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起源和内容
沉默权制度法律
与刑事诉讼构造的关系
诉讼构造的完善
沉默权制度与刑事诉讼构造密切相关,共 同构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
强化司法权独立行使
沉默权制度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诉 讼权利,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 地位和作用。
05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与 展望
完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01
保障人权
沉默权是基本人权之一,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之一。完
《沉默权制度法律》
2023-11-01
目 录
• 沉默权制度概述 • 沉默权的法律依据与保障 • 沉默权制度的实践与问题 • 沉默权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01
沉默权制度概述
定义与含义
定义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 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扩大适用范围
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一些国家逐步扩大沉默权的适用范围, 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还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对未来沉默权制度的展望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增 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是未来沉默权制度发展的基础和 前提。
强化控辩平等对抗
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抗国家指控的权利,增强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地 位,突显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
与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
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沉默权制度与证据排除规则相互补充,进 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VS
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沉默权制度 和证据排除规则共同发挥作用,使得犯罪 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 障。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
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
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
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
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
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
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
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
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
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
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
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
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
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
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
以“米兰达案”解读沉默权制度
以“米兰达案”解读沉默权制度作者:方杰黄共兴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4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审理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案件,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推动了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发展。
一、“米兰达案”(Miranda v. Arizona)基本案情[1]1963年3月2日,墨西哥裔美籍亚利桑那州青年米兰达(Ernesto Miranda)强行将一名下班回家的18岁女孩劫持上车,并带到郊区强奸。
警察依据报案线索找到车主霍夫曼,了解到与霍夫曼同住的米兰达曾有强奸未遂入狱的前科,于是锁定米兰达为犯罪嫌疑人。
亚利桑那州库利警官负责审讯米兰达,问他是否把一名女孩拖到车里并带到郊区实施强奸。
米兰达断然否认,说当时他在工作,根本不知道此事。
于是警方组织辨认,受害女孩无法确认米兰达就是强奸犯,但能确认他是最像的一个。
辨认结束后,米兰达供述了自己罪行,并在口供材料上签了字。
但库利警官并没有告知米兰达他有权保持沉默,并且有与律师进行商议的权利,也没有告知其证词将会用于指控他本人。
米兰达无法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法庭为他指定了一位公益辩护律师艾尔文。
艾尔文律师向警方询问了米兰达的整个案情,在法庭上他提出警方在审问米兰达前没有告知其宪法权利,因此米兰达口供证据应该被排除,但法庭没有接受此意见。
米兰达被陪审团认定强奸和绑架罪名成立,法官判处他每项罪名20至30年有期徒刑,两罪刑期合并执行。
艾尔文律师向亚利桑纳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法官指出宪法中有关保持沉默的权利不适用于被警方拘押的犯罪嫌疑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66年2月,艾尔文律师将米兰达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966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以5:4的多数否决了亚利桑那州高等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解释了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关沉默权的规定,警方强制性关押和审讯环境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利影响,除非犯罪嫌疑人清楚地知道自己的宪法权利并明确表示放弃,否则依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自证其罪条款及第六修正案律师权条款,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任何供词都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
浅关于沉默权
浅关于沉默权(一)沉默权的由来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
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
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
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
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二)沉默权的概念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
