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的情形
民法典一般保证人是否要分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般保证⼈是否要分担担保责任保证⼈是为债务履⾏提供保证的第三⼈,保证⼈的责任分为⼀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保证⽅式不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相同的,那么民法典⼀般保证⼈要不要分担担保责任?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般保证⼈是否要分担担保责任⼀般保证⼈要承担保证的责任。
但在经⼈民法院判决,经强制执⾏后仍然不能实现债权的,才能要求⼀般保证⼈承担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条【保证⽅式】保证的⽅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七条【⼀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般保证。
⼀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债务⼈下落不明,且⽆财产可供执⾏;(⼆)⼈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破产案件;(三)债权⼈有证据证明债务⼈的财产不⾜以履⾏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债务能⼒;(四)保证⼈书⾯表⽰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1)⼀般保证的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对债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在⼀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保证期间⼀旦经过,保证⼈的保证责任消灭。
注意此处是向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是向债务⼈请求履⾏债务,也不是向保证⼈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债权⼈应向保证⼈提出请求,否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的保证责任消灭,注意此处是向保证⼈提出请求,这种请求的⽅式包括向保证⼈⾃主⾏使权利,向保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是向债务⼈提出请求。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
其一,如果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时, 第三人究竟是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 证责任,须根据前述解释规则进行认定,在无法依解释规则得出结 论时,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其二,第三人在承诺文件中具有加入债务或者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 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 债务加入。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 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是保证。至 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先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 示来确定,只有在无法通过解释规则确定时,才能适用推定规则。
此外,本解释还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各种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 问题进行了回应。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为规避法律关于提供担保 须经公司决议等限制,采取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 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
对于这些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承诺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应根据其内容 进行解释,可区分为三种情形:
在对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要坚持以下规则: 一是保证合同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 应当将其解释为一般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 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
二是保证合同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 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 类似内容。
一是对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作出规定。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债务人再起诉保证人,还是可以将 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存在不同理解:
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的行为。
担保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条件、效力、变更、消灭等方面,对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担保的概念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的行为。
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能够实现其债权。
担保法律关系涉及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主体。
三、担保的种类1. 物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设定为担保,如抵押、质押等。
2. 人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权利设定为担保,如保证、定金等。
3. 混合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同时提供财产和权利作为担保。
四、担保的设立条件1. 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人应当真实地表示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 担保物合法:担保物应当是合法的财产或者权利。
3. 担保范围明确:担保范围应当明确,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
4. 担保期限明确:担保期限应当明确,一般不得超过主债权的履行期限。
五、担保的效力1. 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担保物优先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受偿。
2. 担保责任的免除: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人的权利: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担保的变更1. 担保物权的变更:担保物权人可以将其担保物权转让给他人。
2. 担保范围的变更:担保范围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担保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变更。
3. 担保期限的变更:担保期限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担保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变更。
七、担保的消灭1. 债务履行完毕:债务履行完毕后,担保权利随之消灭。
2. 担保人放弃担保权利:担保人可以放弃担保权利,但应当通知债权人。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变化解读
2.连带保证中,只有将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保证人, 才构成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2021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 裁申请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 提供担保的 (1)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 (2)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
①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 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 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②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 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此规定与2000 年担 保法司法解释相比没有实质性变化。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绝对是重量级的。这一修改经历了20 年,其变化之 大不言而喻,甚至对《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审判实践中的呼声也 做了相应回应。
目录
CONTENTS
