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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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死刑的限制

浅论死刑的限制
关 键 词 : 刑 ; 制 : 行 死 限 执 中 图分 类 号 : 21 文 献 标 识 码 : D9 A 文 章 编 号 : 7 — 1 8 ( O 2) 3 0 0 1 1 5 2 O 0 … 01 6 6 7 2
死 刑 是 剥夺 犯 罪 人 生 命 的刑 罚 方 法一 由于 生命 具 有最 宝 贵 的 、 夺 后 不 可 能 恢 复 的 。 剥 价值 . 因此 死 刑 也 被 称 为 极 刑 。从 意 大 利 刑 法 学 家 贝卡 里 亚 首 次 提 出 废 除 死 刑 的 主 张 以
浅 论 死 刑 的 限 制
露 质
内 江 6 1 1 ) 4 l 2
( 江师 范 学院 政 法 经济 系 , 川 内 四
摘 要 : 文 从 我 国 目前 的 政 治 、 济 实 际 情 况 出发 , 出 我 国 应 保 留 死 刑 . 须 严 格 限 本 指 但 制死 刑的适 用 , 别 是减 少 死刑 的实 际执 行 , 应加 强在 死刑 问题 上 的国 际间合 作 。 特 并


我 国 死 刑 立 法 概 况
新 中 国建 立 后 , 我们 党 和 国家 力 倡 并 坚 决 贯 彻 执 行 “ 不 废 除死 刑 , 要少 杀 ” 死 刑 决 但 的 政 策 。 一 政 策 在 新 中 国第 一 部 刑 法 1 7 这 9 9年 刑 法 中也 得 到 了体 现 。 这 部 刑 法 的 总则 中 , 在 规定“ 死刑 只适 用 于 罪 大 恶 极 的 犯 罪 分 子 ” 并 将 犯 罪 时 不 满 1 , 8岁 的 人 和 审 判 时 怀 孕 的妇 女 排 除 在死 刑 的适 用 对 象 之 外 ; 分 则 条 文 中 , 及 死 刑 的 条 文 仅 1 在 涉 5个 , 名 只有 2 罪 8个 。 这 一 时 期 及 死 刑 的 普 通 刑 事 犯 罪 仅 l 涉 3个 , 且 大都 是危 害 极 其 严 重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 并 仅

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有 审判 就 没有证 明 , 反 过来 , 没有证明 , 审 判 就 不 成
刑, 无疑具有重大价值。
收稿 日期 : 2 0 1 2—1 1— 0 5 网络 出版时间 : 2 0 1 3—0 2— 2 8
岳臣忠. 论 死刑 案件的证 明标 准[ J ] . 西南石油 大学学 报 : 社会科 学版 , 2 0 1 3 , 1 5 ( 2 ): 3 8—4 2 .
引 言
死刑 关 乎人 的生 命 , 在存 置死 刑 的情 势下 , 在法
律 的 限度 以 , 把 每一 个 可 能 判 处 死 刑 的 案 件 用 “ 铁证 ” 办成 “ 铁
存在 于 审判 阶段 , 从 而 把 非 审 判 阶段 的讼 诉 活 动 排 除在 严格 意义 的证 明范 围之 外 J 7 。虽 然刑 事 诉 讼 的侦查 和起 诉 阶段 均需 收集 证据 证 明相关 的案件
事实 , 且 所证 明 的结 果 对 当事 人 产 生 相应 的法 律 后
刑 案 件 的办理 程序 , 加 大死 刑案 件 的成本 支 出 , 从 司 法 实 践 中 限制 死 刑 是 我 们 眼 前 现 实 的 选 择 。2 0 1 0 年 7月 1 1 3 生 效 的 由最 高人 民法 院等五 部 门联合 下 发 的《 关 于办 理死 刑 案 件 审查 判 断 证 据 若 干 问题 的
了比其他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 准 , 进一步从理论
和 实践 中探 讨死 刑 的证 明 标 准 , 对 于 正 确 定 罪 和 量
有相对独立 的第三方介入裁判 , 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是暂时的, 最终 均 需 经过 审判 阶段 的裁 判 才 能 确立 刑事责任 , 因此 , 证 明只是审判 阶段的专 门活动, 没

论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

论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

论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孙廷然(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466001)基金项目:2013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死刑的司法适用标准问题研究”(2013-GH-003)资助。

作者简介:孙廷然(1972-),男,河南扶沟人,讲师,硕士,《周口师范学院学报》编辑,河南大学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研究人员,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摘要:死刑适用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

从实体法上明确死刑适用标准是限制死刑的上策。

两部刑法典对死刑适用对象进行了限制,但仅规定了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将老年人纳入不适用死刑之列,但婴幼儿母亲、精神病人、生理上或心理上有重大缺陷的人并未被排除。

建议扩大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并提出了限制死刑适用对象标准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死刑;死刑适用对象;死刑适用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死刑适用的不确定性和死刑适用标准的含混性,是促使笔者进行研究的一个基本动因。

虽然是否废除死刑有保留死刑论和废除死刑论两种主张,但由国际形势和国内状况可知,废除死刑论占强势地位。

基于众所周知的理由,我国无法即刻完全废除死刑,分阶段分步骤废除死刑已成为业界共识,从近年来民众的态度来看,民众似乎也接受这一共识。

由学者和民众引领的废除死刑态势,引起国家政治决策层的重视。

我国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均采取了一些有力措施控制死刑,国家政策也由此转向。

当前,我国的死刑问题分歧不在于是否废除或保留,而在于如何控制死刑,如何统一死刑适用标准。

死刑适用标准包含适用范围、对象等实体标准,也包括适用程序、证明等程序标准。

笔者拟从死刑适用标准切入,着眼于死刑适用对象这一考察点,主要从限制或排除死刑适用这一基本理路,对死刑适用标准进行研究。

一、死刑适用标准的研究现状及学术趋势(一)研究现状自贝卡里亚主张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就成为跨学科争议的焦点问题。

