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办法(试行)

合集下载

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制度(送审稿)编制说明现就《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的起草情况一并说明如下:一、编制背景及政策依据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2018年5月,自治区印发《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自治区探索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办法,明确各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分级分类管理及调查程序”“自治区探索制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明确磋商主体、启动磋商条件、磋商程序、磋商内容及磋商形式等”“自治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绩效评估机制,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自治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诉讼裁判文书及其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并明确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牵头起草“四项配套制度”。

“四项配套制度”作为《实施方案》的重要支撑,将为指导推动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践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起草过程2018年11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参与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顶层设计的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开展了“四项配套制度”的编制工作。

2018年11月中旬,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就“四项配套制度”向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地州市生态环境局征求意见,并充分吸纳意见进行了修改。

按照推进改革“不抢跑,不拖沓”的原则,在湖南、山东、江苏、江西、浙江等省份相继印发配套制度后,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落实自治区机构改革要求,并吸收2019年3月底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培训的最新成果,对“四项配套制度”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19.06.03•【字号】沪环规〔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试行)》的通知沪环规〔2019〕8号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和优化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6月3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开展的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阶段的公众参与活动和审批阶段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于本办法。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鼓励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主体)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公众参与活动,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涉及驻湘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

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类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可制定省级生态环境损害相关标准和方法。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青海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总结评估的报告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青海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总结评估的报告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青海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总结评估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青生发〔2021〕24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青海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总结评估的报告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办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商请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全国试行工作情况的函》(环办便函〔2021〕3号)要求,我厅认真梳理总结改革试行以来总体情况,形成《青海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总结评估报告》,现随文报上。

如无不妥,将以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名义上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联系人:贾文平************155****14522021年1月18日青海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总结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行以来,青海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重要原则,扎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并取得一定成效,现将三年来改革工作总结评估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2017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青海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高位推进,有关地区和部门协同联动,持续推动改革工作,有理有序逐步构建起符合青海特点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

(一)吃透精神,凝共识定方案。

2018年6月,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生态环境厅厅长任副组长,18个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2018年8月,印发实施《青海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列为省政府与各市州政府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全力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等4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等4

5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工作程序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的:1.赔偿义务人 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 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 证,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2.赔偿义务 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 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3.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 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 申请。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 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 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导 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修复方案编 制单位出具意见,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 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
6
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4 情形。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01-07
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 域、主要内容、主要原则和要求。
08-13
明确了委托人、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及后续工作的相关要求和双方责任。
14-18
明确了鉴定评估机构行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收 费标准、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等4 个配套文件政策解读
1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发生较大及以上 突发环境事件的
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 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 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 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发生其他 严重影响 生态环境后果的
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列为典 型案例的、督察移交线索 的,省级确定的重大污染 环境案件等。
2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赔偿义务人名 称和住所地
损害磋商 的案由
其他有 关事项
磋商告知书 内容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17•【文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7年12月17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

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总结各地区改革试点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依法推进,鼓励创新。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和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第4号令(建文)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第4号令(建文)

生态环境部令部令第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已于年月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年月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追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要求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甲方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甲方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甲方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甲方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我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

法律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甲方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环境保护情况。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2022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无锡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无锡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无锡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锡生态办(2023)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3)3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苏环规(2023)1号)相关工作要求,推进生态修复效果可视化、替代修复集中化、法治宣传大众化,进一步推进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常态化、创新化,经过调研、座谈,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我办制定了《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23年7月19日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向纵深发展,坚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规范化管理全市生态修复基地,根据《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江苏省生态文明教育促进办法》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以下简称“修复基地”)的申报与评定、建设与运行、支持与补助、监督与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修复基地,是指在无锡市范围内已建设或己规划建设用以实现生态环境集中替代修复的综合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

鼓励各市(县)、区开展市(县)、区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建设。

第四条修复基地具有赔偿磋商、法治教育、增殖放流、补植复绿、劳务代偿等功能。

第五条无锡市全市范围内因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的相关损失,可用于修复基地集中开展替代修复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修复基地的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政和园林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共同开展修复基地的评定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8.17•【字号】粤办函〔2020〕219号•【施行日期】202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生态环境厅、司法厅、财政厅反映。

省政府办公厅2020年8月17日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动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等9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以及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磋商、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事件报告等。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是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地级以上市政府管辖。

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权利人可指定其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承担相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相关职责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与磋商、诉讼、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1.12.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环办便函〔2021〕583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监管职责,规范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3日。

联系人:自然生态保护司黄金电话:(010)65645418传真:(010)65645411邮箱:*******************.cn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邮政编码:100006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反馈意见建议格式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12月22日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部令第4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部令第4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部令第4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8年4月16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7月16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第4号令)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第4号令)

生态环境部令部令第4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8年4月16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7月16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规定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行为,强化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评估验收、赔偿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承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海洋经济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及司法、资金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

多部门或机构共同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由牵头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公开。

(三)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发布机制,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适时主动公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以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信息。

(四)主动公开的内容包括: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基本信息、损害调查结果、鉴定评估结论;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结果信息:3.涉及修复的,应当公开修复实施方案的基本信息、修复资金使用、修复效果评估等情况;4.未涉及修复的,应当公开赔偿资金及使用情况;5.其它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信息,可以采取清单形式,内容包括案件的名称、办案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赔偿涉及金额、责任履行形式及结果等信息。

(五)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基本信息;2.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实施等工作中第三方机构的选定信息;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的报告或结果信息;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或结果信息;5.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信息。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系指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

第三条省政府、设区市政府为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省和设区市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损害发生地市、县(市、区)政府、或司法机关、或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

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组织编制磋商方案,书面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有效地址;(二)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三)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四)其他有关事项。

要求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七条赔偿义务人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

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晋办发〔2018〕65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相关职能部门,是指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具体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司法、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具体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益自愿、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称公众,下同)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公众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相关职能部门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信息公开
第七条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和推进情况,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适时向公众公开下列信息:(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
(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果;
(三)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四)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结论;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诉讼裁判文书的公开按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过程性信息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九条公众向相关职能单位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相关职能单位代为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条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或可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四)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部门负责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部门的,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含有第八条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将不予公开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相关职能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

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实际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众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十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事项或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社交媒体公众平台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相关职能部门拟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的,应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所有参会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座谈会讨论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对公众环境权益和对环
境的影响以及相关部门拟采取的对策措施。

座谈会的参会人员应当以利益相关方为主,同时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会。

第十七条相关职能部门拟召开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参会人员应当以相关专业领域和社会、经济、法律的专家、关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研究机构代表、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中的专业人士为先,同时应邀请可能受直接影响的单位和群众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且明确要求予以回复的,受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和答复。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征集的公众意见予以重视,对其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和反馈,并将合法有效的意见建议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进行监督。

公众认为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二十条公众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

公众发现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十一条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向他人有偿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四)公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