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8号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8号)《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于2021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价第三章审查第四章跟踪评价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上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查、规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统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统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公正公开、分类管理的原则,注重专家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统筹考虑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督导检查、跟踪评价和信息共享制度,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并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这一规定强化了建设单位的环保责任意识,促使其在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面,条例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措施。
同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有权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诉求。
对于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条例也有严格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这一规定确保了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此外,条例还加强了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建立了建设项目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对建设单位的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和记录,将环境信用不良的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在保障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条例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公众参与情况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设项目环境监管信息,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情况、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情况、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等,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篇一: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山东省农业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农村生态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农区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以下术语定义如下:1. 农业环境:指与农业生产、农村生活以及其他农业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文环境。
2. 农业环境保护:指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维护农村生态安全的活动。
3. 农村生态安全:指农村生态的稳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农业环境保护原则第四条应保护的农业环境1. 农田和水体。
2. 农村生态环境。
3. 农业生态系统。
第五条农业环境治理原则1. 预防为主,治理与保护相结合。
2. 综合治理,分类施策。
3. 全面依法治理。
第三章农田环境保护第六条农田土壤保护1. 禁止非法占用、侵占、破坏农田。
2. 禁止违法排放对农田土壤有害的废弃物。
3. 加强农田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工作。
第七条农田水保护1. 加强农田水资源管理。
2. 禁止擅自改变农田水体的流向和水质。
3. 限制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潜在破坏。
第八条农田生物多样性保护1. 加强农田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2. 禁止非法猎捕、捕杀、交易和运输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农村空气质量保护1. 控制农村处于开放状态的露天堆放垃圾、燃放焚烧垃圾行为。
2. 加强农村环保设施建设,防止农村环境污染。
第十条农村水环境保护1. 禁止非法排放废水到农村水体。
2. 加强农村水环境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农村噪声控制1. 控制农村噪声污染。
2. 严禁非法使用噪音超标农机。
第五章农业生态系统保护第十二条农业有害生物防控1. 加强农业有害生物防控技术研发和推广。
2. 促进绿色农业发展,减少农药、化肥使用。
第十三条农业生态系统修复1. 鼓励农田退耕还林还草。
2. 加强农村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的处罚1.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民为中心,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三)全民参与,公开透明;(四)责任明确,依法治理。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方案;(二)监督、检查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三)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估;(四)组织开展地质环境防治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五)组织地质环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六)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七)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职责。
第七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进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三章地质环境的保护与修复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依法保护地下水资源、地壳稳定和其他与地质环境相关的要素。
第十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修复矿山资源的破坏,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防止地表塌陷等危害。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修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科学的方法,恢复、重建受损的地质环境,并保障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四章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二条地质环境监测应当覆盖全省范围,对地下水、地壳运动、地质灾害等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评估应当对新项目、变更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前、建设中和竣工后进行评估。
山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1995年5月2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 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条例的解释权
解释主体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海洋、海事、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解释公布
省人民政府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召 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海洋环境保护座谈会,对 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研讨和解释。
公众参与
加强公众教育和参与,发挥社会监 督作用,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 发展。
协同合作
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的协作机制 ,加强地区间、行业间的合作,共 同推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02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山东省应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 限,确保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实施。
05
海洋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
海洋环境监测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监测站点设置
山东省应按照规范和标准,设置海洋环境监测站点,包括入海河流水质监测站点 、海洋大气监测站点、近岸海域海水水质监测站点等,以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和代表性。
监测设备和技术的更新
为提高监测效率和准确性,山东省应积极推广先进的监测设备和监测技术,并加 强与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逐步提升海洋环境监测水平。
适用范围
空间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管辖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事项范围
涉及海洋环境影响的规划、开发、利用、治理、保护以及其他管理活动,均 应遵守本条例。
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
预防为主
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的预防措施,从 源头上减少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强 生态修复和补偿机制。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空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各市环境保护局:《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以下称5部地方性法规)分别于2018年9月和11月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为全面深入宣传贯彻5部地方性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领会5部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要意义(一)全面修订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是我省生态环境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其确定的原则、制度、责任体系等是全省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基本遵循。
此次修订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责任体系,加强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属地监管职责,突出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明确了公民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其中对各级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了严厉的行政责任,符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的精神。
进一步完善了制度设计,规定了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各项制度,明确了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供电等部门配合执法、区域限批、约谈、挂牌督办、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规范、特殊保护区域以及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措施,既有创新设立的制度,也有对国家已有制度的细化和具体化,这些制度紧密结合山东实际,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增强了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山东省的地质环境,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包括自然地理环境和人为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的工作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与规划第五条为了保护地质环境,山东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合理确定地质环境保护重点区域。
第六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与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地质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
