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河道堤防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完整版)水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
水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一、填空题:1.《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自起施行.2.列入江苏省湖泊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3.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4.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5.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6.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批准后实施。
7.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8.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以下的区域。
9.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报告。
10.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11.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的河口线以内的坡面、、水域、沙洲。
12.各县(郊区)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都要发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要标图。
13.确因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14.使用水利工程余弃土的,使用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付 .15.港口和码头范围内的防洪、排涝、绿化等应符合要求。
16.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确因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当地申请。
17.防汛抢险的经费、物资和器材,由各级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18.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筹集的经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管理和等项开支.19.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侵占河道处以罚款。
20.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21.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的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23•【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施行日期】1996.08.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津、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水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
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一、填空题:1、《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自起施行。
2、列入江苏省湖泊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3、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4、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5、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6、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批准后实施。
7、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8、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以下的区域。
9、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报告。
10、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12、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的河口线以内的坡面、、水域、沙洲。
13、各县(郊区)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都要发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要标图。
14、确因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15、使用水利工程余弃土的,使用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付。
16、港口和码头范围内的防洪、排涝、绿化等应符合要求。
18、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确因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当地申请。
19、防汛抢险的经费、物资和器材,由各级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21、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筹集的经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管理和等项开支。
22、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侵占河道处以罚款。
23、县(郊区)、乡(镇)管理的工程,由各县(郊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作出具体规定。
水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
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库一、填空题:1、《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自起施行。
2、列入江苏省湖泊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3、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4、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5、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6、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批准后实施。
7、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8、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以下的区域。
9、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报告。
10、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12、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的河口线以内的坡面、、水域、沙洲。
13、各县(郊区)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都要发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要标图。
14、确因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15、使用水利工程余弃土的,使用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付。
16、港口和码头范围内的防洪、排涝、绿化等应符合要求。
18、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确因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当地申请。
19、防汛抢险的经费、物资和器材,由各级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21、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筹集的经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管理和等项开支。
22、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侵占河道处以罚款。
23、县(郊区)、乡(镇)管理的工程,由各县(郊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作出具体规定。
江苏省河道实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水政(1999) 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 461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
占用补偿费"')。
《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
水利工程水法律法规试题及参考答案
水利工程水法律法规试题及参考答案1、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怎样取得取水权?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适用告知听政义务的种类有哪些?3、《水法》第47条规定:国家对用水实行什么制度?4、《水法》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什么制度?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采取异地保存的条件是什么?6、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当事人什么责任?7、《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制作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怎么办?8、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谁进行管理和使用?9、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多少米?10、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怎样决定?11、对违反《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如何处理?12、对违反《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如何处理?13、湖泊保护应当遵循什么原则?14、《徐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时间开始实施的?15、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是什么?16、使用水利工程余弃土的,使用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付什么?17、港口和码头范围内的防洪、排涝、绿化等应符合什么要求。
18、防汛抢险的经费、物资和器材,由谁统一管理和使用?19、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如何处罚?*20、《徐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自什么时间起施行?21、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什么制度?22、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怎样进行?23、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怎样?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2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哪个部门?27、是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都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8、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应当怎么办?29、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当事人应当怎么办?30、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多长时间内计算?31、在行政复议案件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是什么身份?32、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哪一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6、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怎么办?37、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时,节水设施应当与主题工程怎么样?38、水行政处罚应遵循什么原则?39、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40、《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证据有几种?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条件有哪些?4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制作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怎么办?4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什么措施?4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4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采取异地保存的条件是什么?46、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怎样决定?47、《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哪些行政处罚?4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适用告知听政义务的种类有哪些?49、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怎么办?50、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谁决定?51、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谁决定?52、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是什么?53、防汛物资实行怎样管理?54、行洪区的范围是怎样界定的?55、防汛抗洪是怎样规定的?56、《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57、在《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应当怎么办?58、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水域设置鱼网、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如何收费?59、占用补偿费多长征收征收一次?6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61、防洪工作应遵循什么原则?62、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怎样?63、河道、湖泊管理的原则是什么?64、国务院设立什么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65、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多少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6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67、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多少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6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哪些权利?69、占用补偿费由哪个机关负责征收?70、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水利工程水法律法规试题及参考答案
