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津劳局[2003]71号
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核心内容: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重新修订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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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原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按确诊疾病的类别和功能障碍的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程度档次。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一)神经系统疾病1.病种及标准(1)脑梗塞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2)脑出血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3)有脑出血、脑梗塞、脑损伤、脑瘤、血管畸形、代谢中毒病史,继发癫痫伴神经功能缺失(须提供确诊原发病的住院病历、CT或核磁、脑电图);(4)脱髓鞘病造成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5)帕金森病造成肢体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机体不自主运动;(6)全身型重症肌无力;(7)脑肿瘤不能进行彻底治疗,遗有严重后遗症(如癫痫、偏瘫、截瘫等)者。
2.必备材料(1)始发病时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首页、住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医嘱单等);(2)确诊时和近半年内复查时的CT或核磁及报告。
(二)呼吸系统疾病1.病种及标准(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发呼吸衰竭;(2)肺源性心脏病;(3)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伴发呼吸衰竭;(4)双肺叶切除伴发呼吸衰竭;(5)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伴发呼吸衰竭。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目录总则-------------------------------------------------------------2神经内、外科-------------------------------------------------3精神科----------------------------------------------------------4骨科-------------------------------------------------------------6烧伤科----------------------------------------------------------7眼科-------------------------------------------------------------8耳、鼻、喉、口腔科----------------------------------------10妇产科----------------------------------------------------------12普外科、消化内科-------------------------------------------12胸外科、呼吸内科-------------------------------------------14泌尿外科、肾内科-------------------------------------------15心内、外科----------------------------------------------------17血液科----------------------------------------------------------19内分泌、皮肤科----------------------------------------------21肿瘤科----------------------------------------------------------23《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实施细则总则一、本实施细则,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在国家社会保障法规、规章标准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1)
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本鉴定标准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以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而且不能胜任轻便工作(注一),作为衡量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依据,特制定本鉴定标准,供各级鉴定委员会对职工进行鉴定时判断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使用。
一、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器质性心脏病患者,其心功能(注二)经常在二级以上,或有压严重心律失常、经治疗半年,心功能不能改善者(心肌梗塞,经治疗半年后仍有频发性心绞痛或心力衰竭者)。
2、高血压病三期,高血压二期要眼底改变在二级(动静脉交叉处压迫明显,动脉管径窄变,如银丝样)并发有心或肾器质性损害者。
3、空洞型肺结核、长期持续痰菌阳性者,支气管扩张症反复感染或咯血而又无手术治疗指征等胸部疾病、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注三)者。
4、肝硬化失代偿期治疗不能改善者(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疸等)。
5、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多囊肾等引起慢性肾功能不全,经治疗症状不能改善者。
6、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中度球麻痹、语言障碍、视力障碍、智力障碍、运动障碍等。
7、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排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8、经常有大发作的癫痫(每有1次以上)。
9、糖尿病伴有心、脑、肾功能障碍者。
10、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11、结缔组织疾病造成器质性功障碍治疗无效者。
12、各种重型血液系统疾病,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13、血吸虫病、钩端螺旋体病、囊虫病侵犯脑、肝、心、眼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难以治愈者。
14、心、肝胆等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15、肺、肾等器官一侧切除或毁损、他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者。
16、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贫血、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肠粘连等,经治疗一年以上不能改善者。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精)
劳社部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五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自然病因和职业病因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是劳动保障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完善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等福利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
