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牵连关系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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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牵连关系的判断内容提要:牵连关系是牵连犯认定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
本文在对牵连关系诸种学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主张牵连关系的成立以主客观结合说为妥,而牵连关系的主观因素是数行为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其客观因素则以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即只有当一个犯罪行为在刑法上被包含于另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之中时,方足以认定具备牵连关系之客观要素。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犯罪目的、实行行为牵连犯之成立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牵连关系作为牵连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
应当说,对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对于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成立及其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因此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拟就此进行重新审视,以期取得共识。
综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状况,如何界定牵连关系,可谓是观点极其分岐,认识颇不一致,概而言之,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曰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
此说认为,数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是否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有这种牵连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
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是用一个犯罪意思统一起来的。
如日本著名学者牧野英一指出,牵连犯要件,就犯人之主观论之,只须犯人以手段、结果之关系使相牵连即可,且以此为已足。
木村龟二也是此说的有力支持者,他指出,牵连犯因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上,实现一个犯罪意思所综合、统一之两个部分的行为,故系一罪。
其所以成立一罪者,乃系行为人曾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下,预见数个行为故也。
①旧中国的刑法学者王觐也明确指出:余辈以主观说定犯罪单复之标准,凡犯人以单一之决意,使犯罪手段与本罪发生牵连关系者,悉以之为牵连犯。
②二曰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即以客观事实基础,将牵连关系之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为标准来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有这种客观上的联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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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牵连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对牵连犯的处断没有明确的一个规定,但在目前刑法分则中却有不同的处断方式,有的以数罪并罚,有的以双重处罚,也有的以从一重处罚,还有的是以从一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以从一从重处罚更为合适,更有利于保障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达到刑法目的的实现。
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1」P222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
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弱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类似的规定在其他补充规定中也不乏其例。
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或仅按重罪论处或者仅在专门设置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特别刑法有:《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在特定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论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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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泰兴中等专业学校燕亚明摘要:牵连犯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数个不同性质、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构成,对牵连犯的处罚除刑法规定处罚原则外,都实行从一重处断。
牵连犯与连续犯都是实质数罪,但牵连犯是异种数罪,连续犯是同种数罪;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都触犯了几个罪名,但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行为是单一的,而牵连犯是实质数罪,由数行为构成。
关键词:牵连犯;实质数罪;从一重处断;连续犯;想象竟合犯在学习中经常碰到这样的问题,涉及罪数理论时,很难把握什么是牵连犯?牵连犯有什么特征?牵连犯与连续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等如何区别?立法上没有专门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常不一致,手头几本刑法学书在说明牵连犯和吸收犯时,就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本文想通过分析牵连犯的概念、处断原则并把牵连犯和其它罪数进行比较,尽力对牵连犯进行较全面的说明。
