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反悔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消费者反悔权
摘要:日益发达的市场经济体系使虚拟化交易增多, 电子商务、远程邮购、电话电视直销、网络购物等交易方式由于其销售形式的特殊性使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信息越来越有限,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不断增多,但是可以寻求的救济方式却仅限于合同的解除权及撤销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我国现行立法对其规定甚少,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如何将从国外的“冷却期”制度中“舶来”的反悔权“本土化”,明确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法律效力以及滥用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规制,为消费者寻求救济途径,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反悔权;适用范围;行使方式;法律效力;法律规制
现如今,越来越发达的市场经济带来的不仅是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还带来了消费者权益损害现象的不断增加。尤其是虚拟交易的增多直接导致了消费者对产品信息了解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的权益如何进一步得到保护,我国立法将如何运用法律加以保障,本文将作如下探讨。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解读
何为消费者的反悔权,按照国际上公认的说法,就是消费者在商品买卖和接受服务等消费活动中,在一个确定的期间内,有单方面撤销消费合同的权利,无条件退还所购商品【i】。反悔权是一项十分特殊的权利,与民法或经济法上的相关概念都有区别,正因为它的特殊性,目前我国法律上的相关规定都无法规制它,必须另外立法确认消费者该种权利的存在。
(一)与合同撤销权的区别
在合同法中,撤销权有两种,一个是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即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另一个是撤销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行使方式上: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申请法院执行,而反悔权依据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第二,行使条件上: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法定情形的,而反悔权的行使是无因的,无需经营者的任何过错。
(二)与《产品质量法》上“退货权” 的区别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针对瑕疵产品,消费者有权选择以退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权利性质上:退货权是一种损害救济权利,“无损害则无救济”,是在消费者受损害后所能寻求的法律上的救济。而反悔权的产生是因为消费者的意愿,是对冲动消费损失的一种挽回,无论消费者权益是否受到损害,都可以作出意思表示。第二,举
证责任上:退货权是需要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而反悔权并没有举证的问题。第三,产品责任必然涉及到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而反悔权只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
(三)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下当事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行使时间上:解除权的行使可以是在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迟延履行;也可以是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如不可抗力下当事人的解除权。而反悔权只能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消费者行使的退还货物的权利。第二,行使效果上: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并不是双方相互返还,而是存在损害赔偿的效果。反悔权的行使效果是撤销合同的效果,双方相互返还。第三,行使条件上:解除权的行使有法定情形的限制,而解除权没有。同样是有因无因的区别。第四,行使主体上:解除权是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的权利,而反悔权是只能由消费者行使。
(四)与《消法》上的“自主选择权”的区别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有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商品品种,购买或者不够买的权利。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权利内容上:《消法》上的自主选择权一般指对商品对消费方式对经营者的选择,是合同生效前的选择,但并不包括合同生效后救济方式的选择。而反悔权的内容是合同履行完毕后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退货。第二,权利消灭条件上:《消法》上的自主选择权当合同标的物特定化后,消费者的选择权消灭。而反悔权消灭的唯一原因是法定期间届满或者消费者过错。
二.缺乏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体系下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
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消费者获取信息的弱势地已然日趋明显。由于商品的层层包装,包装上信息与实际不符,广告或售货员花言巧语的推销使得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完全、不对称、信息错误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即使消费者获得了充分信息,对这些信息的识别和处理能力也存在欠缺,而这种能力往往决定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和决策。如果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获取真实信息都如此困难,那么一些与传统交易方式不同的非典型买卖,如电子商务交易:访问销售、分期付款交易、电视直销交易方式就更加凸显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这些新兴的非典型买卖都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没有充分心理准备的情况下诱惑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容易发生冲动消费,购买他们实际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务。
(二)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无助
当消费者遇到上述情况时,找遍我国现今法律体系,似乎都不能寻求到相应的救济途径。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12条:“消费者
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将这一内容废止。现在看来,这不失为立法的一种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及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BtoB、Bto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级不高、效力层级低、内容粗糙、法规分布散乱、适用领域狭窄、未涵盖一些亟须救济的新兴消费领域却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非是要否认这些条款的积极意义。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由于地方立法的区域差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立法冲突短期内无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国家法律这一位阶上确立反悔权制度,以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2】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反悔权制度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方面
反悔权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即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消费合同,因为第一,普遍的反悔权会引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尤其是在有些消费者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某些消费者有可能滥用反悔权以达到最终不支付任何价款却可以使用非消耗类商品的目的;第二,普遍的反悔权会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因为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必然使经营者收回商品、重新理货、修改账目。【3】。
1.行使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要借鉴国外各国的立法模式:
(1)远程销售领域,包括电视电话销售,邮售,网络销售。远程销售的反悔权应当保证。以网上购物为例,网上销售商品以图片展示其外观,消费者对商品本身缺乏像实体商品那样的直观感受,往往被图片欺骗了眼睛,容易冲动消费,事后往往又对买回的商品不满意,这时候如何反悔就成了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从目前我国影响较大的网上购物平台淘宝网看,“支付宝规则实际倾向于规定电子商务的买卖双方在合同成立后享有一定的‘反悔权’”【2】。
(2)无店铺交易领域,包括上门销售,直销。在这种销售方式中,经营者主动上门到消费者的住宅、工作场所,或者邀请消费者参加其组织的某种活动,在该活动中向消费者极力推荐其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这样的环境中缺乏在商业环境中的比较和选择,而且往往容易偏听一面之词,在花言巧语下被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购买之后往往会反悔。我国《直销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30天内可无条件退货的规定也是在该领域的相关规制。但是如此笼统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对买卖合同的行使加以限制,以及合同上的条款,卖方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都必须细致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