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销售误导行为处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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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误导的监管内容

保险销售误导的监管内容

保险销售误导的监管内容一、引言近年来,保险行业的发展迅猛,保险产品种类繁多,销售渠道也越来越广泛。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保险销售误导问题的出现,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监管部门加大了对保险销售误导的监管力度,出台了一系列的监管措施。

二、明确销售误导的定义保险销售误导是指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使用虚假宣传、夸大保险保障、隐瞒重要信息等手段,误导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或选择不适合的保险产品。

三、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为了遏制保险销售误导的现象,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培训制度,确保销售人员对保险产品的了解程度。

其次,要求保险公司建立销售人员考核机制,对销售人员进行绩效评估,对销售误导行为进行惩处。

此外,还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客户的问题和投诉。

四、加强对销售宣传材料的监管销售宣传材料是保险销售过程中重要的宣传工具,也是保险销售误导的重要环节。

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对销售宣传材料进行审查,确保宣传内容真实准确,不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能力。

同时,还要求保险公司对销售宣传材料进行备案,方便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对保险销售行为的监管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建立销售行为监控系统,对销售行为进行实时监测。

一旦发现销售人员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应及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此外,监管部门还要求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行为抽查,对销售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销售过程的合规性。

六、加强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权益,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明确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责任,确保投保人了解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和责任。

同时,还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避免投保人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误解。

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确保消费者的投诉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地位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保险买卖双方之间的商业交易,它可以为保险公司带来更多的利润,同时也可以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加多样化的保险服务。

然而,在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也时常出现违法行为,这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为了建立健康的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国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也越来越完善。

我国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条例》。

其中,《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保险合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保险代理、经纪业务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谨慎经营原则,不得利用其经营行为危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条例》则对保险公司及其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对其处罚办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种类较多,常见的包括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违规销售保险产品、遗漏重要信息、违反代理承诺、挪用客户资金等。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我国也有不同的处罚办法。

一般来说,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可能会采取警告或口头批评等非正式的方式进行处理。

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则可能会采取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

而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处理。

除了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外,监管部门也应当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加强监管和管理。

首先,应当加强对于保险公司的准入审批,对于不符合条件、管理不规范的机构加强监管力度,避免不良机构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应当加强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和培训,提高他们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的通知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3(000)007
【摘要】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85-88)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261.3
【相关文献】
1.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J], ;
2.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J], 无;
3.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J], 无;
4.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
[J], 无
5.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73号[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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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销售误导治理举措

保险公司销售误导治理举措

保险公司销售误导治理举措保险产品作为金融产品之一,是为了帮助保险消费者在风险面前获得保障和安全感。

但是,很多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会遭遇销售误导。

这种现象导致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理解不准确,也为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带来了信誉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强化市场监管保险市场的准入门槛应该更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应该加强监管力度,防止其开展业务。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该追究相应责任。

同时,加强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确保其合法合规经营。

二、完善法规制度加强保险行业立法工作,完善保险行业的法律体系,加强对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的监管,制定明确的监管制度和处罚力度。

加强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的诚实守信、合法合规经营教育和宣传,提高全行业的自律和规范化水平。

三、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进行严格的处罚和追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同时,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理性投资意识,使消费者自觉规避风险。

四、加强信息透明度建立保险行业信息公开制度,保护消费者隐私权和信息权,加强保险产品信息透明度,确保消费者可以获得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

此外,加强对于保险政策和销售策略的信息披露,提高全社会对保险行业的关注度和监督力度。

五、加强金融素养教育加强金融素养教育,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和理财意识,使公众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选择保险产品。

加强对于保险买家的培训和教育,授权质量测试的公证、替他,可以为市民提供更好的服务。

结语:保险公司销售误导是市场秩序失衡的一个表现。

通过强化市场监管,完善法规制度,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信息透明度和金融素养教育,可以有效治理保险公司销售误导现象,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销售误导的管理规定(3篇)

销售误导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等。

第三条销售误导是指销售人员在销售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以虚假、夸大、隐瞒等手段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功能、质量、价格等产生误解,从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各销售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误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确保销售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五条坚持依法合规原则。

销售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销售误导。

第六条坚持诚信经营原则。

销售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夸大商品或服务功效。

第七条坚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销售主体应当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坚持公开透明原则。

销售主体应当公开销售信息,包括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功能、质量、价格等,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

第三章销售误导的认定第九条销售误导的认定标准如下:(一)虚假宣传:销售人员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

