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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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

——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张明楷

【内容提要】刑法理念对于解释刑法、适用刑法起着重要指导作用;在当今社会,人们的工作、生活普遍依赖于网络;网络并不是虚拟的,网络犯罪也并非仅仅侵害网民的法益;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充分重视网络犯罪的严重性;刑法谦抑性的具体内容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刑罚处罚范围也并非越窄越好;网络时代的多元价值观造成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力减弱,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扩大刑罚处罚范围以保护法益的倾向;刑法应当由“限定的处罚”转向“妥当的处罚”。

【关键词】网络时代网络犯罪刑法理念刑法谦抑性

一、刑法理念的重要性

18世纪末,英国曾派一位使臣马嘎尔尼到中国来见乾隆皇帝,目的是要打开中国的市场大门。乾隆皇帝谕旨的意思是,我们这么一个大国,什么东西都有,根本不需要外国的东西,让你来就已经对你很宽大了。这就是当时中国的心态。但鸦片战争后,情况发生了改变,不仅被迫签订了《南京条约》,割地赔款,而且八国联军打进北京城,圆明园被烧毁。这个时候,很多人都觉得中国的体制不改不行了。于是,有了1898年康有为的戊戌变法,其重要内容是学习西方的体制、思想与学术。戊戌变法失败之后,中国人的认识提高了一步,认识到社会体制的改变还不够,思想、观念也需要改革或者革新。于是,从清末开始,西方的哲学、文学进入中国。⑴这一段历史表明,思想、观念、理念多么重要。

刑法的适用并不是对法条文字的适用,而是对法条真实含义的适用,适用刑法需要有理念的指导。理念,不只是口号,需要变成自己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才有用。如果一个人知道刑法有哪些理念,但没有将这些理念变成自己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则不可能真正起作用。一些人在论述刑法理念时,说得很好听,讲得很在理,可在面对具体条文、具体案件时,却完全没有按照他说的理念去解释法条和处理案件。这是因为,那个理念没有变成他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

例如,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即使是故意犯罪的,也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才能执行死刑。这样解释的理由是,如果犯罪分子在故意犯罪后,在两年期满以前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就可以通过解释减为无期徒刑,这便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可是,笔者的观点发表后,有的极力呼吁大幅度削减死刑的人却批判笔者的观点。按照其说法,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只要故意犯罪就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可是,这样的解释完全背离了其理念。这说明,反对者并没有将大幅度削减死刑作为自己的理念,或者说,大幅度削减死刑并没有成为其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

再如,许多司法人员只有严厉打击犯罪的理念,而没有保护法益的理念,不考虑打击犯罪是为了什么,于是会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例如,某派出所民警张某接到110指令后,带领协警孟某、王某到达某酒店处理打架事件。在现场,张某等人未按规定对躺在地上的A采取任何救治措施,也未对受伤醉酒的B采取任何约束措施,只将另外两名醉酒闹事者带回派出所处理。11分钟后接到B及其父继续对A 殴打消息,张某等人再次返回酒店,发现A严重受伤,随即拨打120,A经抢救无效死亡。⑵民警玩忽职守,是因为他只有打击违法犯罪的理念,而没有保护法益的理念。尽管他口口声声会说执法为民,但那只是停留在口头上,而没有成为自己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

同样,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口口声声喊着为人民服务,可事实上只是想到如何才能升官,如何为领导服务,根本没有为人民着想。这也是因为为人民服务并没有成为他们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他们内心深处只是为自己的利益着想。

例如,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一些刑法学者与实务人士经常挂在嘴边的话就是“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不能扩大处罚范围”;有人甚至以出罪为荣、以入罪为耻,似乎刑罚处罚范围越窄越好,乃至没有刑罚处罚更好。这说明,刑法的谦抑性不能仅成为一种刑法理念,而应成为人们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当一种刑法理念成为一个人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而不只是停留在口头表述或者书面文字时,这种理念必然对他解释刑法、适用刑法起重要的指导作用。

显然,一种理念对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指导作用究竟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要取决于该理念的内容是否妥当。一个表述上妥当的理念,也可能因为解释者对于其具体内容的理解不当,而产生消极的作用。刑法谦抑性的理念便是如此。如果抽象地从宏观上讨论刑法的谦抑性,恐怕没有人会对此表示反对。问题是,在网络时代,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运用刑法的谦抑性理念?

二、网络犯罪的严重性

现在,理论界尤其是研究网络犯罪的学者们,都在强调网络犯罪的严重性。例如,网络犯罪的侵害领域、侵害对象、侵害结果都具有广泛性。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我国平均每天有近70万名网民遭受侵害,网络犯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890亿元。⑶再如,许多网络犯罪的集团化相当明显,不少具体的犯罪行为,已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是最明显的例子,从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到实施诈骗行为再到分赃,犯罪分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又如,网络犯罪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在一个国家实施的犯罪会影响另一个国家及其公民,在一个国家就可以对另一个国家公民实施诈骗犯罪。尽管如此,我国对网络犯罪重视程度似乎依然不够。

(一)网络犯罪的严重性透视

首先,虽然立法机关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几种计算机犯罪,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又增设了几种计算机犯罪,但是,在刑法谦抑性理念指导下形成的法条,对犯罪设置了过高的成立标准,导致对诸多利用网络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难以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只有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才能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非法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只有获取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非法控制,而且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又如,只有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且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于是,提供专门用于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程序、工具的行为,基本上不可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再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行为,只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才成立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同样,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只有后果严重,才成立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于是,那些向他人提供业务上使用的计算机中输入虚假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计算机不能按照使用目的运行或者违反使用目的运行的行为,基本上都无法以犯罪论处。例如,众所周知的炒信行为,⑷严重侵害了交易平台信用评估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严重干扰了消费者选购决策,严重损害了其他网店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但是,对于这样的行为,在刑法中却难以找到适用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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