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口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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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口诀
(一)
1.简单形成权的魅力,是一方说了算。
2.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拒绝权。
3.可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形成权。
4.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5.鱼或熊掌——选择权。
6.鱼或熊掌——选择之债。
7.法律规定+事实=法律关系。
(二)
1.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意思表示行为。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4.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事实行为区分合法与非法行为。
5.法律行为产生意定之债;事实行为产生法定之债。
6.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事实行为也引起物权变动。
7.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能力。
8.依法律行为取得,是传来取得;依事实行为取得,是原始取得
9.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事实行为不能附条件。
10.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事实行为不能撤销。
11.法律行为三分法;事实行为亦可三分法。
12.抛弃是法律行为;先占是事实行为。
13.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无偿委托是法律行为。
14.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
15.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事件亦引起物权变动。
16.条件可能发生;期限必然届至。
17.只能代理法律行为;不能代理事实行为。
18.委托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
19.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三)
1.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权利能力纵横平等;行为能力纵横不同。
3.民事权利可以抛弃;权利能力不能抛弃。
4.宣告死亡有顺序限制;宣告失踪无顺序限制。
5.宣告失踪,离婚必然胜诉。
6.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然消灭。
7.人鬼情未了,再嫁水不收。
8.以所有权出资形成共有;以使用权出资不形成共有。
(四)
1.法人独立责任;非法人组织非独立责任。
2.滥用与混同,揭开公司的面纱。
3.分立与转投资;责任大相径庭。
4.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
5.法人机关无独立人格。
6.代表机关由一个自然人充任。
7.分支机构不是法人机关。
(五)
1.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期间。
2.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3.诉讼时效主要限制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限制形成权。
4.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除斥期间消灭权利本身。
5.期日是时间点;期间是时间段。
6.出生是时间点;活了18岁是时间段。
7.时间点是分水岭。
8.缺多少补多少。
9.黑签与白签。
10.民法倒计时。
11.掐头去尾。
12.时间起算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六)
1.物权效力优于债权;债权亦可优于物权。
2.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3.物权是对世权;债权是对人权。
4.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5.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标的)是行为。
6.双产一权作客体。
7.物权法定原则。
8.公示公信原则。
9.一物一权原则。
10.效力分离原则。
11.登记之所在,物权之所在。
12.动产物权以占有方式公示。
13.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方式公示。
14.脱离公示的物权,不具有对世效力。
(七)
1.产权之登记;高于红皮书。
2.征收,是征收所有权;征用,是征用使用权。
3.变更登记制;异议登记制;预告登记制。
4.特殊动产特殊规则。
5.观念交付不实际过手。
6.简易交付由买受人(等)继续占有;指示交付有第三人继续占有;占有改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
7.物权保护方法有“三之”。
8.善意取得是终局取得。
9.国家是个筐;六月往里装。
10.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
11.处分行为、重大修缮行为、保存行为。
(八)
1.货币占有与所有同一。
2.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是货币。
3.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
4.原物与孳息是两个所有权。
5.用益物权优于所有权。
6.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
7.原物与孳息交相辉映
8. 取得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
9.起配合作用的是从物。
(九)
1.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2.用益物权原则上是不动产物权。
3.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
4.“内部人”有优先承包权。
5.“地域”上中下。
6.地役权要约定;相邻权非约定。
7.地役权是成立对抗主义。
8.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9.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十)
1.先实行债务人物保;后实行第三人人保。
2.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由债权人宰割。
3.地随房走;房随地走。
4.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5.抵押权人必为债权人;质权人必为债权人;留置权人必为债权人。
6.抵押不破租赁;租赁不破抵押。
7.从随主,有例外。
8.浮动抵押是抵押物浮动;最高额抵押是主债权浮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