水利工程水法律法规试题及参考答案1、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怎样取得取水权?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适用告知听政义务的种类有哪些?3、《水法》第47条规定:国家对用水实行什么制度?4、《水法》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什么制度?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采取异地保存的条件是什么?6、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当事人什么责任?7、《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制作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怎么办?8、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谁进行管理和使用?9、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多少米?10、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怎样决定?11、对违反《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如何处理?12、对违反《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如何处理?13、湖泊保护应当遵循什么原则?14、《徐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时间开始实施的?15、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是什么?16、使用水利工程余弃土的,使用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付什么?17、港口和码头范围内的防洪、排涝、绿化等应符合什么要求。
18、防汛抢险的经费、物资和器材,由谁统一管理和使用?19、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如何处罚?*20、《徐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自什么时间起施行?21、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什么制度?22、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怎样进行?23、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怎样?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2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哪个部门?27、是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都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8、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应当怎么办?29、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当事人应当怎么办?30、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多长时间内计算?31、在行政复议案件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是什么身份?32、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哪一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6、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怎么办?37、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时,节水设施应当与主题工程怎么样?38、水行政处罚应遵循什么原则?39、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40、《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证据有几种?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条件有哪些?4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制作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怎么办?4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什么措施?4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4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采取异地保存的条件是什么?46、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怎样决定?47、《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哪些行政处罚?4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适用告知听政义务的种类有哪些?49、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怎么办?50、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谁决定?51、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谁决定?52、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是什么?53、防汛物资实行怎样管理?54、行洪区的范围是怎样界定的?55、防汛抗洪是怎样规定的?56、《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57、在《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应当怎么办?58、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水域设置鱼网、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如何收费?59、占用补偿费多长征收征收一次?6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61、防洪工作应遵循什么原则?62、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怎样?63、河道、湖泊管理的原则是什么?64、国务院设立什么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65、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多少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6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67、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多少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6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哪些权利?69、占用补偿费由哪个机关负责征收?70、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南京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
南京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核定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印发各地,现提出以下意见(宁价费[2000]269号)。
一、《通知》的施行对我市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保护,保障河道行洪排涝、安全渡汛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通知》得以全面贯彻实施。
二、要切实加强《河道占用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河道占用证》的发放,要以确保河道堤防安全为前提,对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占用要严格按照法定秩序,办理发证年审手续,做到手续完备、档案齐全。
对影响防洪安全的占用一律不得发放《河道占用证》。
《河道占用证》由省水利厅统一监制。
三、根据《通知》的规定,结合南京实际情况,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详见附表。
四、对1987年12月1日以前占用的面积在10亩以上(含10亩)的按计收30%征收,对10亩以下1亩以上的减半征收;1999年底之前占用的并一次性交纳长期占用补偿费的不再征收。
对停工停产(不包括占用范围的承租、经营等)特困企业,在停工期间免收占用补偿费,其它特困企业减半征收,特困企业是指由市政府扭亏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困难企业。
五、市县(郊区)水利部门为占用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各自在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范围内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要按隶属关于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做到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
征收的占用补偿费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水利部门要加强收支管理。
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六、各郊县财政部门应将交省的10%部分于年底前交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专户统一向省交纳。
七、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县(郊区)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4【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价费[1999]46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土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占用补偿费”)《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核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
票据管理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兴建建筑物、设施和停放、堆放物料等行为的,每月每平方米0.5~1.0元;占用内河河道岸线的,每月每米3.0~5.0元,占用长江岸线的,每月每米4.0~8.0元。
江苏省河道堤防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索引号】【文件编号】【产生日期】【发布机构】【公开日期】2008-10-31【内容概述】发布时间:2008-10-31 稿件来源:【字体调整:大中小】苏水政(1999) 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 461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
占用补偿费"")。
《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
苏政发[1999]46号
苏政发[1999]46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我省自1992年开征防洪保安资金以来,开辟了依靠社会力量建设防洪保安水利体系的新渠道,为我省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证。
199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45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同意,财政部对我省作出了《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43号),同意我省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并对我省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有关征收政策作了调整。