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自然病因和职业病因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划分如下:一、残疾程度标准:1、轻度残疾:完全视力残疾应小于30%,完全听力残疾应小于40%,失去一肢应小于50%,失去两肢应小于75%。
2、中度残疾:完全视力残疾应为30%-50%,完全听力残疾应为40%-50%,失去一肢应为50%-75%,失去两肢应为75%-90%。
3、重度残疾:完全视力残疾应大于50%,完全听力残疾应大于50%,失去一肢应大于75%,失去两肢应大于90%。
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1、轻微症状:轻度精神病,轻度认知障碍及社会适应能力受损,轻度抑郁症,焦虑症,失眠症和脑性瘫痪。
2、轻度残疾:失去两肢,失去一肢膝部以上,或者双脚的瑞浪大的应小于75%,脊柱的损伤大于75%及以上,脑损伤及耳聋大于50%。
3、中度残疾:失去两肢膝部以上,,或者双脚的瑞浪大的应小于90%,脊柱的损伤大于90%及以上,脑损伤及耳聋百分比大于50%,失去肢体肢残外围器官受损程度大于50%及以上,肌肉修复程度严重受损,影响活动能力及大小控制能力。
4、重度残疾:各类器官全部或大部分失去有效功能,双脚的瑞浪大的应大于90%,脊柱的损伤大于90%及以上,脑损伤及耳聋百分比大于50%,失去肢体肢残外围器官受损程度大于50%及以上,肌肉修复程度严重受损,影响活动能力及大小控制能力。
三、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依据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主要根据残疾程度及外围器官功能损害程度等临床检查结果,加上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病例专科诊断书及病例病历记载,综合核实残疾程度及外围器官功能损害程度进行判断。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一、概述
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把职工由于自身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按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做出判断,应按照本鉴定标准确定职工的劳动能力程度。
二、鉴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的基本依据
鉴定劳动能力程度时,应以职工本人的实际能力、身体状况、职业能力及聘求工作要求为准,要把职工依法享有的最高权利得以保证。
①职工仍能正常工作;
③职工只能从事有关技能熟练度的低于原工作的但安全可靠的新工作;
④职工仅能从事新工作并平均受报酬等任一项工作;
⑤职工仅能从事体力劳动的新工作;
⑥职工失去劳动能力。
1、申请护士评估:职工应携带身份证、申请书、相关病例和医疗报告等材料去当地人民医院由护士进行专业评估,以确定其真实所面临的健康风险;
2、定期医疗报告:职工在按照本基准及其定期的就医要求进行就医的同时,应定期提交完整的医疗报告;
3、人力资源专家评估:由申请人、申请人家属和有关工作部门代表参加审批工作,由人力资源专家经过专业判断确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
4、公布最终结果:审批完毕并经申请人及家属签字后,将最终结果正式公布,确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
四、备注
以上鉴定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包括职工的体力劳动能力、耐劳能力、技能水平以及健康状况等多方面的考核,以确定职工是否能正常正式受聘,正式获得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一、总则1、本标准是根据我国《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旨在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行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结合我国实际,制定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技术标准。
2、本标准不适用于危重病及精神病患者、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及非法寻医花钱者。
3、本标准所在编有关要点,字体用粗体或斜体表示,要求必须规范实施。
二、适应性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因居家无法履行劳务(如因病住院、护理、怀孕及生育期等),被职工所在单位认定属于普通病致的非因工伤残、因病致的丧失劳动能力等职工个人的情况,可由用人单位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保障职工在劳动权益得到实现。
三、鉴定单位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受用人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或者财政部门领导,经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等协作,经审批后注册成立,由有相关技术资历、背景、经验的医护职工配备技术鉴定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鉴定手续1、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有授权的医生出具诊断证明,或用人单位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
2、鉴定申请人出具申请鉴定书,提供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其个人身份资料,及年度体检和影像学检查结果。
3、病例审查、实验室检查、临床医学查体和劳动能力鉴定等。
五、劳动能力鉴定要求1、鉴定方法:据患者及鉴定委员会的实际情况,采用临床劳动能力鉴定,综合考虑其临床表现、检查结果、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等因素,诊断职工的劳动能力。
2、审核人:劳动能力鉴定由两名以上的专业鉴定人士进行,包括一名当事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一名临床医学专家和一名社会工作者,由用人单位派出代表出席劳动能力鉴定审核会议,同受鉴定者共同作出有效的鉴定意见,有效程度不低于全体成员八九分数。
3、鉴定内容:劳动能力鉴定应了解被鉴定者的身体状况,定期体检以及社会参与情况,包括职工本次疾病或损伤影响劳动能力,以及将来可能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鉴定结果应当准确、准确、全面地反映被鉴定者真实的劳动能力。
六、鉴定结果1、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包括:有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部分劳动能力、暂时无劳动能力四种类型。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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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标准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工劳动能力评估的要求,对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准确评定和分类,以便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确定相应的残疾等级及享受相应的福利和保障。
鉴定标准主要根据职工身体机能的受损程度、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因素来判定。
一般鉴定标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身体机能受损程度评估:根据职工因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后,身体机能的受损程度进行评估,包括感知觉、运动能力、感觉系统、呼吸系统、循环系统等等。
评估结果会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如轻度、中度、重度等。
2.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评估职工在日常生活中独立自理的能力,包括日常生活起居、饮食、个人卫生等方面。