(二)夸大宣传:销售人员对商品或服务的功效、性能等进行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三)隐瞒事实:销售人员故意隐瞒商品或服务的缺陷、风险等信息,误导消费者。

(四)误导消费者选择:销售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选择不合适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条销售人员应当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负责,不得进行销售误导。

第四章销售误导的管理措施第十一条销售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误导防范机制,包括:(一)制定销售误导防范制度,明确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规范。

(二)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提高销售人员对销售误导的认识和防范能力。

(三)建立销售误导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2.14•【文号】保监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14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提出的重点解决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的工作部署,按照“突出重点、长短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的原则,保监会拟加大销售误导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销售误导问题,扎实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销售误导是人身保险业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

2001年以来,为治理销售误导,保监会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采取了包括现场检查等手段在内的监管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是由于公司重视不够、制度执行不到位、责任划分不明确等原因,销售误导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根治,在某些领域甚至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影响了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销售误导不仅直接侵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发展到一定程度,还可能引发公众对整个行业的不信任,危及行业长远发展。

因此,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切实提高责任意识和使命意识,认真抓好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增强经营管理水平,改进服务质量,提高行业诚信意识,改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强化管理,承担起治理销售误导的主体治理责任(一)认真执行相关监管规定,切实做好风险提示工作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各项监管规定,确保销售管理严格,销售行为规范。

一是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同意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设立仪征营销服务部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同意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设立仪征营销服务部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同意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设立仪征营销服务部
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8.04.09
•【字号】苏保监复[2008]250号
•【施行日期】2008.04.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同意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设立仪征营销服务部的批复
(苏保监复[2008]250号)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你公司《关于设立仪征营销服务部的请示》(华寿苏分字〔2008〕67号)收悉。

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同意设立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仪征营销服务部
(L10306YZE01);核准其营业地址为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北路29号沿街2-3层,负责人为胡立志。

该机构营业范围为:
(一)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
(二)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
(三)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
(四)接受客户的咨询、投诉。

请派员到我局领取该机构的《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公告事宜。

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业务。

二○○八年四月九日。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在当前的保险市场中,人身保险公司的销售误导行为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为了规范保险销售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已经出台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本文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对这一指引进行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销售误导行为。

简单来说,销售误导行为就是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通过虚假宣传、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误导投保人选择不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了认定销售误导行为的依据和原则;第二部分详细列举了可能导致销售误导行为的各种情形;第三部分则对如何防范和处理销售误导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

接下来,我们将逐一对这三个部分进行解读。

一、认定销售误导行为的依据和原则在认定销售误导行为时,应当遵循以下依据和原则: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以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为基础,以诚信、公平、透明的原则为原则。

还要充分考虑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二、可能导致销售误导行为的各种情形根据指引,可能导致销售误导行为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虚假宣传:包括对保险产品的性能、功能、保费、赔付等方面的虚假宣传,以及对公司资质、经营状况、理赔率等方面的虚假宣传。

2. 夸大事实:包括对保险产品收益的夸大宣传,以及对保险产品风险的低估或忽略。

3. 隐瞒真相:包括对保险产品的免责条款、犹豫期、退保规定等方面的隐瞒,以及对投保人关键信息的故意隐瞒。

4. 不正当激励:包括通过赠送礼品、提供增值服务等方式,诱导投保人购买不合适的保险产品。

5. 其他不正当手段:如利用投保人的信任关系、社会关系等进行推销等。

三、防范和处理销售误导行为的要求为了防范和处理销售误导行为,指引提出以下几点要求:1. 加强内部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销售误导行为处罚管理暂行规定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销售误导行为处罚管理暂行规定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销售误导行为处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有效防范和化解销售误导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公司诚信稳健经营,根据保监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文件精神,及总公司有关业务品质管理的相关要求,特制定《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销售误导行为处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分公司辖内的所有内勤员工及外勤业务人员.第三条本规定所指销售误导行为,是指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销售人员在工作或销售过程中对客户提供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该信息令客户产生重大错误认识,导致客户投诉或纠纷。