第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监督,推动地质环境保护与规划的有效结合。
第三章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第八条为了掌握地质环境的变化状况,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环境的监测工作。
第九条地质环境监测应包括空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监测,以及地质灾害和地下水资源等方面的监测。
第十条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向公众公开。
第十一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分析和研究,及时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第十二条为了解决地质环境问题,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治理计划。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应注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为辅,切实保护地质环境。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应采取科学、适宜、先进的技术手段,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
第十五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确保治理效果。
第五章地质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第十六条为了促进地质环境的恢复和修复,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计划。
第十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破坏地质环境的修复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和管理。
山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1995年5月2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第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第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第十二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配合下,负责交通运输工具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遗撒;路线行驶;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参第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_条例_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最新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各种引进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乡镇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上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镇规划要求,充分注意布局合理,使其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的风景游览区、温泉区、疗养区以及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在污染严重的地区,一般不兴建、扩建大型工业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同时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排放放射性物质的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3号《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建委、国防科工委、卫生部四部门颁发的《放射防护规定》。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管理和监督检查。
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参加初步设计会审,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施工情况,参加竣工验收并检查其运行情况。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国家环境保护局管理范围之外的大中型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环境管理。
市、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市、地属以上(含市、地属)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并参与大中型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环境管理。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保护山东省的环境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农业、建筑、交通、能源等领域的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原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治理与监管相结合;2. 声明与评估相结合,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 公众参与,信息公开,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4. 四同步,即项目规划、环评、设计、施工全程同步;5. 责任追溯,依法追究项目环境污染责任。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1. 项目建设前的环境现状调查;2. 项目建设、运营、退役等各个阶段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3. 环境管理措施和环境风险评估;4. 其他需要评价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立项审批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评价机构进行预评价;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工作由环境评价机构负责;3. 评价报告书应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步提交审批;4.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公示、听证工作;5.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程序;6. 审批负责部门出具批复意见。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 项目概况介绍;2. 项目建设、运营、退役等各个阶段的可能环境影响及风险;3. 环境保护管理措施和监测方案;4. 公众参与情况和意见处理;5. 项目环境保护责任的承担;6. 其他可能影响环境保护的因素。
第三章环境保护管理第七条环境保护责任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责任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环境保护管理专业知识和技能;2. 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3. 主要负责项目环境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管。
环保行政处罚执法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执法依据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一、环境保护综合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臵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改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臵未报经批准的;(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臵污染防治设施的;(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十)未按照规定设臵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臵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14•【字号】•【施行日期】1996.12.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四)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发展环境保护产生和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鼓励废物综合利用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大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独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自然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目标第六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地下水资源和地壳稳定,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规划和政策,加强对地质环境的监测预警、评估和治理工作。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注重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警、评估、治理等制度,实行统一规划、分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及时掌握地质环境的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地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技术支撑,提高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行业的监管,严格控制地质勘查、开采等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和灾害事故的发生。
...附件:1、《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规划》3、《地质环境评估报告》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一,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总体框架和基本原则。
2、地下水资源:地下水是地球表面以上岩石或土壤层中自由流动的水,是重要的饮用水来源。
3、地质灾害:由于地质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包括地震、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防治第八条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
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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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
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沙化和贫瘠化;积极推广生物技术,生产有机食品;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农用化学物质的散逸、流失;推广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
第十二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工程建设、海上运输和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药品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
实行环境保护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并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
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建设,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二至五倍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对在监督指导中发现的下列情况,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或者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四)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二十七条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在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防治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总量。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五章防止新污染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三十六条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制革、染料、造纸、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产企业。
第三十七条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第四十条省外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的,由引进单位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