主要评估职工在这些方面是否需要他人帮助,能否独立完成日常生活,评估结果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类。
3. 劳动能力评估:评估职工因伤残或疾病导致的劳动能力减损程度,比如职业技能、工作经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评估。
评估结果根据职工是否能够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转换到其他适合的工作岗位来确定。
4. 社会适应能力评估:评估职工在社会环境中的适应能力,包括与他人的相处关系、社交能力、社会活动能力等方面。
评估结果会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以便确定相应的福利和保障。
在进行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时,需要由专业的医疗机构或医生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
同时,鉴定标准还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并经过多方面的评审和调研,保证评估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总之,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标准是对职工劳动能力进行科学评估和分类的依据,旨在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和参考依据,并为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和保障。
这一鉴定标准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并经过专业机构的评估,以保障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2002年4月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2]8號發佈)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是勞動者由於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後,於國家社會保障法規所規定的醫療期滿或醫療終結時通過醫學檢查對傷殘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結論的準則和依據。
l 範圍本標準規定了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原則和分級標準。
本標準適用于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時,對其身體器官缺損或功能損失程度的鑒定。
2 總則2.1 本標準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兩個程度檔次。
2.2 本標準中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指因損傷或疾病造成人體組織器官缺失、嚴重缺損、畸形或嚴重損害,致使傷病的組織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喪失或存在嚴重功能障礙。
2.3 本標準中的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是指因損傷或疾病造成人體組織器官大部分缺失、明顯畸形或損害,致使受損組織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礙。
2.4 如果傷病職工同時符合不同類別疾病三項以上(含三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條件時,可確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5 本標準將《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級和5至6級傷殘程度分別列為本標準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範圍。
3 判定原則3.1 本標準中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主要以身體器官缺損或功能障礙程度作為判定依據。
3.2 本標準中對功能障礙的判定,以醫療期滿或醫療終結時所作的醫學檢查結果為依據。
4 判定依據4.1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條件4.1.1 各種中樞神經系統疾病或周圍神經肌肉疾病等,經治療後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1)單肢癱,肌力2級以下(含2級)。
(2)兩肢或三肢癱,肌力3級以下(含3級)。
(3)雙手或雙足全肌癱,肌力2級以下(含2級)。
(4)完全性(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5)非肢體癱的中度運動障礙。
4.1.2 長期重度呼吸困難。
天津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核心内容: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重新修订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全文内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原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按确诊疾病的类别和功能障碍的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程度档次。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一)神经系统疾病1.病种及标准(1)脑梗塞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2)脑出血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3)有脑出血、脑梗塞、脑损伤、脑瘤、血管畸形、代谢中毒病史,继发癫痫伴神经功能缺失(须提供确诊原发病的住院病历、CT或核磁、脑电图);(4)脱髓鞘病造成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5)帕金森病造成肢体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机体不自主运动;(6)全身型重症肌无力;(7)脑肿瘤不能进行彻底治疗,遗有严重后遗症(如癫痫、偏瘫、截瘫等)者。
2.必备材料(1)始发病时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首页、住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医嘱单等);(2)确诊时和近半年内复查时的CT或核磁及报告。
(二)呼吸系统疾病1.病种及标准(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发呼吸衰竭;(2)肺源性心脏病;(3)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伴发呼吸衰竭;(4)双肺叶切除伴发呼吸衰竭;(5)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伴发呼吸衰竭。
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本鉴定标准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以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而且不能胜任轻便工作(注一),作为衡量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依据,特制定本鉴定标准,供各级鉴定委员会对职工进行鉴定时判断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使用。
一、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器质性心脏病患者,其心功能(注二)经常在二级以上,或有压严重心律失常、经治疗半年,心功能不能改善者(心肌梗塞,经治疗半年后仍有频发性心绞痛或心力衰竭者)。
2、高血压病三期,高血压二期要眼底改变在二级(动静脉交叉处压迫明显,动脉管径窄变,如银丝样)并发有心或肾器质性损害者。
3、空洞型肺结核、长期持续痰菌阳性者,支气管扩张症反复感染或咯血而又无手术治疗指征等胸部疾病、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注三)者。