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
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
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
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
英国沉默权对我国的思考
英国沉默权对我国的思考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尤其是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刑事沉默权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为保障人权,一些学者呼吁在我国尽快建立刑事沉默权制度并且就此作出了初步的论证。
然而,沉默权问题是一个可能产生多方面效应的比较复杂的问题。
而从总体上看,我们对沉默权制度的研究还刚开始,深入的理论探讨尤其是必要的实证分析十分不足,对建立这一制度的正负效应以及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深入探究不够。
本文拟评介英国近年来在沉默权制度改革方面的一些重要做法及其争议,并从中探讨某些对我们有益的启示。
一、沉默权确立的理由及基本要求刑事沉默权(therighttosilence),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
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而制度的起源,可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
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不自己伤害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而被法院定罪处刑。
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利尔伯恩的判决违法并予撤销,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
由此案为转机,被告的沉默权被承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被美国所继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还逐步扩张了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凡侵害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而且沉默权适用对象,不以直接导致有罪的供述为限,以侵害沉默权的方式而发现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力也在否定之列。
试论沉默权制度
16 年 , 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 一次 以反对 在 58 英
王座法庭进行纠 问宣誓为 由 , 为一 名被迫 宣誓者 签发 了人
身保护令 。戴 尔 的这 种 做 法在 后 来被 归 纳 成 一句 名 言 ,
即:任何人都 不得 被迫 提供 反对 他 自己的证 据 。l 1 3 “ ”] 6 9 _ ]
沉默权 制度虽然起 源于英 国 , 是其后来 的发展 却主 但 要在美国 。美 国人在摆脱 了英 国国王 的统治之后 , 以宪法 修正 案的形式 确立 了一 系列保 护公 民个 人权 利 的原则 和
措施 。 1 9 7 1年生 效 的宪 法修 正 案 被称 为 《 利 法 案 》 其 中 权 ,
一
、
沉 默 权 的 起 源 与 演 进
沉默权制度 。 在美 国的影 响和带 动下 , 国、 国、 大利 、 法 德 意 日本等 国家也在法律 中以不 同形式 规定 了沉 默权 的制 度。法 国
沉默权作为一种证 据理论 , 源 于 l 起 2世 纪 的 英 国 , 最
初是被当作辩 护理 由来 对抗宗教 法庭不 人道 的审讯方 法。 当时 , 教会法庭设 计 了一套 誓言 , 求犯 罪嫌 疑人 在诉 讼 要
过程 中进 行 宣 誓 , 要 求 嫌 疑 人 如 实 地 回 答 所 有 针 对 他 提 它
刑事诉讼法第 16条规定 : 预审法 官应告知被 审查人 , 1 “ 未
经其本人 同意 , 不得对 他进行讯 问 。此项 同意 只有 当他 的
出的所有 问题 , 使得 嫌 疑人 陷入 了纠 问程序 的 陷阱 , 这 不
是 , 对 这 种 自我 归 罪 证 据 制 度 的 愿 望 和 需 求 就 产 生 了 。 反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拒绝作证的特权。
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的前提下,保证供述的自愿性。
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可能对控方或法院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以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强迫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并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警方、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不允许对犯罪进行推断。
第三,被告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出于他的真实意愿作出的。
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该陈述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在外部胁迫压力下作出的。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一直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否定“沉默权规则”的合法性,忽视了被告人自由供述的意志决定和选择。
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最初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作出陈述,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被告人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规则尚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开承认和实施。
相反,它也受到了遏制和阻止。
当然,这可能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
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我们的立法者只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嫌疑人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应如实回答。
立法者指出,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正当的。
我们怀疑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但嫌疑人对调查人员非常怀疑。
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米兰达规则(沉默权)
米兰达规则被告认为,自己当时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违反了不得强迫被追诉人对自己作证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观点,认为:虽然被告肉体上没有受到强迫,甚至也没有人直接告诉他必须招供,但“心理上”的强迫是存在的。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里宣布,警察局审讯室里的“气氛”很令人担心。
现代审讯用的是“攻心”战术,审讯在室内进行,同外界隔绝,现场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
警察所问的并不是被追诉者做了没做,而是为什么要做。
此外,警察还用各种方法松懈被讯问者的警觉,如常常假装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责任推到受害人或社会身上,让被讯问人觉得案件并非那么严重;或者软硬兼施,一会儿口气粗鲁,一会儿温文尔雅。