01 拓展了新的担保方式 02 公益机构对外担保责任 03 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04 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 之间有追偿权。 2021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之间约定相 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 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 同担保,或者约定了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 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担保法讲义精选全文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担保法讲义一、概述1.担保的含义及方式1.1含义: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1.2 方式:担保法第2条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
2.反担保的含义及方式:2.1含义: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的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2.2 方式: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不适用留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如加工承揽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方式。
3.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否认国内担保的独立性、独立担保仅限于国际经济活动中。
市高院2009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明确担保合同独立性不适用于国内担保合同。
4. 担保合同无效及法律责任4.1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法律责任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b)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2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4.2.1 法律规定的主要类型:a)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b)担保法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注:该条文在2006年公司法中已被删除,由公司法第十六条替代:“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提示:公司业务中,应要求担保人提供最新的、备案的公司章程,以确定其是否有权对外从事担保,或其担保是否超越其限额。
c)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枪支、弹药、毒品、土地所有权等)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d)具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境外)担保的;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机构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六种情形及七个例外
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的六种情形及七个例外保证责任是指当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应按照约定履⾏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债务⼈不履约时,并不是所有的保证⼈都承担保证责任,即已经有效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免除基于债权⼈和债务⼈的前期⾏为及债权⼈怠于追索的⾏为,法律规定保证⼈免责,但是在债务⼈破产等特殊情形下,保证⼈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通过最⾼法院案例阐述免除保证责任的⼏种情形及例外。
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保证合同⽆效及意思表⽰瑕疵免责1.担保合同⽆效的,保证⼈部分免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效,债权⼈⽆过错的,担保⼈与债务⼈对主合同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主合同⽆效⽽导致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2.主合同当事⼈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责任。
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是主合同的双⽅当事⼈主观上均有欺骗故意,如果仅仅是债务⼈⼀⽅骗取保证⼈提供保证,或者保证⼈受⼀⽅当事⼈的⾏政命令⽽提供保证的,均不能免除责任;⼆是主合同双⽅当事⼈实施了恶意串通⾏为,⾜以使保证⼈受骗上当。
如果是双⽅当事⼈各怀不同的⽬的,未经串通,由于保证⼈的过失⽽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责任;三是保证⼈⽆过错。
3.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是欺诈、胁迫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或第三⼈。
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与保证⼈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
如保证⼈因受主合同债务⼈的欺诈、胁迫⽽与债权⼈签订了保证合同,不能免除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的利益;⼆是保证⼈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完全是违背真实意志,对主合同双⽅当事⼈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或有重⼤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
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兼论《担保法》第19条
立法来看 , 法律文化先进 的国家大多倾向于一般保证 , 但我 国担保法 , 却逆向 而行之 ,担保法) 1 ‘ 第 9条规定 :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 , 如果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
中 明 确 声 明 保 留先 诉 抗 辩 权 或 者 未 明 确 表 示 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者 从 保 证 或 合同 中不能确定保 证人是否保 留先诉抗辩 权的 , 保证人 应承担连 带责任 , 则 而 不 得 享 受先 诉 抗 辩 权 。对 于 这 一 立 法 , 者 们 大 多 对 此 表 示 不 赞 成 。 学 学理认为‘ 担保法) 1 第 9条的规定的合 理性是 值得探讨 的 , 主要理 由 其 如下 : ( 从法理 上讲 , 一) 权利人 的权利在没有 声明放 弃前 即表明享有 该权利 , 先诉抗辩 权也应该如此 。国外 的立法也表明 , 只要保证人没有 明确声明先诉 抗辩权 , 则享有该权利 。 ( ) 二 从民法 的基本原 则来看 ,9条 的设定 也值得 商榷 。民事合 同的订 1 立要遵循意思 自治的原则 。对 于合 同责任 的是否承 担和 承担责任 的大小应 该 由当事人的 自己意思表示为准 。在当事人没有 明确 的意思表示下 , 将较重 的责任让当事人 承担, 这明显是不符 合意思 自治的原则 的。此外 , 民事合同 的订立要符合公平 原则 。公平是 民法 的最大要义 。在担保合 同中, 虽然保证 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 保关 系有 时是 有偿 的( 有很 多是无偿 的 , 也 只是出 于对当事人的信任 )但保 证人相对 于债权人来说 , , 所承担 的义务往往是单方 面无偿的 , 在单方面无偿 的合同中 , 使保 证人承担过 重 的责任这 与民法的公 平原则不符。且 即使保证人 与债务人之 间是有偿 的, 但是 保证人从债务人处 的所 得 与 他 要 承 担 的 责 任 是非 常 不对 等 的 , 同样 是 不公 平 的体 现 。 这 ( ) 三 从保证的效果 上来看 ,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 约定或约定不 明确 在 时 。 照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承担 保 证责 任 , 然加 重 了保 证 人 的 责 任 , 并 不 一 定 按 虽 但 有利 于保障债权。因为保障债 权的实现 的根本 途径 在于鼓 励担保。担保越 多。 债权 的实现就越有保障。反之 , 则债 权的实 现就 缺乏保障 , 而鼓励更多 的
民法典中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情形
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情形担保⼈为债务担保后,在债务⼈不履⾏债务时,担保⼈要偿还债务的责任。
⽽担保⼈的责任在⼀定的情形下可以解除的,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那么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有什么情形?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情形民法典规定,担保⼈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合同⽆效、债权⼈免除担保⼈责任、主债权消灭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担保合同】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不知情被担保怎么处理担保只要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为有效:(⼀)⾏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为担保是合同,只要签订了担保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的双⽅不能协商⼀致解除,担保⼈就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连带保证中,债权⼈使⽤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段,使担保⼈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可被视为⽆效合同,保证⼈⽆需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督促债权⼈⾏使权利,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经过六个⽉,债权⼈都没有要求担保⼈还款的,那么担保⼈就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担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担保,那么需要去搜集能够证明⾃⼰确实不知情的证据,然后向法院起诉,维护⾃⼰的权益,如果在收集证据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可以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合同⽆效、担保债权消灭、债权⼈免除担保⼈的责任等,担保责任解除后,担保⼈不再承担债务。