国内外学者对死刑适用控制的研究成果颇丰,但对死刑适用标准问题研究成果较少。

论死刑的适用

论死刑的适用
法镯
C N SN A GA G
论 死 刑 的 适 用
张 璐


本 文通 过 对 我 国人 权理 论 及 司法 实 践 局 限 性深 入 思 考 来 阐明全 面保 留死 刑 的不 合 理 性 。 过 对 中西 理念 从 通
根源上 的探究、 同的社会现状及其在实践 中存在 的缺 陷来 阐述现阶段在我 国全面废除死刑的超现实性。阐述限制适 用 不 死刑在我国的可行 性, 并从立 法和 司防来减少 犯罪 率, 借助政府及全社会的努力来加 强人对生命 的尊重和对宽恕的深入理解 , 改造犯 罪人 , 构建和谐 的社会。
关键 词 死刑 限制 适 用 人权 犯罪预 防
首先 , 中国的传统观念 中 , 在 并不存 在对生命的重视 , 只是 在于为何而死 , 在利益 的权衡 中 , 生命往 往被漠视 ; 而西方探究 的是死 亡的本质 , 对生 与死关 系的疑 问 , 是 是对生命 的关注。故 ( ) 一 死刑不承认人的尊严, 是社会 责任 的转嫁 而我国没有废除死刑的思想基奠 。 其次 , 中国热心于从仁 、 、 义 礼 马克思认为人本身是最 高价值 , 要把人 当人看 , 尊重人的尊 的观点来观察和规定死亡的意义和价值 ;而西方对个人生命 的 严和权利 , 尤其是生命权_ 而死刑这种刑罚 , 以国家的名义将 l _ 。 却 犯罪人送上 了法律的祭 台。 人的尊严被彻底地践踏。 死刑彻底地 尊重与推崇上升到人道的思想体系。因而我国就缺 失了废除死 最后 , 中国死亡哲学提倡人们对作为终极实在 的 否定 了罪犯个人的存在及其 目的性 ,只是 把犯 罪人 作为社会 自 刑的人道土壤 。 天 天道 、 天理等 ) 持一种宗教式 的虔诚 的敬畏态 卫 的最后手段 , 用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 。死刑这种刑罚 , 以法 最 高哲学本体( 、 而西方则是对生命个体的敬畏。天命要屈服于生命 。从中西 律 的名义将犯罪人 的生命加 以剥夺 , 使其不成为人 , 这不仅仅是 度 ; 社 会责任 的完全转嫁 ,而且 是社会完 全把 死刑犯 当成 了替罪 方对生命与天命的思辨中来 判定不同的价值取 向 ,生命高于一 切 。所 以 , 国缺 少 废 除 死刑 的社 会 大 环 境 。 我 羊 。 ( )中西方 关 于死 刑 的理 解 不 同 二 ( ) 刑 不符 合 人 道 主 义 二 死 人道主义是将人本身视为最高价值 的思想体系 ,人道主义 在我国 ,杀一做百 ” “ 深入人心 , 为死刑具有最大 的威慑作 认 是死刑的掘墓 人。从犯罪人角度看 , 罪犯虽 然犯 了罪 , 但他毕竟 用 , 罚的一般作用源于人们对刑罚的畏惧 , 刑 而对刑罚 的畏惧又 还是人 , 不是动物 , 当把他 当人看D 应 J 的生命价值 高于一 切 , 源于刑罚给人 以痛苦 的属性 。人是一种理性动物 ,具有判断苦 。人 无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人的生命 。 国家角度看 , 从 死刑始终 乐 、 认识利弊 的能力 , 因而具有趋 乐避苦 的 自由意志 , 可以威慑 是 国家站在社会角度对罪犯实行的惩罚 ,是 国家迫使罪犯放弃 阻 止 潜 在 的犯 罪 人 。我 国 民众 认 为 “ 罪犯 的宽 容 , 是 对 被 害 对 就 了生命权。此外 , 死刑不符合使 罪犯成 为新人 的人道观念。某种 人的残忍” 事实上 , 。 一起犯罪案件 , 社会环境及被害者往往负有 刑罚是否必要 ,在于它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报应需要和最大限 不可推卸的责任 。杀人偿命式的等害报应 , 只是一种责任转移 , 度 地 发挥 预 防犯 罪 的 功 效 ,而 不 在 于 刑 罚 的 严 厉 程 度 和 对 人 道 种虚幻的价值均衡 , 一种在“ 正” 公 名义掩盖下 的不公 。 杀人若 的毁灭。 不偿命 , 民众就会谴 责社会不公 , 杀人偿命是深人人心的中国传 ( 人 的审判是有限的 , 三) 是一定会犯错 的 统观念 。在西方 , 贝卡里亚指 出: 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 的, “ 天赋人权是高于国家和司法权力 的一 种信 条 ,人权 的价值 不是刑罚 的强烈性 , 而是刑罚 的延续性 。因为 , 最容易和最持久 受到几百年来 的法治文明的论证 、 呵护 和坚 固。在 2 0 0 7年死 刑 地触 动我们感觉的 , 与其说是一种强烈 的暂时的运动 , 不如说是 复核权收 回后 , 最高院驳 回 1 %左右的死刑案件 。 5 这些关乎人 的 些 细小而反复的运动。 “ ” 处死罪犯 的场面尽管可怕 , 但只是暂 生命 的案件 , 经过 中院或者高 院后 , 在 即使存 在着事实不 清 、 证 时的, 如果 把罪犯变成劳役犯 , 让他用 自己的劳苦来补偿 他所侵 据不 足的情况 , 旧被判处死刑 , 由最高 院复核 。人 的生命 只 犯的社会 , 依 交 那么这种 限制 自由的惩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 , 这乃 有一次 , 的审判一定存在着局限性。审判者审判失误的后果 , 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 的手段 。” 他认为刑罚 的严厉性与刑罚 人 同 却 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 死刑具有不可恢 复性 , 谁来保 障被冤者 的 的威 慑 性 并 不 成 正 比。 权利 ?生命权作为其最基本的权利 , 却任意被司法者践踏 。 ( ) 三 中西方法律信仰程度 、 审判透 明度 、 法官的素养不同 ( ) 除 死刑 是 文 明社 会 发展 的 趋 势 四 废 中国公众缺乏对法律的信任。 在董伟案件中 , 搜狐网的调查 当代的民主制度 , 是根 据一种道德的准则来定义人权的。 人 显示 , 只有 82 . %的网友认 为审判是公正的。审判后 , 出现不尽 若 权 的第一个权 利就是对生命本身 的尊敬 。每个人都享有这个权 如意 的判决时 , 人们难免会质疑法院 , 至质疑法律 。如此的不 甚 利, 犯罪的人 , 自己不尊重这种权利 。 民主的法律 , 他 但 必须要尊 信任 , 作为个人为 了 自身 的利益 , 当然希望是严刑 厉罚 ; 而在辛 重这个权利 , 不管罪犯 尊不 尊重 、 是否杀人 。因为死刑反复地肯 普森案的民意调查 中,绝大多数人相信法律 ,相信审判的公正 定 了国家 对 公 民的 绝 对 权力 。 在文 明 的社 会 里 , 刑 只能 是 在 国 死 性。其次 , 中国的较大案件 审判 多数 采用合议庭形式 ; 西方的重 家处于非 常时期一种特殊举措 ,而不能在社会 稳定的情 况下恣 大案件则 采用人 民陪审员制度 , 加大 了民众 的参 与程度 , 也增 强 意使 用 。 了民众对社会关心的积极性 。 此外 , 国基层法 院的专业化程度 我 及相关人员的综合素质较低 , 存在相 当一部分非专业人士 , 审 使 二、 中西对 比探 究我 国全 面立即废除死刑 判的公正与合理性 遭到质疑。同时在我国 ,审判机关 与检察机 从 的超 现实性 关、 当事人之 间存在着微妙的关系 ,公检法一大家 ” “ 的想法普遍 ( ) 一 中西方死亡哲 学对死刑制度存废之影响 存在 。 这种不信任 , 让人们下意识地认 为只有严惩犯罪才是对受

