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劳动法--重庆--渝劳社办发〔2008〕65号--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 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
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
”2000年7月1日后市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
中班、夜班津贴属于企业内部分配的范畴,由企业在内部分配办法中解决,并注意向脏、苦、险、累岗位倾斜。
五、关于清凉饮料费的问题根据《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第十四条规定:“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重庆劳动法实施细则
重庆劳动法实施细则【篇一:劳动法--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2000年12月4日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确定的工资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不得扣减工资。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7.06•【字号】渝人社发[2009]65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65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委员会,有关单位:近年来,我市着力将制度建设贯穿于清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努力做到事前有效防范,事中有力监管,事后严肃处理,进一步规范了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证了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兑现,有效确保了社会和谐稳定。
为进一步加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力度,促进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强化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制度化建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制定了《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六日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用工主体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设领域用工主体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本办法中用工主体是指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简称施工企业)、专业分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简称分包企业)。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
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8.03.13
【实施日期】2008.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
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依法全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关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总体稳定,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部分行业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资问题仍较突出,严重侵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科学发展、富民兴渝”总任务,紧紧聚焦保护农民工劳动所得,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着力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优化市场环境、强化监管责任,健全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
以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生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为重点,健全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完善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司法联动惩处的工作体系。
《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书面寄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草案修改时予以吸收。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附: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及说明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四条职工和用人单位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公开、协商一致、兼顾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用人单位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检查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资集体协商领导机构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工资集体协商法律、法规实施及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会同同级总工会和企业家协会、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三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
拖欠工资法条依据
拖欠工资相关法条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通知-荣昌府办发〔2015〕168号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通知荣昌府办发〔2015〕168号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工资支付管理,防范和处置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规范劳动用工市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76号)精神,结合我区清欠工作实际,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全面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既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也是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的郑重承诺。
各镇(街)和有关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明确的责任落实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做到“四个确保”:确保劳动者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不再发生新的拖欠,确保不出现恶性的劳资纠纷案件,确保不发生因欠薪而引发的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
二、突出重点,扎实开展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排查工作各镇(街)和有关部门要积极落实“分析一次、排查一次、解决一批”,突出重点,根据各自辖区内企业特点,对各企业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并积极开展排查摸底行动,对近年来曾拖欠工资、经济效益差、按月发放工资有困难、平时有举报投诉的行业和企业进行一次重点逐户排查。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重府发[1995]153号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正文:----------------------------------------------------------------------------------------------------------------------------------------------------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重府发〔1995〕153号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素质的提高和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最低工资保障的实施范围。
(一)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形式和各种隶属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有民营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中央和部队在渝企业以及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用人单位实际充付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不包括下列人员:(一)《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三)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下列人员:1、严重违反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号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委员会,有关单位:近年来,我市着力将制度建设贯穿于清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努力做到事前有效防范,事中有力监管,事后严肃处理,进一步规范了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证了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兑现,有效确保了社会和谐稳定。
为进一步加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力度,促进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强化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制度化建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制定了《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章)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二○○九年七月六日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用工主体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设领域用工主体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本办法中用工主体是指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简称施工企业)、专业分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简称分包企业)。
建设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四、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自然人,否则承担拖欠工资的全部责任。
五、用工主体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1.28•【字号】开州府办发〔2017〕225号•【施行日期】2017.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开州府办发〔2017〕225号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依法全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保障,各镇乡街道、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 2016 〕 1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 2016 〕 101 号)精神,充分认识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出发,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和区委区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增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为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重大问题,成立开州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工作组(附件)。
专项工作组要加强督查,全面把握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附件:重庆市开州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工作组成员名单、主要职责和议事规则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28日附件重庆市开州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工作组成员名单、主要职责和议事规则一、组成人员组长:夏郑峰区委常委、区政府常务副区长副组长:谭燕军区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区政府法制办主任袁德华区人力社保局局长陈永忠区委区政府督查室主任成员:黄武祥区信访办副主任李昌兵区公安局副局长万胜元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卿昭义区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梁尤文区司法局副局长袁成军区人力社保局副局长向世权区国土房管局副局长周昌萱区城乡建委副主任廖秀锋区交委副主任周军区水务局副局长李晓军区国资管理中心主任区金融服务中心主任王家舜区工商分局局长谭清云区总工会副主席刘兴祥人民银行重庆开州支行行长区治欠保支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人力社保局,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袁德华同志兼任,副主任由袁成军、李昌兵、周昌萱担任。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1(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事项;(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2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重庆市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
重庆市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在劳动法越来越被大家熟识的现在,我们更要清楚劳动法的实施细则到底包括什么,以免弄混。
下文是重庆市劳动法的实施细则,仅供参考!重庆市劳动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11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11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22日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9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自治县)政府,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县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对市级有关部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专项目标考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工作组(以下简称市专项工作组)负责实施,市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
考核工作从2017年到2020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等情况。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事项;(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5.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1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118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有效预防和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长效机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近年来,我区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仍然存在,因建筑合同纠纷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突出。
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牵扯面广,涉及单位多。
全区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批示精神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建立“事前有效预防、事中有力监管、事后妥善处置”的工作机制,协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类劳动纠纷,切实抓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以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生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为重点,全面落实“两金三制”,健全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完善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司法联动惩处的工作体系。
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覆盖率达到100%,实现2019年市政府工作考核“争A保B”目标。
重庆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规范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通知-渝财库[2011]30号
重庆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规范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规范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通知(渝财库〔2011〕30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代理银行:国库集中支付是完善财政资金支出管理机制,规范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运行效率,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的重要措施。
我市自2002年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有部分单位存在违规划转资金、大额提取和使用现金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规范业务办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财政资金监管,现对市级预算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内部转账、提取和使用现金的有关规定进行重新明确,请遵照执行。
一、内部转账业务办理预算单位应按预算批复的项目和用途规范使用财政性资金,直接将款项从零余额账户支付给商品供应商、劳务提供者或最终收款人。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预算单位不得擅自从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划转资金(以下简称“内部转账”),以下内部转账业务按规定程序办理:1、实行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市级教育收费资金,通过授权支付方式办理;2、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缴费、工会经费等资金,通过授权支付或直接支付方式办理;3、未纳入财政统发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离休费、退休费、绩效工资、奖金等支付给职工个人的支出,助学金、救济金、抚恤金等支付给个人的支出,通过直接支付方式办理;4、归还已垫付的资金,应报送书面材料说明事由,附垫付资金的证明材料,经市财政审批同意后,通过直接支付方式办理;5、主管部门不得向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所属预算单位拨付资金,因特殊事项确需拨付的,应报送书面材料说明事由,经市财政审批同意后,通过直接支付方式办理;6、确需办理内部转账的其他特殊事项,应报送书面材料说明事由,经市财政审批同意后,通过直接支付方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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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事项;(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从事一次性临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其完成工作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付工资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支付时间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本人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或者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 150% 支付;(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 200% 支付;(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 300% 支付。
第十四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 150% 、 200% 、 300% 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人员,其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六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
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非全日制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扣缴,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手续办妥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政策性安置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其初始工资待遇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哺乳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休假期间的待遇,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参加节日活动的,应视同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另外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劳动者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能正常参加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者针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形之一进行的举报;劳动者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支付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并已拖欠一定期限,如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先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作为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二)工资支付制度未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意见,或者未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的;(三)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职工支付工资,以及所欠工资数额 1 至 3 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向劳动者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工资的;(三)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有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工资支付项目,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一)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等相关费用;(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