一、牵连犯的定义自从费尔巴哈最早提出牵连犯,并在1824年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有了关于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的规定后,世界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适用和处罚原则作了不少研究,尽管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未作明文规定,但我国早就涉及牵连犯的问题,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和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均规定:“以犯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罚者,从一重处断。
”现仍在台湾地区适用的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同样规定:“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故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但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仍不统一。
接触过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犯罪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
(二)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试论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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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牵连犯摘要: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
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
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处罚原则牵连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重要罪数形态,在牵连关系的认定、处罚原则以及与其他罪数的区别,例如与吸收犯的区分等方面都存有争议,也一直未盖棺定论。
是以,针对该罪数形态一系列争议题目作进一步思索和探究是有意义的。
一、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首要的犯意实行自然行为时,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及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例甲男与乙女相识,甲男对乙女殴打并威胁她不许报警,然后把乙女带回住处打晕并强奸,其后每天都威胁乙女并对其强奸,这样的状态持续一个月。
法院认为甲男的犯罪目的就是强奸乙女,控制乙女在自己住处是进行强奸行为的一个具体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牵扯到非法拘禁罪罪名的情景,应为属于牵连犯。
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在这种普遍联系中准确区分出哪些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哪些又是有联系的,是十分困难的。
我国刑法学界针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有很多表述不同的学说,这些观点学说虽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着操作的困境。
例如客观说认为判断多个行为彼此有没有关联关系应该以行为是否具有直观且密切的联系的事实表现为根据。
笔者认为使用词语内涵去定义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会导致人们无法准确把握牵连具体表现,例如根据客观说具有直接密切的联系则属于牵连关系,那么如何定义直接密切的标准是实务应用中需要考虑的一大操作难题。
对于牵连犯的研究不应该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多的应该是考量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
而该争议内容实质只是描述犯罪自然行为之间的联系特征,但是在对牵连犯的处断中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之间关联关系的留存与否而决定对犯罪人的最终处断。
牵连犯与吸收犯如何区分
![牵连犯与吸收犯如何区分](https://img.taocdn.com/s3/m/1b0ac655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e5.png)
牵连犯与吸收犯如何区分在司法领域中,两个常见的概念是牵连犯和吸收犯。
这两个术语的概念在法律中特别重要,因为它们用于区分和识别不同形式的犯罪。
本文将探讨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差别,并提供几个案例来说明如何区分它们。
1. 什么是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多个人一起参与同一犯罪,并互相牵涉。
在牵连情况下,每个参与犯罪的人都对犯罪的全部行为负有责任。
如果一个人获罪,那么所有涉及的人都有可能被判责任。
例如,如果A偷了汽车,B作为对计划的知情人提供了帮助,C则提供了贩卖赃车的市场,那么所有这三个人都被认为是牵涉到了犯罪,并且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 什么是吸收犯吸收犯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中包含了同一行为的多个犯罪罪名。
在吸收情况下,法律通常会对同一件事情以一个罪名进行起诉,而不是以多个罪名进行起诉。
例如,如果在一次袭击中,人们涉及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和抢劫,那么法律只会对这些行为中的一个罪名进行起诉。
3. 如何区分牵连犯和吸收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是司法系统中的两个不同概念。
它们的重要区别在于犯罪的本质不同。
在牵连犯的情形下,犯罪是多人参与,一起参与同一犯罪行为。
在吸收犯情况下,一个行为涉及到多个罪名。
为了区分牵连犯和吸收犯,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本质和行为罪名的区别。
如果多个人参与同一犯罪,那么它是牵连犯。
如果同一行为包含多种罪名,那么就是吸收犯。
以下是两个案例来帮助解释这一点。
Case 1:牵连犯和罪责扩张在这个例子中,三个人(A、B、C)共同计划抢劫一家银行。
A和B负责实施抢劫,而C负责作为看守。
如果警察捕获A,那么B和C也可能被牵扯进来。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A受到了重罪的惩罚,那么B和C将面临有罪判决。
即使他们没有参与实际的抢劫行为,他们的参与同样被视为犯罪,因为他们参与了银行抢劫的计划和策划。
因此,不管案件中涉及了多少个罪名,如果犯罪行为本身有多个参与者,那么这就是典型的牵连犯案件。
此外,牵连犯案件可能会发生罪责扩张,因为所有涉及的人都可能被判有罪。
浅析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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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牵连关系话题:励志成长心理学目的[摘要]近年来,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认定出现了很多分歧,包括牵连犯是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牵连犯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如何认定牵连关系。