4、肝硬化失代偿期治疗不能改善者(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疸等)。
5、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多囊肾等引起慢性肾功能不全,经治疗症状不能改善者。
6、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中度球麻痹、语言障碍、视力障碍、智力障碍、运动障碍等。
7、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排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8、经常有大发作的癫痫(每有1次以上)。
9、糖尿病伴有心、脑、肾功能障碍者。
10、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11、结缔组织疾病造成器质性功障碍治疗无效者。
12、各种重型血液系统疾病,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13、血吸虫病、钩端螺旋体病、囊虫病侵犯脑、肝、心、眼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难以治愈者。
14、心、肝胆等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15、肺、肾等器官一侧切除或毁损、他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者。
16、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贫血、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肠粘连等,经治疗一年以上不能改善者。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安排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安排2011年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安排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公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在《关于印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津劳局[2003]71号)文件基础上,严格执行国家和市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我区申请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现就我区2011年申请病退工作有关事项公布如下:一、政策依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和《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精神,严格执行天津市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津劳局〔2003〕71号)。
二、申报条件截至2012年3月31日,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停止工作医疗期满或非因工致残医疗终结,病情符合津劳局〔2003〕71号文件规定标准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以上,经本人申请,可申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中央驻津单位的在职职工参照执行。
三、申报程序1、领取材料工作单位或存档部门根据本单位申请人的申请,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进行统计,确定申报人数。
根据统计的申报人数,单位或存档部门可于培训会后到我科领取介绍信、申请书、鉴定简表(贴在档案袋左上角的小笺)、鉴定申报材料目录及张贴的宣传材料,按介绍信的编号领取登记。
(1)《介绍信》。
2011年3月30日后持市劳鉴会统一印制的《介绍信》到市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原件(申报精神病类病种的人员持专用介绍信,签发单位扣章:经办人处和骑缝处)、复印病历。
门诊特殊病人必须有医保责任医师出具,此外病种必须由副主任医师以上出具。
对没有持《介绍信》开具的诊断证明等一律视作无效,市劳鉴会不予受理。
天津工伤伤残标准鉴定
天津工伤伤残标准鉴定工伤伤残标准是用来评定工伤事故造成的残疾程度的指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伤残鉴定分为十级,每级对应不同的身体损伤程度。
以下是天津市的工伤伤残标准鉴定,共分十级:一级伤残: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功能障碍程度轻微,但影响工作和生活能力,或者比较障碍习惯生活,包括丧失重要器官或者损害重要器官功能,或者导致常务工作一般不能胜任或者仅能胜任轻微劳动、劳动强度降低等。
二级伤残: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功能障碍程度较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能力,或者较障碍习惯生活,包括丧失重要器官或者损害重要器官功能,或者导致常务工作不能胜任,限制工作时间或者需要工作方式上的限制、岗位调整等。
三级伤残:指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功能障碍程度较大,但还能从事一些有限的工作,包括将部分重要器官或者重要器官功能丧失或者损害以及影响重要器官功能的影响,导致劳动能力大幅度下降,限制工作时间,工作种类、工作方式上的限制、岗位调整等。
四级伤残: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但借助助具或者其他形式能够有限度自理生活,包括重要器官基本丧失或者基本不能胜任重要工作,丧失工偿就业机会,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公救待遇等。
五级伤残:指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功能丧失严重,但能够基本自理生活,包括丧失双下肢、双下肢大幅度丧失、丧失重要功能、丧失重要器官功能中的一项、基本不能胜任重要工作、丧失工偿就业机会,经济来源主要靠生活水平较低的工偿金。
六级伤残:指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功能丧失明显,且完全依靠他人照料或者助具,丧失双上肢或者四肢丧失上肢或者上、下肢丧失、丧失双眼黄斑或者双眼中等程度丧失等。
七级伤残:指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功能丧失明显,且完全依靠他人照料、丧失双眼丧失或者单眼丧失或者丧失双眼丧失且完全失明或者丧失双耳丧失或者单耳丧失或者完全失聪等。
八级伤残:指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功能完全丧失,丧失双肢、双足以及完全失聪、完全失明、完全失智等。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定)[1]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操作指南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四年七月《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操作指南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编写主要编委(以姓氏笔划为序):段文若、季兵、卢幸明、隋雪珠、闫胜利等。
编者说明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准确把握•标准‣要求,特制定本操作指南。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操作指南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为基本准则,综合参考了•青岛市职工疾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北京、上海、重庆等地区的鉴定标准,并征求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市立医院、青岛海慈医院、青岛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四零一医院等各大医疗机构的专家、教授的意见,是对部颁标准的补充、分解和细化,主要为专家鉴定评审时使用。