第四条问责情形1、对保险合同条款上未载明的利益对他人进行不实宣传、承诺或夸大保险利益,诱使他人购买保险;2、以欺骗、不实说明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他人购买保险;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知客户告知不实或隐瞒真相,而未如实告知公司;4、通过承诺给予保险费回扣或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诱导客户购买保险、替换以前购买的保险或唆使客户退保;5、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销售人员未向投保人依次解释投保单上各项内容的意义、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6、代替客户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代替客户抄写新型产品风险提示语句并签字等情况;7、保险产品的利益演示未严格按照总公司规定的利益演示标准进行演示,在销售过程中对条款未载明的产品收益进行承诺或夸大,混淆保险产品概念、隐瞒合同重要内容、篡改客户信息资料、提供虚假产品信息等;8、未经总公司批准自制各类宣传资料和信息批露材料;擅自变更经总公司核准的宣传材料;9、个人代理人、机构代理人使用与新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产品宣传材料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情形,存在自行手写或制作有关公司、产品及产品收益等情况的宣传资料情形;10、产品说明会使用的宣传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和误导宣传、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隐瞒初始费用(如有)等各项费用扣除、演示利率不按照总公司规定的标准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11、中心支公司授权个人代理人、机构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12、新契约回访不成功或回访“不清楚保险责任”问题件未处理情形。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9.29•【文号】保监发[2012]87号•【施行日期】2012.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87号)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认定,明确执法标准,有效惩处销售误导行为,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现就《指引》适用的有关事宜说明如下:一、查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有《指引》所列举行为之一的,通常按照下列要求认定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依法进行处罚。

二、违法行为不能按照前条要求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明确违法行为性质与法律适用。

查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复杂多样性,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销售误导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销售误导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销售误导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机构,分公司各部、室: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提出,今年中国保监会将整治寿险销售误导作为2012年的监管工作重点,要对销售误导问题动真格、出重拳,齐抓共管、严查重处,典型案例还将向社会披露。

严峻的监管形势要求我司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治理销售误导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2号)、《关于印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保险公司销售误导问责办法(试行)》,具体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1.个险、续期、区拓条线:分支机构个险部经理,四级机构行政经理,三级机构个险分管总,分公司个险分管总。

2.银保条线:分支机构银保部经理,三级机构银保分管总,分公司银保分管总。

3.电销条线:分支机构电销部经理,三级机构电销分管总,分公司电销分管总。

二、销售误导的界定范围:1.虚假宣传、片面介绍与概念混淆机构组织印发或营销员擅自印发内容失实、夸大的宣传资料;利用各种方式发布失实产品宣传;向投保客户片面强调、承诺和夸大新型产品分红收益;混淆产品性质和经营主体;对风险和免责条款缺少明确提示甚至予以回避。

2. 代签字或提供虚假信息业务人员未面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亲笔签名,擅自代客户签名或者教唆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

或提供客户虚假联系信息,干扰回访工作或导致回访信息不真实。

3. 同业诋毁、不当竞争将自身公司及产品“优势”与其他公司及产品“劣势”相比较,影响投保客户选择;利用同业公司的负面消息进行诋毁攻击;发放材料或授意营销员宣传同业公司负面消息,引诱客户退保等。

4.不当销售忽视投保客户真实需求,造成“存款变保单”、“保费与收入明显不符”现象。

如将分红险、万能险等条款复杂,风险不定的产品销售给收入微薄、抗风险能力弱、毫无金融保险知识的老人、农民等低收入人群,引发退保争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规范车险电销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规范车险电销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规范车险电销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苏保监发[2011]169号•【施行日期】2011.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规范车险电销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苏保监发〔2011〕169号)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近期,我局发现部分公司在开展车险电销业务过程中,存在进行片面误导性广告宣传、滥用促销手段给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同以外的不当利益、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率等违法违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为规范车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车险电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94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规范广告宣传行为各公司在开展车险电销业务广告宣传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电销专用产品的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等内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采取故意减少承保险种方式降低报价或不报明细直接报总保费价格等形式进行宣传;不得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信誉;不得将车险电销专用产品与传统渠道产品进行价格方面的简单、片面比较。

各公司在省内开展广告宣传活动实行事前备案制度。

对于总公司在江苏省内制作投放的广告,由省级分公司在投放前5日(工作日,以下均同)持总公司广告宣传方案向我局进行备案。

对于省内分支机构制作投放的广告,由各省级分公司统一扎口管理(其中,总公司直管的地市分公司负责对其所辖机构开展的广告宣传活动扎口管理),在投放前5日持广告宣传方案和总公司批准意见向我局进行备案。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1.07•【文号】保监发[2012]105号•【施行日期】2012.1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2〕105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2年11月7日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防范和治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并披露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采用两种方法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一)根据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得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二)利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等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问卷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的业务范围是各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个人保险业务,不包括团体保险。