论中国死刑的限制适用

论中国死刑的限制适用

( 一) 中 华民族 传统 思维— — 杀人 偿命
在 重 刑主义 的传统 中 国社会 中 , 受“ 以牙 还 牙 , 以眼还 眼” 和 罪 、 经济 犯 罪和 政 治犯罪 。 而我 国现 行刑 法典 的所 规定 的死 刑罪
“ 杀人偿 命” 等 血亲 复仇 的观念 支配 , 死刑 作为 一种 实现“ 公平” 和 名分布 十分 分散 , 十大 犯罪类 型 中只有“ 渎职 罪” 一 种类型 没有规

前 言
死 刑起 源于 原 始社 会 , 兴起 于 奴隶 社会 , 高度 发展 于 封建 社 民意 不支 持 不应成 为 保 留死刑 的 理 由。死 刑废 除这 样 的重大 问 会, 衰落 于 资本 主义 社会 。 在传 统社会 中, 死刑 作 为一 种 实现“ 公 题 主要 依靠 政 治精 英 、 法 律精 英来 推动 。还 有学 者认 为 , 民意 并
课题。 二、 我 国死 刑 限制适 用 面临 的 问题
据中国 1 9 9 7 年 刑法 典和 2 0 1 0 年刑法 修 正案 ( 八) , 一共规 定 了 5 5 种 犯罪 可 以适 用死 刑 , 半 数与 政 治 、 经济 犯罪 有关 。而 国 际社会 的潮流 是只有 “ 最严 重 犯罪” 才可 以判处 死刑 , 其中要 排除 财产犯
年 贝卡 利亚 在《 论 犯罪 与刑 罚》 中首 唱废 除死刑 的 高歌后 , 人们 慢 例 在 审理 的过 程 中还 向公众 发放 调 查 问卷 , 调查 “ 民意 ” 。在 “ 不
慢 开始 接受 现代 人 权主 义 , 死刑 则慢慢 走 向死 亡 。
杀不足 以平 民愤” 和“ 民心所 向” 的思 想主 导下 , 中 国想 要 限制死
但 与此 同时 , 我 国废 除死 刑 必须充 分考 虑 民意 。 当然 , 我们 也不 是要 一味 不加 选择 地 听从 民意 , 我们 也得 正视 一个事 实 , 即

死刑案件法律适用标准(3篇)

死刑案件法律适用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我国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然而,死刑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为了规范死刑案件的审理,保障死刑案件的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进行探讨。