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九日目录一、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工作规范……二、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三、各学科鉴定参考标准内科㈠神经系统………………………………㈡呼吸系统………………………………㈢心血管系统………………………………㈣血液系统…………………………㈤消化系统………………………………㈥泌尿系统…………………………㈦内分泌代谢系统………………………精神病科………………………………………………外科…………………………………………㈠普外科………………………………㈡心胸外科………………………………㈢泌尿外科………………………………㈣血管外科………………………………㈤烧伤外科………………………………㈥肿瘤外科………………………………骨科…………………………………………五官科…………………………………………㈠眼科………………………………㈡耳鼻喉、口腔科………………………………妇科……………………………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工作规范为进一步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病、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请遵照执行。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首页>>业务指南>>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国家政策法规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人事厅(局)、卫生厅(局)、民政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做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劳动能力鉴定的准备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通知如下:一、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基础,关系到工伤职工切身利益。
各地要高度重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建立管理队伍,改进管理方式,实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抓紧与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尽快建立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各地要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管理办法,完善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以保证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专家库的建立要保证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要充分尊重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切实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准确。
五、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在该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关于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因病退休(退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劳社发[2008]84号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中心,北票矿区社保中心,中、省、市直企业:为了做好2008年因病提前退休(退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确保鉴定工作顺利进行,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现就因病退休(退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申报单位要认真组织填写《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申请鉴定表》,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近期做出的医疗资料,包括诊断书、病志(复印件应加盖医院印章)心电图、X 光片、CT片、化验单及有关检验报告等。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编制说明20XX年9月21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是职工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的依据,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
20XX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XX】8号文(以下简称《02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全民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02标准》已经不能满足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需要,各地要求修改的呼声比较高。
20XX年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在圆满完成GB/T16180-20XX《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的修订工作后,随即启动了非因工鉴定标准的编制工作,并委托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编制具体工作。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编制工作小组和专家技术工作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下简称《16标准》)起草编制工作,在编制初稿的基础上经过了两轮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稿。
现就编制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一、《16标准》编制的过程和命名1、形成初稿《16标准》编制工作小组就标准起草书面征询了60余位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意见后,召开了神经科、心血管科、骨科、外科、消化科等八场专科编制工作会,确定了标准的框架结构、各科采用的主要功能指标、需解决的重要评价方法等问题,随后分专科分头编写,形成了初稿。
2、第一次修改为保证不同科别标准条款彼此平衡,宽严适度,工作小组召开了全体标准编制专家参加的全科研讨会,安排交叉科目专家分组研究统稿,同时在上海市范围内向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征求意见,完成了第一轮修改。
3、第二次修改修改稿提交人社部后,人社部工伤保险司面向全国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征询意见。
剔除重复条款后共收到有效意见60条。
根据这些意见,特别是意见比较集中的如恶性肿瘤的评定标准、心血管科相关标准条款等,标准编制工作小组又分科别组组织了四场专家讨论并结合个别咨询等多种形式,听取了临床医疗专家、鉴定专家和卫生疾控领域专家的意见,再一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16标准》草案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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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津劳局
[2003]71号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l)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运动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包括由于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吞咽肌肉麻痹等,造成日常起居活动障碍,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如:脑外伤(周围神经、脊髓、脑部)、炎症(周围神经的代谢性、中毒性炎症、格林巴利综合症)、脑肿瘤(已明确诊断且造成重要功能障碍者)、血管病(脊髓或脑血管病变,常见脑梗塞或脑出血)、变性病(如运动神经元病等)、脱髓壳病(如多发性硬化、白质脑病