只开展团体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评价范围。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负责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的设计、计算、评分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以及网络问卷调查的问卷设计、调查开展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数据,并协助保监会开展问卷调查工作。

保险公司销售部门销售行为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销售部门销售行为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销售部门销售行为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销售行为的合规与规范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声誉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制定一个有效的销售行为管理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二、目的和原则(一)目的:1. 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2. 提高销售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

3. 加强对销售过程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4. 提供有效服务,满足客户需求。

(二)原则:1. 合法合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执行合法合规的销售行为。

2. 诚实守信:坚守诚信原则,真实、准确、全面地向客户提供信息。

3. 客户至上:关注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保险方案。

4. 专业素养: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水平,保证销售行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销售行为的规范(一)销售流程:1. 客户接待与咨询:销售人员应在接待客户时礼貌、热情,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产品信息。

2. 需求分析与方案设计:根据客户需求,结合专业知识,提供个性化的保险方案。

3. 文件填写与备案: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填写相关的销售文件,并按规定归档备案。

4. 合同签订与执行:销售人员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向客户清楚解释合同内容和保险责任,并妥善保管相关合同文件。

5. 售后服务与维护: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客户投诉与理赔事宜。

(二)销售行为的要求:1. 销售人员应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推销劣质产品等不当行为。

2. 销售人员应接受公司提供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专业知识和销售技能。

3. 销售人员应依法履行信息保密的义务,严禁泄露客户信息和公司商业秘密。

4. 销售人员应建立客户档案,并定期跟踪客户需求,提供综合化保险服务。

四、监督与管理机制(一)内部监督:1. 公司设立专门部门负责销售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2. 进行定期的销售行为抽查和核查,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3. 鼓励员工参加行业培训和专业认证,提高销售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二)外部监督:1. 遵守和配合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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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寿险业监管处罚分类

2023年寿险业监管处罚分类

2023年寿险业监管处罚分类
2023年寿险业监管处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费率违规:部分寿险公司在定价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如虚高保费、费用返还等,导致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2. 资金运用违规:部分寿险公司在资金运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如违规投资、资金挪用等,引发监管部门的监管处罚。

3. 销售误导:部分寿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如虚假宣传等。

4. 编制虚假业务财务资料:如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和重庆万州中支,因编制虚假业务财务资料和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管,机构被罚259万,14位相关责任人被警告并罚款121万。

5.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涉及到车险财务数据不真实、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等。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应以相关部门的公告为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同意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同意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同意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沭阳支公司李恒营销服务部地
址变更的批复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保监许可[2014]849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4.09.02
【实施日期】2014.09.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同意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沭阳支公司李恒营销服务部地址变更的批复
(苏保监许可〔2014〕849号)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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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防范销售误导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防范销售误导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防范销售误导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11.29•【字号】苏保监发[2011]208号•【施行日期】2011.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防范销售误导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保监发[2011]208号)各人身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今年1-9月,我局收到人身保险公司信访投诉事项289项,同比增长38%,其中涉及销售误导的违规事项31项、涉及合同纠纷的事项177项,其中合同纠纷往往涉及销售不规范行为。

信访反映人身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夸大收益、混淆存款与保险、未尽说明义务、代签名、回访不到位等问题较为突出。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销售误导和非正常退保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向个人销售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含银邮代理保险)新型产品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一、销售人员在介绍保险产品时,应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批准的省级分公司统一设计、印刷的宣传资料,其他机构及人员均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宣传资料。

二、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

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三、销售人员应当提示投保人阅知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并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退保损失等条款重点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

四、保险公司应当确保投保单上填写的客户信息真实完整。

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人身险保单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使查询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客服热线电话、网络查询系统、服务柜台等便捷的方式查询投保、缴费、保全、赔付和退保等信息,并以短信、信函等方式主动向消费者提示承保、保费收取、保险金给付等情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州监管分局关于开展销售误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州监管分局关于开展销售误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州监管分局关于开展
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苏州保监发[2012]13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苏州监管分局
【发布日期】2012.03.21
【实施日期】2012.03.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州监管分局关于开展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的通

(苏州保监发〔2012〕13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身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做好人身保险销售误导治理工作,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开展人身保险业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的通
知》(保监寿险〔2012〕215号)、《关于印发<2012年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寿险〔2012〕246号)等文件精神,苏州保监分局决定在全辖开展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重点
本次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的业务自查范围是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承保的业务,可视情况向前追溯和向后延伸。

