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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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晋办发〔2018〕65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相关职能部门,是指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具体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司法、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具体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益自愿、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称公众,下同)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众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相关职能部门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信息公开

第七条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和推进情况,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适时向公众公开下列信息:(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

(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果;

(三)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四)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结论;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诉讼裁判文书的公开按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过程性信息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九条公众向相关职能单位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相关职能单位代为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条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或可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四)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部门负责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部门的,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含有第八条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将不予公开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相关职能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实际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众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十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事项或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社交媒体公众平台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相关职能部门拟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的,应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所有参会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座谈会讨论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对公众环境权益和对环

境的影响以及相关部门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座谈会的参会人员应当以利益相关方为主,同时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会。

第十七条相关职能部门拟召开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参会人员应当以相关专业领域和社会、经济、法律的专家、关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研究机构代表、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中的专业人士为先,同时应邀请可能受直接影响的单位和群众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且明确要求予以回复的,受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和答复。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征集的公众意见予以重视,对其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和反馈,并将合法有效的意见建议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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