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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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终版-精选word文档 (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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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精选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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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X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
201X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X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CN人才网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不动产条例

不动产条例

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5年3月1日今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收藏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行为不动产同意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全力,不因登记机构和等级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法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制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林地使用权登记、草原使用权登记等。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保证登记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分级管理,上下联动。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性的统一管理,省级、地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依托,实现公开、透明、高效和便民的服务。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保护不动产权益,注重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库,提供便捷的查询和服务。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注重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培训体系的建设,提高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惩处机制,严厉打击不动产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享受不动产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及时处理申请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审核申请材料,确保登记实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定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明确工作责任和流程,确保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履行公告、征收等程序。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公开性,并定期更新、归档登记信息。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不动产相关数据,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严禁泄露、篡改、买卖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登记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或者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审核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在办理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确保其随时享有自己的不动产权利的查阅权。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备案和归档,确保登记信息的长期保存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分类体系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安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保护登记信息的安全。

2019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7.docx

2019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7.docx

2019 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 )7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赔偿后,能够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员追偿。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登记代理等机构出具的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理应由申请人以及相关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审核职责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根据其过错水准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够向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登记;( 二) 采用欺诈手段应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 三) 妨碍不动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不动产;( 四) 采用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 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六)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七 ) 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 擅自涂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 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四)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指制定、发布、实施和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律规章。

该条例的目的是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不动产权利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 登记的范围和对象:规定哪些不动产需要登记,包括土地、房屋、林木、矿产等。

2. 登记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和办理程序,包括申请、审查、核准、颁发登记证书等。

3. 登记的内容和效力: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性质、权利人、权利种类、权利范围等,并确定登记的效力。

4. 登记的机构和人员: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包括登记机关、登记员、监督检查机构等。

5. 登记的费用和收费标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包括登记费、证书费、查询费等,并制定收费管理规定。

6. 监督和执法:规定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监督和执法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对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监督管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不动产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将职责整合作为暂行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旨在最大限度地消除分 散登记的体制障碍,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奠定制度基础,这是我国不动产 登记立法过渡性特征的体现,也是“暂行”两字的体现。

(2)规范登记行为。 这是程序性规范的内在之义,也是落实四中全会精神的体现。通过程序 规范,强化责任意识,使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确保登记结果的正当性和准确 性,增强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16、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并登记(《细则》第36条)
17、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林地使用权登记(《细则》第52、53条)


制度顶层设计
制 度 内 容 解 读

条例及细则立法工作过程

核心制度内容解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确权与 争议调处办法》
条 例 立 法 工 作 过 程
地籍司和 登记中心 提出草案 初稿
条例公开征 求意见
1
2014年7月15日
3
2014年8月15日
2014年11月24日
2014年3月10日
2
国土资源部 提交条例送 审稿
4
总理签署国务 院第656号令, 条例正式发布
地籍司和 登记中形 成初稿
2
实 施 细 则 立 法 工 作 过 程
6、委托公证问题:现场签订,经公证的除外(《细则》第12条) 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授权委托保留的认证或公证 7、难点:继承和受遗赠,因一方主体已不存在,所以如不对继承权进行公证 ,登记机构很难把握,风险很大(《细则》第14条) 8、一并登记,主体一致(《细则》第2条),一并登记(《细则》第47条)

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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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是社会的一大关注点,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产权未发生变更、转移的,原来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可以不更换新证书。

实施细则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对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简单来说,就是在产权未变更、转移的情况下,可以一直持有旧证书,老百姓不用着急去换新证。

如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呢?《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专家还表示,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会主动或强制登记。

三类主体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并把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而这三类主体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也不一样。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专家表示,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2019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4

2019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4

2019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4第四章登记类型第三十三条【首次登记】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第三十四条【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能够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额抵押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六)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七)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三十五条【转移登记】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能够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三十六条【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能够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权利的;(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不动产权利终止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四)项情形,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依据本细则相关规定直接办理。

第三十七条【预告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能够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一)不动产买卖、抵押的;(二)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三)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和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的工作流程,保障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

二、不动产登记范围和登记机构根据《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范围包括土地、房屋和构筑物。

不动产登记的主体是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与不动产权利有关的主体。

登记机构是指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

三、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和要求3.1 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填写申请书,提供相关材料,并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

申请材料应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不动产边界调查报告•不动产权属转移及其附属物转移合同•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其他必要的登记材料3.2 不动产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的重点包括不动产的合法性和权属的真实性。

如果申请材料不完整或存在问题,登记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或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3.3 不动产登记登簿经审查无误的申请材料,登记机构应予以登簿并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不动产权属的法定证明文件,具有不可抵触性和确定性。

3.4 不动产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应将不动产登记情况公示,确保公众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

公示的方式可以采用不动产登记公示平台、公告栏等形式。

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4.1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建库登记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并进行统一管理。

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应包括不动产权属信息、不动产边界信息等核心内容。

4.2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更新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及时更新,以反映不动产权属和其他权益的变动情况。

变动信息的更新可以由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主体提出申请,并经过登记机构审查确认后再予以更新。

4.3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主体有权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平台或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的方式进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施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施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11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8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七条,对《条例》的立法目的及依据、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不动产登记的类型、不动产登记的原则、需要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种类、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不动产登记管辖进行了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立法目的《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其中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规范登记行为是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方便群众申请登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的起草工作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于《条例》起草的目的,社会各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例如,很多人把不动产登记作为了遏制腐败或者限制房价的主要工具。

但是,我们应当准确认识到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才是不动产登记条例起草的直接目的。

虽然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特别是登记信息的准确,可能会对遏制腐败、稳定房价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些并不是不动产登记的直接目的。

二、关于立法依据《条例》最主要的立法依据是《物权法》,因为《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对土地、房屋、森林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也进行了规范,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在登记机关、登记管辖、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方面规定都不相同,不利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

为此,《条例》以《物权法》为立法依据,吸纳其他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并进行了归纳总结。

2019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5

2019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5

2019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5第五章登记办理第一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一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四十二条【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以及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证明材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五条【适用】依法利用国有土地建造房屋的,理应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能够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理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并根据权利取得的方式,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应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出让合同以及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四)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应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五)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应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六)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应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施行日期】2019.03.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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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是社会的一大关注点,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产权未发生变更、转移的,原来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可以不更换新证书。

实施细则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
对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简单来说,就是在产权未变更、转移的情况下,可以一直持有旧证书,老百姓不用着急去换新证。

如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呢?《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专家还表示,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会主动或强制登记。

三类主体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并把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而这三类主体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也不一样。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专家表示,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如何才能进行查询呢?根据实施细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小区内道路绿地登记为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业主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能否也对此进行登记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提出,包括道路、绿地以及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可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在去年3月份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相关条款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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