[关键词]牵连关系目的行为结果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虽未明文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上进行学术研究中,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承认。
通说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依据这一概念,不同学者对牵连犯具备的条件也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对牵连关系的认可都是一样的,都认为构成牵连犯,数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
因此,可见牵连关系的认定是界定牵连犯的前提。
我国刑法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考察行为之间的各种不同关系的时候,也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虑,下面就从主客观及其统一的角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主观方面,大家对于主观方面必须有牵连意图的认识似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
进一步说,行为人必须具有一个贯穿始终的犯罪目的,也就是有学者所称的最终的犯罪目的。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者的数个行为都是为一个最明确的、最终的犯罪目的服务,其方法行为或者是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便符合牵连犯的主观要求,所谓把牵连犯罪中的目的行为界定为主行为,把方法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界定为从行为,只是便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在现实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并不要求他在实施行为前把自己的几个行为分化清楚,哪个是手段行为,哪个是目的行为,从而划分清楚哪个是要实施的主行为,其他的行为只是从行为。
也不会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准确的法律评价,因此,只需要行为人对自己通过哪些行为能达到自己最终追求的目的有明确认识,即数个行为在行为人主观上的反映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即可,而不需要有其他的限制了。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贯穿始终的一个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只能有一个目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可能有很多的目的,但是无论是方法行为的目的还是结果行为的目的,都只是某个阶段性的目的,是为最终的目的服务的。
从一起个案谈刑事诉讼法中的牵连管辖制度
![从一起个案谈刑事诉讼法中的牵连管辖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6ed8026325c52cc58bd6beb5.png)
院 审查 起 诉 ,梁 平 县 检 察 院按 照 查 中认 为 ,在罪 犯 闫某某 已经被 犯 罪 嫌疑 人 常某 某 ,女 ,河 级别 管 辖 将 该 案移 送 上 级 院 ,重 判刑 的情 况 下 ,犯 罪 嫌疑 人 常某
北省 魏县人 。2 0 年9 0 0 月犯 罪嫌 疑 庆 市第 二 中级人 民法 院对 被 告 人 某 因犯 罪 地不 在 梁 平 县而 不 适用 人 常某 某 的 丈夫 闫某某 伙 同他 人 闫 某 某 判 处 了 无 期 徒 刑 后 , 地域 管 辖 ,又 因 闫某某 已判 刑 ,
从 一 起个案
鼹莉 癣癣 蓐磨 辔蓟
陈
醉
被 警 方抓 获 ,被 抓 时常 某 某 向警 重 庆 被判 刑 ,因 此 ,犯 罪嫌 疑 人 方 隐 瞒 了 闫某 某 的真 名 。2 0 年 常 某 某应 按 照 牵 连管 辖 由梁 平 县 09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案
7 1 平 县 公 安局 将 闫某 某 故 管辖 。 月63梁 意 杀人 、抢 劫 案移 送 梁 平 县检 察 第 二 种 意见 :公 诉 机关 在 审
件 ,避免 了程序 的重 复运 作 ,减 犯 ;不 仅包 括 事 前 通谋 的共 同犯
少 分 别诉 讼 的成 本 ,有利 于 实 现 罪 和事 中通谋 的共 同犯 罪 ,还 包 诉 讼 程 序 的经 济 性 。 因此 ,牵 连 括 事 后 通谋 的共 同犯 罪 即 窝藏 、 管辖 制 度 的设 立 ,有利 于 实 现刑 包 庇 、窝赃 、销赃 等犯罪 。 事诉 讼 制度 的科 学化 和 经 济 化 ,
( ) 连管辖 的适 用规 则 三 牵 上级 法 院 与下级 法 院之 间发 生 牵 连 管 辖 时 适 用 “ 高 不 就 就 低 ” 原则 , 由上级 法 院 取得 牵 连
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https://img.taocdn.com/s3/m/1938a9eea76e58fafbb003b5.png)
引言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个非常复杂的领域,有“刑法学的‘迷宫’”之称,而研究共同犯罪的同时,我们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况:数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个别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于该个别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我们将其称之为实行过限行为。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但是出现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带有团体行为的面纱,具有团体行为色彩,这就需要把过限行为从共同犯罪行为中区分开来。
明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揭开罩在过限行为上的团体面纱,切实贯彻责任自负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消除刑法中的连带责任,正确的定罪量刑和适用刑法。
因此,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既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也有很大的理论意义。
但是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了解密切,难以区分。
有的实行犯实施了与共同故意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的它种犯罪;有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程度的行为;有的实行犯实施的它种犯罪虽然超出共谋的范围,但是该犯罪与共谋犯罪了解密切;有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又出现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特殊情况,怎么认定实行过限呢?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