二、死刑案件适用死刑的条件1. 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2)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3)强奸罪: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4)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5)绑架罪:绑架他人,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6)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7)爆炸罪:爆炸造成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8)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9)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1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2. 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2)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3)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稳定和发展的;(4)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和民族尊严的。

三、死刑案件审理程序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为审查起诉提供依据。

2. 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

论中国死刑的限制适用

论中国死刑的限制适用

论中国死刑的限制适用作者:林子皓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0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罪名的死刑,年满75岁的老人有条件不适用死刑,标志着有条件废除死刑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立法层面的认可。

但中国目前的社会现状不具备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所以现阶段中国死刑制度选择只能是“有限制地保留死刑”。

关键词死刑死刑限制立法限制司法限制作者简介:林子皓,四川大学制造科学与工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21-03一、前言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兴起于奴隶社会,高度发展于封建社会,衰落于资本主义社会。

在传统社会中,死刑作为一种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手段,受“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和“杀人偿命”等血亲复仇的传统理念支配,其长期存在的意义是无法磨灭的。

所以,在传统封建社会中,死刑是除恶扬善、彰显公平正义最有保障、最有效果的刑罚。

但是,从资本主义社会的人权主义“觉醒”以来,人们开始对以“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和“杀人偿命”作为指导性理念的死刑做出思考,思考死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自1764年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唱废除死刑的高歌后,人们慢慢开始接受现代人权主义,死刑则慢慢走向死亡。

在新国际形势下,根据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具体国情,我国还尚未到达全面废除死刑的阶段,正处于保留死刑刑种、限制死刑适用的阶段,也将长期处于这一阶段。

目前我国每年死刑案例数量虽然在逐年递减,但基数还是处于国际“领先”地位。

我国每年死刑犯数量处于“领先”地位的原因主要是由我国刑法关于处于死刑刑种的罪行数目众多以及和司法机关在死刑的具体适用上具有较大自由材料空间。

因此,如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通过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措施来达到限制死刑、最后废除死刑的目标,就成为刑法学研究者必须正确对待和认真思考的现实课题。

二、我国死刑限制适用面临的问题(一)中华民族传统思维——杀人偿命在重刑主义的传统中国社会中,受“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和“杀人偿命”等血亲复仇的观念支配,死刑作为一种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手段,是除恶扬善、彰显公平正义最有保障、最有效果的刑罚。

死刑适用条件 死刑适用标准 死刑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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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条件死刑适用标准死刑限制性规定摘要:死刑适用条件、死刑适用标准、死刑限制性规定、法律直通车小编为您解析:本文主要介绍了、死刑适用条件死刑适用标准、死刑限制性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阅读: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我们的专业刑事律师咨询法律问题。

死刑适用条件死刑又称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见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所犯罪刑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

[9]适用标准2011年5月24日,最高院发布2010年年度工作报告称,最高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时,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适用标准《报告》称,最高院坚持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同时,依法开展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促进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犯罪的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

死刑限制性规定1.适用条件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

2.适用对象限制。

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典第49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适用犯罪性质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很少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限制适用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限制适用
民法 院和最 高人 民法 院, 是后 者应 该 明智地 利用法 定刑 的可 尤其
犯罪 的关 键在 于完 善法 制 、 除腐败 清
选择 性 , 格限制 和减 少死 刑 的适 用 。 严
值 得一 提 的是 , 高院于 2 0 年 1 月 1 最 06 2 3日发 布 的《 关于统

( ) 于军事犯 罪和危 害国 家安 全 的犯 罪可作技 术性 压 缩 二 关
的重 大课 题 。

( ) 尽可 能 不适 用极 刑 , 四 应 明智 利用 法定 刑 的可 选择 性 中国刑 法中可 适用死 刑 的约 7 种严 重故 意犯 罪的法 定刑均 O 具有 可 选择 性 。也 就是 说, 律没 有规 定任 何一种 罪名 必须 适用 法 死 刑, 是 预 留了可供 选择 的回 旋余地 。这 就赋 予司法 机关 极为 而

死刑 的立法 限 制
死刑 改革 , 应 当从 立法 上 限制死刑 的适 用范 围 。 首先
( ) 除绝 大部 分 贪 利犯 罪 的死刑 一 废
的预 防作 用微 乎其 微, 死 刑无 法遏 制贪利 犯罪 。 靠 因此 , 经济 预防
贪利 犯 罪主 要是 指经 济 犯罪 与财 产犯 罪 。死 刑对贪 利犯 罪 重 要 的 自由裁量 权 。因此, 对死 刑案件 具有 管辖 权 的中 、 高级人
和 审判 的时候怀 孕 的妇 女不 适用 死 刑 。 三 , 第 死刑 判决 易受外 界 握死 刑 的适 用 。 止将 非死刑 罪名 定 为死刑 罪名 , 处死 刑时, 禁 在判 对 有法 定从 重情 干扰 , 乏统一 性死 刑判 决 。第 四, 国应积 极推广 注射 刑 , 缺 我 使死 务 必严 格按 照适 用死 刑 的法 定基 准, 罪行 极大 、 刑执 行方 式进 一步 文 明化 。第五 , 刑犯赦 免权 的缺 失 。 国宪 节 的, 处死 刑 。对有 自首 、 死 我 判 立功 等法 定从 轻情 节 的不处死 刑 。 法 关于赦 免 的条 款在 实质 上 是赦 免权 作 为 国家权 力在不 同机 关 分配 的规 定 , 非赋 予 公 民获得 赦免 权 的规定 。 而 0

死刑量刑标准

死刑量刑标准

死刑量刑标准死刑是一种极端的刑罚,对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有着特殊的表达方式。