等)、中毒性或代谢性疾病(如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有机磷中毒)、寄生虫脑病、先天发育异常造成的严重脑、神经功能障碍等。
必备材料:
(l)确诊时和近期的CT或核磁检查。
(2)始发病时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指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
临床表现为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49%,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59%,血氧分压<70毫米汞柱,二氧化碳分压>40毫米汞柱。
必备材料:
(1)胸大片检查和相关检查材料,必要时有CT检查。
(2)半年内的血气检查和肺功能检查材料。
(3)住院病历(或复印件)或系统门诊病历。
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心功能Ⅲ级:指各种心脏疾患所致。
临床表现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导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必备材料:
(l)超声心动图或造影,证明有心脏实质的改变。
(2)异常心电图2张以上(应与鉴定病情有关)是近期不同时期的。
(3)住院病历(或复印件)或系统门诊病历。
4.各种难治愈的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如:再生障碍性贫血、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减少症、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血友病等。
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2)近半年的各种相关化验,如骨髓、血液化验等。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5.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必备材料:
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手术记录及相关检查(如:钡餐上消化道造影、小肠造影、钡灌肠结肠造影)。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6.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
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2.5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
照组>9秒);临床表现顽固性腹水,明显脑症。
必备材料:
(l)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肝功能检查一年内不少于2次。
(3)B型超声波检查和其它检查。
7.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指各种慢性肾脏疾病造成的肾功能损害。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20毫升/分,血尿素氮>17.85mmol/l,血肌酐>422µmol/l。
出现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必备材料:
(l)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近半年两次以上肾功能衰竭的化验单。
(3)其它有关化验、检查材料等。
8.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如: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胰腺全切除;肾上腺皮层功能明显减退;糖尿病(重度)、类风湿性关节炎、硬皮
病、强直性脊柱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有上述严重合并症(心、脑、肾、肺、肝合并症参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或系统门诊病历。
(2)近半年以上的血、尿化验单,不得少于5次。
(3)近期心电图及其他相关检查。
9.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或复印件)。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如有转移,应有原发病灶的记录。
10.眼科疾患: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必备材料:
(1)提供专科医院诊断证明。
(2)原始及近一年详细的门诊病历、眼底及相关检查材料。
11.精神病: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智商<49);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及不能自控的冲动
攻击行为,其他脑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酒精中毒,药物依赖等)。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现仍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者。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噪狂发作、双相发作、抑郁发作、持续性心境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必备材料:
(1)原住院病历或复印件。
(2)专科医疗单位的诊疗记录。
12.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一4级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造成下列情况:
(1)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79%。
(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69%。
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心功能Ⅱ级指: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4.中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
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3.0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照组>6秒);临床表现无或少量腹水,治疗后消失,肝性脑病症状较轻。
5.慢性肾功能不全先代偿期。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50毫升/分,血尿素氮>20毫克/分升,血肌酐>20毫克/分升;临床表现为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6.各种疾病造瘘者。
7.眼科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8.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9.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注:凡三项以上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视为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
附件:
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指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5、本标准中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必备材料参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执行。