根据财政部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历年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另外,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43号文件规定,省政府苏政发〔1991〕148号规定的按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的标准增收10%的农业重点开发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新占用土地征收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征收对象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1.在我省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3.城镇个体工商户;4.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 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江苏省水资源费是指对在江苏省境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第三条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第四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根据取水单位的用水性质、用水量和区域等因素来确定。
第五条对于工业企业、农田灌溉用水、城市供水等大量用水单位,采取分段计费方式,按照不同段数级递增的方式进行征收。
第六条对于个人家庭或者农村小型灌溉、养殖等少量用水单位,采取固定收费方式进行征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根据省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章水资源费的征收程序第八条水资源费由江苏省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具体执行通过县级水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取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水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用水量和用途,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水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后,应当根据征收标准计算应征服用水资源费的金额,并依法向取水单位发出征收通知书。
第十一条取水单位在收到征收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金额缴纳水资源费,并及时向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取水单位可以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经水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分期缴纳。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第十三条江苏省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治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水资源费用用于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治理和水利项目建设等方面。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财政管理和审计要求,保障资金的使用安全和效益。
第十六条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资源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取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罚款、限期缴纳等方式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水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江苏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江苏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工程搬迁拆迁安置【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16]10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9.30【实施日期】2016.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江苏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0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江苏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意见(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水利工程建设实际,现对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由工程沿线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参与实物调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实物调查成果和移民安置方案签署确认意见。
二、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技术标准合理规划项目建设用地。
三、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的相关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职责规定做好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报批工作。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1999.11.22•【字号】苏水政〔1999〕 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461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2日江苏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苏水政〔1999〕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461号文件印发)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占用补偿费”)。
《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1996]248号
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1996]248号1996年10月4日)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含水土保持工程、林草、监测及科学试验设施等),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施工除外),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没有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则不需缴费。
第三条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
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四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
第五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是以下造成损毁的水土保持设施:(一)梯田;(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三)牧草:包括原生草和人工种植草;(四)治沟和治坡的工程设施、监测设施和科研设施等;(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南京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
南京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核定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印发各地,现提出以下意见(宁价费[2000]269号)。
一、《通知》的施行对我市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保护,保障河道行洪排涝、安全渡汛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通知》得以全面贯彻实施。
二、要切实加强《河道占用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河道占用证》的发放,要以确保河道堤防安全为前提,对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占用要严格按照法定秩序,办理发证年审手续,做到手续完备、档案齐全。
对影响防洪安全的占用一律不得发放《河道占用证》。
《河道占用证》由省水利厅统一监制。
三、根据《通知》的规定,结合南京实际情况,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详见附表。
四、对1987年12月1日以前占用的面积在10亩以上(含10亩)的按计收30%征收,对10亩以下1亩以上的减半征收;1999年底之前占用的并一次性交纳长期占用补偿费的不再征收。
对停工停产(不包括占用范围的承租、经营等)特困企业,在停工期间免收占用补偿费,其它特困企业减半征收,特困企业是指由市政府扭亏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困难企业。
五、市县(郊区)水利部门为占用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各自在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范围内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要按隶属关于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做到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
征收的占用补偿费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水利部门要加强收支管理。
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六、各郊县财政部门应将交省的10%部分于年底前交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专户统一向省交纳。
七、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县(郊区)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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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索引号】【文件编号】【产生日期】
【发布机构】【公开日期】2008-10-31
【内容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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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水政(1999)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461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
占用补偿费"")。
《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
票据管理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经批准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征:兴建建筑物、设施和停放、堆放物料等行为的,每月每平方米0.5~1.0元;占用内河河道岸线的,每月每米3.0~5.0元,占用长江岸线的,每月每米4.0~8.0元。
面积和岸线同时占用的,为避免双重收费,体现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按单项收费额较高的一项收取占用
补偿费。
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旅游、娱乐的。
每月每平方米0.2~0.8元;
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种植、养殖等活动的,每月每平方米0.01~0.05元;设置鱼网、鱼簖等捕鱼设施的,每月每张(道、处)10一50元。
各省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在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本市的具体标准。
对历史遗留占用面积较大企业和困难企业收费标准的减免办法,由各市水利、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占用补偿费按每半年征收一次。
占用人缴纳的占用补偿费可以纳入生产、建设、经营成本。
第八条各市、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将本市、县(市)收取的占用补偿费在每年年底之前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10%。
第九条占用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应上交省的部分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逐级上交省财政专户。
具体财务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观测监测设施的更新、改造;工程管理技术的研究;专业培训、《河道工程占用证》工本费支出等。
上交省的占用补偿费用于流域性河道工程维修、管理、被占用情况调查以及全省河道行业管理等。
第十条占用补偿费在使用时,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河道主管机关应事先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使用。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占用补偿费的收支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占用行为给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人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对拒不缴纳或逾期不如数缴纳占用补偿费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省及各市、县(市)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本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以后,本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