因此,死刑的量刑标准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

在我国,死刑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才能依法执行。

那么,死刑的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适用死刑,犯罪行为必须是严重的,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必须是故意犯罪,而且是多次犯罪或者是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犯罪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比如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只有符合了这些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死刑适用的犯罪行为。

其次,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死刑的量刑标准也有所不同。

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死刑是可以适用的。

而对于贪污贿赂罪,如果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也可以适用死刑。

此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贩卖毒品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可以适用死刑。

总之,死刑的量刑标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来确定的。

再次,对于死刑的量刑标准,法律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

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量刑标准,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死刑。

对于女性犯罪,也有一些特殊规定,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死刑。

此外,对于年老体弱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酌情减轻刑罚,不适用死刑。

最后,对于死刑的量刑标准,法律还规定了一些程序性的要求。

比如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执行死刑。

对于死刑的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严格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死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对于适用死刑必须符合严格的量刑标准。

只有在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适用死刑。

同时,对于死刑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严格的量刑标准和程序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论中国刑法中死刑的限制

论中国刑法中死刑的限制
当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只靠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救济还有不周的时候还可以适用赔偿损失以外的这些责任方式救济损害不当得利的责任方式只有一项就是返还财产由于它不是违法行为所以不能适用上述方式ol4p275民事责任竞合是发生在民法这一基本法法律部门内部的一种客观法律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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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修订。在修订时重新审视确需适用死刑的犯罪, 纵观世
较多的死刑条款 , 明显不适应刑法的总体发展要求, 应重新 法精神, 使死刑的适用范围的设计上真正符合限制死刑直至
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 死刑主要适用在杀人罪等侵犯人身
权利方面, 而对非暴力犯罪人都不适用死刑。所以, 中国许 多学者都提出对非暴力、 贪利性的经济犯罪、 财产犯罪和职
加、 、 组织 策划其他普通刑事犯罪, 如抢劫、 杀人等暴力犯罪, 按照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定罪的可以适用死刑; 如果是 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 可以不适用死 就
刑, 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 除坚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未满 l 周岁不适用 8 死刑以外, 还可以考虑排除 7 岁以上无再犯能力的老年犯, O 矜老怜幼原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中华法治文明的体 现. 早在西周时, 就有“ 三赦之法” 岁以 F,O 7 8 岁以上. 白 痴等犯罪都予以赦免。老年犯再次犯罪能力弱 , 人身危险性
1 缩减死刑的适用范围。 . 以体现死刑的刑罚等价观念
之外的犯罪, 亦不会产生功利之效 , 不能起到刑罚的预防目 的。因此, 在规定死刑的适用范围中, 应以严格限制死刑为
指导思想, 对分则
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 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文限 于旨 在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 中国现行刑法典中保留了
制. 与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 一 致的。

试论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限制

试论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限制

试论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限制作者:朱晓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0期摘要死刑是意在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的一种刑罚。

生命被剥夺后的不可恢复性使得死刑作为最严酷的刑罚而一直饱受争议。

我国在保留死刑的同时一直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刑法上对于死刑也作出了诸多的限制。

在实体上的限制主要有死刑的适用罪名、罪行、对象和死刑缓期执行,在程序上的限制主要有死刑审判程序、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程序。

通过一系列规定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一方面保持了死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另一方面也能够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法死刑限制死刑作者简介:朱晓征,河南省郑州市铁道警察学院治安系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治安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81-02死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意在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的一种刑罚。

生命被剥夺后的不可恢复性使得死刑作为最严酷的刑罚而一直饱受争议。

一方面,死刑剥夺生命的极刑,对于犯罪人本身具有极大的震慑力,能够起到很好的犯罪预防作用。

另一方面,也正是死刑的巨大震慑力,使得许多犯罪人在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会更加地无所顾忌,在一定程度上断绝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道路,违反了《刑法》惩罚犯罪,预防范围的目的。

目前,废除和限制死刑已经成为死刑发展的一大趋势。

我国从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中就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的适用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从总体来说,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态度也在逐步地进行限制。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体限制(一)死刑的适用罪名从1979年《刑法》开始,我国一直奉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这一政策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得到体现。

1997年《刑法》作为一部具有创新意义的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许多符合现代刑法意义的概念,如罪刑法定原则等。

死刑量刑标准

死刑量刑标准

死刑量刑标准
首先,死刑量刑标准应当依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来确定。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致死、恐怖活动等极端严重的犯罪行为,可以适用死刑判决。

这些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应当依法严惩。

而对于一般的财产犯罪、非暴力犯罪等,应当依法适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不宜适用死刑判决。

其次,死刑量刑标准应当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主观能动性和社会危害程度。

对于具有严重恶意、多次作案、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判决。

而对于初犯、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酌情适用有期徒刑等刑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在确定死刑量刑标准时,应当兼顾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对其悔过的引导,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和法治精神。

再次,死刑量刑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的公众舆论和人权保障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公开审理案件,保障犯罪分子的辩护权和诉讼权,确保判决的公正和合法。

在适用死刑判决时,应当严格依法审查证据、听取辩护意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权。

最后,死刑量刑标准的确立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既要符合
法律规定,又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依
法惩罚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死刑量刑标准,确保刑
罚的公正和合法。

总之,死刑量刑标准的确立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问题,需要综
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分子的主观能动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社会的公众舆论和人权保障的要求等多方因素。

只有合理确定死刑
量刑标准,才能体现法治精神,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人权和
社会的和谐稳定。

浅论死刑限制(一)

浅论死刑限制(一)