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的研究较少,而且大多集中于如何界定对实行过限之类问题的表面研究上,且没有形成一致观点,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更无系统研究和系统理论,原因就在于该问题难度较大。
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和争议,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日本的中义胜把共犯论称为绝望之章,而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则更为复杂,正因为如此,这又为我们提供更为广阔的思维空间,于是本文试图从实行过限的内涵,具体认定等方面来阐释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
第一部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概述实行过限是与共同犯罪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在刑法史上,对共犯实行过限早有研究和规定,如《唐律•贼盗律》第289 条规定了盗窃罪共同正犯中的实行过限,该条规定:“……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我国刑法中牵连关系的形态及其实质分析
![我国刑法中牵连关系的形态及其实质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838decce0c22590102029d9f.png)
第 三种 观点认 为牵 连关 系仅 有一 种形 态 。此 种 观点 为庄 劲博 士所倡 , 认 为牵 连 关 系 的形 态 只有 一 种, 即 只有 “ 手 段行 为 与 目的行为 牵连 的形态 , 而 不包 括原 因行 为与结 果行 为 的形 态 ” _ 7 ] 。
关键 词 : 牵连犯 ; 牵连 关 系; 罪数形 态 ; 犯 罪构成 ; 实质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4 .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2 0 9 5—3 2 7 5 ( 2 0 1 3 ) 0 1— 0 l 1 4一 O 7
一
、
我 国刑 法理 论 中牵连 关 系形态 的各种 观点
河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学报
2 0 1 3年 第 1 期( 总第 1 3 5期 )
我 国刑 法 中牵 连 关 系的 形态 及 其 实 质 分析
张 二 军
( 河 南财 经政 法大学 法 学 院 , 河南 郑 州 4 5 0 0 0 2 ) 摘 要: 牵连犯 作 为一种 罪数 形 态 , 在刑 法理论 中具 有重要 地位 。刑 法理论 中对 牵连 犯 的判 断是 以
1 1 4
张二 军 : 我 国刑法 中牵连 关 系的形态及 其 实质分析
二、 对刑 法 理论 中牵 连关 系不 同形 态 的分 析
由于我 国刑 法理 论认 为牵 连犯 的形 态与牵 连关 系 的 形态 是 一致 的 , 且 通 说认 为牵 连关 系有 两 种基
本形 态 , 所以, 本文 对 牵连关 系的两种 基本 形态 不 过多 展 开 , 主要 评 析 刑 法理 论 中存 在 的其 他 观点 。首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https://img.taocdn.com/s3/m/6089c959793e0912a21614791711cc7931b7788c.png)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牵连犯处断原则是刑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思想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行为中涉及的犯罪分子,应根据其在犯罪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和起到的作用,进行处断。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犯罪行为中的各个参与者的平等权益,并确保刑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根据犯罪行为中不同参与者的角色和作用,进行处断。
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参与者的角色和作用可能有所不同,有的扮演主要的犯罪行为角色,有的仅仅参与了犯罪的辅助行为。
根据这种差异,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不同的刑事处断。
对于扮演主要犯罪行为角色的人,应根据其实施和负有的犯罪责任,进行主刑处断;而对于仅仅参与辅助行为的人,应根据其参与程度和对犯罪行为的影响程度,进行从刑处断。
是否存在间接犯罪问题,也是牵连犯处断原则所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刑法中,犯罪行为不仅仅局限于直接犯罪行为,还包括间接犯罪行为。
所谓间接犯罪行为,指的是犯罪行为中的某个参与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通过其行为结果实现犯罪目的的情况。
对于间接犯罪行为的处理,通常也需要遵循牵连犯处断原则进行处断。
牵连犯处断原则也关注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
在刑法中,对于具有犯罪故意和责任能力的犯罪分子,应依法进行处断。
牵连犯处断原则则关注的是主观方面的问题,即对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进行判断,并根据其主观恶性程度,确定其处断的力度和程度。
对于恶意较重的犯罪分子,可以考虑加重其处断力度,以达到惩罚的效果;而对于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分子,则可以适当减轻其处断力度,以便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牵连犯处断原则还关注犯罪行为的刑法法定性原则。
在刑法中,作为刑事处断的基础,法定性原则的遵循十分重要。
牵连犯处断原则要求对于犯罪行为及其参与者的处断,应适用法定的刑事处断规则和标准,确保刑事处断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c3e933a8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6f.png)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自身,还有可能对其他人造成巨大的影响。
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刑罚的时候,法律也会考虑到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人有牵连。
这种牵连可能涉及到许多方面,如同谋、共同犯罪、从犯等等。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牵连犯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则。
一、牵连犯的认定牵连犯是指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但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牵连犯可以分为共同犯罪、从犯和间接故意犯罪三种类型。
共同犯罪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即多人共同实施,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一项犯罪行为。