浅谈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
浅谈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作者:钟雪梅来源:《现代交际》2012年第10期[摘要]《担保法》及有关解释等对保证人、保证合同、方式和责任等都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是对于保证人死亡后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没有做具体规定。
保证人生前订立的保证合同在其死亡后是否继续有效?保证责任还是否继续承担?应该怎么承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被这些问题所困扰。
本文就从这些问题入手,对保证人死亡后还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保证人死亡保证义务保证责任[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10-0020-01一、对保证之债性质的思考保证合同是由债权人和保证人作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解决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的突破口就在于该保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是专属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债权债务。
保证之债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是我们讨论的重点所在。
这实际也引发出目前理论界对于该问题的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担保法中担保方式有很多种,如保证、抵押、质押等。
其中有人保,有物保。
抵押、质押侧重于物之担保,而保证则是侧重人的保证,本质就是保证人用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
个人信用是不可转让的,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不可能转让给其继承人,其个人信用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
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其遗产不再用于偿还保证之债,而是由其继承人继承。
观点二认为: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之债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之债。
该合同之债本质上仍属于金钱给付之债的一种,并不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
因此,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就要概括继承他的债权和债务。
并且,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的遗产应当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继承人清偿债务要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
因此,此观点认为,保证人死亡后,仍应以其遗产偿还保证之债。
综合这两种观点,我较为赞成第二种,也认为保证人死亡后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时也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保证人死亡后均如此。
法释〔2020〕28号 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执行担保人的责任能否免除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执行担保人的责任能否免除申请人甲与被执行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中甲与乙订立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丙作为保证人在和解协议担保人栏目中签名,三方协议递交给执行法官,法官记入执行笔录。
但乙未能按期履行,甲遂要求强制执行乙和丙的财产,此时,丙提出,其与甲乙订立的和解协议因乙未履行,甲应当恢复申请强制执行乙的财产,也就是原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与自己无关,执行中其也未出具担保书,故其担保责任免除。
那么,丙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1、执行和解是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自愿行使民事处分权的结果,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
现行市场经济主导的市场模式,其所追求的就是市场主体自由、平等、诚信,国家的各种法律法规政策均应当引导、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而不是压制、限定其市场行为,社会发展的总趋势是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私行为;既然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暂时排除法院采用强制手段,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履行期限、履行主体、履行数额、履行方式等所作的新的协议,这种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确认条件,故和解协议具有当事人之间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作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的保证人也当然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
执行和解具有私法合同特征,比如合同有效、无效,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执行人员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即成立,并没有赋予执行法官实体审查权,但笔者以为,法律没有赋予执行人员实体审查权,并不等于执行人员不能提供法律意见,合同无效的认定是由法官来掌握,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也照宣不误,那么执行法官为什么就要容忍执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和解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呢?当然,和解协议订立的目的就是申请人想减少履行标的、放宽履行期限等,订立和解协议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还少,当不是没有,为了便于提高效力与效果,执行员有必要对和解协议作审查,并就个中相关利益关系释明,让当事人明白,尽量阻却这种行为的发生,我想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和解协议效力之后,这个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借新还旧”时保证人能否免除承担保证责任附最高法院5个相关案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保证人知晓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得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裁判要旨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期间,上国投与交易所共签订5份委托贷款合同,5份贷款合同按时间排列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300263,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
上国投按约向交易所发放了贷款。
二、该5份委托贷款合同之间均系借新还旧。
最后一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交易所除偿还借款本金227.8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72.2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三、上国投请求上海二中院判令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上国投的诉请。
三和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二审改判交易所还本付息,三和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国投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五、三和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判决维持上海高院再审判决。
即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败诉原因本案中三和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虽然案涉五份借款协议之间存在着借新还旧的关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三和公司有可能免责。
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新变化有哪些?
