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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融资、担保管理办法》

《对外融资、担保管理办法》

对外融资、担保管理办法一、本办法管理范围:公司取得的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长期与短期借款;公司对外借款;公司各种资产抵押、担保事项。

二、管理责任人(一)董事会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额度内批准公司对外融资事项、资产抵押和其他担保事项。

(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负责公司的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借款管理工作,负责对外担保、抵押管理工作。

(三)集团公司对外融资、担保的主管部门设在集团公司财务部。

三、管理内容(一)对外融资1、集团公司的对外融资须经董事会在授权额度内批准,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外办理,统融统还。

2、集团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不得擅自对外借款或将本公司款项借与其他单位;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之间不得相互借用资金;任何个人不得将公司资金擅自借贷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3、委托贷款,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并按期计提利息,记入损益;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二)抵押、担保1、审批权限:董事会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资产抵押和其他担保事项。

2、集团公司原则上不向控股子公司或其他单位提供借贷款担保。

特殊情况须要求相关企业提供反担保。

3、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和抵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代公司签定担保、抵押合同,越权签定担保合同的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4、控股子公司未经集团公司批准不得擅自抵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5、对外提供担保后,集团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尽量避免担保损失。

6、因对外提供担保、抵押而产生的或有负债,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应与其他负债项目区别作为预计负债核算,单独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该项预计负债形成的原因及金额作相应披露;对不符合确认条件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较大影响的或有负债,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该项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等作相应披露。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风险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查合格,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二)为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三)为担保业务提供咨询、评估服务;(四)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从事证券、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度;(二)风险控制和缓释制度;(三)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四)风险处置和追偿制度。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担保责任准备金制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持续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二)非现场监管;(三)风险评估和预警;(四)信息披露要求。

担保管理办法

担保管理办法

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避和减少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担保,分为为集团内公司担保、为集团外公司担保及信托公司、担保公司为集团外公司担保。

集团内公司是指集团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包括受托管理企业)。

集团外公司是指上述公司以外的公司,包括集团外其他公司及集团参股公司。

集团外其他公司是指无权属关系的集团外公司;集团参股公司是指持有子公司的股权但不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集团外公司。

信托公司是指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担保公司是指山东省鲁信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金控公司)所属山东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信托公司为集团外公司担保主要是指信托公司对外开展担保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

担保公司为集团外公司担保主要是指担保公司对外开展担保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担保业务。

第三条集团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信托公司、担保公司除外)不得为个人及无产权关系且不含国有股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第四条被担保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三)具有清偿债务能力;(四)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五)无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七)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下列企业和资产不得设定担保:(一)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

第三条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加强风险管理,确保担保业务的稳健运行。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四条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五)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六条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二)为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咨询;(四)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咨询;(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七条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信用风险管理制度;(二)市场风险管理制度;(三)操作风险管理制度;(四)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八条担保公司应当定期对风险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完善。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担保公司应当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金融监管部门对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一)对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进行审批;(二)对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担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管理;(四)对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贷款担保管理办法(模板)

贷款担保管理办法(模板)

贷款担保管理办法(模板)贷款担保是商业贷款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方式,特别是对于小企业来说,贷款担保是能够获得资金的主要途径。

借款人如果没有足够的抵押品或信用,贷款担保是他们唯一的选择。

然而,贷款担保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合理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以及合适的担保人是至关重要的。

一、一般准则1. 审批标准: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和财务状况,对贷款担保的审核标准应当明确,严格把握风险。

2. 客户资料:银行必须妥善保管客户的资料,确保隐私和保密。

3. 合同签订:担保合同应当具备完整专业的法律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4. 担保方式: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和资信情况,选用合适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和信用担保等。

5. 有效期限:担保的有效期限应当明确,一般为三年,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担保人条件1. 资信状况:银行应当对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核,确保担保人能够履行担保义务,且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2. 财务状况: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应当良好,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3. 征信记录:担保人应当没有逾期或不良记录,且信用良好。

4. 开户银行:担保人应当是与贷款银行有业务关系的有效账户持有人,且在该银行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5. 履行义务:担保人必须遵守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积极履行担保责任。

三、风险控制1. 风险评估: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确保风险可控。

2. 监测风险:银行应当定期对贷款担保进行监测,随时了解贷款担保的风险情况。

3. 风险应对: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应对机制,如果发现贷款担保出现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4. 公示信息:银行应当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将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信息进行公示,提高透明度,规范市场行为。

四、担保管理流程担保管理流程包括申请、审核、授信、担保、还款等环节,银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担保管理流程,确保流程规范有效。