所有这一切,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都给被讯问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这样供认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
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4条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
米兰达案判决30多年来,这条法律规定目前在美国是妇孺皆知。
因此,嫌疑人被捕后,一般都是开口就说:“我要对我的律师说话”或“在同我的律师谈话之前我不想谈任何东西。
”米兰达规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沉默权。
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
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
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嫌疑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的参与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无力聘请律师的,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
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第一部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则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
但就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贪恋,或是意见上的分歧。
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
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
可以看到,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
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
显而易见,永久的战争与人类的保存或是个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
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当和平可得的时候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
从这条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无法维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必须转让或者放弃某些权利。
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坚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的话,那就必定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去攻击另一些人,而后者又会对前者进行反抗。
他们这样做都是为权利所驱使的,战争也由此而来。
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那就是在做有违和平的事,换言之,他们的行为是有违自然法的。
二、有关协议的几个问题(一)协议的自然法理论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
①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
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
沉默权的起源与继承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后来这一规则被美国所继承。
起源——沉默权制度的缘起赋予刑事被告人沉默权的思想根源,大概可以追溯到欧洲教会法的“忏悔”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向上帝忏悔自己的罪过(神甫是上帝的代表),而不必向其他世俗人承认自己的罪行。
换言之,任何人都不能被迫在世俗社会中披露自己的罪恶。
另外,古罗马法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己控告自己”的诉讼原则中也包含了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的思想萌芽。
不过,产生沉默权制度的直接原因是对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野蛮的封建司法制度的反抗。
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讲,沉默权制度是欧洲“人文主义思潮”的产物,是英国资产阶段革命的结果。
在14世纪到16世纪的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在意大利兴起,并逐渐流传到法国和其他欧洲国家。
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形成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努力使法学摆脱神学的束缚,成为以“人”为主体的世俗化的学问。
他们宣传法律中的人性,主张用人权代替神权,强调法律上的个人自由和平等。
这些思想为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王权和司法专制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武器。
但是在当时欧洲大陆国家占统治地位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下,查明案情是司法官员的基本职权,获取被告人口供是司法官员审理刑事案件的首要任务,因此沉默权制度根本找不到适合自己生长的土壤和气候。
然而,在与欧洲大陆一海相隔的英国,那具有强烈的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司法传统和重视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诉讼模式,却为沉默权制度的问世提供了基本的条件。
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英国激烈的政治斗争扩展到司法领域。
代表封建势力的国王和旧教会竭力插手传统上属于普通法院管辖的事务,而新兴的资产阶级则利用普通法的传统,在法院中抵制国王的势力。
当时的法学家也分成两大阵营。
以弗兰西斯?培根(FrancisBacon,1561-1626)为代表的一派站在拥护封建君主专制的立场上,宣称法官应该是“国王宝座下的狮子”。
而以爱德华?科克(EdwardCoke,1551-1634)为代表的一派则大力宣扬“法治”(RuleofLaw)原则,强调国王也必须服从法律。
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立
一
、
英 美法 系 “ 默 权 ” 的 起 源 与 演 变 沉
项古 老 的司法制 度 ,如果 我们不 了解 他 的过去 ,就不 能理 解 他 的现 在 ;如 果不能理 解他 的现在 ,我们就 不会预见 他 的未 来 。 “ 默权 ”在西 方历史 上何 时浮 出水 面 ,不 是一 下子 能说得 清 沉 楚 的。但是 讲 到沉 默 ,多数 法 学界专 家都 会不 约而 同地提 到1 6 年 93 发生 在英 国的李 尔本受 鞭案 。当时英 国的 星座法 院在 审理约 翰 ・李 尔本 案件 时 ,以被告人 拒绝 宣誓 为 由 ,判定 其犯有 蔑 视法庭 罪 。但 两年 后议会 掌权 ,议会 经审 理认 为星 座法 院的判决 不合 法 ,并 决 定 禁止 在刑事 案件 中让被 告人 宣誓 。其理 由是 :任何 人 都不得 被强 迫 宣誓 回答使 他们 的生命 和偶 自由处 于危 险之 中 的问题 。随后 ,被告 人在接 受审判 时有权保 持沉默 遂成为 刑事诉 讼中 的一 项制度 。 1 4 年 正式 见诸法 律文 件 的沉 默权 ,第 一次在 英 国问世 ,并 成 62 为英 国习惯 法 中不可 动摇 的一个 判例 。1 8 年 的 “ 68 光荣 革命 ” ,英 国建 立起世 界上第 一个 资本 主义 国家 ,并制 定 了世 界 历史上第 一 部 宪法… 一《权利法 案 》,而沉默权 就被郑 重的载 人其 中。 美 国与 英 国一 样是 判例 法 国家 ,司法有 权立法 。联 邦最 高法 院 的这一 判例 建立 了两项 必不 可少 的刑事 诉讼 规则 。沃 伦大法 官通 过 传媒公 开告 诫美 国警察 说 : “ 一个规 则 是 ,警察 在 审讯 中用 强 迫 第 的方式 获得 的被告 人 的 口供 、证词 、不 得用 作该案 定 案的依 据 。