Life is to break free from the confusion, and new confusion will usher in, requiring us to continue to break fre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新变化有哪些?导读:《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新变化主要有四种:1、约定不明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2、共同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3、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与优先权的变化;4、保证期间规定的变化。
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新变化有哪些?1、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改为按一般保证处理作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保证方式有两种,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后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变化是一个原则性改变。
2、对于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有变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须首先向债务人追偿,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正常情况下,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就丧失了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应从该时点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二是例外情况下,即存在保证人无法援引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追偿这一理由的例外情形(在下一点详述)时,该等例外情形发生之时,即应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消灭之日,此时即应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两码事,不应混淆。
保证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贷款担保中的法律问题 (1)
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当采用 一定的形式。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 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的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 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 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 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 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 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 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 承担的份额。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 延长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的解释
(一)特点 不丧失起诉权 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受理 法院不得主动援引,不得解释 被告取得抗辩权—主张成立的驳回诉讼请
求 债权不丧失,义务人可以自愿履行 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时效重新计算
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最后6月,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 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效中止,,原因消灭 之日起继续计算。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 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 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 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 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流押,流质无效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 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 产归债权人所有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 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 归债权人所有。
以国有土地设立抵押担保应注意的 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经 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未达到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宜设定抵 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保证期间的效力及其确定方式
保证期间的效⼒及其确定⽅式保证期间是对保证⼈承担责任的时间,保证期间是有⼀定的限制的,是由法律进⾏规定约束。
保证⼈诉讼期间⼀般是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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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受三重时间上的限制。
换⾔之,从时间上看,保证⼈有三次逃脱承担保证责任的机会:第⼀次: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式主张权利(⼀般保证:债权⼈未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未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次:债权⼈对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保证⼈获得抗辩权。
第三次:债权⼈对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此时,保证⼈有权援⽤债务⼈的抗辩权。
1、保证期间的作⽤与效⼒(1)作⽤。
督促债权⼈积极⾏使债权。
①⼀般保证:债权⼈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和/或保证⼈)起诉或申请仲裁;②连带责任保证:债权⼈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效⼒。
若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式主张权利,则保证责任消灭。
2、保证期间的确定(1)有约定的按约定(可约定3个⽉,亦可约定1年。
随意!)。
须注意,下列两种约定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不按约定:①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
②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2年。
(2)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论⼀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计算(须注意:没有约定债务履⾏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起算;债务⼈被宣告破产的,⾃破产程序终结之⽇起计算。
3、保证期间的性质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②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中断、中⽌、延长。
③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
④保证期间约束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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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第40卷㊀第1期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l.40㊀No.1 2021年2月Journal of Henan Institute of Education(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Feb.2021文章编号:1006-2920(2021)01-0033-06doi:10.13892/41-1093/i.2021.01.007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张良㊀靳紫燕㊀㊀摘要:‘民法典“对‘担保法“中有关保证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转变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从偏重保护债权人权利转向平衡保护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㊂‘民法典“从修改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㊁完善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㊁修正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以及增设保证清偿承受权四个方面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㊂这些修改在利益衡量上更加妥适,在法理上也更具合理性㊂关键词:‘民法典“;债权人;保证人;平衡保护㊀㊀作者简介:张良,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靳紫燕,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㊂㊀㊀在保证合同制度中,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该如何进行平衡保护一直存在争议,也是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的难题㊂立法目的的选择事关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保护孰先孰后,对保证人与债权人权利会产生较大影响㊂‘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立法目的上更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背景下的必然选择㊂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基于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制定的法律规范已经不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㊂‘民法典“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制度的条文进行整合㊁修改,扩大了保证人的权利㊂此种改变体现出对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也体现了加强对保证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倾向㊂这一立法倾向的转变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㊂‘民法典“在保证制度方面的规定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由于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多义性以及法律思维定式的影响,部分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分歧,需要对其进行解释适用㊂唯有如此,立法才能起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㊁助力法治建设的作用㊂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合同编 