例如在一次抢劫案中,有两个人分别扮演头目和手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两个人就是共同犯罪。
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协助或为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方便,起到促成或协助的作用的人。
例如,在一次盗窃案中,某人提供了盖住门栓的黑布,虽然他本人没有亲手实施盗窃,但是他提供了主犯实施盗窃所需的条件和方便,这个人就是从犯。
间接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虽然没有直接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预见到犯罪行为的后果,或者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
例如,在一次醉驾事故中,驾驶者明知自己喝醉了而依然驾车上路,如果发生事故,他就是间接故意犯罪。
二、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牵连犯的认定,法律一般会采取以下原则进行适用:1. 罪刑合一原则罪刑合一原则是指判决应当明确罪名和刑罚,罪名和刑罚之间应该有一定的关联性。
对于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罚,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
例如,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实施人数、分工合作等情况,给予相应的刑罚。
对于从犯和间接故意犯罪,虽然他们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仍然应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处罚。
2. 原则责任原则原则责任原则是指在犯罪行为中,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和处罚。
对于牵连犯,他们在犯罪行为中的责任是次要的,不应当承担和直接实施犯罪人同等的刑罚。
制度探讨刑COT事诉讼牵COT连管辖
![制度探讨刑COT事诉讼牵COT连管辖](https://img.taocdn.com/s3/m/98b6b99d51e79b89680226c1.png)
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随着首犯张君在重庆的落网,震惊全国的湖南常德“9.1”大劫案及另外11起案件宣告侦破获,然而由于该犯罪团伙跨地区作案,遂使相互关联的十余起案件的管辖成为问题。
本文由此展开研究,在综合考察了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审判管辖制度进行了反思与重构。
(一)牵连管辖的概念与意义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
根据审判独立原则,作为国家基本权力之一的审判权专属于法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是,审判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并非为了抽象意义上的独立,而是为了解决具体的社会冲突或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为了实现审判权的目的和功能,抽象意义上的审判权需要具体化。
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这一从抽象到具体化的过程,就是抽象的审判权被具体分配到国家各级法院的过程;从静态的角度来看,抽象的审判权具体化的结果,就是国家各级法院经由分配而获得了审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权限,即审判管辖权,正是在之个意义上,审判管辖权也被称为具体的审判权。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发生于国家与个人间的一种权益冲突,刑事审判权正是为解决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而设,因此,刑事审判权本身也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化的分配过程,其结果是国家各级法院获得了相应的刑事审判管辖权。
权力分配过程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分配结果正当化、合理化的前提和条件。
为了保证刑事审判权分配的正当合理性,国家以审级和地区作为分配标准建立起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等规范化的审判管辖制度。
从逻辑上讲,既然已经建立起规范化的审判管辖制度,那么不同的诉讼案件应应该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原则分别确定其管辖法院。
但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犯罪现象本身的复杂性,起诉的数个案件之间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如数个案件均为同一被告人所为或数个被告人共犯一案,而数个案件或数被告人按规定又应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这时如概由其管辖法院分别管辖、分别审判,即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发现客观真实,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因为:一方面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上、证据上可以相互印证,如果将其拆开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判,不利于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在多方印证、鉴别的基础上合理判断证据,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同时,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调查和证据运用方面多有重合,分别审判将导致不同法院为查明同一事实分别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这无疑将导致诉讼程序的重复运作,增加分别诉讼的成本,不利于实现诉讼的经济化。
如何理解区分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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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上除牵连犯以外,还有许多罪数形态,如吸收犯、想象竟合犯以及结合犯等。
那么怎样理解和区分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呢?一、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的本质区别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中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又有许多若干相同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混淆。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罪数形态。