第 二 个 规 则 是 ,大 凡 拘 捕 或 审 讯 犯 人 时 , 美 国 警 察 事 先 必 须 要 告 诉 被 捕者 以下 这 番话… ‘ 有权 保 持沉 默 ,否则 ,你说 的话 将会 用作 你 不利 于你 的呈堂证 据 。你有 权会见 律师 ,如 果你请 不起 律师 ,那 么 政府 可 以 为你 免 费提 供 。 ’”上 述 规定 全 是 因米 兰 达上 诉 案 而来 的 ,所 以就 被 称 之 为 “ 兰 达 规 则 ” 。 米 兰 达 规 则 公 布 以 后 ,美 国 米 司法界 免不 了要 大受一 番震 动 。许 多人 批评 ,沉 默权规 则大 大降低 了执法 机关 的办 案效率 。但 更多 的人赞 同 :沉默权 规则 杜宇保 障公 民权 利 不受 侵 害 消 除警 察 由来 已久 的 刑讯 逼供 野 蛮 行 为是 利 大 于 弊 ,有 积极 的重 大 的现 实意义 。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念和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二)沉默权的内容三、刑讯逼供的概念何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国外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四、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虽然适用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但是,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沉默权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而严禁刑讯逼供又是对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就决定了在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同时规定该两项内容,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切实可行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
五、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和落实沉默权原则的重要措施之一排除非法证据,即以法律形式禁止使用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非任意自白)的证据效力,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措施。
对此,有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者文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解析沉默权制度
定, 而且理论界对应否 确立沉酞权的问题 长期以来 争论 不休 , 无法定论 建立一项制 度之前应该先了解这项制度 . 研究这项制度 . 方能有备无患 , 高屋建瓴
一
、
沉默权 的发展史
沉默权从理 念上来源于英 国法谚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 自己:从制度起 源来 看 , 可黼驶到 英 围 1 “ ” 则 7
度
关键词 : 沉默权 ; 诉讼价值 ; 罪推 定 无
分 类号 :95 2 / 2 3 文 献标 识 码 : A
沉默权是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 司法制度中体现人权保 障的重要 内容之一。由于它 与无罪推定原 则
有 着 紧密 的 联 系 , 因此 对 确 立 被 告 ^ 在 刑 诉 中 的地 位 至 关 重 要 。 但 在 我 国 , 仅 立 法 E无 沉 默 权 的 规 不
解 析 沉 默 权 制 度
孙 洪坤
f 北 煤 嶷 师范 学 院 政 洼 系 . 徽 淮 北 25o j 悱 安 30 0
摘
要: 沉默权制度起 _ 于 1 世 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反对教会和 国王 、 掠 7 争取 宗教 和 宪
法 自由的斗争 中. 其基本舍 j是犯 罪嫌疑 人 、 告人对 司岳 官员的讯 问有 陈述和 不 陈述 的 自 L 被
刘极 端 主义 的 法 律 、 命令 。在 这个 案件 中 . 默权 在英 国 牢 牢 地 站 稳 了 脚 跟 沉 默 权 也 正 是 在 过 种 情 沉
况下 才得以在英国首先确立。沉默权的确立, 曾杖认为是“ 凡类 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 的 q程 碑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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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1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姜小川中央党校教授出处:《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article/default.asp?id=54547内容提要:沉默权制度作为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必要对其历史发展、利弊及现今限制等问题予以了解,这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改以及相关问题的废、改、立具有重要意义。
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演变为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对于保障人权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不容质疑。
但是,后期一些国家,特别是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所设定的不同程度的限制,又为其他国家采用和实施这一制度提供了反思和借鉴。
我国正在酝酿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总结和思考沉默权制度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发展历程,对于沉默权在立法中的肯定、否定抑或限制无疑十分必要。
一、沉默权制度的简要回顾追溯历史,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消极沉默权阶段,即不得以被追诉者之沉默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其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
第二阶段是积极沉默权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其标志为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确立的“米兰达规则”。
第三阶段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做出适当限制,其标志是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一)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起源1.沉默权制度产生的背景。
英国沉默权制度的产生是以破除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程序为前提的。
英国于13世纪初由罗马教会取消了神明裁判的审判方式,教会法院开始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
其中吸收了类似于“神誓”的“依职权宣誓”程序,即被告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进行宣誓,其在审判活动中如实回答所有可能的提问。
“这样一种宣誓程序实际上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藐视法庭、要么作伪证、要么自证有罪的三难选择的境地”。
[1](P30)司法证明活动的转变并没有从根本上提高个人的人格尊严。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引进沉默权制度涉及到法律移植的问题,本研究对此考虑不够全面, 今后的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法律移植的适应性和可行性,以及与现有 法律的协调问题。
感谢您的观看
T际情况,提出引进 沉默权制度的建议和措施,以 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和完善提供参考。
