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民事纠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意见书民事纠纷
下文是关于法律意见书民事纠纷,结合意见书相关要求进行范本书写的,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法律意见书民事纠纷
我们接受贵公司的法律咨询,对贵公司与吴平富、吴平玉(以下称吴氏兄妹))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通过传真或电话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证据、材料和说明,特向贵公司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贵公司在进行决策、协商、谈判或诉讼时参考之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7、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1、《民事起诉状》(原告吴氏兄妹诉王浩及贵公司)(共2页);
2、《证据清单》及《借条》6张(共7页);
3、永川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XX)永民初字第2021号】(共3页)
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传票》【(XX)永民初字第2021号】(共2页);
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号】(共2页);
6、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2号】(共1页);
7、王浩和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永川全发))《土地转让协议书》(共3页);
8、贵公司相关知情人员提供的本案事实电话口头情况说明;
9、贵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与本法律意见书第二条中所述的事实依据,现查明并确认关于本案的下述基本事实:
1、签约借款
XX年,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重庆盈月居)因为公司运作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资金支持,其总经理王浩先生遂找到了吴氏兄妹进行借款融资。
XX年10月1日、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2日、
11月17日和12月13日,王浩先生以借款人名义分6次向吴氏兄妹共借款三百二十六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3262,)整,并出具了借条6张,均由重庆盈月居作为担保人盖章。6张借条均载明:年利率按照25%计算;吴氏兄妹可以随时要求王浩还款,如超过一日按应还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
2、土地转让
XX年12月11日,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浩先生将其名下依法受让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二社的63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永川区房地证XX字第GY3149号)转让给永川全发,转让总价款为700万元,由永川全发向王浩先生的债权人周维春偿还400万元,另代替偿还王浩先生预收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定房诚意金3006340元。合同签订后,王浩先生依约将上述国土使用权转让给永川全发,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永川全发也依约履行了约定的偿还付款义务。
3、诉前保全
XX年4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据吴氏兄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作出(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永川全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二社的6370平
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扣押;将王浩先生占有的永川全发%的股份进行冻结。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川全发协助执行将王浩先生占有的%的股份进行冻结。
4、提起诉讼
XX年5月9日,吴氏兄妹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恶意串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共同偿还借款3262,233元及利息50万元,重庆盈月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XX年5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向王浩先生、重庆盈月居、永川全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定于6月6日作为举证截止日期,于6月6日上午开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前询问。
另查明: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浩先生,而永川全发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可全先生,王可全先生乃王浩先生之父,王浩先生同时也是永川全发的投资人和股东,占有公司%的股份。
还查明:“全发韵竹苑”为重庆盈月居所开发的项目,并拥有相关证书和批文,目前该项目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永川全发。
1、关于王浩先生向吴氏兄妹借款3262,233元的资金去
向、用途和银行往来结算凭证的证据、材料和文件;
2、关于永川全发已经代替王浩先生向其债权人周维春偿还4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材料;
3、关于永川全发已经代替王浩先生偿还预收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定房诚意金300634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材料;
4、关于永川全发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股东、投资人资料的证据、文件或材料;
5、关于重庆盈月居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股东、投资人资料的证据、文件或材料;
6、关于永川全发和重庆盈月居之间关联关系,股东之间关联关系及控制人关系的相关证据、文件、材料或说明;
7、关于与本案相关的,能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其他所有相关证据、文件或材料。
特别说明的是,拥有上述相关证据、文件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如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则应当依法提供,并且必须是提供原件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否则按照法律规定,将会推断对拥有上述证据的单位或个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以及第三条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如下:
1、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本案是一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先生)为履行公司(重庆盈月居)职务,但是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向债权人(吴氏兄妹)进行借款;事后在处置自身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永川全发)后,被债权人以逃避债务为由认定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引发的要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借款及保证责任纠纷案。
2、本案偿还借款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分析。
(1)关于第一被告王浩先生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王浩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其在向债权人吴氏兄妹进行借款时,是以运作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资金的名义进行借款,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为履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在原告吴氏兄妹的起诉状中,吴氏兄妹亦明确承认并载明“被告王浩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在其开办的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土地上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等语,这亦完全证实王浩先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当然的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再依照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