由此概念分析,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结果和数个罪过,此外,牵连犯的方法犯罪行为或结果犯罪行为有时经常被人理解为是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这就使两者经常被人们混同。
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也即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而这一点又恰恰是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最关键的区别,因为,想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有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
由此可见,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掌握了这一点也就可以从本质上将两者区别开来。
二、如何理解牵连犯(一)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首先应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无刑法规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应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
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众多罪数形态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颇多的一个概念。
牵连犯作为传统刑法理论上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个形态,近年来一直受到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质疑,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极不统一,认识颇不一致。
特别是我国新刑法生效实施后,理论和实践上对此问题的分歧更大,可谓众说纷坛。
这多少给司法实际部门的操作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
其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牵连犯的定义和特征。
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及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等问题上。
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则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c1e5ed71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a9.png)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1. 本文概述在刑法学领域,牵连犯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焦点。
牵连犯,又称共犯,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
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规定较为复杂,涉及共同犯罪的概念、刑事责任、刑罚适用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分析其立法背景、理论争议、实务挑战及改革方向。
本文将回顾我国刑法中关于牵连犯的相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
文章将分析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不同理解,包括牵连犯的定义、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分配等问题,并评析各种理论观点的合理性和不足。
本文还将探讨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包括案例分析、实务难题及解决方案。
进一步地,本文将着重讨论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牵连犯的几个热点问题,如未成年牵连犯的责任认定、网络犯罪中的牵连犯问题、以及牵连犯的刑罚适用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分析,本文旨在提出完善我国牵连犯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刑法理论的深化和刑事法治的进步。
本文将全面系统地研究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旨在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2. 牵连犯的基本理论牵连犯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核心在于探讨不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如何依法处理这种联系。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牵连犯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牵连犯的基本理论需要明确何为牵连犯。
牵连犯通常指的是一个犯罪行为与另一个或多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是目的、手段、结果等方面的相互依赖或影响。
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认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连续性以及共同的犯罪目的等。
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该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处理牵连犯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需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因素,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由一则案例浅谈牵连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由一则案例浅谈牵连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https://img.taocdn.com/s3/m/90bab027cfc789eb172dc8c2.png)
由一则案例浅谈牵连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2013-01-12 18:16:46)转载▼分类:案例分析标签:杂谈[案情]郭某原系某网吧投资人。
2005年9月,郭某在该网吧因经营不善歇业后,采用挖补、剪贴、拼接的手段伪造所持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将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电脑培训中心”,并与上杭县某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300元/月的租金临时租用该单位二楼房间一间作办公场所,租赁期间为二个月。
