用许可。
体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本市海上旅游活动区域划分以及经营项目特点,确定其从事经营的海域范围。
海上体育项目经营应当在确定的海域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非营业性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海域、航道、锚地、增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在专用停泊码头(点)停泊。
游艇专用停泊码头(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非营业性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海域;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海域内停泊。
第三十六条海上非经营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避让其他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其安全管理工作由活动举办者、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七条除紧急避险、抢险救援或者特许情形外,禁止船舶在海水浴场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禁止渔业船舶在旅游码头(设施)、海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区域作业或者停泊;禁止钓鱼船在海上旅游船舶航行区域、海上体育运动区域作业或者停泊。
港口、码头(设施)经营者、海水浴场管理者等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所使用海域的管理,按照规定维护海上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依法成立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组织可以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三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警戒区、航线、航道、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禁止在港区海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动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航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碰撞、损坏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维护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