五、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包含申请人、担保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贷款用途、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责任、担保附条件、担保停止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担保业务的开展,维护本公司优良信誉和资产安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小企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公司各类担保业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的原则。

第三条本公司与客户发生的担保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公司所开展的担保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

第二章业务种类、受理及调查第五条管理办法所指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

第六条融资担保是指为达到某种投资或消费目的,在融资申请人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担保提升融资申请人的信用,达到融资的目的,分为公司融资担保和个人融资担保。

担保业务产品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开具承兑汇票担保、保付代理担保、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设备租赁融资担保、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担保、房屋按揭/加按/转按揭贷款担保、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贷记信用卡透支额度担保、个人创业贷款担保、投资经营贷款担保等。

第七条合同履约担保是指保证合同各方守信履约,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正确执行和遵守以保证合同完成的担保行为。

担保业务产品包括:工程招投标履约担保、工程合同履约担保、技术转让合同履约担保、产品质量担保、房地产交易担保、机动车交易担保、企业产权过户交易担保、保付代理业务等。

第八条财产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的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

产品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执行担保。

第九条本公司业务范围内所开展的各项业务的受理及调查,参照相关业务的操作细则执行。

各项业务的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担保项目的评审第十条担保项目实行初审、复审、评审和终审四级审核制度。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保护国家和企业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境内单位及个人对外担保行为。

三、对外担保的定义对外担保是指境内单位及个人为境外债权人提供担保责任,保证其履行债务义务的行为。

四、对外担保的分类对外担保分为一般对外担保和特殊对外担保两种类型。

1. 一般对外担保:指经批准、备案的对外担保行为。

2. 特殊对外担保:指未经批准、备案的对外担保行为。

五、对外担保的管理对外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规性原则:对外担保行为应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审慎性原则:对外担保行为应审慎评估风险,确保可承受性。

3.自愿性原则:对外担保行为应基于自愿原则,确保没有被迫性。

4.公平性原则:对外担保行为应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六、对外担保的程序1. 提出申请:境内单位及个人对外担保需提出书面申请。

2. 审核批准:相关部门对对外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担保行为。

3. 履约监管:对已批准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履约监管,确保债务履行。

4. 风险防范:定期评估对外担保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

七、对外担保的责任追究对外担保方应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追究违规行为、赔偿损失等。

八、其他事项1.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其他未尽事宜,可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以上为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内容,执行中如有变更,以最新规定为准。

希望本管理办法能有效规范对外担保行为,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和企业利益,促进经济发展。

以上文档为格式,符合要求的最低字数要求1200字。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篇: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业务的开展,保护担保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公司,是指取得担保经营资格并从事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保障国家金融稳定和实体经济的良性发展。

第二章: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第五条:担保公司可以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组织,也可以以合伙企业形式组织。

第六条: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和其他业务形式的担保。

第七条:担保公司从事的担保业务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

第三章: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和准备金第八条: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应当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缴存。

第九条:担保公司应当根据业务风险水平和准备金制度要求,设立相应的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担保公司的准备金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并及时提取或补充。

第四章: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应制定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适应自身业务特点的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规范运行和风险防控有效。

第十三条: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担保公司应当确保核心员工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担保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工作,保障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准确性。

第五章:担保公司的监管第十六条:担保公司应当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报备、备案、登记等规定,确保业务合规开展。

第十八条: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定期报告经营情况,并承担信息报送和公示的责任。

第十九条: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担保经营资格等。

担保管理办法

担保管理办法

担保管理办法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所属企业的资产监管,规范担保运作程序,防范担保风险,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系所有具有担保资格的成员企业单位及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担保人以自有资产或信誉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所属企业担保方式限于抵押、质押、保证。

第五条所属企业担保债务类别限于商品买卖、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具有金钱给付性质的经济往来中。

第六条所属企业禁止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控股公司总裁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董事局主席批准。

集团地产公司为购房者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不受本办法约束。

资本集团下属担保公司在集团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本办法约束。

第二章担保审批程序和权限第七条所属企业担保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控股公司审核同意,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出具承诺书、保函或其它相关法律文件。

第八条所属企业相互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人发起0A流程,同时附担保事项情况说明、担保合同、担保企业同意提供担保的复函,经控股公司法务主任、审计监察部总经理、财务总监、主管运营的执行副总裁审核,总裁审批。

第三章担保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第九条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除银行、保险公司等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出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须经法务主管部门审查,重大合同可交由公司法律顾问审核。

第十条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

第十一条签订担保合同,签署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应要求其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担保合同中应至少载明下列条款:1、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担保方式;4、担保范围;5、担保期限;6、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7、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经办部门应当监督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和履约能力,关注被担保人的重大负债、公司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情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按照权限及时逐级上报各产业集团法务主管部门及控股公司审计监察部。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以担保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担保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五条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集团公司与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对外担保是指集团公司或子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第六条企业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担保行为的主体,企业享有平等自愿签订担保合同的权利,并要严守允诺,讲诚实、守信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原则。