保证合同 章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分析,探讨‘民法典“在适用中如何对保证人与债权人进行平衡保护㊂一㊁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一)‘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不足保证方式在实体法上涉及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在诉讼程序中事关诉讼主体的确定,这都会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㊂基于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可以进行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需要运用推定规则来弥补这一合同漏洞㊂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㊂法理上,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应当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明确约定㊂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增大保证人的财务风险,不利于维护保证人的财产安全,进而影响保证人正常的生产㊁生活秩序㊂从各国立法实践看,连带责任保证是商事保证的基本方式㊂民事保证具备从属性和无偿性, 保证人通常难以充分认识其后果,应当以一般保证作为其基本类型 [1],将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民事保证的推定规则,存在将民事合同 过度商化 的嫌疑㊂34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二)‘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保证推定规则‘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㊂ 此种规定意味着,只有各方当事人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才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情形均需推定为一般保证㊂[2]保证方式推定规则将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不会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㊂这是因为,专业机构基于其专业性,对有关法律知识都有充分的掌握,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都会对保证方式进行磋商,且一般会明确选择连带责任保证㊂需要对保证方式进行推定的情形一般为保证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保证合同中遗漏了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㊂因此,‘民法典“将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规定为一般保证,赋予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能更好地保护保证人权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扩散,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稳定㊂‘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应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㊂所以,在运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裁判案件时要借鉴已有的司法经验,在对保证方式进行推断时要结合合同文本,通过文义解释来判断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证方式㊂通过合同的书面文字的通常含义可以解释出 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含义的,即为一般保证;通过合同文本的通常含义能够得出 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 之意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㊂如果通过对合同文本进行充分㊁合理解释后仍然不能确定合同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方式的,则应推定为一般保证㊂二、关于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一)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争议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㊂换言之,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担保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㊂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界存在四种不同观点:一是诉讼时效说㊂此种观点主张保证期间主要发挥对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制作用㊂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在保证期间内积极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若超出保证期间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可以行使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权㊂二是除斥期间说㊂这种观点主要考虑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在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㊁期间的计算等方面具有类似的法律效果,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㊂三是特殊期间说㊂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保证期间决定债权人能否获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对债权人的限制作用都有所不同㊂[3-4]在学理上,保证期间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可以称之为 或有期间 或 失权期间 ㊂[5]四是期限说㊂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根本不是期间而是期限,是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最长时间限制㊂[6]目前,我国的主流学说认为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原因如下:其一,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诉讼时效由法律直接规定㊂其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㊁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诉讼时效可以中止和中断㊂其三,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就不再发挥作用,转而由诉讼时效期间替代㊂由此,保证期间便不可能是诉讼时效期间㊂当然,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在可约定性㊁起算点㊁行使方式上均有不同,二者最大的不同之处还在于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就不能再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责任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还能够行使债权请求权,消灭的仅是形成权㊂[7]1315(二)‘民法典“对保证期间制度的完善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直存有争议,最终‘民法典“选择保留保证期间制㊀第1期张良,等: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35度,旨在让保证期间制度在限制保证人责任和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两方面均发挥作用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于保证期间制度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了两处重大修改,一是规定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二是修改了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⓪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 视为没有约定 的保证期间推定规则㊂ 视为没有约定 规则目前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㊂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其目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㊂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合同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就无法实现㊂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该款的立法理由时认为,该种约定与设立保证的本意不符,应视为没有约定㊂保证债务的从属性要求㊁保证期间起算点属强制性规范等也是支持该推定规则的重要理由㊂当保证人因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届满而免责之时,主债务可能仍未届履行期㊂那么,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要求,债权人就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㊂这就导致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意愿与约定的保证期间构成矛盾条件㊂法律行为附矛盾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㊂[8]所以,当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 视为约定不明 的推定规则未被‘民法典“继承,而是被删除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该款主要是基于当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保证合同中一直将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作为其示范性文本中的条款㊂若银行在‘担保法“出台后没有及时调整文本,将构成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如果统一适用6个月的推定期间,银行利益将普遍受损㊂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此种表述下的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㊂这一规定虽然保障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却使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对保证人有失公平㊂(三)‘民法典“保证期间推定规则的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的规定是否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一直存在争议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有两种,一是附条件,二是附期限㊂未来确定会发生的是期限;是否发生不确定的,属于条件㊂ 