浅论死刑限制(一)论文摘要]死刑问题是学界近几年来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共有三种观点:一种是死刑扩大论;一种是死刑限制论;还有一种是死刑废除论。

其中,死刑限制论是多数人支持的观点,笔者也持这种观点。

限制死刑分配的标准是死刑只可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据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和司法上对死刑加以限制。

从理论上讲,刑罚的人道性是刑罚的首选价值,但死刑不具有人道性。

因此,保留和扩大死刑都是不合理性的。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凡是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适用的范围主要限于致人死亡的犯罪,非致人死亡的犯罪,不论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一般不适用死刑。

在我国现阶段,以刑罚的人道性作为价值取向,全部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

那么退而求其次,以刑罚的效益性与公正性作为价值取向,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将其适用严格限制在效益性与公正性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才是一种合理而且现实的选择,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已成为当今世界一大趋势。

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刑罚的有限性与死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的不得已性,不但使死刑的适用严格控制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而且在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判处死刑,即使判处也尽量不予执行。

树立正确的死刑意识,由对死刑的迷信与滥用转向对死刑理性认识与慎用,使死刑的价值取向真正符合刑罚的理性。

关键词:死刑限制一.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及分析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一共有68种罪名配置有死刑,这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是首屈一指的。

按照国际通行的标准,可以将这些死刑罪名分为三个部分,即政治类犯罪、军事类犯罪和普通犯罪。

所谓政治类犯罪,即那些侵犯国家政权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基本上都属于这个范围,共有7个罪名可适用死刑。

军事类犯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以及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这类犯罪大致类似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十章的违反军职罪,该两章共有14个罪名可以适用死刑。

无论是政治类犯罪还是军事类犯罪,其死刑适用的范围都远高于其他国家刑法的规定。

论死刑

论死刑

论死刑内容提要: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类型,从古至今,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国家机器的运转之后就一直存在与人类社会之中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一种,其存在具有一定的长期性和必要性有各国跟军各自的国情不同,学者论点不一,本文作者就死刑的社用,限制条件、执行程序以及存废之争作简要论述。

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统治的需要,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应受到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根据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固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可见,刑罚就是呕吐能够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用于惩罚犯罪的一种必要手段,同时,又肩负着预防犯罪的作用,犯罪人过错的轻与重,决定着他将受到哪种刑种的惩罚,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最重的一种就是死刑,又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具有可燃复性,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故又称之为极刑,基于死刑这种不同与其他刑种的特殊刑罚,我国《刑法》中在死刑的适用问题上规定了许多限制的条件,具体概括如下;一、适用死刑的限制规定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这表明,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

实践中符合上述三为一体条件的情况极少。

因此,适用死刑的严格条件是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第一道关口。

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

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列缓期二年执行。

论死刑的适用刑法论文(1)

论死刑的适用刑法论文(1)

论死刑的适用刑法论文(1)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

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

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

1、正确评价死刑功能,制定正确的死刑政策如何评价死刑的存在价值?如何评价国家适用死刑同犯罪作斗争的功能?是取决于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基础和前提。

18世纪前,没有人对死刑的效用提出过质疑。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人的自身价值的发现与苏醒,产生了抨击死刑的思想与理论。

特别是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者切查列·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在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与不必要性之后,由此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

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水逸的除害效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死刑废除论者则主要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①。

两种思潮截然不同的。

笔者认为,死刑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盛行数千年历史(至今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还保留死刑),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说明了死刑在惩罚与预防犯罪中具有特殊功能。

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并交付执行之后,犯罪分子有生命的个体便从社会上永远消失,从生死观意义上讲,人都具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质和求生本能,刑罚的严厉程度,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考虑犯罪的代价,一般心理正常的人是不会以生命为赌注而进行犯罪的。

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同其他刑种一样,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实现也是建立在死刑的威胁作用基础之上的。

故死刑理应具有最强烈的威胁效果。

恰当评价死刑功能,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

论死刑(一)

论死刑(一)

论死刑(一)内容提要摘要:社会在发展,历史在进步,人类也不断地走向文明。

当历史的车轮将人类带入21世纪的同时,也把“尊重人权、文明法治”的课题摆在了人们面前,要求人类更理性、更文明的看待和解决死刑在当今法治建设中的定位和去向问题。

死刑的废止和限制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是时代进步的客观要求。

它的正确适用和改革有利于昭彰法治的公正,人类向更的文明方向发展。

关键词:死刑死刑废止死刑限制死刑执行死刑,作为人类最古老的刑罚,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至今已存续了数千年。

从它的产生、发展并盛行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其存在是有生命力的——它以最强的威慑效果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中独树一帜。

同时,这也说明了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我们知道,当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并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生命终结,从生死观的意义上讲,人都具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质和求生的本能,这样,死刑的严惩性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考虑犯罪的所付出的代价,一般的人是不会以生命为赌注而进行犯罪。

这就是死刑最直接的功能效用,也是其存在生命力的源泉。

一、关于死刑改革对死刑的这种发展生命力,在18世纪前是没有人提出质疑的。

但后来随着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及人类自身价值的发现和苏醒,抨击它的思想和理论便开始逐渐产生。

1764年,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之中,就首次从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和不如意性,从而也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

由此,对死刑功能的认识和存废便成了人们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

存置论者认为:死刑存置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效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

而与此相反的废止论者则认为:死刑废止是教育刊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了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

对此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其合理的一面。

但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却违背了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全面论的观点。

结合历史和现实,在现阶段,我们既不能过分地坚持保留死刑,也不能过分地强调废止死刑。

死刑案件法律适用标准(3篇)