各公司要重点针对个人营销渠道、银行邮政代理渠道和电话营销渠道的销售管理和销售行为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主要包括:(一)销售资格管理情况
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与保险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代理机构、保险中介代理机构的销售人员是否具有符合监管规定的销售资格,保险公司对销售资格的管控制度是否健全合理有效。

(二)销售培训管理情况
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销售培训管理制度,是否按照监管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了培训,是否存在不符合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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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销售误导行为处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有效防范和化解销售误导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公司诚信稳健经营,根据保监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文件精神,及总公司有关业务品质管理的相关要求,特制定《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销售误导行为处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分公司辖内的所有内勤员工及外勤业务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销售误导行为,是指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销售人员在工作或销售过程中对客户提供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该信息令客户产生重大错误认识,导致客户投诉或纠纷。

第四条问责情形
1、对保险合同条款上未载明的利益对他人进行不实宣传、承诺或夸大保险利益,诱使他人购买保险;
2、以欺骗、不实说明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他人购买保险;
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知客户告知不实或隐瞒真相,而未如实告知公司;
4、通过承诺给予保险费回扣或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诱导客户购买保险、替换以前购买的保险或唆使客户退保;
5、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销售人员未向投保人依次解释投保单上各项内容的意义、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6、代替客户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代替客户抄写新型产品风险提示语句并签字等情况;
7、保险产品的利益演示未严格按照总公司规定的利益演示标准进行演示,在销售过程中对条款未载明的产品收益进行承诺或夸大,混淆保险产品概念、隐瞒合同重要内容、篡改客户信息资料、提供虚假产品信息等;
8、未经总公司批准自制各类宣传资料和信息批露材料;擅自变更经总公司核准的宣传材料;
9、个人代理人、机构代理人使用与新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产品宣传材料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情形,存在自行手写或制作有关公司、产品及产品收益等情况的宣传资料情形;
10、产品说明会使用的宣传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和误导宣传、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隐瞒初始费用(如有)等各项费用扣除、演示利率不按照总公司规定的标准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11、中心支公司授权个人代理人、机构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
更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12、新契约回访不成功或回访“不清楚保险责任”问题件未处理情形。

第五条问责对象
(一)机构问责
涉及销售误导问题的分公司部门、中心支公司及四级机构。

(二)个人问责
1、第一责任人
销售误导问题发生所属条线的中心支公司分管总经理为条线第一责任人、销售误导问题发生所在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为三级机构第一责任人、销售误导问题发生所在四级机构经理为四级机构第一责任人。

2、直接责任人
(1)销售误导问题所涉及的销售保单的业务人员;
(2)销售误导问题所涉及的内勤员工。

3、关联责任人
销售误导问题发生所属条线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部门经理为关联责任人。

第六条问责办法
(一)对机构的责任追究
为促进合规经营、惩戒违规行为,防范误导,对于查证属实的销售误导问题,按照总公司关于下发《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华寿字〔2010〕147号),视情节轻重给予机构相应处罚。

(二)对个人的问责
1、对销售误导所涉及的新保业务经查证属实,但未造成客户退保、投诉或其他影响,扣回新保佣金(或绩效,下同),并且该业务涉及的个人所获得的竞赛奖励、基本法利益予以追回;对其上级主管所获得的基本法利益部分予以追回;对该业务所涉及的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并处以最低2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2、对销售误导所涉及的新保业务经查证属实,且造成客户退保、投诉或其他影响的,扣回新保佣金,并将该业务涉及的个人所获得的竞赛奖励、基本法利益予以追回;对其上级主管所获得的基本法利益部分予以追回;对相关第一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并处以该业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10%-100%罚款。

3、情节严重者,将解除业务员代理合同,扣罚保证金,并上报当地行业协会;对其上级主管予以降级、解除合同;对相关第一责任人予以严重警告处分,对关联责任人处以最高5000元的罚款。

4、对情节恶劣,给公司和客户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者,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5、对于新契约回访成功率、投诉率等指标纳入对各机构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具体按照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的薪酬考核办法执行。

6、对于本规定未列明的销售误导行为,经查实,确为销售误导引发客户投诉或纠纷的,可比照处罚规则进行处理;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各业务条线《基本法》中业务人员品质规范要求执行。

7、以上问责方式,根据问责情形发生的程度,可单项处理或并处。

第七条附则
(一)本规定由分公司拟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各中心支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分公司备案;
(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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