02
沉默权制度概述
沉默权的定义和性质
沉默权的定义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选择不回 答问题的权利。
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对 司法公正的维护。
促进司法公正
沉默权制度的引进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 取证行为,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
符合刑事诉讼目的
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还要保障人权。引进沉默权制度可以使刑事诉讼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实现惩 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促进刑事和解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可以减少对抗情绪,促进刑事和解。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 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探讨我国是否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促进刑事司法制度的改 革和完善。
分析引进沉默权制度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挑战,并提出应对策 略。
研究的方法和内容
本文采用文献资料调查和案例 分析的方法,对沉默权制度的 基本概念、历史发展、理论基 础和实践应用进行深入研究。
通过对比分析我国和西方国家 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差异, 了解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 思考
2023-10-30
目录
• 引言 • 沉默权制度概述 • 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 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 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实现方式 • 结论
论沉默权
沉默权的必要性前言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媒体转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特别是在欧美影视节目中经常的出现,沉默权已经开始为许多平民百姓所津津乐道。
然而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以及沉默权与我国司法体制中一贯执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审讯原则的矛盾,一直还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产生历史、在西方实施的情况、以及来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见来分析沉默权在中国实施的必要性。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如实供述(一)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这一项制度,其实我们的国民已经从港台影视剧中能够体验,当警方决定对嫌疑犯提出起诉时,要采用“简短的警戒词”对其警戒,再进行问话和盘问。
即警方盘问嫌疑人时,事先要对嫌疑犯复述“简短的警戒词”,告知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凡是在警戒后的答语,都可能在开庭时作为证词出示。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
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
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
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
”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①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二)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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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
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
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
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
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
”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
”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
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
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
方或法官的讯问,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
二是作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官不能将他们并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是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米兰达规则能够全面具体的反映沉默权内容。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针对讯问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第二、警察在开始讯问前必须告知其这一权利;
第三、如果嫌疑人表示希望行使这一权利,讯问必须立即停止,直至其放弃保持其沉默的权利或者其律师到场;
第四、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的行为必须是在嫌疑人充分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
第五、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
英国在1994年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修改,从1995年开始实行了改变。
现在的做法是,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讲完“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
”之后还要说:“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你如果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这同原先的沉默权大不相同了。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重大调整,反映出当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种新动向。
美国确立“米兰达规则”实施后的30多年中,司法实施中不断出现种种问题,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对如何贯彻这一规则作出解释,而它所作出的许多解释,似乎并不清晰,实践中很难操作,致使确立这一规则的联邦最高法院也不能不认为,僵硬的要求,警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
因此,后来它又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例外,分别指在危害公共安全和营救被害人的情况下可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