死刑案件法律适用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关系到人的生命权,因此在适用死刑时必须谨慎、严格。

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旨在确保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得到充分体现。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进行探讨。

二、死刑适用的一般原则1. 严格依法适用原则死刑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适用范围。

司法机关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保障人权原则死刑涉及人的生命权,因此在适用死刑时必须充分保障人权。

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刑的适用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4.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死刑的适用既要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又要起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司法机关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应当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

三、死刑适用的具体条件1. 犯罪性质严重根据《刑法》规定,适用死刑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

这些犯罪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公共安全。

2. 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情节恶劣是指犯罪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3.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是指犯罪分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动机卑鄙、手段残忍、犯罪目的明确、反复犯罪等。

4. 人身危险性大人身危险性大是指犯罪分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具有多次犯罪记录、刑释后再次犯罪、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等。

四、死刑案件的程序要求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固定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论死刑的限制适用(1)

论死刑的限制适用(1)

论死刑的限制适用(1)目录一、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犯罪”•••••••••••••••••1 二、尽可能不适用死刑:充分合法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2 三、允许“死而复生”,认真执行死缓制度,坚持少杀、慎杀•••••••••••4 四、严格程序,在程序中进一步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7【论文摘要】死刑作为刑罚中的一个独立刑种、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种,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无论是从其本身特点还是社会的现实考虑,保留死刑都是必要的。

当然死刑的严厉性与无法改正的特点,也决定了必须慎用死刑;而中国目前存在着死刑适用扩大的趋势,限制死刑的适用也就成了立法与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

它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所产生的,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形成今天的比较完备的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法典正确贯彻了慎用死刑的原则,体现了刑罚制度的进步和发展。

长期以来围绕着死刑制度存在着存与废的激烈论争,这种论争既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又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

所以我国目前应坚决保留死刑,但应注意严格限制和正确运用。

【关键词】死刑;废除;限制自从18世纪意大利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了废除死刑论后,死刑的存废之争已存在了两个多世纪。

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认为:(1)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2)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3)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4)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上述观点,本人认为,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已陷入坐而论道的局限性,其观点建立的基础是形形色色的理论,严重脱离了中国的国情,偏离了中国的实际,试问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们,你考虑到了中国明天如果宣布废除死刑将引起什么样的社会震动和付出什么样的社会代价吗?笔者认为:结合客观实际,我们应该从立法上保留死刑,但在执法中严格限制其适用。

死刑适用对象限制

死刑适用对象限制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1、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在羁押期间已是怀孕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2、199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3日施行):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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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孙廷然(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 466001)基金项目:2013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死刑的司法适用标准问题研究”(2013-GH-003)资助。

作者简介:孙廷然(1972-),男,河南扶沟人,讲师,硕士,《周口师范学院学报》编辑,河南大学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研究人员,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摘要:死刑适用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

从实体法上明确死刑适用标准是限制死刑的上策。

两部刑法典对死刑适用对象进行了限制,但仅规定了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将老年人纳入不适用死刑之列,但婴幼儿母亲、精神病人、生理上或心理上有重大缺陷的人并未被排除。

建议扩大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并提出了限制死刑适用对象标准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死刑;死刑适用对象;死刑适用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死刑适用的不确定性和死刑适用标准的含混性,是促使笔者进行研究的一个基本动因。

虽然是否废除死刑有保留死刑论和废除死刑论两种主张,但由国际形势和国内状况可知,废除死刑论占强势地位。

基于众所周知的理由,我国无法即刻完全废除死刑,分阶段分步骤废除死刑已成为业界共识,从近年来民众的态度来看,民众似乎也接受这一共识。

由学者和民众引领的废除死刑态势,引起国家政治决策层的重视。

我国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均采取了一些有力措施控制死刑,国家政策也由此转向。

当前,我国的死刑问题分歧不在于是否废除或保留,而在于如何控制死刑,如何统一死刑适用标准。

死刑适用标准包含适用范围、对象等实体标准,也包括适用程序、证明等程序标准。

笔者拟从死刑适用标准切入,着眼于死刑适用对象这一考察点,主要从限制或排除死刑适用这一基本理路,对死刑适用标准进行研究。

一、死刑适用标准的研究现状及学术趋势(一)研究现状自贝卡里亚主张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就成为跨学科争议的焦点问题。

国内外学者对死刑适用控制的研究成果颇丰,但对死刑适用标准问题研究成果较少。

国内外学者及相关公益组织针对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国际死刑废止趋势相背离的现状,进行了一些卓有成效的研究,对死刑适用标准也有一些共识,如一些国家的死刑数量繁多、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等。

我国国内学者、学术研究机构也与国外相关机构进行了大量的合作,举办了多次学术研讨会,对死刑适用标准进行了调研,为厘定死刑适用标准进行了大量的工作。

2005年,陈华杰博士的《论死刑适用的标准》可以说是我国第一部研究死刑适用标准的专著;2008年,赵秉志教授与美国杰罗姆•柯恩共同主编了《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一书,2009年赵秉志和加拿大夏巴斯主编了《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等著作,对死刑适用标准进行了高屋建瓴式的探讨。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及其他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出版了“促进死刑改革系列”丛书,使关涉死刑问题的研究推向纵深。

2011年,赵秉志教授主编的《死刑适用标准研究》亦是在进行大量调研的基础上出版的一部死刑力作,从宏观和微观上就死刑适用标准进行了探讨。

许多学者对具体个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进行了一些卓有成效的研究,如赵秉志主编《死刑个案实证研究》一书、阴建峰《论故意杀人罪死刑的立法改革》等。