主债务本息还清 ,取决于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发生不确定,在解释上应属条件,而非期限,不应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㊂这种约定不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而是没有约定㊂由此可见,删除 约定不明 之推定规定,不再设立保证期间为2年的特殊推定规则,既符合法理,又符合保护保证人权益之需要㊂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作了重大修改,明确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㊂三、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一)‘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存在的问题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判断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仍存在争议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㊂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若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经过执行程序,且尚未达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之程度,则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那么在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完整保护㊂此外,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就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保证债务的确定时间为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之时,也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得以确定㊂此种情形下就出现了一36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保证责任确定时间不一致的矛盾㊂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时间的长短㊁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足额清偿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只有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后才能转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债务清偿㊂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早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确定的时间,有损债权人的时效利益㊂当债权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至强制执行前这段时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若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确定,但仍会发生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早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确定的时间点的矛盾㊂(二)‘民法典“诉讼时效一般规定的具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般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㊂在一般保证合同中,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有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之前基于先诉抗辩权可能会拒绝债权人的请求,但是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并不能使保证人永久消灭保证责任,只是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以暂时的正当性㊂当约定或法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时,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㊂因此,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实质的损害,按照‘民法典“ 总则编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时并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㊂在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后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而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才算受到实质损害,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得以计算㊂因此,不管在何种情形下,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作为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都是不合理的㊂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 执行难 问题,如果执行程序终结后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保证人来说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有损保证人的权益㊂考虑到这些因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作出了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作为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规定㊂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 执行难 问题有了一定的缓解,当事人可以基本判断出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对自己的责任承担基本上可以作出合理预判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将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表述为 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结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㊂‘民法典“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中不合理的规定,但是又引发了另一个需要予以解释㊁确定的问题,即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时点如何确定㊂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先诉抗辩权之阻碍作用没有得到发挥㊂此种情形既包括保证人主动放弃先诉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也包括具有法定情形而禁止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㊂二是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㊂发生以上两种情形,保证人就无法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㊂[9]21在第二种情形中,一般以法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为节点;如果已经由拍卖等方式实现的,以相应执行文书作为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的客观判断标准㊂四㊁‘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一)‘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立法目的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救济措施,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又称保证人的求偿权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形式上是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的清偿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消灭,债务人因此获益,因此保证人有向债务人追偿之必要㊂‘民法典“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权利保护措施进行了补充㊂‘民法典“第七百条除了规定追偿权,还增加了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的表述,这在理论上被称为 清偿承受权 ㊂为与债权人代位权进行区分,‘民法典“没有采纳 保证人代位权 的理论,而是采纳了清偿承受权的理论㊂㊀第1期张良,等: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37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㊂这种方法使保证人权利的实现受到诸多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一般都难以实现,有损保证人的利益㊂根据实践经验,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进行清偿,一般情形都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特别是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㊂此时,债务人已经没有财产可供保证人进行追偿㊂这种方法虽然保证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忽视了对保证人权利的保护㊂‘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使得保证人除了享有追偿权,还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取代债务人地位,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㊂这就增加了保证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保证人可在追偿权与清偿承受权之间选择更有利于自己权利实现的救济途径㊂另外,赋予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积极性增加,也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较以往更为方便,权利更加有保障㊂因此,‘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对保证人与债权人进行平衡保护,能够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积极作用㊂(二)‘民法典“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性质的厘清保证人追偿权与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存在密切联系,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不同㊂正确理解并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需要厘清保证人追偿权与清偿承受权之间的关系㊂在‘民法典“第七百条出台之前,学术界针对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保证人代位权有很大争议㊂一是保证人追偿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只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而不承认保证人的代位权㊂原因是‘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使用了 