同时郭某还自行制作广告光盘一张,在广告中声称“某某电脑培训中心”是“全国连锁的专业电脑培训机构,是Adobe广告设计师认证、Macromedia网页设计师认证和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指定培训机构。
凡经本中心培训结业者,皆可推荐到福州、厦门等大城市就业。
”之后,郭某以“某某电脑培训中心”名义委托某有线电视台播映该广告,先后诱使重庆籍来杭务工人员谢某等人与其签订《计算机培训合同》,共收取所谓“培训费”计人民币2400元。
谢某等发现上当受骗后,多次要求郭某退还培训费,均遭到无理拒绝,还受到郭某唆使的社会闲散人员的骚扰恐吓。
无奈之下,谢某于2005年10月11日向上杭县工商局投诉。
县工商局在处理中发现郭某行为涉嫌违法,遂立案查处。
[评析]牵连违法行为的定性量罚是行政执法实践中倍感困惑但又经常遇见的难题,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争议即为适例。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内部对当事人郭某先后实施的三种违法行为应如何评价,是三行为并罚抑或从一(合同欺诈)重处罚?争论激烈。
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症结在于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类具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缺乏明确的规定,立法上的空白和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各地各部门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类似案件,处罚各异,势必严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有必要通过从理论上对牵连违法行为本质的探讨来寻求合理的处断方法。
所以笔者尝试结合本案例,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一、牵连违法行为的构成特征及其认定关于牵连违法行为的定义,行政法理论界已基本趋于一致,认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其违法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符合其他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违法形态。
什么是牵连犯、吸收犯和竞合犯
![什么是牵连犯、吸收犯和竞合犯](https://img.taocdn.com/s3/m/32e95232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d64631f.png)
什么是牵连犯、吸收犯和竞合犯今天我们来说说牵连犯、吸收犯和竞合犯。
牵连牵连,顾名思义,就是手段与目的、目的与结果之间有紧密的联系,而且分别触犯罪名,但只取最重的一个处罚,不并罚。
比如,张三伪造公文去诈骗。
伪造公文是手段,诈骗才是目的。
但伪造假公文的这一手段触犯了伪造公文罪,诈骗的这一目的,又构成诈骗罪。
又比如,张三盗窃枪支弹药以后又藏起来。
盗窃枪支的行为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是他的目的,他的目的已经实现,但实现了以后,枪支、弹药还得藏起来,不能扔了,藏的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是结果行为,两个犯罪之间形成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
吸收吸收,就是后面的行为把前面的行为吸收包含了,不再单独分开算了。
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施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最典型的是张三入室盗窃,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但入室盗窃,必然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没有谁可以在室外,就把室内东西盗走了,除非是神仙。
再比如,张三把偷来的东西卖掉,也不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大家可以看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关系是,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必经过程,而牵连犯前一行为则不一定是必经的,比如前面提到的伪造公文诈骗,诈骗不一定必须伪造假公文,也完全可以在网上编故意卖惨。
竞合犯分为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
法条竞合犯,纯属立法上的问题,比如,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都符合诈骗罪的要件,但被单独弄成了罪名,就不按普通诈骗罪处理,按特殊优于一般处理。
想象竞合犯,同一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选一重罪处罚,如,张三强奸未来儿媳,目的是阻止儿子与未来儿媳结婚,就同时触犯强奸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大家发现没有,竞合犯与牵连犯、吸收犯不同的是,只有一个行为,却触犯了两个以上罪。
关于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
![关于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890ae7a4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7ff4255.png)
关于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站页⾯每年更新⼀次关于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铭暄《刑法学》第九版P190页:1.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法⾏为或者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例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的⽅法(⽅法⾏为)骗取公司财物(⽬的⾏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罪和诈骗罪,就是牵连犯。
2.牵连犯的要件(1)牵连犯是以实施⼀个犯罪为⽬的。
这是牵连犯的本罪。
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犯罪,其⽅法⾏为或者结果⾏为,⼜构成另⼀独⽴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
牵连犯的本罪是⼀个犯罪,他罪是围绕本罪⽽成⽴的。
如果⾏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的⽬的,在此⽬的⽀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
这个犯罪不构成牵连犯。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为。
这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区别。
即牵连犯是数个⾏为,想象竞合犯是⼀个⾏为。
牵连犯的数个⾏为变现为两种情况:⼀是⽬的⾏为与⽅法⾏为(⼿段⾏为)。
⼆是原因⾏为与结果⾏为。
⽬的⾏为、原因⾏为是就本罪⽽⾔的,当与⽅法⾏为相对应时,称⽬的⾏为,当与结果⾏为相对应时,称原因⾏为。
例如出于盗窃的故意盗窃他⼈提包,得⼿后打开提包,⾥⾯却是⼀⽀枪、⼗发⼦弹,遂将⼿枪、⼦弹藏于家中。