(二)学术趋势本研究运用中国知网“Cnki学术趋势”①,分别以“死刑”和“死刑适用标准”为检索词对死刑和死刑适用标准的学术关注度和用户关注度进行检索,见图1-4,发现:我国学者对死刑问题的关注始于1997年,而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关注则始于2003;“死刑”的学术关注度最高年份均是2010-2011年,2011年达到顶峰,论文收录量为723篇;“死刑适用标准”的学术关注度最高年份是2010年,论文收录量仅13篇,占“死刑”论文收录量的1.8%;近期(2013年2月-2014年2月)用户关注度最高的月份均是2013年12月:“死刑”论文下载量为2313,“死刑适用标准”论文下载量为570篇,占“死刑”论文下载量的24.6%。

从上述统计数字及学术关注度及用户关注度(图1-4)来看,我国学者对死刑问题的关注与国际废死运动②及我国刑法修正进程③有极大的关系。

2010年,包括哲学、法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在内的学者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行了热议,研究成果层出不穷,使死刑问题的关注达到顶峰。

学术趋势图上显示关注度最高年份是2011年,是2011年2月25日、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实行、期刊出版周期及“中国知网”电子数据上网周期原因所致。

图1“死刑”的学术关注度① Cnki学术趋势网址:/TrendSearch.检索日期:2014年2月20日。

②截至2009年4月30日,已经有13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仅有59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

参见赵秉志,袁彬:《俄罗斯废止死刑及其启示》,载《法制日报》,2009年12月2日,第10版。

③ 2010年8月2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顺应时代的要求,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大量削减死刑、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条件,同时对刑罚结构和减刑制度进行大幅调整,矫正“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司法现实,体现了时代色彩,彰显刑罚轻缓化和“刑罚人本主义”对生命权的尊重。

参见拙文《死刑的立法控制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0期。

图2“死刑”的用户关注度图3“死刑适用标准”的学术关注度图4 “死刑适用标准”的用户关注度二、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立法标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颁布了两部刑法典,两部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死刑适用对象及其限制标准。

赵秉志教授、肖中华教授将我国的死刑立法进程范围两个阶段:1979年刑法为第一阶段;1979年刑法颁布之后为第二阶段[1]。

(一)1979年刑法标准1.死刑适用的总标准我国1979年刑法第43条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死刑适用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一规定可作为死刑适用对象的总标准。

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第44条对两类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了死刑的适用,这一标准可作为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

(1)未成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我国1979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对已满16 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怀孕的妇女:绝对不适用死刑。

1979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关于怀孕的妇女,大家比较一致地认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比较妥当,但也有少数人认为,对怀孕妇女也应适用死刑,孕期或哺乳期可以缓刑[2]。

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总标准——罪大恶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该死刑适用标准立法较为科学。

但排除死刑适用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和孕妇这两类人,且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实质上未成年人还可以适用死刑,并未完全排除死刑的适用。

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亦存在弊端。

仅仅把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作为排除死刑适用的标准1979年刑法排除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太小。

(二)1997年刑法标准1.死刑适用的总标准1997年刑法第48条将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多数学者认为,这一标准考虑了行为的性质和行为后果,又能体现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1)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

从人的成长规律和犯罪学原理可知,未满18周岁的人心理尚未成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弱,主观恶性较小,可塑性大。

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国际社会和我国的刑法均将其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之外。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对18周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

这一国际标准适用于犯罪时,同样也适用于判决时。

我国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我国的这一标准与国际标准是一致的。

(2)怀孕的妇女:绝对不适用死刑。

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有违人道主义精神,国际社会及我国刑法都明确对孕妇的死刑适用做出了排除性规定。

《公约》第6条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不仅对孕妇加以保护,对新生婴儿的母亲同样也给予了保护。

第3条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

”与国际标准相适应,我国刑法也注重对孕妇的保护,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也有人担心,在羁押期间,一些犯了严重罪行的妇女,为了逃避死刑而采取各种渠道怀孕,而主张“在被羁押以后怀孕的妇女,可以判处死刑,但是要等到孩子出世以后再执行”[3]。

该学者所担心的情况是存在的,其理由也不无道理。

笔者认为,与其说担心犯了严重罪行的妇女逃避法律制裁,倒不如说其是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有些担忧;为了体现所谓的公正,而不惜牺牲法律的尊严,似有注重形式公正之嫌。

基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如果判处了该妇女的死刑,依然与我国死刑精神相背离。

不论什么情况,只要是怀孕的妇女,均不能适用死刑。

(3)老年人:相对不适用死刑。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未将老年人排除在适用死刑范围之外,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进行修正。

该修正案第17条规定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从宽力度较大,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

第49条规定了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紧接着是但书规定——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49条的但书规定,使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力度大打折扣。

据此可知,老年人犯罪相对不适用死刑。

三、完善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法律的尊严来自于司法的公平和执法的严格,更来自于立法的严密与合理。

虽然我国对刑法进行了多次修正,使死刑的适用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但当前的立法仍然侧重打击犯罪,报应色彩较浓。

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语境下,完善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就成为重中之重。

(一)完善死刑适用的总标准刑法修正应结合国际死刑立法和适用现状和我国的死刑政策精神,从主客观两方面对死刑适用进行限制,笔者曾撰文建议将死刑适用的总标准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4]。

(二)完善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标准在“犯罪—刑罚”的流水线操作中,社会背景、生活经历、人生挫折等个体化的犯罪原因要么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要么不具有法律价值。

在现代刑法语境中,规则的普适性要求最大程度地排除个体差异,将不同的个人都符号化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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