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担保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

第七条集团公司担保由集团本部统一管理,财务管理部是归口管理部门;法律事务中心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法律协助。

第八条集团公司负有规范和指导所属企业的担保行为,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担保情况的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九条集团公司可以为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提供担保;未经集团公司批准,子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担保管理办法

担保管理办法

担保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为了规范担保行为,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特制定本担保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地区从事担保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以确保债务履行的行为。

第三条担保人的资格担保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偿债能力,并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担保合同的订立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金额等条款。

担保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担保物的评估担保物应当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担保价值的依据。

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评估师进行。

第六条担保物的登记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履行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或依法处置担保物。

第八条担保责任的免除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担保责任免除。

第九条争议解决担保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XX部门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条款应根据实际法律、法规和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制定。

某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某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某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与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及分支行,下列简称信用社或者贷款社)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与流淌性。

第四条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与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与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要紧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要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要紧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信用社的除外;(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文;(二)保险条款;(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四)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者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者贷款社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五)贷款社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保证担保的调查与审查第二十八条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1.主体资格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与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2.授权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与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与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3.意思表示情况,要紧包含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 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良环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5.印章及签字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者印鉴的真伪。

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的担保行为,保护集团公司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集团公司内部的担保业务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公司为下属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接受下属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集团公司担保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规的原则,确保风险可控、效益可观。

第二章担保业务的审批和授权第四条集团公司设立担保业务审批和授权机构,明确担保业务的审批权限和授权程序。

第五条担保业务审批和授权机构应定期进行风险评估,确保集团公司担保风险的可控性。

第六条集团公司担保业务的审批和授权应综合考虑担保对象的信用状况、还款来源、抵押物价值等因素,并设定相应的担保额度。

第三章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七条集团公司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应明确担保的期限、方式、金额、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并经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集团公司在履行担保合同过程中应及时了解担保项目的情况,确保被担保方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条如发现被担保方存在违约行为,集团公司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被担保方的责任,并终止相关担保责任。

第四章担保的风险控制第十条集团公司应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确保担保风险的可控性。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应建立担保风险准备金制度,为可能发生的担保责任做好风险准备。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应加强与被担保方的沟通和协调,及时了解担保项目的风险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风险缓释或者风险回避。

第五章附件1、附件一:集团公司担保合同模板2、附件二:集团公司担保风险评估表格3、附件三:集团公司担保授权书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担保:指债权人(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以保证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

2、担保合同: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确立债务保全担保责任的协议。

3、违约:指合同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义务。

4、担保风险准备金:指为应对可能发生的担保责任而进行的风险准备。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财产安全,有效防范和化解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提供担保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原则;(二)风险可控原则;(三)依法、规范运作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包括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承担被担保单位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其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公司为自身债务或融资提供的担保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担保审批权限第四条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未经董事会授权均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五条下述对外担保情形,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批:(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五)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连方提供的担保;(六)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部门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上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办法

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办法

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维护担保公司利益,促进担保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担保公司在境内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担保公司应根据自身资金实力、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确定对外担保的规模和比例。

第五条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明确担保投资决策的程序、权限和责任。

第六条担保公司应加强对外担保相关信息的公开和披露,确保投资人、债权人等权益的知情权。

第七条担保公司应建立风险分析和评估体系,对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和控制。

第八条担保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风险管控能力。

第二章担保投资决策第九条担保公司应根据对外担保的目的、性质和条件制定担保投资方案。

第十条担保公司应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项目风险,确定投资额度。

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应进行尽职调查,全面了解担保对象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担保公司应制定担保投资决策程序,确保担保投资决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担保公司应建立担保投资决策委员会,明确决策权限和责任。

第三章风险分析和评估第十四条担保公司应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对投资项目的风险进行科学评估。

第十五条担保公司应对投资项目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

第十六条担保公司应定期对已投资项目的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

第十七条担保公司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前采取措施进行应对。

第四章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第十八条担保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对外担保活动的管理。

第十九条担保公司应建立规范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对外担保活动的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担保公司应建立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对外担保活动的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担保公司应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对对外担保活动进行定期的内部审计。

银行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各项业务办理过程中的担保行为,加强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现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级经营机构所办理的各类由我行直接承担融资主体或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相关业务,以及由于声誉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原因可能导致我行间接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主要包括:(一)为法人机构(不含金融同业)和个人办理的贷款、承兑、担保、承诺等表内外授信业务。