追偿 一词,该条规定就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作出了对保证人有利的规定,再承认保证人代位权便无实益㊂[10]二是保证人代位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虽使用了 追偿 一词,但却是对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对‘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进行释义时认为,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 ,此即承认了保证人的代位权,并且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给保证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无须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㊂[11]42另外,一些学者将‘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解释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便取代旧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㊂[12]84三是保证人代位追偿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所享有的追偿权首先是针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同时也是代位权,即债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清偿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保证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人权利㊂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也是代位权,二者合并成为保证人代位追偿权㊂[13]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只承认了保证人追偿权,并未对保证人代位权即清偿承受权予以规定,并且保证人追偿权与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之间有明显区别㊂第一,功能不同㊂保证人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请求权,在权利行使之时,不考虑原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只能依据债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㊂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则不同,清偿承受权是原债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保证人,保证人行使原债权人权利㊂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关于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从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法律效果与依法律行为所为之债权让与无异,是债权的法定转移㊂因此,在保证人行使清偿承受权之时,原债权所有的担保物权等保障债权实现的措施,保证人都可以行使㊂第二,抗辩事由不同㊂保证人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因此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均可对抗保证人,但是保证人追偿权是保证人清偿债务以后形成的新权利,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不能对抗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㊂第三,效力范围不同㊂保证人追偿权的追偿范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以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受到的利息等损失㊂[14]但是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承受的是债权人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其权利范围只能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为限,而不能请求支付利息㊂除此之外,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与保证人追偿权在诉讼时效起算点㊁权利行使的程序㊁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之处㊂[10]综上,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与保证人追偿。
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16种情形(9-16)
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16种情形(9-16)《民法典》之前的保证法律制度重点是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从《民法典》开始,法律开始侧重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贷款及保证合同中常常会约定,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有账户,一旦债务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就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扣逾期贷款本息。
但同时,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同时向贷款银行提供不动产抵押的,而银行为了方便执行放弃或怠于执行不动产抵押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十、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在《担保法》时代,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的是追偿权而非代位权。
在《民法典》时代,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的是代位权而非追偿权。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包括主债权的从权利。
而追偿权是指保证人代偿债务后,主债权消灭,包括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等也一同消灭。
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代偿部分的金额,而不能再向债权人的抵押人主张任何权利。
故,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基于的是保证人的代位权。
十一、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可以代位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基于的是债权请求权。
同理,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形成权包括抵销或撤销,保证人一样可以代位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1748 相关法律法规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
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4号)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㊂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㊂
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四日
云南㊁河北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㊁(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㊂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㊂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㊂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㊂
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四日。
保证书可以撤销嘛
保证书可以撤销吗?保证书是一种书面承诺,通常由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担保人需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债务。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保证人可能会考虑撤销保证书。
那么,保证书是否可以撤销呢?一、保证书撤销的条件1. 同意撤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与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撤销保证书。
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不再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 债务清偿:如果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债务,保证人可以请求撤销保证书。
但是,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3.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此时,保证人可以请求撤销保证书。
4. 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可以撤销保证书的情况,保证人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可以撤销保证书。
二、保证书撤销的程序1. 保证人向债务人和债权人送达撤销通知,告知撤销保证书的 intention 和时间。
2. 债务人和债权人收到撤销通知后,保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3. 保证人应当妥善保管撤销保证书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4. 撤销保证书后,保证人不再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应当承担因撤销保证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三、保证书撤销的注意事项1. 保证人在撤销保证书之前,应当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2. 保证人在撤销保证书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保撤销程序合法有效。
3. 保证人撤销保证书后,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还款情况,防止债务人再次违约。
4. 债权人应当及时接收和处理撤销通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总之,保证书在符合一定条件是可以撤销的。
保证人在考虑撤销保证书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保撤销程序合法有效,同时关注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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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的情形