盗窃他⼈提包是原因⾏为,藏匿⼿枪、⼦弹就是结果⾏为。
(3)牵连犯的数个⾏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主观说认为有⽆牵连关系应以⾏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
客观说认为有⽆牵连关系应以客观的事实是否具有牵连的性质为标准。
其具体的主张⼜有不同:有的说只有触犯其他罪名的⽅法⾏为或结果⾏为属于其犯罪构成的⼀部分,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
有的说触犯其他罪名的⽅法⾏为或结果⾏为同所实施的犯罪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就是牵连关系。
折中说认为本罪与⽅法⾏为或结果⾏为的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考察,即⾏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法或者结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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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共同犯罪是的概念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此定义中可以得知构成共同犯罪需有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二、共同的犯罪行为;三、共同的犯罪故意。
但是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
在共同犯罪中会出现牵连的关系。
但是牵连犯又是什么呢?简言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同样的,构成牵连犯也有三个要件:一、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二、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三、数个行为之间触犯不同的罪名。
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共同犯罪中就可能出现超出共同犯罪范围之外犯罪行为。
为了更好的理解这种情况,就引申出“共犯过限”这样一个概念。
共犯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犯罪情形。
因此部分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超过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与此部分犯罪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就可能构成牵连关系。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种情况,举两个例子说明之。
例子1:甲教唆乙杀丙,乙为了干净利落的将丙给杀了而非法制造了一只枪支。
例子2:甲教唆乙教训丙,乙趁天黑去丙家将丙暴打一顿致其重伤(丙不知是乙所为),乙在离开丙家的时候将丙家笔记本电脑拿走。
在例子1中乙的行为就触犯了在刑法理论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
对于甲而言,乙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时超出了甲教唆的犯意之
外的。
在例子2中同样的,乙触犯了两个罪名——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乙的盗窃行为超出了甲教唆的范围外。
这两个例子就很好的说明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牵连关系。
如果仔细比较两个案例,两者又有区别。
前一个案例乙的行为是行为的过限,后一个案例是结果的过限。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出现超出共同犯罪外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的如何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遵循“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在牵连犯中是“从一重处罚”。
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罪外的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处断“从一重处罚原则”,那么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就归属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这里的部分犯罪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或者说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所吸收。
而在共同犯罪中的处罚原则是“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那么在此原则的指导下,那么把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吸收了部分犯罪行为就是共同犯罪行为。
如果这样是否具有刑法理论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因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是吸收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外的犯罪行为。
另外在生活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案例:丙同时欠甲乙二人的债务,但是丙不履行还债的义务,因此甲乙二人合谋将丙拘禁起来索取债务,但是由于甲临时有事而没有实施拘禁丙的行为,只有乙一人拘禁了丙,在拘禁丙的过程中,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了丙的生命。
对于甲来说
乙实施剥夺丙生命行为是超出甲乙二人共同犯罪范围外的。
在我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八条中的非法拘禁罪中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而前两款是规定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怎样定罪量刑。
在上诉案例中乙致丙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按照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那么甲也是故意杀人罪。
但是甲并没有实施杀丙的行为,而是乙杀死了丙。
乙的行为是超过甲乙二人共同犯罪范围外的行为。
如果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是于共同犯罪理论相冲突的,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果定甲非法拘禁罪,而乙的行为又是故意杀人罪,这与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行为相矛盾。
因此对于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行为涉及牵连关系时,定罪量刑是不明确的,还有待于我国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