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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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管理

山东省地税局政策法规处

一、国家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12月27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作了通知和明确。随后,又于2003年2月13日和2003年6月12日,下发了两个《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2003年8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下发了《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还以国税发[2002]137号文件,明确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项目的优惠政策。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

1、财税[2002]208号文件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新办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财税[2002]208号文件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3、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最长不超过3年。

4、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最长不超过3年。

(三)新办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5、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最长不超过3年。

6、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最长不超过3年。

7、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8、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9、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最长不超过3年。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中扣减,当前扣减不足的结构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至3年期满为止。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年/元。

(四)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0、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最长不超过3年。

(五)服务型企业和服务业务范围

11、财税[2002]208号文件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12、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在本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内所从事的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包

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其他服务业。

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其中,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按“娱乐业”税目征税。

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仓储业,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其中,融资租赁按金融业征税。

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镌刻、打字、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象、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打包、咨询等。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税收优惠政策

13、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七)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街道社区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

14、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定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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