在经济纠纷中,债权合同保证责任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保证责任消灭:
①一般主债务的消灭;
②主债务已被第三人承担;
③依法律规定与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或全部债务;
④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后;
⑤主债务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而被免除民事责任;
⑥保证人之保证责任可因主债务人责任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责任之消灭还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经济合同中,债务人有无使用盗盖、假刻的公章来担保的行为以借款合同而论,《贷款通则》未实施之前,债务人为骗得贷款人的信用,使用盗盖、假刻担保人公章骗取款项的现象屡见不鲜。
若发现这种诈骗行为,作为“担保人”的法人或自然人应立即告知法院,并提供相应的有关材料,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法》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担保人”则不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借款合同是否属于“以货还贷”在这类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明知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却虚构另一借款用途,双方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且其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发放的原则,故应认定主合同无效。
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
(l)前一份借款合同与后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前一合同与后一合同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时,应考虑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
行为确实不知,可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三、是否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而合伙人并未同意在实践中,有些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合伙人同意即擅自以法人的名义提供担保,这种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或条款,因(来源于新世纪范本网)为这种行为根本不代表法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体现保证人、被保证人和保证权人三方的合意,不符合保证的法律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法》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伙企业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根据其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的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此外,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在注销后,或合伙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退入伙的人员虽未经工商登记,但该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则其担保责任应由实际作担保行为时企业的合伙人来承担。
四、主合同的债务转移是否经保证人同意基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和未经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他人不得对保证合同内容予以更改的特点,主债务人虽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是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五、是否存在债权人放弃为其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情形比如,为保证债权之实现在主合同成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设立了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主债务人为抵押人,与此同时,还成立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
无论是抵押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为担保债权实现之手段,如无特殊约定情况,债权人放弃
其债权而设定抵押权,势必加大保证人之保证风险。
为保护保证人之利益,应当认定保证人就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该特定部分保证责任即告消灭。
六、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有无书面请求债权人起诉为更好地保护保证人的权利,遇到被保证人有即将破产或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起诉,如果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书面请求1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保证期间是否超过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责任免除。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这6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免除。
八、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口头、书面变更或同意迟延履行的情形
①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被保证的经济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经济合同或签订延期履行义务协议,事后,原合同保证人没有追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②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双方订立延期履行协议,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保证人对原保证的经济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
超过6个月的,保证责任免除。
对延期履行协议,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的重要条款,如借款合同的用途等,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九、存在欺骗、欺诈、胁迫情形,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对此事根本无
法知晓,不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的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诱骗、强迫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保证,保证人同样不负保证责任。
另外,关于某些上级机关要求下属企业为其他单位担保的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免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免除,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为担保人明知该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拒绝,只是碍于情面,虽非百分之百的愿意,但也属自愿行为。
如果是上级机关同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十、无效经济合同中保证责任虽已消灭,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况:作为担保人的代理人,承办案件中的担保人若不能免除全部贡任,就应考虑合同有无这方面问题,即考虑赔偿责任。
如果担保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那么担保人既可以减少民事责任的承担,又可以在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后再承担责任,在时间上可以迟延承担,有利于企业的资金流转。
保证无效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有两种形式,
一是被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案件;
二是保证自身无效引起的案件。
1.被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自然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但仍然对该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因为,保证人既然知道保证合同无效,其在主观上对该无效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已经有所预见,对自己为这样的合同提供保证而产生的后果有所知晓,故其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2)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在对本属无效的主合同提供担保这一点上,其并无过错。
但是,其订立保证合同本身却存在着过错,如不
具备订立保证合同主体资格的组织订立了保证合同,而该保证合同又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保证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在对本属无效的主合同提供担保这一点上,其无过错。
同时,其在订立保证合同本身上也无过错。
则该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若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则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保证责任。
但这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主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是不同的;实际上这一约定可说是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应负因合同无效所生债务的一种担保。
2.因保证自身无效引起的案件担保合同的无效,可由下列原因构成:
(l)主体不合格,担保合同无效。
主体不合格是指参加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参与签订担保合同的资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如: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担保人的;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为担保人的,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或者事后追认的除外,等等。
(2)内容不合法,合同无效。
内容不合法是指担保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无效。
如:担保标的物为《担保法》第37条所规定的不得抵押财产;抵押或质押财产为走私物、赃物或遗失物等等。
那么,无效经济合同保证责任消灭,担保人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根据《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表现为赔偿借款合同债权人的损失,而不是代替被保证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