(二)与同业金融机构办理的资金融出类、资金交易类、贸易融资类、票据交易类、同业担保类等表内外授信业务,以及金融资产受益权交易等新兴同业业务。

(三)代客金融衍生交易业务。

(四)理财、代销、撮合等由我行代理、推介客户进行投融资活动的相关业务。

(五)其他由我行直接或间接承担融资主体或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相关业务。

本办法各相关条款主要依据法人及个人授信业务操作特点设定,其他业务应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实质性风险控制要求,结合各项业务具体特点比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或者以第三人的信用向授信业务及非授信业务项下债权人提供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称主合同包括综合授信合同和本行各类具体业务合同、协议。

第四条担保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确保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设定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

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境外法人或组织提供的担保,应按照《银行境外贷款及担保业务法律合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报总行法律合规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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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业务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信人在本公司办理信贷业务应当提供担保,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有权审批人同意采用信用方式的除外。

第三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前述担保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本公司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五条信贷业务的担保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全部信贷业务。

公司董事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特别规定与现行法律冲突的除外。

第二章保证担保第一节保证人条件第七条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

第八条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公司行业信贷政策;(二)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本公司的信贷监督;(三)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本公司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第九条信用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二)实缴到位的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到1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到500万元以上,政府承担担保损失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可放宽到100万元以上);(三)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按规定提取责任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四)原则上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或担保保证金存在本公司并专户管理,担保基金或保证金金额一般不低于法人融资担保余额的10%及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担保余额的5%;(五)首次合作应经本公司贷审会资格准入审批。

第十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在境内有固定居所;(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本公司信贷监督;(四)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五)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本公司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

第十一条原则上不接受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的保证担保,但保证人为中央企业、董事会授权书中确定的优势行业重点客户、董事会统一推荐的可直接认定为AA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客户、董事会级优质房地产客户、全国百强房地产企业、全国性商业银行的除外,其他跨省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经贷审会批准同意。

第十二条原则上不接受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境提供的保证担保,但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受理:(一)担保的信贷业务为国际银团贷款;(二)保证人为穆迪、标准普尔或惠誉国际信用评级在A级(即穆迪A1、标准普尔A-及惠誉国际BBB级)以上的企业;(三)保证人为本公司或本公司已授信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本公司已核定授信额度的境外金融机构;(四)其他经贷审会批准同意的港、澳资企业为保证人的。

境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本公司应委托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代理行或银团参与行等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的合法性、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但上述第(三)项保证人除外。

第十三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四)本公司信贷政策禁止介入的法人、其他组织;(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一)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二)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十五条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五)近两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自成立以来的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六)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七)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境外法人、境外组织、国家政策性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董事会已授信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在确认担保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可减免提供上述材料。

第十六条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二)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五)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保证担保额度核定第十七条本公司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一)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境外金融机构除外)保证担保额度=N*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1.N为保证人信用等级调整系数,按保证人经济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掌握,一般在1-3以内确定。

2.有效担保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待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

(二)信用担保机构保证担保额度=N *(所有者权益-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或者保证担保额度= N *资产中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余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1、 N为担保放大倍数,最高不超过10,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N不超过15,仅为个人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N不超过30;2、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主要指现金、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高等级企业债、货币基金或其他贷审会认可的金融资产,但应剔除信用担保机构转存的用信人的保证金;3、上述两种方法核定的担保额度不同时,按孰低的原则核定额度。

(三)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在本公司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

(四)自然人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或者保证担保额度=1*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五)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担保总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法人的保证担保余额一般不超过净资产的10%,最高不超过15%;其他法人或组织对单个用信人的保证担保余额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时,应从严控制;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单笔担保金额或单个用信人担保金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或关联单位间的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的相互担保或循环担保,应严格控制。

集团成员单位关联担保余额占集团授信的比例执行董事会有关规定。

采用集团内关联企业保证的,应由集团本部(母公司)、核心企业或集团财务公司提供担保;由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核算保证能力时,应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未经合并的财务报表。

第四节保证担保的设定第二十条本公司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

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款所称的“一定期间”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一般适用于中短期信贷业务。

第二十二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应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一般不短于2年。

第五节保证担保设定后的管理第二十四条本公司根据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保证人定期进行检查核保。

第二十五条本公司与用信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应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本公司除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信人催收并按约定直接扣收保证人在本公司的存款外,还应及时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或其他司法认可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明。

债务完全清偿前,须持续催收,确保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丧失。

第二十七条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六)通知用信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用信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用信人和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或提请诉讼:(一)保证人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三)保证人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被他人起诉,而足以损害本公司债权的;(四)通过其它手段已经不能有效保全本公司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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